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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迅猛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住房制度深化改革和城镇居民住房的社会化和商品化,使得房地产业在我国实现全面小康进程中的基础性、先导性、支柱性地位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施行和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变化,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

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表明,商品房问题为近几年来的十大投诉热点。

针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我院曾于1995年12月27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使房地产纠纷得以及时、有效地处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市场秩序虽较以往有了较大改观,但由于房地产市场处于发育阶段,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出卖人借机违法经营,如无证销售、一房数卖、面积缩水、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买受人的利益,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大量增加。

全国法院2002年受理的8万多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占25%,而在2003年第一季度受理的6898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就占近50%。

同时,现实社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新问题也亟待解决。

而现行的法律法规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中遇到法律适用的难题。

为此,从2002年3月初,我们多次赴全国各地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全国人**工委、国家土地资源部、建设部、专家学者、律师、房地产开发企业、消费者协会等各方面意见,经过数十次讨论易稿,最后经我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于2003年5月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进行了部分修正。

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契约效力,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若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此处仅列举部分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条款进行解读)第四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本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宋晓明,张勇健,王闯【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增强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第154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解释》分8个部分,共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笔者就该《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缔约纪要、临时协议等。

关于此类预约与本约是何种关系、法律效力如何、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等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交易和审判实践中,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经常被混淆,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前契约说。

该说认为,预约处于本约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是本约成立的一个过程,因此不构成合同。

第二,从合同说。

该说认为,预约是本约之铺垫,本约的成立不以预约的存在为条件,故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

第三,附停止条件本约说。

该说认为,预约实质为附停止条件的本约。

如预约中规定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签订本约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四,独立契约说。

该说认为,预约为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

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上)

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上)

买卖契约风险之应对方案(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多年来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大陆地区台商投资客,第一时间学习、了解和领悟《解释》之内容和精神,对企业有效、合规的合同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解释》有什么新内容、合同违约责任认定有什么新变化、合同效力有什么新要求。

诸如此类的问题,笔者将通过本刊,分三期全面阐述《解释》之创新和变化,帮助台商准确把握新的买卖合同规则,规避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

本期中,我们主要从“买卖合同之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和“标的物风险负担”三个方面入手,深入了解《解释》之新变化。

买卖合同之成立及效力《解释》明确了,即便在没有正式书面合同的前提下,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和债权确认书等亦可以作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凭据。

《解释》强调了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的合同效力。

当一方以预约合同为由,不履行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解释》明确了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此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解释》明确规定,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如果仅仅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这是作为出卖人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1)前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对于加强司法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解释进行解读:1.买卖合同标的物确定问题的规定和适用;2.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的适用;3.以转让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确定问题的规定和适用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确定方式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如标的物是现成的、未成定的、自定的等情况都有一定的处理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依法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则。

对于标的物未成定的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经协商仍不能确定标的物的,则认定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原则,同时也规避了因标的物未能确定导致的纠纷。

此外,该解释还明确了当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不明确时,要依据诚信和常理原则进行确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的适用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除了参照《合同法》外,还需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针对房屋买卖合同,要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该解释第7条还规定,如标的物为房屋在建工程或已建成后未经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的房屋,或者国家规定须经验收后方可交付的商品房,买受人通常应当以先承担一定责任后再享有相应权利的方式处理争议。

另外,解释第12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开发商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买受人违约金。

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避免因开发商违约而导致买受人的损失。

以转让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规定转让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在其处理方式上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所有权 或者处 分权致 使标 的物所有权 不 能转 移 , 买受人 要求 出卖 人承担 违约责 任或者 要求解 除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 偿的 , 人民法 院
二、 学界争 论 的主要观 点及 其核 心问题 《 解释》 一 出台, 实务 界与学 术界就对 第 3 条进行 了激 烈的讨
应予支 持 。 ” 因为在 《 解 释》 公布后 , 最 高人 民法院 未能准 确阐发第 论 。讨论 所 涉及 的主要 争 点主要 集 中在前文 所述 的几个 方面 。 且均 有一 定的理 论支 撑 。 3 条 买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 的解 释对 象 、 适用 范 围、 规 范意 旨及 各方 观点 对立 ,
制占 缸金
◆法律经纬
2 0 1 3 ・9 ( 下)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 条的理解与适用
罗 西 贝 贝
摘 要 最高 法颁布 实施 的《 关 于审理 买 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 释》 第3 条 规定 了买 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学 术界 对该条 解释 的适 用范 围、 解释 对 象、 立 法意 旨以及 最 高法是 否越 权 等 问题 的看 法 出现 巨大分歧 。本文通 过分 析 学术 争 论的 焦点 , 将 此番争论 的核 心 问题 归结于 对无权 处分合 同效力 的判 断。 文章 分析 得 出《 买卖合 同 司法解释 》 第 3条不仅 仅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 适用法 律 问题 的 的一种特 殊 规则 。 解 释》 ( 法 释[ 2 o l 2 ] 7 号) , 于2 0 1 2年 3 月3 1日由最高人 民法 院审
判 委员会 第 1 5 4 5次会议通 过 , 于2 0 1 2 年5 月1 O日公布 , 自2 0 1 2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此 项解 释文件 ( 以下称解 释 ) 的公布 和施 行 ,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主旨】本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问题。

