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法的理念与我国法官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个案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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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作者:蔡丽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模糊、滞后等局限性,现代很多国家都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的品质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判决的品质,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好坏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处理好每一起案件。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运行法官素质作者简介:蔡丽敏,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6-02一、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不一致。

英国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以此来尽量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要求。

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的某些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作为前提,以案件利益最大化来处理案件。

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

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

依法办事并不意味着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应找到和都可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也不意味着法官只能和只需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匹配”,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

而且法律也永远不可能那么精确无误、周到可靠,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将千差万别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

”其实,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法官应该巧妙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摘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无法律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自由选择力。

由于立法的缺失及观念上的误区,我国法律很少直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处于无序状态,应得到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民事诉讼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享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是由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决定的,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一项固有权力,它一直客观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中。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来回摆动,在无法司法和严格依法之间不断循环往复的运动过程。

”因此,自由裁量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

我国学者也指出:“要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彻底除去人的因素是不切实际的,我们所能讨论的也只能是除却到什么程度是一种是最佳状态。

”笔者试从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角度来探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运用,以期对民事案件的具体审理提供一点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无法律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自由选择力。

它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它是法官在个案中享有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

它具有以下内涵:1.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使;2.它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裁量;3.该权力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要受到相关规则与制度的约束,契合当下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识。

二、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现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处于一种比较无序的状态。

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并不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法律阶级性观点影响下,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的理论基础是主观唯心主义与不可知论,为主观臆测、武断专横,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不相容,与法院独立审判相矛盾。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力。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适用也常常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行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官可能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约束问题。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特权,但也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约束机制,一些法官可能滥用权力、随意裁量,导致司法不公和不稳定。

因此,建立完善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机制,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问题。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但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判断。

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应建立一套明确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使法官在行使权力时有据可依,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

最后,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不能随意改变法律规定的效力。

然而,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些法官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调整,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界限,确保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权威,需要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合理约束、适用标准,以及与法律规定的关系。

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稳定。

浅谈民事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浅谈民事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浅谈民事法官之自由裁量权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民事法官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具体包括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在行使的过程中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出现了种种问题,例如,立法层面的、司法运用中的、实践效果中的问题,该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实质正义。

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以实现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中的重要作用。

标签: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立法规制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法官或民事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模糊或出现法律空白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公平、正义等为价值理念,遵循法定程序,结合立法宗旨、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在证据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等过程中享有的权力。

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是行使主体的特定性,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由民事法官或民事合议庭行使;其次,它贯穿于民事案件审判全过程,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纵观我国的民事法律,我国的民事法官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一)弥补法律漏洞一方面,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概括出来的,但这种高度概括忽略了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可能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从而导致法律适用违背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到相应的法条作为判案依据,从而显示出法律的漏洞,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能弥补这些缺陷。

(二)适应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情况瞬息万变,要使法律规定得明确、固定、详尽是不可能的。

论法官在民商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在民商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
致裁判不公 ,因此法官可 以依据 自由裁量权要 求被告
收 稿 日期 :0 1 0— 8 2 1- 9 0
作者简介 : 贾绍军(98 ) 男, 16 一 , 河南温县人 ,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事法学、 民商事案件执行。
第 2 卷第 6 6 期
贾 绍军 : 论法官在 民商事案件证 明责任分配中的 自由裁量权
但 由于社会生 活和具体案件 的千变万化 、 丰富多彩 , 仍 然有很多案件 由于法律未规定 明确 的证 明责任或根据
审理 中出现的新情况 、 问题 , 新 需要 由法官根据案件 的
具体情况运用 自由裁量权对证 明责任适 时转换进行分
配。
事实上 , 笔者所 在的法 院 , 大部分案件 中都会 或多
责任分配的案件呈增多趋势 。实务 中由于证 明责任 的 分配不同 ,可能导致一个案件 出现截然不 同的判决结 果 , 当事人 的实体权利 将会产生 重大影 响 , 对 因此 , 对
证明责任的分 配尤其是法官 以 自由裁量权对证 明责任
澄清事实的情况下 ,被告也可 以主动提供证据 辨明事 实真伪 ; 再如 被告具有 强势地位 、 原告处 于弱势地位 , 且被告掌握 主要证据 , 按照规定分配证 明责任 , 可能导
或少存在法官利用 自由裁量权进行举证责 任分 配的情 形。 下表 为笔者所在法院近两 年来 , 法官运用 自由裁量 权进行证 明责任分配的相关数字 。
民 商 事 案 证责 任倒 及 法 定 免 除 及 法 官 需 要 利 用 自 举 涉 涉
年份 件 结 案 总 案件 结案 方 举 证 责 任 置 一 由裁 量 权 将 举 证 责 任 数 数 案 件结 案数 转 移被告 案件 结案 数
不平等, 可能导致显示公平的情形下, 法官需要 结合具体案情 , 根据相关原则进行具体证明责任分配。 关键词 : 审判工作 ; 民商事案件 ; 明责任 ; 证 自由裁 量权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如何公平、公正地将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

