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
浅谈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空间
浅谈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空间[摘要]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现实中的教育不公平现象,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与其他教育阶段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应当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做合理解释,阻断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渠道,鼓励和规范非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促进教育公平。
[关键词]公立;民办;合法性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至今已有十年,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面临着不少质疑。
[1]其中,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问题尤其受到关注,建议立法予以禁止的呼声十分强烈。
[2]笔者认为,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与其他教育阶段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这一点在理论界尚未引起重视。
立法上应当对不同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分别作出回应,不应当“一刀切”地主张“允许”或者“禁止”。
一、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存在的问题(一)早期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影响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在我国,民间办学具有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后,民办教育一直是公立教育的重要补充形式。
在上个世纪90年代,在教育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利用市场手段扩大教育资源,提倡“人民教育人民办”,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
1992年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改革办学体制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
”因此各地开始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一些公立的中小学为了筹集经费,也开始实施“改制”,以“公办民助”、“名校办民校”等形式办学。
经过十多年的尝试,人们发现公办教育民营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办教育、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在缓解‘上学难’的同时,导致出现‘上学贵’的问题,以及教育品质的下降。
”[3]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教育经费的状况得到改善,我国的公共教育政策开始发生深刻的变化,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逐渐成为基本的政策取向。
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思考与建议
专稿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
由于对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同,导致在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的必要性,以及政府应如何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等问题上,至今仍是众说纷纭。
本文拟对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的合理性及重要性作一分析,并根据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期进一步推动我国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一、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的合理性分析公共教育资源是由全社会的劳动公共积累或历史遗留下的非市场机制配置形成的公共财产。
主要包括税收及其它政府收入等公共积累资源,以及对教育事业或与教育有关活动的税收优惠和其他各种政策资源。
就其作用来看,则包括软资源(观念、政治、体制、政策等资源)和硬资源(财政资金、土地、设备等物质资源)。
在我国,公共教育资源一般由政府在公共产品生产组织之间进行分配。
对于非公共产品生产,政府一般不提供公共资金。
民办教育是相对于公办教育而言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教育界定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自筹资金”就意味着办学资金主要是通过非政府办学者的筹集,而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性计划拨款。
但这并不排除利用筹集到的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给予的各种支持和扶持资金。
其实,政府利用公共教育资源来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其合理性:(一)民办教育给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民办教育的办学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质量不断提高,涌现出了一批办学思想端正,办学条件良好,教育质量较高,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受到了社会的好评和群众的欢迎。
与公办教育一样,民办教育为扩大国民教育普及范围,提高国家人力资本水平,推进社会民主政治建设,加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同样的贡献。
此外,中国民办教育在增加教育供给、改善教育公平、减缓就业压力、推动教育创新等方面为教育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民办教育已经成长为影响中国教育改革、发展进程的重要推动力量。
学习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一
学习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近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公布,共九章六十八条。
该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的设立方面,根据《条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同时,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教师与受教育者方面,《条例》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方面,《条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还指出,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而职业教育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此外,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且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我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看法
