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股份公司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年4月20日)(1898年5月20日的文本;最后修改,1980年7月4日)(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公司的设立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①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注①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合法目的,设立之。
”第二条〔章程的形式〕(一)章程须用公证形式②.章程应由全体股东签名.(二)如由代理人签名,应以公证形式授予代理权,或由公证人签名证明其代理权。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章程之作成要求公证形式."第三条〔章程的内容〕(一)章程应载有:1.公司名称及公司所在地;2.公司营业范围;3.股本总额;4.每一股东对股本所应缴的出资额(股本出资额)。
(二)如公司营业订有期限,或股东除应付其出资外对公司尚承担其他义务时,此种规定也须载入章程。
第四条〔名称〕(一)公司名称应表明公司的营业范围;或包含股东姓名、或至少1名股东姓名并加上表明公司关系的字样。
非股东的他人姓名不得置于公司名称中。
但公司从他人受让其营业者,允许保留原来的名称(商法典第二十二条)。
(二)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字样.第五条〔股本;股本出资额〕(一)公司的股本总额至少为五万①德国马克,每一股东的出资至少为500德国马克。
(二)公司设立时,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股。
(三)每股的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均须为一百德国马克的整倍数.全部出资的总额必须等于股本总额。
(四)如系实物出资,其标的物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均应在章程上确定。
股东必须在实物资本报告书中说明关于实物出资折价合理的主要情况;当该实物出资是向公司转让一个企业时,还应另行说明其前两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营业成果②。
注①1980年修订前为两万。
注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四)如果股东对股本出资非以现金支付,或公司接受资产以其价值抵作出资时,章程则应载明该股东姓名,出资标的物,接受资产标的物,以及该出资的价款或接受资产的价额.”第六条③〔管理董事〕(一)公司设管理董事1人或数人.(二)只有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的自然人才可任管理董事。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引言德国商事公司法是德国针对商事公司组织和运营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商事公司是指由两个或更多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共同组成,以共同经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德国商事公司法旨在规范商事公司的成立、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商事公司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稳定发展。
商事公司类型德国商事公司法根据不同的公司形式和结构,将商事公司分为多种类型,其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商事公司形式之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股本份额,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提供一份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和股东权益等内容。
2. Aktiengesellschaft (AG) -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一种由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商事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公开发行,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复杂,需要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来管理公司运营。
3. 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 (OHG) -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无限责任合伙公司由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组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和责任,共同经营盈利,承担风险和责任。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通常适用于小规模合作业务,如家族企业或合作者之间的商业合作。
4. Kommanditgesellschaft (KG) - 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由至少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而无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
德国股份公司法1993年7月22日【分类号】gj1040010【时效性】有效【单位代码】w219【颁布单位】德国【颁布时间】19930722【实施时间】19930722【内容分类】德国【标题】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第一编股份公司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发起人数目]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公司商业名称]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所在地](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基本资本]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股票的发行金额] (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股票和临时证券](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目录
• 德国公司法概述 •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 德国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 德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 德国公司的组织机构与治理 • 德国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 德国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01
德国公司法概述
Chapter
德国公司法的历史与发展
中世纪商法典
德国公司法起源于中世纪商法典,该 法典规定了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商 业组织的形式。
增资与减资制度
增资程序
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后, 新股东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减资程序
公司减资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可以通 过减少股份数量或降低每股面值来实现。
债权人保护
在增资或减资过程中,必须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需要 向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02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Chapter
有限责任公司(GmbH)
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 GmbH)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 式,股东的责任限于其认缴的股 本。
特点
相对稳定性、灵活性高、适用于 中小型企业、股东人数较少。
股份有限公司(AG)
特点
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责任、灵活性高、适用于特定行业和项 目。
其他类型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inzelunternehmen):由单一自 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公司,责任限于认缴股本。
互助合作社(Genossenschaft):以互助合作为目的的 公司形式,常见于农业、手工业等领域。
欧洲公司(SE):适用于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可在欧 盟范围内自由设立分公司和进行跨境合并。
德国公司法背景
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大型企业的公司模式,它所需要的资金不是几个签约的企业主所能提供的,而是通过众多的资金提供渠道聚集的。
股份公司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它源于建筑业和与美洲、印度贸易所需船舶装备的高额投资的需要。
股份的出现,意味着资金投入在高风险情况下的巨额收入。
而来自拉丁语的“股份”一词也反映了对一部分盈利的要求。
同时资本损失的风险,比如沉船事件,被限制在投资的范围内。
当时的股份公司都处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在殖民地地区,这些资本一般集中在贵族手里,用于军事和战争。
到了18世纪,这种公司形式才用于银行和保险业。
19世纪工业的繁荣给公司带来了新机。