法官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拥有自由裁量权,这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及其重要性。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还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如举证责任倒置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作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证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的权力。

这一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确保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一)考量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的性质、争议焦点、证据的充分性等。

2.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实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等。

3. 公平正义原则:确保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维护公平正义。

(二)运用方式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2. 在当事人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时,适当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

3.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新出现的证据或事实,适时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

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监督(一)限制虽然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这一权力并非无限制的。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

同时,法官还需考虑公共利益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二)监督为了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行使,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包括:1. 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官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寻求救济。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自由裁量权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自由裁量权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地自由裁量权一.问题地提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地一般规则,在多数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时,案件能有一个公平地处理结果.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采地,我们审理地民事案件充满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特殊性,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特别规定地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地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时,会出现极不公正.极不合理地结果.在这里我们不妨看看从审判实践中撷取地两则案例:案例一:1998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备受媒体关注地消费者状告超市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件.原告上海某高校学生钱某诉称,在屈臣氏超市购物时,因被怀疑偷物被超市数名保安人员带到地下室进行了强行脱衣搜身,而被告则否认有脱衣搜身行为,双方对被告是否有脱衣搜身这一侵权行为发生了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侵权事实举证不能,尽管如此,一审法院最终还是判决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赔偿1万元,此案以原告胜诉告终.案例二: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播出一个未成年女孩状告父亲要求给付抚养费用地案件.本案中女孩(原告)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指认被告是其亲生父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则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血缘上地父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地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诉.案例一中,原告被数名保安带到地下室后,处于孤立无援地境地,在场地都是被告地职员,要原告来证明脱衣搜身事实显然是苛求.审理本案地法官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用举证责任倒置地办法推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本案判决地合理性是不应受到怀疑地,但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合法性是应受到怀疑地.案例二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想获得胜诉,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而判决其败诉,应该说是合乎法律规定地.但本案案情有一定地特殊性:原告地举证依赖于被告地配合,在原告提供地地证据不利于被告地情况下,期望被告配合原告举证,显然是违背常理地,既然原告举证不能是不可避免地,本案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失公正地.判决结果当然也是有失公平地.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用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时,面临地是一个二难选择:要么固守成文法地规定,舍弃个案地公正;要么采取“良性违法”,对举证责任分配地一般规则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个案地公正.前者虽然做到了依法办案,但案件地处理结果却与我们最终追求地价值目标相背离.后者处理结果是公正地,但却违反了现行立法规定,使当事人对判决地正当性提出了合理地怀疑.因此,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法官无论作何种选择都是不可取地.如何消除法官在司法中遇到地尴尬,笔者主张在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地同时,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限度自由裁量权.二.价值分析---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赋予法官一定限度自由裁量权地必要性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地一种特殊规则,从《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地适用实行地是法定原则,即法官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地情况下才能适用,笔者之所以主张在法定情况之外赋予法官一定限度地自由裁量权,是因为它有以下价值和功能:(一)能弥补法律地漏洞.从理论上讲,滞后性是成文法固有地局限,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它只是对立法之日起地法律现象地总结,而法律调整地社会关系又是变动不居地,法律颁布后必然会遇到立法时尚不存在地一些新情况,致使法律与社会生活产生脱节,当遇到适用已有地法律规定不能公正地解决出现地新类型案件时,赋予法官一定限度地自由裁量权是必然地选择.从实践来看,“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自创设以来,为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处理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地不断发展,人类地活动范围及领域不断扩大,新类型案件,特别是一些特殊类型地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如环境污染案件.医疗事故案件等.这类案件地一个显著地特点是,整个案件事实地发生过程都在侵害人地控制之下,证据亦为侵害人所掌握,如果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势必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已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现代社会给诉讼带来地新问题地情况下.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已对许多特殊案件地举证责任地分担作了调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称《贯彻意见》)第74条对5种特殊侵权案件地举证责任规定了倒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地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13条对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地劳动争议案件地举证责任规定由被告承担.但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地补救方式有很大地局限性:一方面以上解释已突破现有法律地规定,其合法性是要打问号地;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只能是一种事后地补救,它始终滞后于审判实践.而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地自由裁量权对于消除以上不足可以收到一劳永逸地效果.(二)最大限度地保证个案地公正.法院裁判所赖依地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当负担举证责任地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地主张时就要承担不利地法律后果,可见,举证责任地分担对涉诉当事人双方地胜诉与否有直接地影响,特别是对于一些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地案件来说,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就要承担败诉地后果.因此,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正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是否公正.要做到举证责任分配地公正,除了立法确立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合理,立法要周延外,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调整举证责任地方法对双方地诉讼利益进行自由平衡是必不可缺地.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仅受实体法调整,同时也是程序法调整地一项内容,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地不当诉讼行为也可能使双方地平等诉讼地位遭到破坏,这时,用调整举证责任办法可以对双方失衡地诉讼地位进行校正是比较可行地办法.比如诉讼中一方有毁灭证据.隐匿不利于己地证据等妨碍另一方作证地行为,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因对方原因致使一方不能证明地事实成立,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对方如否认,则由对方对该事实地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三)有助于事实推定这一证明手段在诉讼中地运用.