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
一、房地产宏观管理篇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二、土地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窗口临时开票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思考
提供 了制度保障 。 但这一 规定过于宽泛 ,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
定 问题 , 体 情 况如 下 : 具
( 建安企业 附征个人所得 税后续 管理艰难 。 目前 , 一) 在
办税 服务厅的代开发票 窗 口, 到建安企业的经营模 式较 考虑
多, 有账 务健 全的 , 有挂 靠经营的 , 还有游击队形式 的。为保
证税 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 不少地 区的办税服务厅窗 口在对外
代开建安发票时 ,多采 用按 实际开票金额附征 2 %的个人所 得税 这一形式 。这一做法 简化 了征管流程 , 在一定程度上 防 止 了税款的流失 。但 巾于建 安票开具时 , 完税凭证上往往采 用建 筑单位的名称为纳税 人名称 , 结果导致大量的缴纳个人
B sn s u ie s
寄 口临时开票
产 附征率 的思考 得税
涂 建 亚
税人,国家税 务总局和省局对其个人所得税 附征率 有明确规 定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没有 统一规定 的按 各市 、 州原 定标 准执 行 , 附征率最低不得低于 1 %。该文件的执行在一定程度 但 . 5 上简化了征管流程 ,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和方便纳税人
湘地税发 [ 0 ]7号 中规 定的浮 动税 率征 收 , 在一定 的随 2 44 0 存 意 性。 ( 增值税纳税 人窗 口临 时开票 计征个 人所得 税欠 妥 。 三)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湘地税函[2008]135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湘地税函[2008]135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办发〔2008〕18号),结合各地贯彻执行情况,现将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暂不征收外,其他各类商品房的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房由1%调整为 0.5%,非普通标准住房由2%调整为1%,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仍为3%。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按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和预收账款计征。
二、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凡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其按收入的核定征收率,长沙市城区由3.75%调整
为2%,其他市州城区由3%调整为1.5%,县市由2.5%调整为1%。
三、适当调整二手房交易中的税收负担。对个人将购买的套内面积在144平方米内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不征收营业税的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其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出售二手房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现行标准统一下调50%。
财税[2010]94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
体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5.10.07
•【文号】国税发[2005]156号
•【施行日期】2005.10.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本篇法规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
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6号2005年10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
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预缴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预缴土地增
值税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重庆)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整理
一、基本法规
《工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其他主要法规政策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税
[1995]48号)
⑵《重庆市按规定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房屋转让应地方税务
局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278号)
⑶《财政部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重庆市局转发文件为:渝地税发〔2006〕143号
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问题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
土地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重庆市局转发文件为:渝地税发[2007]145号
⑸《重庆市清算系统地方税务局关于逐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
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5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的通知》(国税发
[2009]9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9)《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请示》(渝地税发[2010]116号)
(10)《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结构性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7号)
(1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8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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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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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标 签】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鄂地税函﹝2005﹞141号
【发文日期】2005-09-23
【实施时间】2005-09-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襄樊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襄地税发[200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所称销售或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是指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纳税人购买土地、利用自有土地以及其他土地销售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16号文件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必须提供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对法律、法规规定免税、减税项目或应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所提供的有关支付款项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免税、减税项目或已缴纳营业税的,一律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确定计税营业额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各税种调节目的不同,计税依据的规定不尽一致,对你局反映的问题可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在现行规定修改以前,应按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至2020.03)
各地关于⼟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截⾄2020.03)来源:⼟地增值税⾦穗源
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地增值税在预征
阶段的调节作⽤,各地须对⽬前的预征率进⾏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
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
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件的规定执⾏)。对尚未预征或
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
发挥调节作⽤。”具体我们通过下⾯的政策来了解⼟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
01北京的规定
关于进⼀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增值税征管⼯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
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实⾏差别化⼟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暂不预征⼟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按照预计增值率
实⾏2%⾄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最低按照销售收⼊的5%预征⼟
地增值税。
02上海的规定
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销售均价低于项
⽬所在区域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10]25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发[2010]25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合理调节房地产增值收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力度
土地增值税是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政策复杂、征管难度较大的税种。近年来,各地采取一些强化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措施,收入增长明显,但仍存在征收不到位、清算不及时等问题。各级要深化认识,高度重视,强化领导,精心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正确把握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分两种。
第一,查账征收。按销售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依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一般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办法。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在90日内自行清算完毕,然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清算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据实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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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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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标 签】房地产税收政策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5﹞172号