第一个股份公司的规定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它在拿破仑统治的德国西部曾适用过,普鲁士在19世纪40年代也效仿了这部法规。
随后股份公司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在矿山、铁路以及以后的重工业行业里被普遍使用。
但是,直到那时,人们还普遍认为,公司的成立必须由国家许可,公司的运作也必须处在国家的监督之下。
到了1870年,在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之时,立法者才决定抛弃这种国家严格监督的形式。
这样,所谓的许可体制就走向了准则体制:立法者制定了许多严格的规定,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公司的建立不再由国家的意思所左右,而是自由地成立。
而监督企业运转的职能就交给了相当于原先国家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第三个企业职能机构而出现了。
那时法律还没对监事会这一机构作出规范,当初它是一种为了确保对企业实行监督的股东委员会,执行股东大会由于人数多和不记名股东所不能履行的职能。
1870年的法规标志着德国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诞生。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是有区别的,公司内部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组成的。
对它的评价,请大家记住一点,就是它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不是基于立法者的规定。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初期出现了一片经济繁荣景象,但不久就发生了危机,原因是众多企业发生崩溃,而这些企业多数没有足够的资金,另有一些是欺诈性的公司。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文献号】3-1014【原文出处】财贸经济【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204【原刊页号】70~75【分类号】F31【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复印期号】200206【标题】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作者】瞿强/普瑞格【作者简介】瞿强,普瑞格,中国人民大学100872 德国汉堡大学普瑞格(Stephen Prigge)为德国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瞿强为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博士。
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所长H.Schmidt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很多助,德国学术交流基金提供了研究资助,作者对此深表感谢。
本文是我们共同研究项目“不同金融体制下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题】海外视野【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正文】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英文词汇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
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管理的影。
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
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
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特色及其改革
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特色及其改革【摘要】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一直备受关注,其特色在于股东权益和员工参与并重,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的特点。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以双重董事会和持股制度为主要特点,保障了公司治理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控制权分散与积极参与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持续发展。
为此,德国正在积极探索控制权配置机制的改革方向,强调加强股东权益和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改革的影响将促进企业的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提升德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
展望未来,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改革将继续推进,为德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关键词】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特色、公司治理、控制权分散、积极参与、改革方向、影响、现状、发展趋势、总结、展望。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特色及其改革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德国作为欧洲经济强国,其公司治理结构及控制权分配机制对于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德国公司的特点包括:股东多数法、董事会制度、两层经营结构等。
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治理效率和决策层次。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德国公司在控制权配置上也面临一些挑战和矛盾,如控制权分散与积极参与之间的矛盾。
深入研究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特色及其改革方向,对于推动德国经济的发展,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旨在探讨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特色及其改革,为进一步了解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以及探讨未来的发展方向提供参考。
1.2 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的特色及其改革,旨在分析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以及控制权分散与积极参与之间的矛盾。
通过对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德国公司治理体系的运作机制,以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德国公司控制权配置机制改革的方向,分析其对德国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德国公司法[整理]
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德国肴份法(AktG)是德国十九世纪末初期最重要的商法,被称为德国法律中的“经典”。
它标志着德国的工业化时代的开端,正式成为德国商法的基石。
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机制对于德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股份法的历史德国股份法于1888年2月15日正式颁布,是鉴注1896年4月1日起执行的。
它实施前,德国商业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化,没有明确的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没有董事会或法定报告义务。
它是德国证券发行和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德国股份法的内容德国股份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股东会的组成及其权力等,以及股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财务状况报告义务。
它规定,股东会的成员必须由本公司的股东构成,董事会由股东召集和指定,董事会成员有责任与股东会相通;股东会批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发行新股,设立公司政策,增提现金,分派利润,改变公司名称,选择长官,以及审计和报告。
此外,公司必须定期向股东及其他公众报告财务状况,以促进公司财务透明度。
德国股份法的影响德国股份法曾对德国及欧洲地区的企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的原则和机制在许多欧洲国家的公司章程中也颇受欢迎。
例如,英国公司法也采用了德国股份法的概念,甚至以它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企业管理制度。
同时,由于股份法明确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激励了股东的积极性,又促使企业发展的全面性与稳定性。
结论德国股份法为德国商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其他欧洲国家的企业章程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其原则和机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未来,应继续对德国股份法作出适当的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及时下经济结构的变化。
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