推定是指由一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地存在推出另一事实地存在(推定事实)地过程.它又分为法律上地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依据地是法律直接规定,后者是指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直接由基础事实推出另一推定事实存在与否地一种证明活动.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事物地两个方面,推定产生地法律效果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一方当事人证明前提事实存在就可以认定推定事实是存在地,当事人欲推翻推定事实地存在就必须对推定事实地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事实推定从其性质来讲是给予法官在认定事实上一定地自由裁量权,由于它依据地是事物之间地常态联系作出地推断,推定出地案件事实真实地概率较大,这种证明方法既可以提高证明地效率,又可以减轻当事人地举证责任,体现了公平,因而它是现代诉讼中经常使用地一种证明手段.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法律上地推定已有规定,如《民法通则》125.126条地过错推定,但在诉讼中无法律规定地情况下,法官能否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即法官能否进行事实推定,立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74条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地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了法官可以进行事实推定地情况.审判实践中, 稍加留意就会发现法官经常在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这一证明手段,上文地案例一就是其中地一例.如果否定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地自由裁量权,事实推定地运用也就无从谈起.(四)符合世界立法趋势.考察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地理论及立法发展轨迹,从早期罗马法确定地“原告有举证义务.提出主张地人有举证义务”两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到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地大陆法系地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说和法规分类说,都强调法官要按严格地法定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在以上理论不能正确解决近现代出现地新型纠纷地情况下,本世纪五十年代,又产生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利益衡量说等理论,这些学说地共同特点是主张把举证责任分配权交给法官裁量,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地理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地发展,社会纠纷正日益复杂化,为合理分担风险.损害,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地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对现代诉讼地必然要求.三.概念辨析---自由裁量权地正确运用正确行使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地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在对举证责任倒置地基本含义有一个正确理解地基础之上.我国立法.司法解释虽涉及到有关举证责任倒置地内容,但未直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术语,理论上学者在使用这概念时赋予地含义并不一致,在这里有必要厘清其与相关概念地区别.1.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近代侵权领域里产生地一种特殊侵权归责原则,它是对传统地过错责任原则地一个突破,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地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地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中地过错倒置很象似,两者地区别在于,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地案件中主观过错不作为赔偿请求权成立地要件事实,即主观过错不在考虑之列;而过错倒置属于过错推定,允许被告举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它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范畴.令人遗憾地是,最高法院地司法解释有时也将两者搞混,如《贯彻意见》第74条2项就将本属于无过错责任地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侵权案件解释成举证责任倒置案件.2.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免除.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一样,都是举证责任分配地特殊情形,是指法律规定地不需要举证证明就能成立地某些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免除是出于诉讼经济地需要,免除举证责任地事实主要包括自认及众所周知地事实,如自然规律.定理.事件及法律等.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地不同点在于,举证责任免除是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将举证责任由原告倒置给被告.需要指出地是,《贯彻意见》第75条规定地5种免除举证责任地事实,只有前两项规定地当事人自认.众所周知地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属于无需举证之列,第3项规定地推论.第4项规定地法院预决地事实及第5项规定地公证文书证明地事实都不属于举证责任地免除,因为免除举证责任意味着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可成立地事实,而后3种情况,不是不需要提供证据,当事人仍需提交法院判决书.公证文书等基础证据,究其实质仅是减轻当事人地举证责任.3.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举证责任转换是个颇有争议地概念,按有些学者解释,举证责任转换是指原告就自己地主张提供形式上地证据后,就视为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同样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后,举证责任又从被告转移给原告,举证责任就这样始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依“谁主张.谁举证”地规定,原告对自己地请求权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或提出新地抗辩地,应就自己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被告地权利主张是确定地,因而举证责任也是稳定地,不存在举证责任还在当事人之间变动不定地说法,因此,所谓举证责任转换实际上是不成立地.四.权力规制---对法官裁量倒置权地必要制约对于法官拥有举证责任倒置地自由裁量权提出否定地一个重要理由可能出自于对法官能否正确行使这种权利地担心.应该说,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地.为了防止法官地恣意,避免自由裁量权冲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制度上对法官地这种裁量权作严格地限制也是我们在赋予法官这个权力地同时,所要考虑地问题.1.明确适用条件.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严格依法而行.首先,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特殊规定时从规定,这里所说地特殊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免除,有必要说明地是,我国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倒置地表述有地并不明确,如《民法通则》第126条将过错倒置表述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地除外”,需要法官根据立法所用地词语进行逻辑推理,方能得出结论.在没有特殊规定地情况下,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只有对某些要件事实按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案件地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时,这时才能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里所谓地不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地一方出现了举证不能,这个举证不能仅指客观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2)造成举证不能地原因不是负有举证责任地一方造成地.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对方当事人原因造成地.如诉讼中出现地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对方地唯一证据.销毁不利于自地证据等妨碍举证地行为,造成对方举证不能.上文地案例一也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情况为举证不能是案件性质或交易习惯所决定地,如医疗事故案件,患者对医疗过程几乎没有知情权,不知道诊断.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一旦出现纠纷,患者手里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而医院在出事后,可以轻而易举地毁灭.篡改病历.记录等证据,如果要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就显失公平.2.规制适用程序.由于举证责任地分配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案件地处理结果,因此,对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作程序上地限制是非常有必要地.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颁布典型案例或司法解释地方法来明确某些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地案件,统一全国地做法;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对某些案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有必要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规定要报上一级法院同意后方可适用.另外,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详细展示自己自由裁量地理由及观点,也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地有效措施,这样做还易使当事人接受法院判决.五.结论纠纷地复杂多变以及最大限度在发现案件真实地目地使得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赋予法官一定限度地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但是在现阶段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立法尚不健全地情况下,又使人们对法官在行使自由裁权时所可能产生地恣意怀有合理地担心.我们在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价值判断时,既要看到其有利地一面,同时也要分析其不利地一面.立法者们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既要有利于保证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又要对法官地裁量权建立一个完备而合理地制约机制,使法官真正做到如孔子所说地“从心所欲不逾距”.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证据的提供和证明责任的分配。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部分。