【发文日期】2005-10-20
【实施时间】2005-10-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
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财税1999 210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第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管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
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买房契税减免申请书模板
买房契税减免申请书模板如下:
尊敬的XX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本人特此向贵局申请减免购买房产所应缴纳的契税。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基本情况
购买方姓名: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
购买房产地址:_______
房产证号:_______
购买房产面积:_______平方米
购买房产价格:_______元
二、减免原因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本人购买的房产用于自住,符合首次购买住房的条件,故请求减免契税。
2.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政策的通知》,本人
购买的房产为普通住宅,且家庭唯一住房,符合减半征收契税的政策规定。
3.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家庭住房消费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本人购买的房产属于家庭唯一住房,且符合首套住房的条件,请求免征契税。
4. 本次购买房产符合国家关于支持消费、提振信心的税费优惠政策,有利于促进
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申请材料
1. 购房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 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 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6. 购房款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7.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结论
综上所述,本人购买的房产符合减免契税的条件,特此向贵局申请减免购房契税。敬请审核批准,为感!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签名):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10.01
•【字号】湘财税[2001]63号
•【施行日期】2001.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1]63号2001年10月1日)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94号)精神,现就销售积压空置商品房的有关税费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屋"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退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户、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上述征、免契税的规定中,其纳税人为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解读房地产无偿赠与税收管理新政策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无偿赠与行为、将受赠住房对外销售以及赠与行为后续管理等三个方面提出加强税收征管的措施,使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贯穿无偿赠与行为从发生到受赠住房再次销售的整个过程。
一、新政策出台背景
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6年,为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问题,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其中将相关税收政策调整为:
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这一政策出台后,产生了积极的调控效果,房地产市场上二手房的投机性买卖有所减少,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新增的无偿赠与住房行为。经了解,其中部分是房屋买卖双方以假赠与形式掩盖买卖交易行为以偷逃税款。国家税务总局此次发文,涉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的管理,以及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等相关措施,目的就是为解决假赠与偷逃税款的问题,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二、办理房地产赠与减免税手续时需要提供相应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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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收征管,存量房交易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税总发﹝2013﹞129号
【发文日期】2013-12-09
【实施时间】2013-1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自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开展以来,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工作进展,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审核把关,降低了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引发的税收风险,提升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但是,随着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全面推开,在征管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加以完善和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完善评估机制,提升存量房评估工作水平
存量房评估工作的持续稳定运行,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各地要在实现全面推广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工作制度,完善技术标准,着力提升存量房评估工作水平。
(一)健全评估工作制度
要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评估技术标准专家会审制度,评估结果检验制度,确保税源基础数据完整与准确,技术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评估结果准确并具有公信力。要完善评估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涉税争议,保证存量房评估工作持续稳定运行。
(二)完善评估技术标准
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完善评估技术标准,保证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要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评估模型(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对评估模型进行调整);要分析本地评估分区情况,原分区较粗或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分区,以保证同一分区内房地产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地增值税政策法规⽐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征免税问题
1、中央法规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条规定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额20%的,免征⼟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第⼗⼀条规定条例第⼋条(⼀)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三)、(五)、(六)项扣除项⽬⾦额之和20%的,免征⼟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地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对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以下条件:住宅⼩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积在120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31⽇前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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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
知
【标 签】房地产,税收政策,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函﹝2008﹞135号
【发文日期】2008-12-04
【实施时间】2008-11-1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其他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办发〔2008〕18号),结合各地贯彻执行情况,现将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暂不征收外,其他各类商品房的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房由1%调整为 0.5%,非普通标准住房由2%调整为1%,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仍为3%。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按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和预收账款计征。
二、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凡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其按收入的核定征收率,长沙市城区由3.75%调整
为2%,其他市州城区由3%调整为1.5%,县市由2.5%调整为1%。
三、适当调整二手房交易中的税收负担。对个人将购买的套内面积在144平方米内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不征收营业税的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其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出售二手房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现行标准统一下调50%。
四、住房租赁税收按综合税率简易征收。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均按综合税率征收,设区的城市为6.6725%,县城、镇为6.6425%,其他地区为6.5825%(其中:营业
税1.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1.5%,设区的城市城建税税率7%、县城、镇城建税税率5%、其他地区城建税税率1%,由各地按税种分别入库)。
五、本通知从 2008年11月17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关联知识:
1.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