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是指什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是指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该条的规定无疑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对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其中的“辖区”在实践中又有了争议,有的基层法院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认定为“县市区”。
对此,笔者持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是指“乡镇”。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而该细则的第四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又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
综上,从司法部的规定能够清楚的看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辖区应限于所在的乡镇。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还应当专门下发文件予以明确,以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和严肃!。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参与民事诉讼的人不一定都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代理资格的人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代理人,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请跟随小编一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了解相关的知识吧。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指具有依法享有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诉讼行为活动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那么什么样的人具有这样的能力或资格,可以接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诉讼代理人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律师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可以以律师的身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根据取得职业资格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普通律师和特许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是否是他们对所有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以接受代理而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无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代理业务。
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可见,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或诉讼代理业务也是有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民诉法解释九大错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条文有九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以下简称《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意思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如果提交不出就以超出服务范围为由限制或禁止进行诉讼代理。
采用这种法律决定的法院,要代理与不准代理相持哗然,法律人之间的争端,一下就让社会增加了不和谐的分子。
有如下九大错误:一、《解释第88条第2项》与相关法律相抵触。
1、该条款与《民事诉讼法》不合,违反上位法。
《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是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条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是同一序列同一地位的代理权。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条又规定代理应出示的文书要求。
这二条对委托代理的规定既明确而又具体,如不明确具体,就应进行法律解释。
可是《解释88条第2项》对民诉法扩大解释,无端地增加限制条件,给法律工作者设置代理障碍。
这不属解释而是修改民诉法,即第二次立法。
2、否认了法律赋予《居民身份证》的合法地位。
条款中规定含糊不清的所谓“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身份证上明确记载的内容就有公民所属辖区的证明内容,是唯一合法的公民身份住址的证明,还要出示比身份证法律效力之低的证明,来诋毁公安部颁发的身份证效力。
可见与《公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相抵触,违反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的条款是没有施施效力的3、与《立法法》相抵触。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司法厅一、执法依据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10项)第一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律师法》第19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律师法》第20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2)司法部规章《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176号):二、主要职责(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的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管理云南省律师协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3、执法岗位职数:4人第二项律师执业审核,颁发律师执业证书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律师法》第11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通知申请人。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8.23•【字号】晋司办〔2018〕105号•【施行日期】2018.08.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司办〔2018〕105号各市司法局:《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8年第13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2018年8月23日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通过成立联合党支部或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的方式加强党建工作。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
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主持调解纠纷;(五)解答法律询问;(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乡镇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检查考核评分细则
被检查考核单位:
总得分:
检查考核时间:
年月日
类别
评价指标
分值
评分标准
评分 评分依据
情况
(一)组织领导健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1、未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组织,扣 2 分。
查看文件和相
遇到人事变动时能及时调整、充实,领导 4 分 2、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在人事变动 5 个月内,没有及时调整、充实的,扣 1 分。
传
和重
法规的,扣 2 分。
教
点法
未组织学习宣传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就业促进、劳动
育
律法 3、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改
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土地征收征用与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有企业
工
规的 善民生的法律法规。
2分
查看相关资料。
改制、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抗灾救灾、公共卫生,学习宣传维护妇女、
治
活动 考核。
查看文件和相 关资料。
理
3、坚持典型引路,培育一
工
批法治创建工作联系(示 1 分 未开展相关工作,扣 1 分。
作
范)点。
查看相关资料, 实地查看。
(28 (二)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符
分) 地方 合法定程序,内容没有与法
1、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扣 1 分。
查看相关部门
性制 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现 3 分 2、内容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相抵触的现象,扣 1 分。
查看文件和相
效果。
2、未举办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培训的,扣 0.5 分;普法讲师团未举办法制讲座 关资料。 2 分 3、或开展活动少于 2 场次的,扣 0.5 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京高法发﹝2014﹞449号)1(起诉的法律效力)如何进行立案审查,如何确定起诉的法律效力?答: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附加其他起诉条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书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撤回起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告知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告知的性质和形式如何?答:当事人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告知方式处理。
告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答复形式。
3(约定管辖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如何审查?答: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严把握。
①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由法人所在地管辖的,应为有效。
②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利益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由第三人住所地管辖的,应为有效。
③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明确连结点的,应结合合同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该连结点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不能确定的,该约定管辖无效。
4(权利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适用)请求权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答:当事人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限制
诉讼代理⼈的资格限制想要在诉讼中更好的争取权益,不了解法律也能够有机会打赢官司,找个专业的代理⼈对⾃⼰来说是⾮常重要的。
诉讼代理⼈享有⼀定的权利,但并不是懂得法律的⼈就可以当诉讼代理⼈的,这点必须要清楚。
听听店铺⼩编的说法。