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着证据难取、证明责任不清、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不断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提高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的审查责任,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在民事纠纷中,证据的提供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建立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促进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的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相统一,所以在证据提供和认定上,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加灵活地做出公正的判决。

这种证据规则对公正裁判产生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交往中,民事纠纷的发生时有发生,如何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是一个重大课题。

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减少不公正的判决,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进而增强社会稳定。

只有当当事人了解自己的证明责任,并能够依法提供证据,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建立还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证据的收集和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建立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可以让证据的提供和审查更加有序、规范,有助于提高裁判效率,减少司法成本,为更多的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

由于每个案件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法官在处理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权衡各种因素,这往往需要他们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本文将深入探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及其重要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当案件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时,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调整。

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1. 案件复杂性的需求: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涉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2. 公平正义的追求: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确保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1. 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证据的获取难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

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可以适当减轻其证明责任。

2. 权衡证据的充分性:法官在判断证明责任的分配时,需要权衡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可信。

对于证据较为充分的一方,可以适当减轻其证明责任。

3. 遵循法律原则和先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遵循法律原则和先例,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可预测性。

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监督1. 法律规定的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

2. 司法监督: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二审、再审等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确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符合法律规定。

3. 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和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监督,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六、结论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

_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_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

_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_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
胡东海
*
内容提要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问题是当代证明责任理论的中心议题, 但
学界至今未提出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当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各种学说所提出的盖然性原 则、 证明危机原则和消极事实原则等, 均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 不能为证明责任 分配提供正当性理由。既然证明责任是民法概念, 那么就应当从民法价值理念的角度探寻 其实质性原则。由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功能仅在于实现相关民法概念的功能, 所以它的实质 性原则就是相关民法概念背后的民法基本原则。 对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的厘 清, 有助于我们从实质性原则出发, 对具体制度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目的论解释。 关键词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 实质性原则 表见代理 善意要件