我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看法民办教育即是由民间投资、融资,靠社会力量捐赠兴建的学校举办的教育.《民办教育法》第一次使用了“民办教育”这个概念。
以前国家行政规章中也极少使用“民办教育”这个概念,基本上使用“社会力量办学”概念。
从1982年我国《宪法》首次对民办教育做出规定,到《民办教育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民办教育的立法经历了20年的历程,这个过程是与民办教育的发展与逐步完善紧密相连的。
国家先后颁布的多部教育法律均涉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即民办教育,但主要针对各级各类公办教育,对民办教育的适用性不强。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从法律上对民办教育给予保护、扶持和约束的必要性逐渐增加。
规范民办教育办学行为,使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积聚了一定的社会资源,为教育的超常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民办教育能够迅速发展的直接原因是机制灵活,从不同的方面汇聚资金,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使财政投入能够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弥补公共教育财政的严重不足,从而使其成为我国教育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其次,满足了人民群众对教育的不同需求。
民办教育的发展不仅在数量与规模上增加和扩大,而且在办学类型与层次上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
如九年一贯制学校(从小学到初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从幼儿园、小学到初中)、各类中等、高等职业学校、业余学校等,能够满足老百姓对教育的不同需求.迅速发展起来的民办中小学,承担了基础教育普及与提高的双重任务,对于缓解入学高峰给公办教育带来的压力,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就学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推动了国家和地方民办教育政策法规的建设。
1997年7月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以及其他规章政策的出台,使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得以落实,“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
名校办民校引发的争论及其思考
名校办民校引发的争论及其思考广州教研网名校办民校是近年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出现了贵阳中天小学所在小区的住户因不满学校高收费状告政府部门剥夺他们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后,争论更为激烈,已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我市名校办民校的情况如何,名校办民校引发了什么争论,双方的观点如何去年10、11月,市政协科教文体艺专委会组成了专题调查组,对我市名校办民校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考察,今年初写出了题为《关于规范名校办民校的意见和建议》的调查报告,本文根据该报告内容、走访了一些相关部门而写成。
一、名校办民校的基本情况按市教育局1999年10月统计,全市民办中小学有63所(包括高收费的13所、小区配套20所、流动人口子弟学校29所,其他1所)。
据了解,目前我市有公办中小学办的民校34所,即公校办的民校已占全市民办中小学的过半。
名校办民校,大多是公办学校转制的产物,市教育局巡视员姚继业说,这些学校转制后主要包括6种办学模式:一、公办学校直接翻版为民校,即一夜之间将公校“私有化”,这种模式社会上争议最大;二、与薄弱学校改造相结合,办成名校分校,提高教育品位,全市各区都有;三、重点学校承办企业办中小学;四、承办小区配套学校;五、自筹经费办学校;六、承办私人校舍。
市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副主任卢宇武则总结为8种:原地转制学校;承办薄弱学校;小区配套学校由名校承办;小区配套学校由其他社会力量承办;公校自筹资金办学;公办学校承办集体所有的学校;名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民主党派承办公立学校。
这些“名校办民校”在称谓、性质上五花八门,如属“公办民助”的有南海执信中学,属“民办公助”的有华南师大附中番禺学校,属“国有民办”的有南武实验中学、珠江中学(市六中校内)、市二中校内的四个高收费初中班,属“国有民营”的有育才实验学校,属“公有民办”的有中山大学附中,属“ 国有民办公助”的有荔湾实验学校。
等等,不一而足,但都不约而同地标榜上“公字”号招牌。
对“公办民办并举”办园体制的思考
对“公办民办并举”办园体制的思考作者:朱家雄来源:《幼儿教育·教师版》2011年第05期在我国,学前教育是各级各类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教育资源短缺、投入不足,师资队伍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普及率不高等方面。
学前教育在我国不属于义务教育,尽管国家可以逐年增加对学前教育的投入,但是要解决提高学前教育的普及率与教育经费投入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出路在于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事实上,迄今为止,我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已经占了学前教育机构总数的60%左右,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也已占到在园幼儿总人数的近半数。
建立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按办园主体分,幼儿园基本上可分为三类:政府办园、集体办园和个体办园,分别被称作公办园、民办园和私人办园。
在教育行政管理中,私人办园通常也被归入民办园之列。
对办园体制以及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之间的关系,曾有过的说法是:“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
”这种说法容易导致逻辑上的问题,诸如社会力量兴办的幼儿园是否也可以成为骨干和示范,而公办幼儿园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幼儿园的示范作用是否都具有意义,等等。
迄今为止,很少有国家将学前教育列为义务教育,究其原因,不只是因为经费投入的问题,还因为学前教育的性质决定了家庭和社会也应该承担学前教育的部分责任和义务。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在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时都将公益性、普惠性和补偿性放在重要位置,并不在意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该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起不起骨干作用,也不在意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有没有示范性。
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下称《教育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这十分清晰地表述了我国未来10年举办幼儿园的体制,包括政府和社会的作用以及各种类型的幼儿园之间的关系。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5篇)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5篇)第一篇: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陈旭光朱建奇常义才《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3年9月1日、2004年4月1日相继施行,民办教育事业迎来了从未有过的良好发展机遇,呈现出一派勃勃生机,民办教育事业的春天来临了。