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董事的合规义务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违反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德国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并适用了一定的司法逻辑。
一、董事的合规义务概述德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忠实勤勉义务根据德国公司法,董事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优先考虑,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违反公司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2.谨慎管理义务董事应当谨慎管理公司的财务,合理安排资金运作,防止公司出现财务风险,维护公司的财产安全。
3.义务遵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有义务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违法经营。
4.资料披露义务董事有义务对外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保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
二、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德国法对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依据德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董事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司法解释德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具体解释和适用,为董事的合规行为提供了司法指导。
3.判例法德国法院在审理董事合规案件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法,对董事的合规义务进行了具体解释和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4.法律精神德国法将公司董事的合规义务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强调董事应当为公司利益服务,不得违法经营,这体现了法律对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精神。
三、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会遇到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规标准如何界定董事的合规标准是一个重要问题,不同的司法实践有不同的界定标准,这对董事的合规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
德国商事立法沿革
德国商事立法沿革一、前言德国商事立法的沿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期,随着工业化的兴起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商事立法也逐渐得到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从德国商事立法的历史背景、主要法律文件和重要改革三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二、历史背景19世纪初期,德国处于一个分裂状态,由众多小国组成。
这些小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商业法规和制度,给商业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为了促进商业交流和发展,有必要制定一套统一的商业法规。
1838年,普鲁士颁布了《普鲁士民法典》,其中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的规定。
此后,在整个德国范围内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商事活动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三、主要法律文件1.《普鲁士民法典》(1838年)《普鲁士民法典》是德国第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典,其中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和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该法典主要针对个人和家庭关系进行了规定,对商业活动的调整相对较少。
2.《德意志帝国民法典》(1900年)《德意志帝国民法典》是德国第一个全面的民事法典,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全面的民事法典。
该法典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更加完善和详细的调整。
3.《股份公司法》(1965年)《股份公司法》是德国公司法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该法律文件在推动德国企业走向现代化、实现产业升级和转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有限责任公司法》(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最新颁布的一部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文件。
它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形式、管理机构、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该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德国企业制度,并为企业家提供更多选择。
四、重要改革1.公司法改革(1937年)公司法改革是德国商事立法中的一次重要变革,它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整。
该改革推动了德国企业的发展,并为后来的商事立法奠定了基础。
2.股份公司法修订(1965年)股份公司法修订是德国商事立法中的一次重要变革,它主要对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和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德国公司治理准则
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公司治理是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机制。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公司治理制度,德国公司治理制度具有独特性。
德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基础是股份公司法,同时还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财务审计等机构。
德国公司治理准则是对股份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机制进行规范和完善,于2002年首次发布。
德国公司治理准则的宗旨是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度、有效性和责任性,保障股东的利益,并强制要求各公司必须遵守。
该准则主要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德国公司治理准则鼓励公司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
其中,监事会的作用相对于其他国家更加重要,因为它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工作,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二、增强透明度和信息披露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强调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向投资者提供详细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以增强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和掌握程度。
其中,公开透明的财务报告是信息披露的核心,因此公司必须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推广公司社会责任德国公司治理准则推广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并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此外,准则要求公司尊重员工权益,确保他们的福利和安全。
四、加强董事会管理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对董事会的管理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包括对董事会成员的选择、任期和报酬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准则还要求董事会加强对公司战略和业务管理的监督,确保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五、规范外部监管德国公司治理准则还要求股票市场等外部监管机构加强公司监管,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合理、公正、透明。
同时,准则也要求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加强监管,防止公司财务舞弊等违法行为。
总之,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在促进公司治理透明度、有效性和责任性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借鉴德国公司治理制度,可以优化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信息披露和社会责任意识,加强董事会管理和外部监管,为公司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德国法董事合规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
