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善意”进行举证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从不同角度探讨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一、法律规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无效合同,具有善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效力。
但是,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无效合同,不具有善意的,不能主张合同效力。
二、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在法律上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需要区分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
主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出于真诚的意愿,并不是出于恶意或者虚伪的目的。
而客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应当注意到的无效情形却因为不注意而未能发现的情形。
三、认定标准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善意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即应当注意到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如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的范围,或者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第三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警惕意识。
2.信息查询义务: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具有信息查询义务,即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合理的调查和核实,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信息查询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理信赖义务:对于那些在合理范围内难以得知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的第三人,应当给予合理的信赖保护。
但是,如果第三人已经具备了审慎注意义务和信息查询义务,却仍然未能发现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那么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效力。
四、举证责任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时,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第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第三人需要证明自己的善意行为。
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善意,那么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丧失。
五、案例分析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很多争议和困难。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法律中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如何规定的
法律中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如何规定的法律中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因此,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法律中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如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因此,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1、各国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善意的标准?尽管各国法律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但在具体标准的设置上?各国立法和学理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或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
依我国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
此外,关于善意的含义,还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分。
前者指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
各国大多采取消极观念说。
但如何判别“不应知”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操作的问题。
其实,此处的“不应知”就是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影响善意取得成立的问题。
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例:1.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如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
2.受让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为恶意。
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
”3.受让人须无过失才成立善意。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应使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法制论坛转化为资本化生产,能够对游客有更大的吸引力,如此一来也就能够使其产生附加值,为当地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这对于提升乡村社区集体收入而言可谓十分有利,而旅游扶贫中包含多个部分,其也可以为多个贫困农户提供工作,使贫困人口个人收入得到提升,如此也就可以实现“双增收”的目的了。
4.2文化效应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中往往可以加入文化旅游元素,这也是扶贫中较为重要的一环,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有限,其教育事业、文化事业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在扶贫的过程中,各个贫困地区也可以将文化资源整合,并对其进行升华和完善,使其成为旅游扶贫中靓丽的风景线。
如此一来不仅可以获得更多经济收益,也能够将本地区文化进行传播,并逐渐形成带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文化旅游战略品牌,这是以往乡村旅游扶贫中所不具备的优势之一,若能够将此方面进行充分的完善,势必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4.3社会效应我国从未停止过发展扶贫事业,如今其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在旅游扶贫中,其也能够轻易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使得更多人愿意加入到扶贫队伍中。
此种情况也一定会使多数贫困人员的思想发生转变,其也会重新找到生活的动力和信念,并自发加入到乡村旅游扶贫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对其而言会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4.4引领效应我国的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事业已经进行了较长的时间,其中不乏有许多地区在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当其他地区能够获得该方面信息时,也会增强自身的信心,并激发贫困人们努力向上的决心。
同时,在旅游扶贫中获得成功的案例也可以成为其他地区借鉴的楷模,其可以通过分析、研究成功案例,从而找到自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改善方案,形成带有自身特点的旅游扶贫模式。
综上所述,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对于发展贫困地方的经济与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的应用旅游精准扶贫模式,会大大促进贫困地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升贫困地区人口的素质与能力,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认识与思想。
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与帮助,只有政府和旅游产业的政策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发展旅游精准扶贫,才能真正的帮助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庭审举证质证流程
庭审举证质证流程一、举证1.检察机关举证:检察机关首先通过起诉书中的陈述事实进行举证。
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可以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起诉意见,并提请法庭承认这些证据。
如果需要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
2.辩护人举证: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权提供证据来反驳检察机关的指控。
辩护人可以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无罪或减轻罪责。
辩护人的举证需要遵守法庭规则,并经过法官审查后才能被接受。
3.法庭举证:法庭在庭审中有权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了解案件事实。
法庭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确保庭审过程的公正和客观。
二、质证1.质证原则:质证是对举证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和可信性的审查。
质证应当遵循证据能力、证据规则和程序正当性等原则。
2.质证方法:质证一般采取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两种方式。
-直接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其自己或通过代理人将证据交给审判法院的书记员,并向法庭提出对该证据的要求。
直接质证时,质证人可以现场出庭作证,或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质证。
-交叉质证:当事人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质证。
在交叉质证中,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可以向另一方的证人提问,以验证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及相关事实的准确性。
3.质证过程:质证过程一般包括质证问题的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人盘问证人等环节。
在庭审中,提问方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保证提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提问顺序:通常,首先由质证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提问,然后是对对方证人的质证。
在整个质证过程中,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质证问题进行限制或补充。
-证人回答:证人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如实回答质证人的问题,如果证人不诚实回答、回避问题或有其他问题,质证人和法庭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适当措施。