但是,目前社会对国家财政性投入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争议颇多,公办学校能否举办民办学校?其准入资格是什么?限制条件是什么?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文拟从法理角度解析这一问题。
一、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依据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名称可以看出,国家制定这部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其立法宗旨是:确立民办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规范政府的管理行为,保护举办者、民办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因此,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任何符合举办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多样化的、特色化的教育资源的需求日益高涨,公办学校统一格式的培养目标和公平分配的公共教育资源很难满足受教育者对教育多样化的需求,尊重受教育者选择权的民办教育可以补充公办教育这方面的不足,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名校”办“民校”则应运而生。
作为政府或政府的部门举办的公办学校,能否举办民办学校、是否具备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就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公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从主体资格上讲不属于国家机关,从经费来源上讲,公办学校除从财政部门获得事业经费外,还有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可以用于举办民办学校的资金,例如公办学校的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以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说说公办民办学校相互托管
闲言碎语】说说公办民办学校相互托管展开全文前几天,看到某民办教育集团托管某公办小学的新闻,联想起其他一些公办民办委托管理的案例,与几位比较关注民办教育发展的同志就公民办学校委托管理的话题交换了意见,感觉有不少不同的认识,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探讨。
1现实需要及政策依据部分民办学校建校之初,短时间难以组建一支精干高效的管理团队,缺乏教育教学与管理等各方面的办学经验,办学质量难以保障。
委托办学水平较高的公办学校进行管理,引入先进的办学理念和成熟的管理模式,能迅速提升办学水平,形成社会影响力。
个别薄弱公办学校,委托优质民办学校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引入民办学校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激活办学活力,也不失为改造薄弱学校的一个有效措施。
作为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配套文件,国务院81 号文(《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提出: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
之后,各省级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大都对这一提法做了复制性重申。
2托管的几个关键问题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说起来简单,但真正落实起来,不管是公办学校委托民办学校管理,还是民办学校委托公办学校管理,都有很多现实的操作问题需要研究。
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与被委托的权力问题就是谁有权决定委托某一学校管理其他学校,和谁有权决定某一学校接受其他学校的管理。
这个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办学校接受民办学校管理和受委托管理民办学校上,民办学校这方面的问题简单一些。
谁有权委托民办学校管理公办学校,谁有权同意公办学校接受委托来管理民办学校,应该是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也就是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
从道理上讲,现行体制下,公办学校自身应该无权委托其他学校来管理自己,也无权不经批准擅自接受其他学校的委托委派管理团队去管理民办学校。
至于民办学校接受政府(或教育部门)委托来管理公办学校,或者委托公办学校来管理自己,个人认为,由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即可。
对民办教育的立法和改革问题的几点认识
对民办教育的立法和改革问题的几点认识民办教育是指由非政府机构或私人投资经营的教育机构。
在中国,民办教育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已经成为教育事业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制度限制,民办教育在立法和改革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阐述对民办教育的立法和改革问题的认识。
一、立法问题1.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对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和管理。
因此,民办教育机构缺乏法律保障,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和管理。
2.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备和不一致的问题当前,我国涉及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较多,但相互之间存在不完备和不一致的问题。
例如,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民办学校办学标准》与地方政府颁布的《中小学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标准不一致。
3.民办教育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民办教育管理体制不健全,缺乏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同时,民办教育机构和公立教育机构管理体制存在不同,难以实现公平竞争和资源共享,影响民办教育的发展。
二、改革问题1.提高政策支持力度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需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政府应该出台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推动民办教育与公立教育机构协同发展,为民办教育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支持。
2.完善管理体制和机制为了保障民办教育质量,需要建立完善的民办教育管理体制和机制。
政府应该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和质量监测体系,完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和认证制度,提高民办教育的质量和信誉。
3.促进教育资源均衡分配为了促进公平竞争和资源共享,需要加强对民办教育和公立教育机构资源的均衡分配。
政府应该建立公平的教育资源分配机制,推动公立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合作和资源共享。
4.提高教师素质和待遇为了提高民办教育的质量和竞争力,需要注重教师的培养和待遇。
政府应该加大对民办教育教师的培训和支持力度,提高教师的待遇和职业发展空间,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从事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教育的立法和改革问题的几点认识