根据德国法律,董事会遵守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是一个复杂和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对相关法律框架和判例法进行彻底分析。
根据德国法律,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源于《德国股票公司法》和良好的公司治理原则。
董事会成员有义务为公司及其股东谋取最大利益,恪尽职守,遵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
在司法适用逻辑方面,董事会的遵守义务通常由法院逐案评估。
法院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董事会成员的行动和决定,以及对公司及其利益攸关方的潜在影响。
司法应用逻辑的一个关键方面是期望委员会成员给予的照顾标准。
根据德国法律,委员会成员受到高度关照,并期望他们根据当时掌握的信息作出知情和审慎的决定。
在指控违反遵守义务的案件中,法院将评估董事会成员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注意和勤勉的义务。
司法适用逻辑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公司责任的概念。
根据德国法律,公司本身可以对其董事会成员违反遵守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这一概念被称为"组织过失"(Organizationsverschulden),要求公司对其代表,包括董事会的行动和决定负责。
除了成文法和英美法原则外,董事会遵守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还考虑到良好的公司治理原则和相关准则和建议,如德国《公司治理守则》发布的准则和建议。
根据德国法律,董事会遵守义务的司法适用逻辑受到不断变化的法律和监管环境的影响,包括立法的变化、判例法的发展以及社会对公司责任和问责制的期望的转变。
根据德国法律董事会遵守义务的司法应用逻辑是一个细微变化的法律分析领域。
它要求深入了解法律框架、判例法的发展以及不断演变的公司治理标准。
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和解释董事会遵守义务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其裁决有助于这一复杂法律领域的司法应用逻辑的持续发展。
德国5%条款特征
德国5%条款特征
德国5%条款是指德国公司法中的一项规定,该规定要求公司
的股东必须持有至少公司股本的5%以上的股份才能行使一些
特定的权利。
以下是德国5%条款的一些特征:
1. 最低持股要求:根据该条款,股东必须至少持有公司股本的5%以上的股份才能享有一些特定权益。
2. 特定权益限制:如果股东持有的股份低于5%,则无法享有
特定权益,例如提起诉讼、监督公司管理、参与公司决策等权利。
3. 提高对公司的控制:通过设定最低持股要求,德国5%条款
旨在确保公司的股东具有足够的股权来有效地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并提高对公司的控制力。
4. 保护小股东权益:德国5%条款也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少数股东过度干预公司事务。
5. 适用范围:德国5%条款适用于德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
任公司(GmbH)和股份公司(AG)。
需要注意的是,德国5%条款的确切规定可能会因具体公司法
规定的细节而有所不同,因此具体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
上述内容仅为一般描述。
建议在具体情况下查阅相关法律文件或咨询法律专家以获取准确信息。
德国企业制度(2)
德国企业制度德国企业制度是世界上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以稳定、透明、公正为特点,为德国企业运营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保障。
德国企业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法、税法、劳动法、商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德国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法。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和股份有限公司(AG)是最常见的两种公司类型。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较小规模的公司类型,具有相对简单的管理和组织结构,适用于小型企业。
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规模较大、涉及多方资本协作的企业。
德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进行注册,在公司注册时需要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股东、董事等信息,以确保公司运作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此外,德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以确保公司的规范运营。
其次,德国税法是德国企业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税法包括所得税、增值税、企业税等多种税种,为企业提供了税收框架和规范。
德国税法规定公司应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款,这些税收收入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等方面。
德国税法规定的税基和税收收取方式非常透明,使德国企业可以在清晰的税收框架下运作,减少税务风险。
再次,德国劳动法为德国企业提供重要的保障。
德国劳动法规定了员工的基本权利和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
例如,雇主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
此外,德国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时间、休假、工资、解除雇佣和劳动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员工权益得到保障。
德国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协商和调解程序,劳资之间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纠纷和争议,从而维护了企业稳定运营。
最后,德国商业法是德国企业制度的第四个重要方面。
德国商业法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资本、股份转让、商事合同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企业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德国商业法还规定了公司的纳税义务、会计要求和财务报告要求等,以确保企业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的透明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德国企业制度是一个非常完备和规范的制度体系,将稳定、透明和公正作为制度的核心价值观,为企业提供了健康、可持续的经营环境。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联邦德国股份制法第一编股份公司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
债权人仅用公司的财产为公司的义务担保。
(2)股份公司具有一种分成股份的基本资金。
第2条创办人数目至少须有五位以投资换取股票的人士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股份公司作为贸易公司股份公司被视为是贸易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第4条公司名称(1)股份公司的名称通常是源于企业的性质。
它必须包含有“股份公司”这个字样。
(2)如果股份公司继续使用已转并进来的商务公司名称(商业法典第22条),则必须把“股份公司”这个名称写为公司的名称。
第5条所在地(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有公司企业的地方,或经理所在的地点,或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基本资金基本资金和股票必须以西德马克为票面价值。
第7条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0万西德马克。
第8条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0西德马克。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是无效的。
发行者作为总债务人对发行损失向股票持有者负责。
(2)较高的股票面额应以整百的西德马克计算。
(3)股票是不可分的。
(4)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在股票发行前股东得到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股票的发放款项(1)对少于票面价值的款项不允许发放股票。
(2)对高于票面价值的款项,股票是允许发放的。
第10条股票和临时证券(1)股票可以是不记名的或记名的。
(2)股票必须是记名的,假如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较高的发放款项完全支付前发放,部分支付的数量要在股票中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不记名临时证券是无效的。
发行者作为总债务人对发行损失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11条特种股票股票可以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在分配利润和公司财产时,具有同样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
第12条表决权,非多数表决权(1)每一份股票都可有表决权。
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
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
