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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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民法与经济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准确地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近年来,我国学者虽然在这方面进行了艰苦的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总起来讲仍然停留在表层区别上。研究任何事物之间的差异,表层区别、外部特征固然重要,然而深层区别、内部特征更为重要,只有搞清事物之间的本质差异,才算是真正认识了这些事物。基于这一点,本文试图从价值角度来探讨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差异。
一、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最初出现于经济学,即当时所谓的政治经济学,之后一些哲学家如尼采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价值或价值准则等概念,并将这些概念提升到重要的地位,从此一般价值理论的观念在广泛的讨论中逐渐普及开来。
在哲学上,“价值”是以一定社会生活中的主客体关系为基础的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马克思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在价值关系中,主体是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社会,客体主要是物,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社会物。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价值的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一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对于客体的要求与愿望,属于人的理想范畴,它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指导和目标。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或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这里指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包括作为制度的法、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行为和其他法律现象)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意识等)。法的价值不仅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而且还以法的属性为基础,因为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安全、平等、自由、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
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为主体根据的。第二,是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是一种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的理想状态,对于人类有关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追求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主体人对法的客观需要和对法的理想追求的体现,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二)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是研究法律时普遍受到重视的问题。依法的部门标准划分后的各部门法普遍地蕴含了法的一般价值内容。然而,由于各部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观念根源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它们在具体体现法的价值时,各有不同的侧重,表现为不同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各部门法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和追求的目标各有一定的侧重点。研究各部门法在价值体系内涵上的差异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它是区分不同部门法的有力工具。传统上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作为依据和标准的,这一划分方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其不足则是忽视了对法的价值的探求。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探索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只有抓住法律部门划分所依据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才能更好地在法学理论层次上处理好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2.它是构筑各部门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法律价值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各部门法的目的和宗旨,且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等密切相联并统一在各部门法的法律体系之中。明确界定各部门法的价值取向,使构成各部门法的内部法律范畴和规范从整体上体现法的总体价值目标,在价值目标统一的基础上促进各部门法内部功能发挥的协调统一,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排除各部门法内部的相互冲突。
3.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行为过多地依赖于传统法律原则和经验直感,在对象较为复杂、直观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往往无法
确定立法和司法的依归。在明确了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内涵及相互间的差异这一精神内核之后,立法中对不同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某一行为的具体法律评价,都不应当偏离或忽视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考虑,而且以统一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
4.它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漏洞问题的有力工具。在法的适用中,当各部门法出现冲突时,执法者除了采用一般的冲突法理加以解决外,可借助于对法律价值的不同取向的理解和思考,针对具体的案件正确选用适用的法律,以达到权力运作效用的最大化。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范,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对不同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认知就成为执法者所可依赖的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据此促成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5.促进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目前对各部门法的关系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实然状态上,而缺乏对应然状态的认知,使得对这一理论领域的研究难以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对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差异的研究无疑能改变这一局面:一方面,法的价值是各部门法理论研究的目标或终点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对各部门法的价值的比较研究,可以矫正仅对不同法律部门的关系进行实然状态研究的偏颇,成为部门法比较理论研究的一个新的起点。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内涵的差异分析
以下从法的几种主要价值目标出发,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目标,从各种价值内涵的不同表现中界定这两种部门法的价值差异。
(一)、秩序价值之差异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在其基础上的法的其它价值。秩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人类的任何发展,社会经济文化的任何进步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古今中外,任何比较繁荣发达的国家,其社会环境都是稳定而有秩序的。
勿庸置疑,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法律通过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进行法的社会控制,从总体上实现法的秩序价值。不同的法部门因其规范功能的不同而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民法和经济法在其实现的秩序价值的层次、特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
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