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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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问题

凯尔森张书友法律解释之本质

法律机构(legal organ)若欲适用法律,其必先确定所适用规范之意义,即其必先“解释”该规范。因此,法律解释乃是一项伴随法律从高阶到低阶适用过程的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在个案中,我们谈论法律解释时常常会想到对制定法(statute)的解释,在从案件中适用的制定法中的一般规范(general morm)推出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中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的同时,我们必须回答赋予此个别规范何种内容这一问题。同时还存在对宪法的解释,假如将在较低的位阶适用宪法,诸如立法程序以及紧急规则(emergency regulations),或者实施其他直接由宪法授权的行为;国际条约所创造的规范或习惯所创造的一般国际法规范若被某政府、国际及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于个案,则也需要解释。此外,还有对个别规范、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法律行为(legal transactions)等等的解释——一言以蔽之,一切法律规范皆须解释。非但如此,那些必须通过使其行为避免制裁而达到守法的个人,也必须理解法律以确定其意义。最后,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在描述实在法(positive law)

时也必须解释其中的规范。因此,我们就必须明确区分两类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机关(law-applying organ )的解释和个人以及(尤其是)法律科学的解释。

首先,我们将讨论法律适用机关的解释。

(一)法律适用行为之相对不确定(Relative Indefiniteness)

法律秩序(legal order)中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譬如宪法与制定法,制定法与司法判决之关系乃是一种决定(determining)或拘束(binding)关系:上位规范规制创制下位规范之行为;上位规范不仅决定下位规范创制或行为之实施程序,而且——有可能——决定规范或行为之内容。此种决定都从来是不完全的,上位规范不可能从方方面面对其适用行为进行拘束,常常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裁量(discretion)之空间,因此与下位规范相关的上位规范仅具有框架特征,而有行为填充之,纵然再细致的命令也必须给执行命令者留有或多或少的裁量空间。若A机关命令B 机关逮辅C人,B机关也必须依其自身之裁量决定何时、何地及如何执行逮捕命令——这种裁量的必要性源于命令机关未能预见、在一定意义上也不可预见的复杂环境。

(二)法律适用行为之有意不确定(Intentional

Indefiniteness)

因此法律适用行为部分由法律决定,而部分则尚未决定,此种不确定既可以作为条件性事实(conditioning facts),也可能作为条件所决定之后果(conditioned consequences)而产生。不确定可能系有意为之,即由创设被适用规范之机关有意识地造成,因此一个单纯的一般规范常常在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之上创设:即主要通过创制个别规范而进行的一般规范之适用将继续那种决定法律秩序等级(hiararchy)之意义的决定过程。这里有两个例子:一项法律规定,当传染病暴发时,城镇居民必须采取由惩罚保障实施的某种措施以防止疾病传播;而行政机关则被授权根据不同的传染病决定不同措施。刑法对某一特定种类之违法行为(delict)规定了罚金刑或监禁刑,并把在个案中决定究竟适用何种刑罚及其程度之任务则留给法官完成;而法律仅规定刑罚的上限或下限。

(三)法律适用行为之非有意不确定(Unitentional Indefiniteness)

法律行为之不确定也可能是适用法律规范之行为表述的非有意结果。当用以表述该规范的语汇或条款具有多种含义时就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对规范的语言表述模棱两可;或对语句可能产生不同的解释。当适用该规范之个人相信规范之语言表述不符合立法者

意志时也会出现此种情形——不论他是如何发现该意志的。必须认为可能从规范自身语句之外的资源中发现此意志,这种所谓的立法者意志或法律活动中的当事人意志与语言表述不相符的可能已被传统法学发现。此种意志与表达的不符可能是整体的或部分的。——立法者意志或当事人意思至少符合对规范语言的某一解释的情形也属于后者。最后,法律行为的不确定还可能产生于两个规范被同时主张有效——也许由于其皆属于某一制定法——却彼此矛盾的情况。

(四)作为框架(Frame)适用的法律

在所有这些低位阶的有意或非有意的不确定情形中,法律适用具有多种可能性。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行为可能符合以下情况之一:(1)符合法律规范的数种解释之一;(2)符合可以籍某种方式加以确定的立法者意志;(3)符合立法者所选择的某种表述;(4)符合相互矛盾的两个规范之一;(5)符合援引了两个矛盾规范,并且可以籍假设此二矛盾规范相互废除而得以决定之个案。在所有此类情形中,被适用的法律仅仅构成一个包括多种适用可能的框架,而每一居于框架之中的行为皆属合法。若“解释”被理解为一种对于客体之意义的认知性确定(cognitive ascertainment),则法律解释之结果就只能是确定被解释法律所代表之框架,以及认知框架

内的多种可能性。因此,对制定法的解释并不必须得出单一的结论作为唯一正解(only correct one),而是可能产生许多具有同等价值的结论,尽管其中只有一个通过法律适用机关(尤其是法院)的行为成为实在法。司法判决基于制定法这一事实,实际上仅仅意味着司法判决应在制定法所代表的框架之内;并不是说判决就是某个具体个别规范,而是说判决仅是在一般规范框架内可能创制的那些个别规范之一。然而,传统法学却指望通过解释不仅要确定这个框架,同时还要完成另一个任务,并且实际上把后者当作法律解释之主要功能:即通过解释形成一种方法,以使正确地填充确定的框架成为可能。传统理试图将使我们相信,在个案中适用对制定法总是可以提供唯一正解,而且其在实在法上的“正确性”(positive-legal “correctness”)来自制定法自身。此种理论把法律解释过程描绘为一种单纯澄清或理解的智力活动;似乎法律适用机关仅能运用理性(reason)而不能运用意志(will),似乎通过这种纯智力活动,就可以在规范的多种可能之中作出符合实在法的唯一正确的选择。

(五)所谓法律解释方法

从一种针对实在法的观点看来,并没有哪种主张可以评判框架中的某种可能优于其他的可能。显然没有什么方法(可归结为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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