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周艳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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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周艳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9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窦江涛
【审理法官】窦江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周艳梅
【当事人】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周艳梅
【当事人-个人】周艳梅
【当事人-公司】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周艳梅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艳梅在年满50周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

双方对于周艳梅属于干部岗位或是工人岗位持不同意见。

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为工人岗位,其为民营企业,所有职工社保均为工人岗位,不存在干部岗位;周艳梅主张其为干部岗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周艳梅工作多次变化,无法确定档案现于何处存放,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应于50周岁退休,应就周艳梅为工人岗位提供相应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反观周艳梅的学历、持有专业技术证书、工作从业经历等因素,实难确定周艳梅为工人岗位。

故本院无法采纳盛辉运输公司关于周艳梅为工人岗位的主张。

另,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知晓且默认其工人身份,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双方对周艳梅属于管理岗位或是非管理岗位持不同意见。

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为非管理岗;周艳梅主张其岗位为管理岗;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周艳梅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即财务主管岗位,盛辉运输公司虽主张周艳梅为非管理岗,但并未对劳动合同所载情况有相应说明,也并未说明由何人对周艳梅在财务工作中进行管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周艳梅为管理岗位。

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规定,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年龄为55周岁。

故盛辉运输公司与周艳梅在周艳梅年满50周岁时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一审法院在双方均认可周艳梅在盛辉运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周艳梅入职盛辉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周艳梅从事管理岗位,即财务主管岗位。

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

2018年6月21日,周艳梅年满50周岁。

盛辉运输公司通知周艳梅办理退休手续和终止劳动关系。

周艳梅未同意,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周艳梅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周艳梅的退休年龄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

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中办理条件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

关于周艳梅的岗位为财务主管、财务负责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周艳梅在盛辉运输公司为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

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在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举证证明周艳梅非管理岗位人员,但盛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双方均认可周艳梅在盛辉运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故周艳梅与盛辉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周艳梅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辉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周艳梅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周艳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周艳梅入职后,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登记的为工人,社保登记机构认可其身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周艳梅为财务人员,知晓自己有关社保的所有信息,在职期间默认自己有关社保信息;周艳梅默认其工人身份,在其知晓无法缴纳社保的时候提出其为女干部的身份,存在恶意意图;周艳梅在社保处登记的为工人身份,故其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

周艳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盛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周艳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9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西临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久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周艳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勇、被上诉人周艳梅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辉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周艳梅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周艳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周艳梅入职后,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登记的为工人,社保登记机构认可其身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周艳梅为财务人员,知晓自己有关社保的所有信息,在职期间默认自己有关社保信息;周艳梅默认其工人身份,在其知晓无法缴纳社保的时候提出其为女干部的身份,存在恶意意图;周艳梅在社保处登记的为工人身份,故其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艳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盛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盛辉运输公司与周艳梅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周艳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周艳梅入职盛辉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周艳梅从事管理岗位,即财务主管岗位。

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

2018年6月21日,周艳梅年满50周岁。

盛辉运输公司通知周艳梅办理退休手续和终止劳动关系。

周艳梅未同意,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

2019年6月21日,周艳梅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37号裁决
书,裁决:确认盛辉运输公司与周艳梅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盛辉运输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双方对周艳梅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产生争议。

周艳梅主张其为干部身份,其在盛辉运输公司的岗位为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

盛辉运输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性质自始为民营企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女干部,应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

盛辉运输公司的性质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周艳梅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周艳梅的退休年龄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

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中办理条件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

关于周艳梅的岗位为财务主管、财务负责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周艳梅在盛辉运输公司为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

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在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举证证明周艳梅非管理岗位人员,但盛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双方均认可周艳梅在盛辉运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故周艳梅与盛辉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周艳梅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艳梅在年满50周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

双方对于周艳梅属于干部岗位或是工人岗位持不同意见。

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为工人岗位,其为民营企业,所有职工社保均为工人岗位,不存在干部岗位;周艳梅主张其为干部岗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周艳梅工作多次变化,无法确定档案现于何处存放,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应于50周岁退休,应就周艳梅为工人岗位提供相应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反观周艳梅的学历、持有专业技术证书、工作从业经历等因素,实难确定周艳梅为工人岗位。

故本院无法采纳盛辉运输公司关于周艳梅为工人岗位的主张。

另,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知晓且默认其工人身份,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双方对周艳梅属于管理岗位或是非管理岗位持不同意见。

盛辉运输公司主张周艳梅为非管理岗;周艳梅主张其岗位为管理岗;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周艳梅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即财务主管岗位,盛辉运输公司虽主张周艳梅为非管理岗,但并未对劳动合同所载情况有相应说明,也并未说明由何人对周艳梅在财务工作中进行管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周艳梅为管理岗位。

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规定,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年龄为55周岁。

故盛辉运输公司与周艳梅在周艳梅年满50周岁时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一审法院在双方均认可周艳梅在
盛辉运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窦江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韩郭玲
书记员陈丹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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