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邦春、许甲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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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邦春、许甲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左邦春;许甲平
【当事人】左邦春许甲平
【当事人-个人】左邦春许甲平
【代理律师/律所】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胡增祷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胡增祷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西寿胡增祷
【代理律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左邦春
【被告】许甲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左邦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左邦春2011年提供劳务受害与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并构成十级伤残之间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和程度。

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甲平为本案责任主体。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因左邦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左邦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邦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左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4日,许甲平准备拆旧房建新房,请左邦春帮忙主持拆除旧房及管理安全。

当日下午,在拆房过程中,左邦春从楼上摔下受伤,左邦春受伤后经村医涂树森检查后,联系了渔峡口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左邦春直接送至长阳土
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872.58元,出院诊断: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并颅内积气;2.额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

二、右侧眼眶眶外壁骨折。

三、左颧弓骨折。

四、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全休2月。

2.1月、3月后复查,告知患者有发生颅内血肿扩大致病情加重可能。

左邦春受伤住院期间,许甲平跟左邦春给付了现金2000元后,左邦春未要求许甲平支付其他费用。

2019年8月23日至31日,左邦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眼眼外肌麻痹。

2019年10月4日至13日,左邦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重诊肌无力;2.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
3.前纵隔肿物。

2020年4月7日,左邦春因双眼白内障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2021年3月1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邦春有颅脑外伤史,经治疗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2.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

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左邦春找许甲平索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许甲平赔偿左邦春:1.医疗费24010.31元,其中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8日住院医疗费6872.58元、2019年住院两次医疗费104
4.32元和4104.35元、2020年4月7日至17日住院医疗费4820.65元、2020年11月16日门诊医疗费165元、2020年4月至12月及2021年2月1日宜昌雨之堂中医门诊医疗费4084.52元和91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2.2011年救护车费1500元;3.误工费180日1770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800元;
5.营养费60天6000元;
6.护工工资7200元;
7.伤残赔偿金752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车旅费3000元;10.法医鉴定费2280元。

以上合计142693.95元,扣除许甲平已经支付的2000元,现要求许甲平赔偿左邦春各项损失14069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左邦春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

根据左邦春的陈述,其2011年因提供劳务受伤治疗出院后至2019年一直未住院治疗,2019年因出现右眼眼外肌麻痹、重诊肌无力等症状才住院治疗。

左邦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
求许甲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与2011年提供劳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的大小。

左邦春提交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左邦春有颅脑外伤史,经治疗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

鉴定意见未明确2011年2月14日左邦春受伤与左邦春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的大小。

根据本案左邦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左邦春提供劳务受害与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并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大小。

综上,左邦春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现左邦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邦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左邦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左邦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左邦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本院无法认定左邦春提供劳务者受害与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大小”属于拒不承认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一、【2021】临鉴定212号的结论意见明确清楚“被鉴定人(左邦春)有颅脑外伤吏,经治疗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程度十级”。

文意清楚明了,左邦春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的生理(病理)原因就是颅脑外伤使然。

关于2011年2月14日在许甲平处受雇作业中意外受伤并有脑外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

二、鉴定报告对伤残十级后与脑外伤形成的生理(病理)过程、原因本已有祥尽地评定。

鉴定报告第4页及第5页“分析说明”部分以“1”“2”两段落有千余字专门而详尽的专业描述,尤其在专业技术支持部分对历史以来七次不同的片示作出的精确解读,从而得出“软化灶就是“因外伤史”而形成。

据上,原判否定自然科学结论已经确定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左邦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左邦春、许甲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6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祷,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左邦春因与被上诉人许甲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左邦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左邦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为“本院无法认定左邦春提供劳务者受害与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大小”属于拒不承认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一、【2021】临鉴定212号的结论意见明确清楚“被鉴定人(左邦春)有颅脑外伤吏,经治疗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程度十级”。

文意清楚明了,左邦春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的生理(病理)原因就是颅脑外伤使然。

关于2011年2月14日在许甲平处受雇作业中意外受伤并有脑外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

二、鉴定报告对伤残十级后与脑外伤形成的生理(病理)过程、原因本已有祥尽地评定。

鉴定报告第4页及第5页
“分析说明”部分以“1”“2”两段落有千余字专门而详尽的专业描述,尤其在专业技术支持部分对历史以来七次不同的片示作出的精确解读,从而得出“软化灶就是“因外伤史”而形成。

据上,原判否定自然科学结论已经确定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甲平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左邦春是2011年2月14日在许甲平家中帮忙受伤。

至起诉时己有10年多。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二、左邦春提供的在村医看病的处方均为治疗肝肾阴虚、神经衰弱的中药配方,与治疗其颅脑外伤无关联。

三、左邦春隐瞒其出交通事故的重大事实(一起是2018年3月份,一起是2017年或2018年),我们询问左邦春他也不承认,直到拿出左邦春2018月份的事故照片他才承认,两次事实他都没有报警。

四、左邦春上诉称其颅脑外伤鉴定为10级,但是鉴定报告第4页第5页只说左邦春自述有颅脑外伤。

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左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甲平赔偿左邦春各项损失140693.9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4日,许甲平准备拆旧房建新房,请左邦春帮忙主持拆除旧房及管理安全。

当日下午,在拆房过程中,左邦春从楼上摔下受伤,左邦春受伤后经村医涂树森检查后,联系了渔峡口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左邦春直接送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872.58元,出院诊断: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并颅内积气;2.额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

二、右侧眼眶眶外壁骨折。

三、左颧弓骨折。

四、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全休2月。

2.1月、3月后复查,告知患者有发生颅内血肿扩大致
病情加重可能。

左邦春受伤住院期间,许甲平跟左邦春给付了现金2000元后,左邦春未要求许甲平支付其他费用。

2019年8月23日至31日,左邦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眼眼外肌麻痹。

2019年10月4日至13日,左邦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重诊肌无力;2.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3.前纵隔肿物。

2020年4月7日,左邦春因双眼白内障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2021年3月1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邦春有颅脑外伤史,经治疗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2.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

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左邦春找许甲平索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许甲平赔偿左邦春:1.医疗费24010.31元,其中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8日住院医疗费6872.58元、2019年住院两次医疗费1044.32元和4104.35元、2020年4月7日至17日住院医疗费4820.65元、2020年11月16日门诊医疗费165元、2020年4月至12月及2021年2月1日宜昌雨之堂中医门诊医疗费4084.52元和91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2.2011年救护车费1500元;3.误工费180日1770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800元;5.营养费60天6000元;6.护工工资7200元;7.伤残赔偿金752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旅费3000元;10.法医鉴定费2280元。

以上合计142693.95元,扣除许甲平已经支付的2000元,现要求许甲平赔偿左邦春各项损失14069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左邦春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

根据左邦春的陈述,其2011年因提供劳务受伤治疗出院后至2019年一直未住院治疗,2019年因出现右眼眼外肌麻痹、重诊肌无力等症状才住院治疗。

左邦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许甲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与2011年提供劳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的大小。

左邦春提交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鄂
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左邦春有颅脑外伤史,经治疗后,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

鉴定意见未明确2011年2月14日左邦春受伤与左邦春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的大小。

根据本案左邦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左邦春提供劳务受害与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并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原因力大小。

综上,左邦春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现左邦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邦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左邦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左邦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左邦春2011年提供劳务受害与现在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并构成十级伤残之间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和程度。

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甲平为本案责任主体。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因左邦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左邦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邦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左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谷晓峰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华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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