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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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
生效日期1991.7.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宗旨
为了协调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设立、登记、终止活动、撤销,以及企业领导机构、成员、权利、义务、责任有关的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
一、从事稳定的生产、服务,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独立单位,称为企业。
企业可由国家机关、公民和企业设立。
二、企业可具有下列形式:
1、私营企业;
2、合作企业;
3、公司
按所有制形式,企业可划分为国有、私有和混合型企业。
三、国营工业企业的权利特点,本法第五章中规定。
农牧业社可按任何一种企业形式建立。
四、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别无其它规定,外国公民、机构和无国籍人士,可依据本法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企业。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登记
一、设立企业,要依据申请人的建议。
二、私营企业,根据公民申请由地方人代呼拉尔执委会;其它企业,依据设立人的书面合同,章程由国家税务部门(以下“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
依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从事专门技术、特别许可的生产、服务行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证明。
三、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企业名称、隶属、地址、住所;2.成员姓名、专业、地址;3.业务活动,法律依据、期限;4.财产数额,及其筹集期限与方式。
四、合作企业、公司应有章程。章程应具备以下条款:
1.企业的名称、地址、住所;2.经营业务;3.注册资本数额;4.生产、管理机构;
5.撤销、最后清算;6.利润分配、亏损分担;7.成员权利、义务;8.依据本法,应制定的其它条款。
五、在合同、章程条文上发生纠纷,应坚持合同。
六、对合同、章程做增改,应在14天内向登记机关报告。
七、设立人自制订合同、在公证所办理手续、批准章程后30天之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根据本法,予以企业登记,发给国家登记证书。证书应规定企业法律依据。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八、企业自领取国家登记证书之日起,有权开展经营活动。
九、登记机关认为企业的合同、章程与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不相符时,阐明一定理由不予以登记。企业不同意,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十、登记机关关于企业及其合同增改的登记情况,在7天之内向有关统计机关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财务检查
一、对企业财务活动,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由国家财务机关进行检查。
二、企业在财力、经济活动中,为了进行技术成果分析和检查,可以合同形式聘用仲裁员。
三、仲裁员要由在国家财政机关登记的专业人员担任。在企业成员、职员直接领导下工作的公民,禁止担任该企业仲裁员。
企业离职人员,在2年之内不得担任该企业仲裁员。
四、仲裁员有权了解企业财务票据、有权要求企业领导和职员出具有关执行自己任务的介绍和说明。
五、仲裁员有权参加全体成员大会提出意见和结论,并有权要求召集全体成员大会。
第五条企业业务活动的终止
具备以下条件,可终止企业经营活动:
1.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2.未向他人转交权利而决定终止该企业业务活动;3.法院决定;4.法律规定的其它依据。
第六条最后清算与企业的撤销
一、终止业务活动的企业,要作最后清算。合同中别无规定,除本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情况下,最后清算要由该企业领导完成。
二、承担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
1.就清算事宜通知银行和有关方面;
2.编制资产负债报告表,提交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
3.最后清算工作结束后,应通知登记机关,并提出申请向国家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的注销手续。
三、承担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与该企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由法院予以解决。
四、对企业进行最后清算工作,完全偿还其债务后,首先退回成员股(份资)本全部或折算价格,剩余资产按成员投入的股本比例平均分配。
成员死亡或失踪的,最后清算工作要与其继承人进行。
五、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开展业务,向自家登记机关办理其注销手续。
六、终止业务活动的企业,向国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该企业被视为已撤销,登记机关应予以公布。
第七条其它规定
一、企业有权独立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二、企业根据银行、财政、统计部门的制度,有义务向他们定期的、真实的汇报情况和报表。
三、股份公司有义务将业务活动结果,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中别无规定时每年度内公布一次。
第二章私营企业
第八条私营企业的概念
一、公民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为了增加固定的货币收入来源,以非合作、公司的形式,单独、稳定的从事生产和服务,并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其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私营企业。
二、经营私营企业的公民,除参加股份公司外,禁止成为其它企业的成员和设立股份公司。
第九条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公民关于私营企业的登记,应向地方人代呼拉尔执委会提出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申请应包括以下条款:1.姓名、地址、登记号码;2.企业名称、地址、住所;3.经营业务。
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国家登记机关为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申请条款进行改动时,应在7天内向登记机关通知。
第三章合作企业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概念
一、合作企业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
二、公民以财产联合、劳动合作途径经营企业,成员以合作制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承担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无限责任合作企业。
为了区别,在无限责任合作企业名称后面注明《bxx》标志。
三、公民以联合财产的方式经营企业,并最少以一个成员全部财产、其它成员的投入股本额度承担(有限)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有限责任合作企业。
为了区别,在有限责任合作企业名称后面注明《eBxx》标志。
第十一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设立、登记
一、公民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制定的合同和章程基础上设立合作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成员除参加股份公司外,禁止成为其它企业成员和设立股权。
三、成员向国家税务部门共同提交关于合作企业登记。自接到申请后14天内,国家登记机关为合作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四、成员的变更将成为撤销合作企业的依据。
第十二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财产
一、在合作企业中,由成员投入的股本,以及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新财产,属于该企业财产。由成员建立合同按规定期限移交合作企业使用的实物,属于合作企业财产。
二、合作企业财产,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
第十三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成员权利、义务
一、成员代表合作企业,亲自参与合作企业经营活动,并以投入的股本比例平均分得利润和承担亏损。
二、成员参加合作企业经营活动有关合同,谈判时,须经全体成员的同意。
三、不管投入股本数额多少,成员均有发表意见的平等权利。
四、合作企业被终止业务活动时,其成员有权抽回对于合作企业投入的财产实物形态。在没有退换财产实物形态的条件下,应以货币折价支付。
第十四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领导
一、任何成员都有权领导合作企业。合同中可以规定由一名或几名成员行使对合作企业的领导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成员无权领导合作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