-异议处理:当质证人对其中一证据提出质疑时,质证人可以提出异议,法官将根据法定程序处理并形成裁定。
综上所述,庭审举证质证流程包括举证和质证两个阶段,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确保庭审的公正和客观。
善意取得构成条件有哪些
善意取得构成条件有哪些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若受让方属于善意的第三人,那么此时可以主张自己属于善意取得,从而不返还物品给对方。
不过此时,需要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
那法律中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条件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什么叫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还请求权,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
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的 适用范围 和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动产所有权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所可比拟,无论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唯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学善意取得制度
第八部分善意取得制度【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要件①动产和不动产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②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③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④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⑤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2)善意取得的后果①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②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③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界定摘要:为保护善意受让人,法律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适用善意取得最大且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体来说即善意的认定标准、判断时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延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以“受让时”为判断时点、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时,应承担证明责任”为责任分配方式。
但学界和实践中对“重大过失”和举证责任分配仍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除查阅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外,还应包括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但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愈加完善,公信力愈高,不应赋予受让人过多的注意义务。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理解为无论是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还是原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均由原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重大过失举证责任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中,主要是通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来保护善意受让人。
我国立法者制定《物权法》时,考虑到两个制度目的相同,遂将两个制度合二为一,创设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沿用了该做法。
[[1]]由于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上,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争议最大也最复杂的问题就是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如何界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买受方善意的标准应如何判断?二是善意的时点应是完成转移登记时,还是进行登记的整个过程或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三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一、善意的认定标准(一)善意标准的理论争议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我国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将受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标准组成部分,并由此形成了“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和“不知情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均为: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理由有二:一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其公信力并不像德国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那样近乎绝对,因此应要求受让人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作者:盛雷鸣来源:《东方法学》2012年第04期内容摘要: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因为它关系到对受让人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时的砝码。
然而,由于“善意”概念的抽象性,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
对于善意的认定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然后确定若干客观标准,由原所有权人举证推翻受让人的善意。
同时指出,在以后我国物权完善过程中,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与“善意”并列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存在逻辑问题,而且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对此,应取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并运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将交易行为限制在有偿行为范围内。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标准引言在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以牺牲财产静的秩序来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方式的实现,是法律通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一项价值选择。
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物权为代价来保护交易中的受让人,为使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不致受到过大损害,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受让人的“善意”便是一项核心要件。
因为对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关系到对受让人的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时的主要考量因素。
然而,由于“善意”是对受让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一系列的难题。
如什么是善意?善意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还是包含着法律的价值选择?善意与过失的关系如何?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
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然而,由于“善意”一词具有主观性、模糊性、抽象性等特点,对“善意”的认定包含着法律的价值考量,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等原因,学界对于这些问题至今未能给出统一明确的答案。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然而却未能给“善意”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提供相关的判断标准;第2款又规定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此引发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否必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的争论,以及“善意”要件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的关系如何、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
”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
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重大过失不知且不应知善意取得是当代民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所做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较好的找到二者的平衡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回应司法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地位问题的争议,具有现实意义。
自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来,不断地推进实践的发展,也与国际司法相接轨。
2021年《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也延续以往制度的规定,继续推进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进步。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案件大多采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来处理。
尤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些权力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视为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权利人有效。
”同时,第893条规定:“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且给付于基于该项权利而向此人履行,或者,就该项权利而言,在此人和他人之间,实施不在第892条规定之列的、包含权利处分的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举证质证环节流程例子
举证质证环节流程例子
以下是 6 条关于举证质证环节流程的例子:
1. 咱就说,举证那可不是随便一拿就完事儿的呀!就好比你要去打仗,你得把最有力的武器准备好呀!比如说,在一个抚养权争夺案里,一方拿出孩子长期跟自己生活的各种照片、视频还有学校老师的证言,这就是厉害的举证啊!这证据一亮出来,那不就像给对方来了个“下马威”嘛!