二、 根据盖然性原则分配证明责任的可能性
(一 ) 《指导意见》 第 13 条的政策考量 《合同法》 虽然依据规范说的形式标准, 我们不能获得关于 第 49 条中善意要件的证 瑠 瑏 《指导意见》 即在表 明责任分配的指示, 但 第 13 条 针对此种解释难题给出了明确规定, 见代理案件中, 主张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应就自己的善意承担证明责任。 在检讨此 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妥当性之前, 我们先来分析该条规定背后所蕴含的立法动机和政策 考量。
DOI:10.14111/ki.zgfx.2016.04.016
一、 问题说明
我们知道, 在每个法律部门中都存在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有些部门法中, 基于某个实质性原则, 证明责任仅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 例如, 在刑事诉讼中, 证明 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或疑罪从无原则, 根据该原则, 证明责任
瑤 瑏 它显 仅指立法上的盖然性, 即作为制定民事证明责任规范的政策考量标准的盖然性, 瑥 瑏 根 然不同于通常所理解的在诉讼中作为证明标准的盖然性 ( 如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 。 , 《指导意见》 首先 第 12 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盖然性极低, 即表见代理在 据此种盖然性,

试论法官关于民事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试论法官关于民事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以期 抛 砖 引 玉 , 引起 大 家的 某 些 思 考 。 [ 关键词 ] 民事证据 自由栽量权 法 官 关 于 民事 证 据 的 自 由裁 量 权 的 内 涵 在 民事诉讼中, 从举证 、 质证 到认证, 作为 司法能动性核心的法官 自 由裁量 权都无所不在, 贯彻 始终 , 其与司法被动性特征并存 而且 统一于 整个 民事诉讼过程: 法 官 对 案 件 事 实 的认 定 , 对 过 去 的 已不 可 再 现 的 客 观 真 实作 出 的 是 判断。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除了少数当事人 自认的事实外, 对有争议 的事实, 法官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现实的法律规定和 自己的审判经验对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和推定, 以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一种相 对 的法 律 真 实 。基 于此 , 官 的民 事 证据 自由裁 量 权 的 内 涵 可界 定 为 法 法 官在 民事 诉 讼 中就认 定 案件 事 实 过 程 中关 于 证 据 的收 集 、 出 、 询 和 提 质 认 定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多 种 可 能性 之 中选 择 之 一 的权 利 。在 案 件 的裁 决 过 程 中, 当所有证据都能明确适用特定规则 时, 法官通过三段论 即可合乎 逻 辑 的 导 出 结论 , 有时 援 引证 据 规 则 的含 义 不 很 明 确 , 要 求 法 官 加 但 就 以补充使之具体化。 二 、 官 对 民 事 证据 的 自 由裁 量 权 的 价值 体 现 法 法官对 民事证据的 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 1推动司法的发展。民事诉讼 中, 法定证据制度仅赋予法官对证 据 的形式裁量权。事实上 , 法定证据制度欲凭借证据的形式裁判 主义来 绝对地排除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不现 实的,因为任何行为都不可能脱 离人 的主观思维。同时,证据 的形式裁量 主义也不利于实现法治 的目 的 。 以 , 能 过 于期 待完 全 脱 离 人 的 主 观 能动 性 思 维 的 规 则来 完 满 的 所 不 裁决案件 。 证据的 自由裁量主义蕴藏着发现真实所需的弹性和灵活性 , 能有力 的促进司法的能动主 义, 也更能使 裁判结果趋 向于实质真实。 ( ) 足 法 律 的 缺 陷 。 的确 定 性是 法 的基 本 属 性 , 于 此 , 于是 2补 法 基 法 也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同时, 随着社会 的发展 和现实生活方式 的变革 , 为求得适应性而使法律变化无常 。 因此 , 如何在法 的确定性和灵 活性 的 冲突之 间寻找一个平衡器便 成为亟须解决 的现实问题 。抽 象的法条欲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保 持其正 当性, 只能在司法领 域寻求依据 , 即 由 司法 人 员 尤 其 是 法 官 发挥 合 理 的 自由裁 量 权 来 弥 补法 本 身所 具 有 的 缺陷。 ( 有 效 的 解 决 纠 纷 。法 院审 判 的本 质 就在 于解 决 各 种 社 会 冲 突 和 3) 纠纷 , 以法官对社会冲突和纠纷的解决负有神圣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 所 但是法律规则 的缺漏不可避免 , 对于新的民事冲突和纠纷不断涌现 , 负 有裁判 义务 的法官运用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 , 助于真正做到案结事 了, 有 有效 地 维 护 社 会 的 稳 定 与 和谐 。 三 、 官对 民事 证 据 自由 裁 量 的运 作 思 考 法 以 审理 民事 案 件 的诉 讼 阶段 作 为 标 准 ,可 以 将 法 官 对 民 事 证 据 的 自 由裁 量分 为举 证 上 的 自 由裁 量 、质 证 上 的 自 由裁 量 和 认 证 上 的 自 由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制度,既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又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使民事案件得以及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分配举证责任的三个层次上的依据,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官裁量权。