对民办教育的立法和改革问题的几点认识1. 引言近年来,中国的民办教育在快速发展,逐渐成为教育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和不完善的制度,民办教育在运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提升其质量,对民办教育的立法和改革势在必行。
本文旨在探讨对民办教育立法和改革问题的几点认识,分析其中存在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为推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参考。
2. 认识问题2.1 民办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在我国教育体系中,民办教育作为补充公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丰富教育资源、培养多样化人才的优势。
然而,由于确立民办教育作为合法教育形式的时间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还存在一定的滞后,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与约束不够完善。
因此,建立有效的民办教育立法体系,对于确保民办教育的公平、规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2 需要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准入和监管当前,民办教育市场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但同时也存在课程不规范、师资不足、收费不透明等问题。
为了维护教育的公平与质量,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准入和监管。
通过明确准入标准、完善监管机制,提高教育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水平,有效遏制不合规行为,保护学生和家长的权益。
2.3 加强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的协同发展在我国,公办教育一直扮演着主导地位,而民办教育则起到了补充与完善的作用。
然而,当前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独立、割裂发展的问题,导致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之间的差距日益扩大。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的协同发展,需要建立起良好的合作机制,共享教育资源,携手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
3. 解决办法3.1 完善民办教育立法体系应加快推动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明确民办教育的地位、权益和责任。
同时,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法制宣传和普及,提高民众对民办教育合法性的认知,增加社会对民办教育的支持度。
3.2 建立健全的准入与监管机制制定明确的准入标准,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确保民办教育机构具备提供高质量教育的能力。
浅谈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空间
浅谈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空间【摘要】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是当前教育领域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从背景和意义入手,探讨了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空间。
在介绍了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依据和法律规定,以及公立学校如何合法参与民办教育。
同时分析了民办教育对公立学校的影响,以及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结论部分展望了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对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合法性空间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够深入探讨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问题,为相关政策制定提供借鉴和建议。
【关键词】公立学校, 民办教育, 合法性空间, 参与, 法律规定, 意义, 发展趋势, 挑战, 机遇, 影响, 展望1. 引言1.1 概述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教育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教育形势也在逐渐变化。
在这种背景下,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公立学校作为我国教育体制中的主力军,拥有丰富的教育资源和经验,参与民办教育不仅可以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还可以促进教育公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我国民办教育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而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则是一种新的探索和尝试。
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不仅为学生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也为教育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和思路。
在这样的背景下,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成为了一个需要认真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如何确保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如何更好地发挥公立学校的优势和作用,如何平衡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发展,都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1.2 介绍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意义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种参与可以促进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让更多的学生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
随着教育竞争日益激烈,公立学校参与民办教育可以提高教育质量,激发教师和学生的竞争力。
从法律关系视角论公立中小学办学自主权
从法律关系视角论公立中小学办学自主权2012年,教育部印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各地“全面推动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以及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基础上,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加快建设现代学校制度”。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依法治校的核心是落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本出路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