2. 质证的时候可得瞪大眼睛瞧仔细了!这就像是在挑对手的刺儿呢!假设一个侵权案,对方拿出所谓的“证据”,你得像个侦探一样,仔细找出漏洞,反问他这证据是不是真的可靠呀,是不是有啥猫腻呀!要是能一下子指出问题,那可太有成就感了!
3. 你想想,举证就如同在建房子,你得一块砖一块砖地往上垒呀!像在一个合同纠纷里,要拿出合同原件、双方的沟通记录等等,这一块块“砖”垒起来,才能把自己的主张稳稳地立住啊!不然怎么能让人信服呢?
4. 质证不就是一场“唇枪舌战”嘛!对方举证了,你得快速反应,找出不合理的地方。
就像在比武,对方出招了,你得巧妙化解。
比如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中,对方说自己没责任,你马上指出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可不是这样,这不是瞬间就把对方的说法给“怼”回去了吗?
5. 举证质证那可不是一个人在战斗呀!律师和当事人得紧密配合才行。
就好像是双打比赛,一个眼神、一个动作,都得领会到位。
在一个知识产权案中,律师指导当事人拿出关键的创作手稿,这配合,绝了!
6. 哎呀呀,举证质证环节真的是太重要啦!这不就是决定胜负的关键时刻嘛!就好像跑马拉松到了最后冲刺阶段,大家都鼓足了劲。
所以可得认真对待呀,不能马虎!不然之前的努力不都白费了嘛!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举证质证环节至关重要,需要认真对待,精心准备,巧妙运用!。
善 意 取 得 法 律 要 件 之 重 构
善 意 取 得 法 律 要 件 之 重 构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制度,其构成要件已 日臻完善。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特别是我国即将制定 《物权法》 之际, 善意取得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检讨之处。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包括前主、受让人和标的物三大方面,但这 三大要件都有了新的发展。
不动产、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 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冲突之处。
[关键词]善意取得;前主;受让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 一项古老的制度,为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十分重要的制度。
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 社会物质财富,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
然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存在着需检讨之处。
在现代社会之中,物的占有与物的本权原权经常地普遍地处于分离状 态,物权登记内容往往与实际权利状态存在不一致现象,从而导致建筑于 物权公示基础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发生动摇,司法实践中也出现 对此制度适用的偏颇。
其结果或是损害原权人的利益,损害财物的归属;或是损害依善意取 得制度占有财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交易秩序。
为正确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 以期更有效地衡平善意第三人与原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妥善地处理物之 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密 规定。
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将如何规范善意取得制度 ?传统的善意 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检讨之处?本文将循此思路作一简要探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主要件一前主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让与人实际占有财物这一外观基础之上的,是对占有信赖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
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 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 基础即是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
善意取得例子
善意取得例子一、帮助他人1. 在公共场合,看到有人遗失了物品,主动拾起并寻找失主归还。
2. 看到有人困扰于某个问题时,主动提供帮助、解答疑惑。
3. 在街上看到有人需要帮助搬运重物时,主动伸出援手。
4.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看到有老人、孕妇等需要座位时,主动让座。
二、关心他人5. 给予身边的亲人、朋友适当关怀,询问他们的近况,关心他们的身体和情绪。
6. 当朋友或同事遇到困难时,愿意倾听他们的心声,并提供积极的建议和支持。
7. 在社交媒体上看到朋友发布喜讯或者困扰时,及时表达祝贺或者安慰的话语,让他们感受到关心和温暖。
三、献出时间和精力8. 参加社区志愿者活动,为老人、儿童、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9. 参与环保行动,如参加垃圾清理活动、植树造林等,为保护环境尽一份力。
10. 参加公益捐赠活动,捐款、捐物或者参与义卖等,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群。
四、宽容和理解11. 在与他人交流时,对别人的观点和意见保持宽容和理解,不轻易批判和指责。
12. 面对他人的错误或过失时,给予对方改正错误的机会,而不是立即进行指责和批评。
13. 在与他人相处时,尽量不去刻意追究对方的过去和错误,而是关注对方的现在和未来。
五、付出爱心14. 在街上遇到流浪动物时,适当给予食物和水,或者将其带到附近的动物收容所。
15. 向慈善机构捐款,为贫困地区和需要帮助的人群提供资助和帮助。
16. 参与献血活动,为需要输血的人提供帮助。
六、尊重他人17. 在与他人交往时,尊重对方的个人隐私和空间,不主动打听和揭露他人的私事。
18. 在与他人争执或冲突时,保持冷静和理性,尊重对方的意见,并尽量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问题。
七、分享知识和经验19. 在学习或工作中,愿意与他人分享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帮助他人提升能力和解决问题。
20. 在社区或线上平台上,参与讨论和分享自己的见解,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交流和传播。
总结:以善意取得例子,涵盖了帮助他人、关心他人、献出时间和精力、宽容和理解、付出爱心、尊重他人以及分享知识和经验等方面。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