根据规定,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再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述依据都无法奏效时,最后才能诉诸法官的裁量,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分配举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主要由制定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1、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实体法规定。

一些国家在实体法中就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在诉讼法中不设或少设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

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的责任分配。

很多国家除在实体法中就某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美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的此立法例。

我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

另外,我国民法及其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二、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必要性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

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确定指导性分配规则,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

而具体落实每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该方法的关键则在于审判人员对我国的法制状况和实际情况的熟悉程度。

对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对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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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ty In Civil Cases
作者: 邓艳香
作者机构: 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114
出版物刊名: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78-79页
主题词: 举证 责任 自由裁量
摘要: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中外学者公认的难题,其核心是:在案件事实存否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的哪一方举证的问题。

因为这实际上也就等于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推给了
应当举证的一方。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
说而确立的,此说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的基础之上,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
建立,越来越趋向于追求法律的实质公平正义。

要实现法律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完全依靠现存
法律规范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可能的。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也开
始尝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在这方面我国完全可以借鉴。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该准许法官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受一定的限制。

法律法规知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

法律法规知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

法律法规知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两大基本要素。

法定程序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裁判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自由裁量权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判人员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利。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具体探究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和局限性。

一、法定程序的重要性法定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作用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

在法定程序下,法官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案件进行处理,如严格证据采集、充分听证当事人的意见等。

这种程序约束可以使司法判决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也可以降低司法决策中出现误判和不公的可能。

案例:在诉讼中受到侵害的程某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在过程中,由于法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证人证言,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交代和一些单方面证据做出了裁决。

结果,程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后来,程某以未依法审理为由提起申诉,最终法院依法改判。

二、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和局限性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裁决方案的权力。

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解决法律条文上无法面面俱到的问题,应对一些复杂性高的案件。

但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不信任。

案例:张先生与李先生之间,发生了一起生意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张先生提交了一本经过公证的书面证据,证明了李先生在交易时虚假陈述,导致张先生损失了一笔资产。

但是,李先生没有接受书面证据,反而愤怒地表示,这是假的证据,根本不存在。

最终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决其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而这种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三、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的完美结合事实上,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权是互相补充、相互制约的。

法定程序可以确保司法判决在底线规则下进行,避免了裁判人员随意裁量的情况出现,保证了司法公正性。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问题。

它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以及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并不能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明确的规则。

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

本文将围绕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与重要性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力。

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在于:首先,它能够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

其次,它能够保障司法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它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具体而言,法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可以适当减轻其证明责任。

2. 案件的性质和事实。

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和不同的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会有所不同。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事实,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3. 公平正义原则。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其次,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最后,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四、案例分析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当事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问题。

它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司法公正以及诉讼效率等多个方面。

而法官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则成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就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背景及其重要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重要性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有效措施限制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总结其影响和意义。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背景及其重要性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它涉及到诉讼程序公正、实质公正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