本文试图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公立中小学的法律关系角度来揭示现阶段公立中小学办学自主权难以落实的原因及其出路。
一、公立中小学办学自主权难以落实的现状在现阶段教育管理的实践中,公立中小学的办学自主权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往往得不到尊重和保护。
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这一大背景下,这种趋势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愈演愈烈,不仅财政权、人事权等集中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甚至连教学自主权也集中到了不断强化的教研室和各级考试中心手里。
很多地方把公立中小学的财政权集中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后,学校要动用任何一笔资金都要经过漫长的审批程序,以至于等到资金审批下来时,需要使用这笔资金的时机已经错过。
还有很多地方把公立中小学的人事权集中到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没有任命中层干部的自主权,甚至没有聘任自己想要的教师的权利。
很多地方教研室和考试中心把持着组织考试权,学校不能根据本校的具体情况组织考试,指导教学。
至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介入操作学校的事务,时不时抽调学生和教师去参与一些非教育活动的情况,那更是司空见惯。
其实,在教育体制改革之后,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尝试放权于公立中小学,减少对公立中小学办学自主权的干涉。
教育领域也曾经出现了难得一见的活力,各地出现许多特色学校。
广东珠三角地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三权”(管理权、财权、人员使用权)下放到办学单位和经费包干的措施。
这一措施改变了以往统得过多、管得过死的弊病,调动起了基层的办学积极性,提高了学校的管理效能,促进了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教育发展不平衡,教育资源越来越向少数名校、大校集中的现象。
教育时评:名校办民校现象严重冲击教育公平(教师中心稿)
教育时评:名校办民校现象严重冲击教育公平(教师中心稿)工人日报天讯在线“名校办民校”的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它的背后实质上就是高收费。
如果任其蔓延,义务教育将失去普及初等教育的初衷,损害公众利益--又到一年招生时节,当各个学校正使出浑身解数为生源一搏的时候,教育部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遏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校际之间教育差距扩大的势头,逐步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教育界人士认为,这是国家第一次将教育公平用如此郑重的方式提出来,意义十分重大。
然而,记者连日来在重庆的采访中发现,教育公平知易行难。
穷国办大教育,注定教育投资不足。
学校要发展壮大,又需要巨大投入。
在这对目前尚难调和的矛盾之中,“校中校”应运而生,并且显示出了极强的“生命力”。
多拿钱也要让孩子读“实验班”一项抽样调查显示,由于升学和就业的社会压力,七成学生家长宁愿交高额的费用,将孩子送往“实验班”,只有三成不到的学生家长认为孩子读“实验班”意义不大,还有九成家长承认供孩子读“实验班”有压力。
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作为“校中校”初级形式的“实验班”就在一些重点中学出现了,当初的“实验班”是把一些学习成绩较好或者单科成绩突出的学生单独组班,目的是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促进课程改革。
由于“实验班”学生成绩突出,很快,一些中小学开始效仿,纷纷设立实验班来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实验班”为教学发展起到了促进性作用。
然而,近年来“实验班”却逐渐变味,成为一些学校收取高额费用的托辞。
部分家长称,不是他们愿意将孩子送“实验班”,而是普通班人数太多,老师根本无法面面俱到,同时硬件设施也不尽如人意,这必然会影响教学效果。
据了解,尽管相关部门对“择校费”作了硬性规定,每学期不得超过750元,但各小学收“实验班”新生的费用差别甚远。
孩子读“实验班”的“自愿捐助费”普遍在1万元左右,有些学校已经涨到4万元以上。
重庆市教育学院原副院长刘丽利教授指出,“实验班”演变成“贵族班”是多种错综复杂的原因造成的,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国家和各地财政投入不足、教育发展不平衡。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园合作模式探讨方案:资源共享与教育协同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园合作模式探讨方案:资源共享与教育协同在我国,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园各具特色,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如何更好地发挥各自优势,实现资源共享和教育协同,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标准出发,分析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园合作模式的探讨方案,旨在为幼儿园教育提供思路和借鉴。
一、资源共享与教育协同的重要性1.1 资源共享在资源共享方面,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园的资源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均衡。
公办园通常拥有更丰富的教育资源,如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而民办园则在经费、场地等方面存在着优势。
资源共享可以弥补各自的不足,提高教育质量。
1.2 教育协同教育协同是指不同类型的幼儿园之间在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的相互配合与合作。
通过教育协同,可以促进教育模式的创新,提高教学质量,为幼儿的全面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合作模式探讨2.1 联合办园可以通过政府牵头,将公办园和民办园进行合并或联合办学。
在这种模式下,可以整合各种资源,提高教学水平,为幼儿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
同时也可以有效解决民办幼儿园资源不足的问题。
2.2 课程资源共享公办园和民办园可以就教学内容、教材、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资源共享和交流。
公办园可以将自身拥有的教学资源共享给民办园,由民办园将自己的特色教学内容或方法传授给公办园,双方互相学习、借鉴,提高教学水平。
2.3 师资力量交流可以通过师资力量的交流,实现教育协同。
公办园可以派遣优秀的老师到民办园进行支持,为民办园提供教学指导和帮助;民办园也可以邀请公办园的老师进行教学交流,共同探讨教学方法和教育理念。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园的合作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只有通过资源共享和教育协同,才能让更多的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更好地实现幼儿的全面发展。
我认为政府应该加大对这方面工作的支持力度,出台相关政策,促进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园的合作,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保障。
在教育协同方面,我认为应该注重创新,不拘泥于传统的教学模式,积极探索更加适合幼儿成长的教育方法。
民办公助办学模式的讨论
民办公助办学模式的讨论关于民办公助办学模式的讨论近三年来,我们在探索办学体制改革方面,运用“民办公助”的方式,已办了3所学校(园),涉及的教育阶段从学前一直到高中。
这些学校在很短的时间内,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