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
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
《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善意取得的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善意取得的认定⼀、案情介绍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系母⼦关系。
被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系同学关系。
周某与其丈夫任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2⽉3⽇购买了位于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南路四号楼伍单元201号住宅⼀套,建筑⾯积82.24平⽅⽶。
由任甲作为购买⼈与当时的房屋销售单位庙城镇⼈民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缴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车棚款等费⽤。
北京市怀城建筑⼯程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出具了付款⼈为任甲的票据。
1998年底任甲去世。
2004年6⽉21⽇被告侯某(⼄⽅)与第三⼈天民公司(甲⽅)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载明“……⼄⽅⾃愿购买甲⽅的怀柔区融城园南区4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房屋⽤途为住宅……房屋建筑⾯积为82.24平⽅⽶,……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1250.00元,价款合计壹拾零万贰仟捌佰零拾零元整。
”2004年7⽉1⽇,被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签订房屋转卖协议,约定任某将上述房屋及室内家具以⼗六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侯某。
协议签订后,任某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原始票据原件交予侯某,侯某向任某⽀付购房款16万元。
此后侯某就上述房屋报装燃⽓,并逐年交纳供暖费、有限电视收视费及物业费。
2011年7⽉7⽇,原告以被告任某出卖融城园⼩区南4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诉⾄法院,要求确认侯某与任某之间的房屋转卖协议以及侯某与天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效,并要求侯某返还任某交付给其的与房产有关的合同及原始票据原件。
案件审理中,对任某与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周某主张⾃⼰不知情,2004年以后侯某虽⼀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但基于任某与侯某的同学关系以及任某对事实的隐瞒,周某⼀直认为侯某系借住或租住,直到起诉前,周某要求侯某腾退房屋时,侯某才向周某出⽰了其与任某签订的协议,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任某在诉讼中与其母周某陈述⼀致,表明对出卖房屋的事实没有告知其母,系其基于与侯某的同学关系,擅⾃作出的卖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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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善意”进行举证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可以善意、公然、有偿地从非所有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这个规定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
但是在证明第三人是善意之前,其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对于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完全依赖于对第三人善意与否的证明,这里涉及到了两个较难克服的法律技术问题。
一、举证责任是由谁承担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若想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这样无疑就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也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若不由第三人举证而由其他人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困难会很大,制约因素会很多,不利于举证工作的开展。
二、举证内容应达到怎样的标准?也就是说善意的标准是什么?是否仅仅说明不知情就为善意?理论和实践当中并没有现成的答案。
善意是一种主观上的东西,客观上很难找到很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主观上的善意。
笔者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来承担,因为第三人是权利的主张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主张者来举证,并且善意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作出的,所以由第三人举证较他人更为方便、合理。
同时为了减少第三人的负担,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若想说明第三人非为善意,应负举证责任。
至于善意的标准,应有两个:第一个是时间上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之时,第三人不知道动产转让人对该动产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二个是实质条件,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动产转让人对该动产不具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第三人只要能举出这两方面的证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善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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