第1款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第2款规定无抬头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释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

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

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在没有书面合同场合,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例如,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方式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一方当事人多以其所持有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无抬头的债权凭证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人民法院能否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常有不同认识。

本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旨在进一步明确审判实践中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几种常见的书面凭证的证明力问题。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一)证明途径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

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因此,合同成立要件当然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之要件。

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1)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缔约主体,即实际缔约人。

其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和买受人。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跟适用7篇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跟适用7篇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跟适用7篇篇1一、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房地产领域常见的法律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

为了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旨在探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便更好地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1. 释义与适用范围《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即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企”)将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解释适用于审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所产生的纠纷。

2. 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即具备下列条件时,合同成立:一是当事人双方就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二是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等。

同时,《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的效力认定原则,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

三、司法解释的适用1. 审理程序与管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审理程序,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同时,《解释》第五条明确了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2. 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在案件审理中,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至关重要。

《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合同、付款凭证等。

同时,《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供的证据,如房屋交付证明、竣工验收证明等。

证据的审查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3. 事实的认定与裁判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事实的认定原则,即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案件事实。

在裁判时,《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裁判原则,即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主旨】
本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问题。

第1款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第2款规定无抬头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释义】。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关于继续履行的问题。 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之 实质是可否强制缔约问题。 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制 定过程中存在否定和肯定观点之争。 否定说认为:第 一,并非所有合同均可适用强制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条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三种特别规定。 债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 属于合同法规 定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第二,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 思自治原则。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示,而非 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人民法 院须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 但这些条款的目的均在于 交易目的之实现,此有悖于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 三, 如果预约中缺乏本约的必要条款而强制当事人继 续缔结本约,则有悖于限制强制履行理论。 因此,由法 官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磋商谈判并缔约, 有违现代文 明 精 神 。①肯 定 说 则 认 为 :第 一 ,人 身 强 制 并 非 在 任 何 时 候都被禁止。在买卖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交 货义务并经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时, 就属于人身强制的 适用。第二,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债务人不积极作出意思 表示以及本约依何内容成立的问题, 完全可以通过合 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途径解决。 第三,大陆法系的 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判例基本均采此立 场。 ②第四,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亦赞同肯定说。 ③对 于预约能否强制缔约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
①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 年第 1 期。
028 司法解释
理解与适用
应用
15.2012
思,磋商只能流于形式,不利于对诚信守约人之利益保 护。 第二,内容决定说缺乏实务操作性。 该说的逻辑起 点在于从预约的内容去探求当事人应当缔约或必须磋 商的本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然而,若当事人 缔结预约只是为了将来进一步磋商, 则磋商本身几无 社会价值;不同性质的合同内容差异甚大,何为本约的 主要条款?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涵盖,因此以是 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必须缔约的 真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第三,采纳应当缔 约说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 而且 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 加大对恶意预 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更能体现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本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概述买卖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基本、最普遍的交易形式,其健康运行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交易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解释》的出台,不仅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当事人进行合法交易、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本文将从概述、重点条款解读、司法实践应用等方面,对《解释》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读者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

在概述部分,我们将简要介绍《解释》的立法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其在整个买卖合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还将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性介绍,帮助读者快速把握其核心要义。

我们将通过重点条款解读的方式,逐一分析《解释》中的关键条款,探讨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场景。

这部分内容将重点关注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违约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应用部分,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以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还将对《解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挑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为未来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基础、最常见的交易方式,其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效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的出台,不仅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提供了行为准则和预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关于学习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学习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学习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 7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2012年5月10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已刊登在《华升建筑》2012年第二期政策和法律版块上。

《解释》的内容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新的进展。

认为: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

《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解释》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

《解释》对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等等。

内容丰富,观点明确,需要吃透精神,有针对性地运用于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的实践中。