在“公助”不多的情况下,通过“民办”获得了良好的教育设施,学校领导、教师、家长、学生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关心办学的积极性高涨,学校内部管理、人事、教育教学的改革试验也全面展开。
回顾总结三年来的办学过程,无论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办学效益都较好,我们运用了办学体制改革的若干政策,办到了过去长时间想办而没能办成的事。
现在,我们对办学过程、经验和做法,立刻要下定义,定性质或形成完整的规范,可能还为时过早。
因为,我认为“民办公助”的方式可能是教育从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向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的一种过渡阶段,一种起步的方式。
在上海基础教育还没有重大突破的大背景下,办学体制改革作为教育改革的核心内容,必然带有新旧体制共存的改良色彩,既有过去办学方式的痕迹,又有突破过去的新做法,所以粗看起来有些不伦不类。
办学体制改革以“民办公助”的方式起步,是由于社会经济方式、生活方式受到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催动、教育面对社会需要严重挑战的结果。
这里,从办学过程的实践来分析这类学校产生的原因。
首先是社会对良好教育有选择的需求。
随着社会现代化的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知识的含主量越来越高。
家庭对子女接受教育的期望也越来越高,众多的家庭把子女接受更多更好的教育,作为家庭优先发展的“事业”。
他们已经不满足于政府在义务教育阶段提供的一般的教育条件,他们希望有好学校,有高质量。
由此产生强烈的择校要求,在现有政策条件下全部对口入校的做法,解决不了这部分需求。
这是产生“民办公助于学校的社会基础。
其次,上海的私有经济成分非常弱小,还不足以支撑社会事业,所以上海至今没有出现纯粹的私立中小学校。
由于基础教育投入量大,是没有回报的社会公益性事业,上海目前经济发展中的企业或个人,还没有这样的实力和观念,拿出一块资金完全用于社会的教育事业,这也是产生“民办公助”学校的社会经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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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问题的法理思考●陈旭光朱建奇常义才《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3年9月1日、2004年4月1日相继施行,民办教育事业迎来了从未有过的良好发展机遇,呈现出一派勃勃生机,民办教育事业的春天来临了。
但是,目前社会对国家财政性投入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争议颇多,公办学校能否举办民办学校?其准入资格是什么?限制条件是什么?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文拟从法理角度解析这一问题。
一、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依据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名称可以看出,国家制定这部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其立法宗旨是:确立民办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规范政府的管理行为,保护举办者、民办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因此,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任何符合举办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多样化的、特色化的教育资源的需求日益高涨,公办学校统一格式的培养目标和公平分配的公共教育资源很难满足受教育者对教育多样化的需求,尊重受教育者选择权的民办教育可以补充公办教育这方面的不足,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名校”办“民校”则应运而生。
作为政府或政府的部门举办的公办学校,能否举办民办学校、是否具备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就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公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从主体资格上讲不属于国家机关,从经费来源上讲,公办学校除从财政部门获得事业经费外,还有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可以用于举办民办学校的资金,例如公办学校的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以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因此,公办学校作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具备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主体资格。
但是,公办学校是否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得到公办学校举办者的同意。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门,涉及学校分立、合并以及重大出资等事项,学校的校内管理者没有决定权,而应当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同意。
这是必须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
政府部门审查时,主要考虑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发展的规划和需要,是否有利于优质教育资源的扩张,对公办学校本身可能产生的影响、能否实现相应的培养目标等因素。
二、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条件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同于其他的社会组织,除必须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设定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条件和法律禁区:1、公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并不排斥民办学校使用政府的资助经费。
《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
财政性经费投入到公办学校,是政府通过公办学校这个载体履行为大众提供公平的教育服务的义务,这个经费只能用在公办学校的运转和发展上,学校不能擅自改变经费的用途,挪用到举办民办学校上。
否则就侵害了公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客观上减轻了政府举办教育的负担,民办学校有权得到政府的资助。
政府资助民办学校的主要目的,是减轻民办学校中学生的负担,民办学校中的学生也有享受政府补贴优惠的权利。
另外,民办学校还可以接受政府的委托,代政府履行义务教育的义务,政府应当按协议拨付给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经费。
这里接受资助的对象是民办学校,实施资助的主体是政府,政府的资助进入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而非公办学校的出资。
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并不排斥公办学校利用其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闲置部分或者增量、余量部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的主要职责是完成自己的培养任务和办学目标,如果舍弃这个职责而求他,就是本末倒置,违背了出资人(政府)的意愿。
公办学校只有在完成主要职责的前提下,才能拓展其他领域的工作。
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办学校决不能以牺牲自身学生的利益来举办民办学校。