诉讼代理⼈的资格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
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律师。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可以以律师的⾝份为当事⼈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员。
在我国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根据取得职业资格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普通律师和特许律师。
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
是否是他们对所有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以接受代理⽽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份从代理业务。
另外,我国⾹港特别⾏政区和澳门特别⾏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从事内地⾮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可见,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或诉讼代理业务也是有条件的。
(⼆)基层法律服务⼯作者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31⽇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员。
领取《法律服务⼯作者执业证》后,就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作。
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的主要业务包括代理参加民事、经济、⾏政诉讼活动。
但是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的业务服务受到的限制更⼤。
司法部(司复[2002]1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任何⼀⽅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政诉讼案件的批复》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作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作者代理民事、经济、⾏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
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依法不应受地域限制
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依法不受地域限制原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有悖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有法必依的原则,建议不再适用司法部一九九一年针对政府拨款的法律服务所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经过二零零一年的脱钩改制,政府拨款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已不复存在。
故,再执行《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无意义。
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基层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的地位,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
司法部于一九九一年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这一限制性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律工作者列为诉讼代理人的立法精神相悖。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因此,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显然与《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律工作者列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相悖,理当不再适用。
一九九一年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是针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作出的规定。
而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则是司法部二零零零年规定的,该规定取消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现行法律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而且二零零零年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也明确废除了一九九一年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配套规定,即《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规定》。
202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02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省司法厅《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做出评价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年度考核,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依法、诚信、规范、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审核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和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四至六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章考核内容第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加强党的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规范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考核内容;(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党的组织是否健全,对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管理是否落实,党的组织活动开展是否经常;(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名称、章程是否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要求,合伙人是否在两人以上,是否有三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四)是否存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执业住所的情况;(五)是否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的辅助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六)是否落实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制度, 财务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建立公共积累和风险防控机制,公章函件和业务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按照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七)是否建立执业活动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存在因执业活动被投诉未查结的情况;(八)是否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情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7.10•【字号】粤司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司规〔2020〕1号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已经2020年第12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2020年7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对象、内容及标准第三章考核程序第四章检查监督第五章附则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本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广东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并核定考核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初核工作,并提出考核等次的初核意见。
金华市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金华市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07•【字号】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金华市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2023年11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乡镇(街道)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乡镇(街道)是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全面负责,定期听取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是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事项的登记、审查、流转、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乡镇(街道)具体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照规定程序动态调整审查事项目录清单。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细则。
乡镇(街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编制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流程图和工作指引,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乡镇(街道)起草科室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党政综合办公室提供下列审查材料:(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采纳、反馈的情况;(四)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等内容需要提供的材料;(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过专家论证的材料;(六)涉及性别差异化管理内容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的材料;(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剥夺了法律工作者自由执业代理权”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剥夺了法律工作者自由执业代理权”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施行日期】2016.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剥夺了法律工作者自由执业代理权”的答复(2016年3月4日)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
截止2014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8万多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6.8万多人。