特别应当注意的有几个问题:1、《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按照该规定,当买受人不及时支付货款,经销商不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时,除经销商可以起诉外,生产厂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来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报告。

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石佳友老师、张勇凡老师、朱虎老师来对王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掌声)下面有请王老师开始本次演讲!王利明教授: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

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

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

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

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

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

创造财富如何体现?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

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心得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心得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心得买卖合同是民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交易行为,民法典将其编纂在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的首个章节,可见其普遍性与重要性。

为保障民法典的顺利施行,就买卖合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在比较新旧两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对重点修改条文进行学习探讨。

新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三十三条,比旧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减少十三条,其中十四条无改动,有十三条因被民法典吸收纳入而删除,十九条因民法典生效而调整引用条目、表述而改动。

部分条文用词表述如旧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二、三、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三这九个条款中将“人民法院应予/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调整为“当事人无权主张/视为/可以/有权请求”等,又如将“期间”改为“期限”,“两年”改为“二年”等。

1.删除预约合同,将其作为一种独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预约合同原规定在旧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现删除,吸收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从立法层面上肯定了预约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并明确了预约合同可产生违约责任。

因预约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中,与此前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买卖合同。

实践中,要注意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

预约和本约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内容以及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

预约合同旨在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无须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指向具体的权利变动内容。

本约合同则在签订双方间确定了具体法律关系,包括了合同主要条款。

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仅享有请求对方缔约的权利,而本约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

如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卖双方会签订房屋购买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通常载明房号、总价等,但双方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只得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请求出卖人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及提示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及提示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公告宣布该解释将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解释》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最终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正确理解该《解释》,对于开发商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处理纠纷、购房人防范购房风险,理智对待因购房而产生的纠纷、商品房交易的参与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下面就作者本人的理解,对《解释》作出解读及相关提示:首部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或提示:《解释》的首部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本解释依据较高阶位的法律制定。

本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制定,其效力高于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规章。

如果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与本解释存在冲突,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将不会适用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解读或提示:本条通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定义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中所谓商品房买卖的行为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的。

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相当高,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的不同;个人私房的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他们之间的交易不经过生产到进入销售领域的过程,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即通俗所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心得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心得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心得在商业社会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法律交易形式之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是指通过学习相关的法律原理、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来探讨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解释。

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中,了解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是非常重要的。

买卖合同一般包括合同当事人、商品或服务的描述、交付方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要素。

司法解释对这些要素的解释往往涉及到合同履行的合理性、缔约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问题。

因此,了解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司法解释对其的适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的法律规则。

其次,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法律原则和条款也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原则是指在买卖合同解释中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这些原则对于判断合同效力、合同解释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都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此外,了解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和其法律规定也是必要的。

例如,价格条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特定的法律规定,掌握这些规定对于理解合同的效力和解释有着重要的影响。

再次,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中,学习和分析相关的案例对于理解和应用司法解释非常有帮助。

案例是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通过研究和分析案例可以加深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并为我们在实际操作中提供宝贵的经验。

在研究案例时,我们不仅要关注判决结果,还要仔细分析判决理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以便更好地理解判决的依据和逻辑。

最后,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学习中,对于法律效果和预防风险的重视是必不可少的。

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其效力和约束力是由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决定的。

因此,在进行商业交易时,我们必须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避免因合同解释不当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风险和纠纷。

同时,在合同起草和签订过程中,我们也应该注意明确条款、合理分配风险和明确违约责任,以便在合同解释和争议解决中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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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12] 7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2012年5月10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已刊登在《华升建筑》2012年第二期政策和法律版块上。

《解释》的内容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新的进展。

认为: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

《解释》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解释》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

《解释》对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等等。

内容丰富,观点明确,需要吃透精神,有针对性地运用于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的实践中。

特别应当注意的有几个问题:
1、《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按照该规定,当买受人不及时支付货款,经销商不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时,除经销商可以起诉外,生产厂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了。

2、无效合同大大减少
《解释》第一部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共四条,明显放宽了买卖合同成立和效力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按照这部分规定,今后合同效力的趋向:有效合同增加,无效合同必将大大减少。

3、买受人增加了运输中的风险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对此,签订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货地点,并将买受人的在建工程名称和详细通讯地址写入买卖合同。

并明确约定: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4、《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按照此解释,可以理解为:只要出买人诉讼期间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5.85%,在此基础上再加处以50%罚息,即为8.755%。

显然,加大了对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处罚力度。

以上是笔者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如有不当,敬请批评指正。

法律事务部吕文华
20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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