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
德国股权转让协议
德国股权转让协议1. 引言德国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文件,用于规定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GmbH)的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德国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所需的法律程序。
2. 协议双方本协议涉及到的主要双方为卖方和买方。
2.1 卖方卖方是拥有德国GmbH的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卖方应在本协议中提供其完整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2.2 买方买方是希望购买德国GmbH的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买方应在本协议中提供其完整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3. 股权转让事项根据本协议,卖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德国GmbH的股权转让给买方,而买方同意购买这些股权。
具体的股权转让事项包括以下内容:3.1 转让条件卖方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买方。
这些条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 卖方已经向德国商会申请核准转让股权; - 卖方已经通知德国GmbH的全体股东,并获得他们的同意; - 卖方已经支付了转让股权所需的相关费用。
3.2 股权价格买方同意以双方达成的股权价格购买卖方持有的德国GmbH的股权。
股权价格可以是一次性付款,也可以是分期付款。
具体的付款方式应在本协议中明确规定。
3.3 股权过户手续双方同意根据德国法律规定的股权过户手续,以确保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具体的过户手续应在协议中详细说明,包括德国商会的审核和登记程序。
3.4 押金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买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时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量的押金。
该押金应在股权转让完成后退还给买方,或抵扣于最终支付的股权价格中。
3.5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可能包括违约方支付赔偿金或履行其他救济措施。
4. 协议条款4.1 保密条款协议双方同意在交易期间和协议解除后保守秘密,并对涉及到本协议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保密。
4.2 法律适用本协议受德国法律的管辖。
对于本协议中不明确的问题,应参考德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lka法规
lka法规LKA法规是指德国《德国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ct)的简称,该法规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对LKA法规进行详细解读,包括公司设立条件、股东权益保护、财务报告要求、公司清算等内容。
一、公司设立条件根据LKA法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公司的设立需要至少一名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创始人。
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即25000欧元。
此外,创始人需要向当地商业注册局提交公司章程、创始人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名单等必要文件。
二、股东权益保护LKA法规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非常重视。
根据该法规,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权、收益权和知情权等权益。
公司必须定期召开股东大会,讨论重要事项,并且股东有权参与决策和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
此外,LKA法规还规定了股东转让和股东之间的竞争行为等方面的规定,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三、财务报告要求根据LKA法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按照一定的要求编制和公布财务报告。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此外,公司还需要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在公司注册地址和互联网上公布审计报告。
这些财务报告的要求旨在增加公司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四、公司清算根据LKA法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因各种原因解散。
例如,公司可以自愿解散,也可以通过股东决议或法院判决解散。
在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程序,包括偿还债务、处理资产和进行最终财务报告等。
清算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由清算人负责监督和执行。
总结:LKA法规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公司设立需要满足条件,并保护股东的权益。
财务报告要求增加了公司的透明度,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
公司解散时需要进行清算程序,确保债务得到偿还并合理处理资产。
LKA法规的实施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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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第一编股份公司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股份公司的性质](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发起人数目]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公司商业名称]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所在地](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基本资本]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
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股票的发行金额](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股票和临时证券](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
已部分支付的款项必须在股票中加以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无记名临时证券无效。
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5)在章程中可以排除或者限制股东有关以书面形式确认其股份的请求权。
第11条[特种股票]股票可以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在分配盈利和公司财产时。
具有同样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
第12条[表决权,不允许多数表决权](1)每一份股票都享有表决权。
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以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
(2)不允许有多数表决权。
如果为保护整个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的话,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
第13条[股票的签字]股票和临时证券的签字方式允许有多种多样。
签字的有效性可以以一种特别形式为准。
第14条[管辖]如果没有其它规定,本法所指的法院是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第15条[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第16条)、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第17条)、康采恩企业(第18条)、相互参股企业(第19条)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第291条、第292条)。
第16条[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1)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2)哪一部分股份属于一个企业,对资合公司来说是根据属于它的股份的票面价值与净资产的比例来确定的,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是根据矿业股票的数目来确定的。
对资合公司来说,自已的股份要从净资产中扣除,对矿业联合公司来说,自已的股份要从矿业股份中扣除。
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等同于本企业自已的股份。
(3)哪些表决权属于一个企业,是根据由属于它的股份而产生的可以行使的表决权数目与所有表决权总数的比例来确定的。
自已的股份的表决权以及根据第2款第3句的规定等同于自已的股份的股份的表决权,要从所有表决权的总数中扣除。
(4)属于一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或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但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或属于这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如果企业的所有人是一个个体商人,那么属于所有人的其它资本的股份,都被视为是属于一个企业的股份。