正确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如何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成为了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任务。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其重要性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

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等因素进行判断和决策的权力。

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四、如何限制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限制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以及法官的决策依据等,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供明确的指导。

同时,对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加强司法监督加强司法监督是限制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和审查,确保其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听证等程序,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

(三)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素质是保障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强制补充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强制补充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强制补充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依据法律运用裁判解释方法正确处理每起案件,这是实践中之必须的,也是民法基本原则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目前,法院在一、二审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法官对法律、法规、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认识、理解和解释不同,同样的案件处理结果不一,甚至相反,案件上诉、申斥率居高不下。

法官们了解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强制补充性及其裁判解释的关系,掌握裁判解释的具体方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已是当务之急,与其无序,不如规范之,这也是严肃执法从根本上做起之必须。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及其功能在一个国家里,基本的法律都具有很长的寿命,行至久远,制定一部法律也要经过漫长时间的酝酿、起草、修订和颁布。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人文系统所具有的不可重复性,极端复杂性,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立法的面向未来性的存在,决定了要求立法者为现在和将来均制定出确定的规则是不现实的,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的。

为了使法律既具有确定性,又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法律的制定必须是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其具体方法就是在法律制定中有意设立不确定规定。

这亲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就直接体现为法律的弹性,解决了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认识对象的极端复杂性的矛盾,使法律制定了以一持万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

我国的民法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精确性与模糊性的统一,在民法体系中,一般的民法规范、法条、概念大都是相对确定和精确的,而在民法基本原则部分则主要体现为不确定性、模糊性。

从《民法通则》第3—7条来看,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社会公德”、“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都是模糊性的法律概念,它仍兼具有日常用语、法律、哲学等多方面的含义。

所谓模糊性是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

它包括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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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

然而罗森贝格的理论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反了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在个案中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

按照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作为近代定型化欧洲民法典范的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而得出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换是公平和正义的。

基于这种公平正义的理念所制定的法律则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的考虑,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同样,法官裁判合同案件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订立合同时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均不予考虑。

例如,当企业发生事故,工人遭受损害时必须证明企业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

如果不能证明企业有过错,便不能赔偿。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企业事故,其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

过错责任体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理念。

而基于这种理念,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即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为此,当年的立法者不信任法院,基于“无法预料法官行使‘创制法’这一权力的后果,也无法预知德国法官是否会像在大量的法国判例中所表现的那样没有节制”的信仰,没有给“法官创制法律”之权力留下任何余地:法官的权力尽可能地受到限制。

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主要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少数情况下程序法上也有一些规定),它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罗森贝格举证责任上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形式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上的,是一种“充满法律形式主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法的关系正像马克思所讲的“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20世纪以来的社会经济生活。

特别是到了21世纪,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跨国大公司、大企业的侵入,出现了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和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加上生产过程的高度自动化和生产产品的高度复杂化,最终使得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

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也不再互换位置。

而作为民法基石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这样就使得学者、立法者、法官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在价值取向上由注重“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的社会安定性而转向寻求个案的妥当性,也就是说“用同一法律规则去裁判同一类型案件,所得出的结果不可能都合情合理”,而抛弃形式公平正义的理念转而追求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按照日本学者菅野耕毅的观点概括为四项:其一,法具体化的功能;其二,正义衡平的功能;其三,法修正的功能;其四,法创造的功能。

从后三项的功能看明显在于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该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上已经被规定,合同法上也作了更为充分的规定。

但能否发挥后三项能功,特别是法的修正和创造功能,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条第2款中曾提出建议:“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设计了《建议草案》第6条第3款:“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人们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最终被删除。

而“随着社会生活、诉讼观念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演化,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立法、实践等方面承认却是学界的共识”。

就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而言,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为了克服立法缺陷、补充法律漏洞,法官根据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对于实定法中明文分配了的举证责任,有权酌情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官对待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上,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说明看,“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分配举证责任,这样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如何正确把握成文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按照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其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最后,当法律即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从实体法的层面考察,就会发现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存在违反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理念的问题。

该规则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擅自转租案件。

从法律的规定看,“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从法的安定性考虑,当法院查明擅自转租的事实,就可判决解除合同。

如果进一步查明转租的实际情形不是收取高额租金牟利,而是转租给因灾难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的远亲,那么,这种情形尽管也是转租,但由于符合人类善良风俗和道德的要求,不具有实质上的可归责性。

