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
二、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9〕86号令)的要求,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和办法,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资金,积极探索职工互助医疗办法,开展职工门诊、住院互助医疗保障活动,解决职工因患大病、特殊疾病个人负担过重和遭受意外伤病而导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对少数未参保的困难职工和困难群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情况,争取资金实行社会救助。
六、各地可根据《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紧、抓好、抓实贯彻落实工作,扩大覆盖面,把企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就近、就便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IC卡、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保险病历本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院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院结算。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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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收表样的通知
【标 签】保险费征收表样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发﹝1998﹞301号
【发文日期】1998-06-29
【实施时间】1998-06-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州、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社保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8]103号)第五条 第二款及第十条 的规定,为了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在今年8月1日交接后能够顺利运转,经研究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清册》、《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表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各地社保部门要按《清册》所例指标的内容认真填列,并于1998年7月15日前随同年初计划数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2.《缴费申报表》样式二份,一份为企业申报,一份为个体工商户申报。
为了做好代征宣传工作,希望各级地税、社保部门务必在7月份最后一个征期内将此《申报表》向缴费单位及个人进行宣传,并通知缴费单位及个人于8月1日起到主管的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申报手续。
3.其它有关问题、表格、票证及填报说明另行下发。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4.30【实施日期】200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月2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2条的规定,职工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离退休职工“丧葬费、抚恤费”结算管理规定(310)
本规定与云劳社发[2005]23号文执行时间一致,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的变化可适时调整。
4 相关文件
4.1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4.2关于对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纳入基本养老保流程
5 记录
无
3.2费用的申报
3.2.1由党群工作部离退管理科将申报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报人事劳资部劳动工资科;
3.2.2劳动工资科按昆明市社保局核定时需提供的资料对申报材料进行报送。
3.
费用由昆明市社保局支付与公司支付两部分组成。
3.
3.4.1昆明市社保局结算支付部分由其按政策进行结算。
3.4.2公司支付部分
3.4.2.1以死者生前上一年度公司发放的每月固定生活补贴的月平均数作为公司支付部分的计发基数,按《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云劳(1995)118号]的支付标准进行结算,以补贴昆明市社保局结算的“两费”。
3.4.2.2每月固定生活补贴=年功工资+开放补贴+医药补贴+离退休补贴+月生活补贴+工改补贴+离休人员的护理费
3.
3.5.1昆明市社保局结算的“两费”到公司财务帐户后,由财务部通知劳工资科,劳动工资科按结算金额办理付款手续,并支付给死者家属。
3.5.2公司支付部分由劳动工资科按3.4.2核定,并报人事劳资部部长审核后,办理付款手续。
2 职责
2.1人事劳资部负责本规定的制定、实施、与修订。劳动工资科负责费用的核定与结算;
2.2离退管理科负责按规定收集相关资料报劳动工资科;
2.3所有离退休职工“丧葬费、抚恤费”的结算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总则
根据云劳社发[2005]23号文《关于对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社保局)相关文件的精神,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以下简称两费),从2005年5月起,纳入社保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由于作为结算基数的社保基本养老金偏低,致使离退休人员“两费”的结算费用偏低。为了安抚、补助死亡者家属,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研究决定对离退休职工“两费”的计发在社保统筹的基础上由企业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如下。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总则为加强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做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各市、县(市、区)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
三、保险参保与缴费1. 任何从事城镇企业劳动的职工,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职工参保程序及材料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交。
2.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比例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养老保险费用以月度为单位进行缴纳,具体缴费时间和方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通知。
四、养老金计发1.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2. 养老金的计发标准、调整等事项,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五、保险待遇享受1. 参保职工遭遇工伤、疾病、生育等情况的,可申请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2. 保险待遇的申请和发放,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执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操作。
六、保险基金管理1.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期足额缴纳,纳入统一管理。
2.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证基金安全有效地使用。
七、监督与处罚1.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加强对本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2.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扣缴保险费、虚报险种等违法行为。
八、附则1.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更新。
2.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有。
总结:本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全面保障职工的养老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负责监督、管理和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确保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1.01•【字号】昆人社通[2010]249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昆人社通〔2010〕249号)局各处(室)、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求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厅室关于印发<昆明市2010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昆政办〔2008〕168号)的部署,进一步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机构改革后,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职责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一、行政执法主体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光华地址:昆明市民航路301号电话:************3365577邮编:650041二、执法职责: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规定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负责指导监督职业中介机构,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督指导,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城乡统筹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03•【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9.16施行日期1997.09.16文号主题类别计划生育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云政发[2000]212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18号(有效)*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已被《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7日)停止执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第二条:、第四条:死者16发。
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
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方案一: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60—7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50——6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70—8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60—70元。
按以上标准计发后,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100元—11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80—9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110—12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90—100元。
方案二: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3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0%计发。
按上述标准计发后,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4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0%计发。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9•【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云政发[1998]18号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
第五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
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
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2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4件规章(一)《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二)《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1〕45号印发)(三)《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四)《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10件规章(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删除。