第17条[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1)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
(2)由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从属于一个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第18条[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1)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
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
相互之间签有支配合同(第291条)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外一个企业(第319条)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
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
(2)如果不是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
第19条[相互参股企业](1)相互参股企业是指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这类法律形式的企业,其联合形式为:每个企业可得到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
第16条第2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得到了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
(2)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个企业就被看作是支配企业,另一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从属企业。
(3)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每一个企业都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每一个企业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互为支配和互为从属。
(4)第32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支配企业或从属企业。
第20条[通知义务](1)一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一个企业,那么该企业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第16条第2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确定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是否属于企业。
(2)根据第1款的通知义务,下述情况的股票也属于企业的股票:1、可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要求转让的股票;2、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负责收购的股票。
(3)如果企业是一个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一旦在没有根据第2款作股票追加计算的情况下超过公司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该企业,那么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4)一旦公司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企业,那么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5)如果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6)对于根据第1款或第4款向它通知的股份存在情况,公司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同时要说明股份所属的企业。
如果公司被告知,第1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也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
(7)第1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企业的股票权,在企业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来行使。
如果不是因为故意而没有发出通知或者事后已补发通知时,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58条第4款和第271条规定的请求权。
(8)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已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票。
第21条[公司的通知义务](1)一旦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属于公司,该公司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参股企业。
第16条第1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确定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是否属于公司。
(2)一旦另一企业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那么该公司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3)如果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公司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另一企业。
(4)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公司的股份权,在公司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得行使。
于此准用第20条第7款第2句的规定。
(5)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已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票。
第22条[通知参股的证实]一个根据第20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以及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接到通知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证实它的股份的存在。
第二部分公司的设立第23条[章程的确定](1)章程必须通过公证书确定。
全权代表需要一份经过公证的全权证书。
(2)在全权证书中应载明:1、发起人;2、股票的票面价值,发行金额,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还应说明每一发起人认购的股票种类;3、已缴付的基本资本的数额。
(3)章程必须规定:1、公司商业名称及所在地;2、企业经营对象;工商企业尤其应详细说明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和商品的种类;3、基本资本数额;4、股票的票面价值和每一票面价值的股票数量,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还应说明股票的种类和每种股票的数量;5、发行的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6、董事会成员人数或确定其人数的规则。
(4)此外,章程还必须包括有关公司公告形式的规定。
(5)只有在明确允许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与本法的规定相背离。
除非本法已包含有最终规定,否则章程允许有补充条款。
第24条[股票的兑换]章程可以规定,经股东要求,无记名股票可以兑换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也可以兑换为无记名股票。
第25条[公司的公告]如果法律或章程规定应通过公司报完成公司的公告,那么它应登在《联邦公报》上。
另外,章程可以规定把另外的报纸作为公司报。
第26条[特殊利益,设立经费](1)对于给予每个股东或第三人的特殊利益,必须在章程中有关权利人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2)在章程中要特别规定:为保证设立及其筹备而由公司对股东或其他人员承担的作为赔偿或奖励的总经费。
(3)如果不作上述规定,公司所实施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该无效性并不由于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4)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满五年后,方可修改上述规定。
(5)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满三十年的,并且在作为上述规定基础的法律关系业已发生变化的时间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删除有关上述规定的章程条款。
第27条[实物出资,实物接收](1)如果股东不是通过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方式进行投资(实物出资),或者是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它财物(实物接收),那么在章程中必须规定: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实物出资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
如果公司接收一种可获得赔偿金的实物,并把这种赔偿金算作一名股东的投资,那么这种情况被视为是实物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