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的规定,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并对公民代理的范围予以了严格限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用其执业身份和名义代理民事诉讼,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再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
我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目的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身份和资格的材料,并未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辖区范围作出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司法部管理。
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和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对江苏省司法厅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据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部分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司法部反映,希望司法部对第19号令的“本辖区”具体含义作出解释,我院也积极与司法部沟通。
司法部经研究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
公共法律服务全覆盖实施细则
5.法律顾问联系不上的扣1分。
6.未建工作台账扣1分。
7.未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落实的1扣分。
8.抽查曾接受服务的群众,有1个不满意的,扣0.1分。
5、12348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9分)
1.县级中心配备能够登录12348网站和群众信息采集系统的自助式电脑,醒目位置放置12348宣传资料和12348微信及APP的二维码。县级中心设置一个以上12348法律咨询专席(市级统一规划未要求设置除外)。
1.依托司法所,检查中心为群众提供的服务窗口(服务品牌)和服务产品目录。
2.检查服务内容是否上墙公示。
3.是否开展一般性矛盾纠纷调解、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文书代拟等服务,指引和帮助群众办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等事项,为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综合法律服务。
1.未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的,扣0.5分。
“公共法律服务”全覆盖体系建设考核验收细则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考核验收点
扣分细则
存在
问题
扣分
单项否决
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
中心成立,并挂牌运行。
未挂牌运行的,单项否决。
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
中心建成率100%,并挂牌运行。
未成立运行的,单项否决。
平台实体运行
(45分)
1.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12分)
1.规范、统一使用司法行政徽章、12348标识;
2.工作人员在岗情况;
3.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服务是否规范;
4.服务指南、宣传资料提供情况;
5.标识醒目,便于群众识别寻找。
1.未规范、统一使用徽章、标识扣2分。
司法社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社工服务管理,提高司法社工服务质量,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司法社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司法社工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服务;(二)专业、公正、高效;(三)以人为本、关爱保护;(四)社会参与、协同合作。
二、司法社工的职责与义务第四条司法社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品行,热爱社会工作事业;(二)取得社会工作师资格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三)熟悉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四)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五条司法社工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工作;(二)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融入等服务;(三)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援助、法律援助、生活救助等服务;(四)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治教育等工作;(五)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
第六条司法社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三)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未成年人信息;(四)积极参加专业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五)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司法社工的服务与管理第七条司法社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司法社工服务的规范、有序。
第八条司法社工机构应当定期对司法社工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工作态度;(二)业务水平;(三)服务质量;(四)团队协作。
第九条司法社工机构应当对司法社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二)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三)心理咨询、家庭教育、社会融入等方面的技能;(四)司法社工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8.03.25•【字号】浙司基〔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3.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近年来,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下,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事业蓬勃发展。
目前全省已建立法律服务所(中心)1008个,有法律工作者3833名。
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缓解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素质不高,不服从管理,不按时注册;有的法律工作者私自收案、收费;还有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唆使当事人请客送礼等。
这些问题,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提高队伍素质,理顺关系,加强配合,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层法律工作者必须经省司法厅上岗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执照》,并经市(地)司法局当年注册,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二、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必须向人民法院处事经市(地)司法局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心)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应允许其依法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并在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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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主持调解纠纷;(五)解答法律询问;(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权利:(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担任法律顾问第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
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二)代理的事项;(三)代理的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代理的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六)违约责任;(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书主要写明:被委托人的单位和姓名,委托代理的事项及代理权限。
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诉法院,副本两份分别由委托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保存。
第二十七条代理人凭委托书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阅卷应做好记录,掌握当事人起诉、反诉或者答辩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二十八条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笔录。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析、判断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拟定代理方案,并与委托人协商交换意见。
第三十条委托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出庭;代理离婚案件,必须有委托人共同出庭。
第三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尊重审判人员,态度谦虚严肃,发言文明通俗,说理透彻有据,请求合法合理。
第三十二条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允许,代理人就本案的疑点和关键事实,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核实案情和证据;必要时可向法庭申请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人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主张。
第三十四条法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其调解方案合法合理的,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说服委托人接受。
第三十五条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一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的,或者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应当向委托人详细说明,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代理的,应当接受委托,为其上诉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六条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二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三十七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一)无争议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事务;(二)有争议的,但依法可以经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三)不服行政裁决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职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经诉讼程序解决或者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以非诉讼方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