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晗与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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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晗与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吴振环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吴振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晗;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罗强
【当事人】汪晗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罗强
【当事人-个人】汪晗史居华罗强
【当事人-公司】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菁王太志李新杰
【代理律所】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晗
【被告】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罗强
【本院观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汪晗上诉主张,涉案事故车辆属于助力车,而不属于机动车,故无法投保交强险。
但根据交警部门对车辆属性的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排量为123.345cc”,已经符合机动车和普通摩托车的定义,故应当认定属于机动车。
即使如汪晗上诉所述,存在非因本人原因导致车辆未上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但亦不能改变涉案车辆本事在物理性质、车辆属性上属于机动车的事实。
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强制投保交强险,汪晗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被侵权人无法通过交强险及时获得赔偿,事实上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汪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汪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3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7时23分,在宿迁市区黄河路080号路灯杆南侧3米处,汪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史居华相撞,致使史居华受伤,车辆受损。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居华承担次要责任。
史居华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
经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变、肺挫伤、肝囊肿。
一审法院另查明:汪晗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宿迁淘鲜达大润发店外卖过程中,多人行公司承揽宿迁淘鲜达大润发外卖业务,罗强为多人行公司宿迁即时配送部站长,汪晗在事故发生后为史居华垫付医疗费46746.53元。
汪晗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武军才,该车辆已由武军才出卖给汪晗,汪晗为实际车主。
应史居华委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居华的伤残等级、精神智力障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一零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署名鉴定人为刘某、裴某,二鉴定人的职业范围仅为“法医临床鉴定”,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该院依法重新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居华的伤残等级、精神智力障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居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产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双侧额部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史居华受伤后需要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汪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居华承担次要责任,汪晗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多人行公司辩称,汪晗是直接受雇于罗强,汪晗的工资是罗强进行发放,汪晗与多人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但根据劳动合同,罗强系多人行公司员工,为宿迁地区配送部
门站长,从事配送工作的安排事项,罗强为多人行公司招募配送人员从事配送工作,系职务行为,汪晗从事的配送工作,是多人行公司的业务范围,故汪晗的雇主应当为多人行公司,对多人行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史居华的合理损失,由汪晗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上海多人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史居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在卷129566.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3.营养费2700元(90元/天×30天);4.护理费,依照宿迁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支持8100元(9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伤残赔偿金80788.64元[(23836元+5636元)×1.78×7×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史居华伤情,确定支持8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1075.34元,由汪晗赔偿73253.47元(120000-46746.53),剩余111075.34元,由上海多人公司赔偿88860.3元
(111075.34×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汪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居华73253.47元;二、多人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居华8886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鉴定检查费5391元,由多人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居华对汪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居华、多人行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登记、挂牌并强制投保交强险。
汪晗驾驶的系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才被认定是机动车,客观上无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汪
晗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汪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汪晗与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晗因与被上诉人史居华、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人行公司),原审被告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
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居华对汪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居华、多人行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登记、挂牌并强制投保交强险。
汪晗驾驶的系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才被认定是机动车,客观上无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汪晗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史居华二审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应当投保交强险,汪晗未按规定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多人行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罗强二审述称,汪晗的上诉理由与罗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史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强、汪晗、多人行公司赔偿2252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82878.17元、护理费12589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078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6015元,已扣除被告汪晗垫付4676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强、汪晗、多人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7时23分,在宿迁市区黄河路080号路灯杆南侧3米处,汪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史居华相撞,致使史居华受伤,车辆受损。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居华承担次要责任。
史居华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
经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变、肺挫伤、肝囊肿。
一审法院另查明:汪晗在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宿迁淘鲜达大润发店外卖过程中,多人行公司承揽宿迁淘鲜达大润发外卖业务,罗强为多人行公司宿迁即时配送部站长,汪晗在事故发生后为史居华垫付医疗费46746.53元。
汪晗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武军才,该车辆已由武军才出卖给汪晗,汪晗为实际车主。
应史居华委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居华的伤残等级、精神智力障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一零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署名鉴定人为刘某、裴某,二鉴定人的职业范围仅为“法医临床鉴定”,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未予采信。
该院依法重新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居华的伤残等级、精神智力障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居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产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双侧额部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史居华受伤后需要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汪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居华承担次要责任,汪晗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多人行公司辩称,汪晗是直接受雇于罗强,汪晗的工资是罗强进行发放,汪晗与多人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但根据劳动合同,罗强系多人行公司员工,为宿迁地区配送部门站长,从事配送工作的安排事项,罗强为多人行公司招募配送
人员从事配送工作,系职务行为,汪晗从事的配送工作,是多人行公司的业务范围,故汪晗的雇主应当为多人行公司,对多人行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史居华的合理损失,由汪晗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上海多人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史居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在卷129566.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3.营养费2700元(90元/天×30天);4.护理费,依照宿迁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支持8100元(9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伤残赔偿金80788.64元[(23836元+5636
元)×1.78×7×0.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史居华伤情,确定支持8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1075.34元,由汪晗赔偿73253.47元(120000-46746.53),剩余111075.34元,由上海多人公司赔偿88860.3元(111075.34×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汪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居华73253.47元;二、多人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居华8886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鉴定检查费5391元,由多人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汪晗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汪晗上诉主张,涉案事故车辆属于助力车,而不属于机动车,故无法投保交强险。
但根据交警部门对车辆属性的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排量为123.345cc”,已经符合机动车和普通摩托车的定义,故应当认定属于机动车。
即使如汪晗上诉所述,存在非因本人原因导致车辆未上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但亦不能改变涉案车辆本事在物理性质、车辆属性上属于机动车的事实。
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强制投保交强险,汪晗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被侵权人无法通过交强险及时获得赔偿,事实上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汪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汪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魏良军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吴振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桂禄
书记员陈扬
附法律依据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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