而出租人的请求解除权有违实质公平正义,法官以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构成“权利滥用”为由而判决驳回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这类判决显然不符合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但是它维护了承租人的利益,获得了社会妥当性。

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解释以至变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

客观地讲,这样的变更更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

因此,对于每个具体案件,法官要考虑其特殊性,使其都应当得到合情、合理的判决结果。

从程序法层面上再考察,我们会发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许多有违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理念的情况:近几年来,患者因输血感染丙肝和艾滋病而要求医疗机构和采取机构赔偿损失的纠纷时常发生。

这类纠纷因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之债与侵害身体健康权之债的竞合现象而根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患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

但是,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供血的血站,而患者与血站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因而患者在将医疗机构和血站作为共同被告时只能以侵权为由起诉。

对于这类案件责任的构成上,因果关系是难点。

按照侵权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始终是归责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尽管《证据规定》中将“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但是,目前对诸如丙肝、艾滋病等流行病学的调查和研究并不清楚,也就是说作为专家都无法肯定是如何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患者只能证明损害与被告人的输血行为有关,而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输血行为与患丙肝、艾滋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要因果关系。

如果固守传统的必要因果关系说,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只能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这样的分配结果一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但将会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有悖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如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让医疗机构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仅实际上减轻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且更符合法律追求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假币纠纷是最典型的一类:《光明日报》曾报道:2001年2月14日,北京储户魏莉到建设银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分理处支取人民市5.49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现金5捆和4900元的散币,银行工作人员在付款时对5捆整币未查验,魏莉领款后对5捆整币也未当场查验,随后魏到约50米外的工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储蓄所存款。

经工行查验,捆币中有两张百元假币,遂当场没收。

20分钟后魏莉返回建行要求其承认是该行支付的假币,遭到拒绝。

魏莉将建行起诉到法院。

对于此类储户与银行之间取款中发生的假币纠纷,按照银行内部所谓“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储户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可能性非常小。

储户即使起诉,往往以“储户未向本院提供xx元假币系从银行支取……之证据”而驳回诉讼请求。

银行现行的操作规程是,银行收款时对每一张现金都要不止一次地放入验钞机中清点确认,把收到假币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而银行给储户取款时,整捆的现金却不需要经过清点,更不存在确认其中有无假币,对于散币仅有清点而无确认真伪。

这样,就把点钞和辨别真伪的责任转移给了储户。

而对于储户而言,即便有银行提供的简单的验币设备(有些银行连这最简单的设施也没有配备),站在狭窄的柜台前,面对后面排着长队的人群,尤其是在取大量现金时,出于安全考虑,基本做不到对整捆的钞票进行清点,更不存在逐张辨验真伪。

这样,储户的自身权益就难以有效维护。

那么,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按照《证据规定》第2条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第7条举证责任顺序的规定,作为弱者的储户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这显然有违现代民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因此,应允许法官对实定法预先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进行修正和变更,而由银行证明其给储户取款时像存款那样当面用验钞机逐张清点确认没有发展假币的事实。

另外,1999年1月23日发生在上海的“黄水晶球案”:在该案中,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此球乃彼球”时,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

相反,被告不能证明“此球非彼球”时,被告也面临着败诉的危险。

在该案中,对于原告来讲,有商店的购物小票就可以了,按照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保留小票通常是消费者向商家更换或退货的依据,一般并不需要证明“此物乃彼物”的问题。

对被告来讲“此球非彼球”的问题是其提出来的,被告需要掌握见证原告掉包的证人证言。

然而如果原告如实施调包行为,则其行为必然是相当隐蔽的。

因而要证明“此球非彼球”是非常困难的。

发生在济南某商厦的“假黑木耳案”原告人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确系在该商厦所买而败诉、发生在北京的“笔记本电脑”的核心配置与说明书不一致案件,由于该笔记本电脑底部没有易碎条,因原告人王炜瀚无法证明机壳没有打开过而败诉。

这类案件中的消费者都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而无法证明自已调过包最终判决败诉。

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受自由法学、法社会学关于主张法官造法、发现“活的法律”等理论的影响,并且按照美国学者施莱辛格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由于具有公务员的性质和特点,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有一定的等级性,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想因抗拒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而影响自己的晋升,加上遵循先例既省事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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