在不影响公办学校自身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损害自身学生利益、确保完成自身的培养任务和办学目标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优质教育资源的扩张,不断满足受教育者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可以用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闲置部分或者增量、余量部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将自己的品牌、管理、教育教学经验等无形资产,以及富余的师资力量、管理力量、财政性经费以外的资金、闲置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等向民办学校转移,充分发挥这些资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优质教育资源的扩张。
3、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但并不排斥不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有多种形式。
所谓将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是指政府通过出卖、置换等方式,将公办学校的财产转移给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实际变更了学校的举办者。
在改革的实践中,与此相类似的还包括“国有民办”、“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
以这些方式进行改革的公办学校是否已属于民办学校,则要根据学校举办者和举办资金的来源是否发生改变来进行判断。
如果学校的举办者仍然是政府只是改变了收费的机制和标准,这种学校仍然是公办学校。
但这样的改革仅解决了增加学校经费来源的问题,在法律属性和特征的层面,则存在相应的问题,也造成公共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公平。
因此,在公办学校的改革过程中,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明确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界限。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这是针对教育体制改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特设的法律禁区。
这个禁区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义务教育,二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
换而言之,不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则不在此禁之列,比如幼儿园、高中以上阶段的学校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和新建的、闲置的不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均不在此禁之列。
当然这些学校是否转为民办,还要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履行上级的批准手续。
已经界定明确了的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都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的多元化。
公办学校可以引入民间资本的投入和接受捐赠等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学校可以接受政府的资助,实行“民办公助”。
三、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办学校。
正因为有公办学校的参与,为了不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条例》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规定了“五独立”的办学基本条件:1、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是独立于公办学校的一个新的法人组织,而不能是公办学校的内设机构或者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四方面的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满足上述四方面的条件,就构成了独立的法人资格。
通常所说的法人代表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就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作特别规定。
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则是法人组织的基本条件。
因此,举办新的民办学校必须有相应的办学投入,形成独立的校园和必要的办学条件。
此规定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存在的,采取一个学校两块牌子,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用同一个校园和教育教学资源,以在公办学校内办“校中校”的方式举办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式。
3、公办学校参与的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公办学校的财产相分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公办学校及其他举办者的出资行为完成,民办学校正式成立后,出资财产就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而属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特别不能混淆举办者以自己名义贷款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和以民办学校名义获得的贷款。
公办学校只能按照法定的途径从民办学校中获得回报,而不能将从民办学校学生身上收取的费用,直接作为自身的事业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4、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独立招生。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以自身名义独立开展招生活动。
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民办学校的名义制定相应的招生计划,进行招生活动。
5、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能以公办学校的名义颁发学业证书,而应当以民办学校的名义制作并向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途径公办学校具备举办民办学校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可以单独举办或者与其他符合举办民办学校主体资格要求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如何取得举办民办学校的资金是公办学校首先要解决的大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不得使用国家投入到公办学校的财政性经费(这个国家财政性经费专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除这两条之外的经费应该是可以用于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
其来源主要有:①无形资产。
知名学校的品牌、先进的课程体系、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与成果、系统的制度规范等等,具有无形资产的特征,这些因素经过相应的评估,可以体现为具体的货币价值。
②有形资产中的闲置部分或者余量、增量部分。
③不属于财政性收入的收入。
如:公办学校的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以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4、贷款。
用贷款作为出资进入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