4.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7]15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09.16【实施日期】1997.09.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政办发[1997]156号1997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云政发[1993]7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04.03【实施日期】1993.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代替。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云政发〔1993〕72号1993年4月3日)第一条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的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即在当年完成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项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和省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除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铁道部、水利部、邮电部所属企业外,凡在我省的中央(包括企业性质的专业银行和人民保险公司)、省、地(含州、市)、县(含市、县)属全民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凡符合补充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自主决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凡经省政府批准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及当年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实现上缴税利计划的企业,可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03【实施日期】1998.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
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01.17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
支付问题的复函
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来《关于在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告如下:
一、根据《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的规定,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原则上丧葬补助费可按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一次性抚恤费可按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计发,若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可按本人缴费基数计发。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按不高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所需资金由企业承担。
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05•【字号】云政发[2004]45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4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现对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调整规定如下: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在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缴费性调节金。
(一)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三)月过渡性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含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人帐户第一年度全省职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四)月缴费性调节金:从业人员从2001年1月起至退休时,每年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以上(含60%)的人员,可享受月缴费性调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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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18号
(有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已被《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7日)停止执行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
(一)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
(二)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
(三)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
(五)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
(六)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
第四条: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
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凡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劳动生产(工作)岗位,由单位按月发给伤残待遇,其计发标准分别按省统计局统计局公布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
凡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系指女年满50周岁以上,男年满60周岁以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配偶、父母(含死者16岁前大部分时间属于他人抚养的养父母)和未满16岁仍在普通中学和职业班就读的子女)。
第六条:在职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
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工
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费,其计发标准为:属于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
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
方案一:
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60—7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50——6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70—8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60—70元。
按以上标准计发后,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100元—110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80—90元。
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110—120元;属农村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90—100元。
方案二:
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3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40%计发。
按上述标准计发后,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属于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死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户口在农村的按40%计发。
属城镇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5%计发;属农村户口鳏寡孤独者按50%计发。
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状况,选择其中的一个方案。
无论按方案一或方案二的标准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停止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物价(生活)补贴的规定。
第七条: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逝世后,凡符合现行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不论居住户口在何地,均应在选择的方案一或方案二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第八条:按本《暂行办法》享受的第四条伤残待遇和第六条(三)项待遇以及第十条退职生活费的,每年七月一日随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增幅的40%进行调整一次,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九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在计发其待遇时以离退休人员死亡前一个月本人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可参照第六条(一)、(二)项规定办理,并以停薪留职前的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的确定按云劳(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的工资由企业按职工停工医疗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具体标准为:医疗期三个月的60%;医疗期六个月的65%;医疗九个月的70%;医疗期十二个月的75%;医疗期十八个月的80%;医疗期二十四个月的85%,按以上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由医院证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职手续,享受本人停工医疗前一个月平均工资的50%的生活费,按此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第十一条:对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其烈性传染病的职工,在计发其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时,企业应视其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曾获得全国或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称号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其病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计发的基础上增加5%。
第十三条:职工在停工医疗期间不得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若有违者,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系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口径计算。
离退休人员的“收入”,系指按月领取的基本离退休金、国家及省规定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不含交通补贴,特需费、自雇费和书报费)。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月起执行。
原下发的云劳(1989)5号、云劳(1993)76号文件即行废止。
原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标准低于本《暂行办法》的可按本《暂行办法》的标准执行;高于本《暂行办法》的部分应予以保留,并随着增加而逐步进行冲销。
第十六条:为了便于执行,企业可在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发布日期:19950917
执行日期:19950917
附: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来《关于在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告如下:
一、根据《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的规定,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和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原则上丧葬补助费可按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一次性抚恤费可按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计发,若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可按本人缴费基数计发。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按不高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所需资金由企业承担。
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云南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01月1 7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