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司法实践应注意的若干问题_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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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
近年来,有关教育违法案件和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在教育司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困惑也随之增加。这些问题的出现,与人们对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重视不够有关,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司法介入过程中的依法介入问题。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使司法介入尤显重要。因为:在处理教育行政机关与各级各类学校之间、学校行政部门与师生员工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前者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而后者处于事实上的不利地位。司法介入是发挥法律监督功能,确保处境不利的学校和师生的切身利益的基本途径。没有强有力的司法介入,在行政权力出现滥用的情况下,就无法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就无法声张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司法救助都非常之必要。然而,由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本身的弊端,加上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教育法律法规存在的“忽视”倾向,使得教育司法过程中“非依法介入”的问题十分突出。以前一段时间被新闻界炒得沸沸扬扬的北京大学博士生就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其博士学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为例,经过法院审理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是:责令北大"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责令北大#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原告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国首例学位官司的一审以博士生刘燕云胜诉,北京大学败诉而告终。如此判决,当然是既顺乎民意,也符合法的自由、正义和秩序价值。但是,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显然做了它不该做的事情,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变更权的有限原则。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中赋予法院的司法变更权是有限的,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恰当与合理,应是行政权确定的范围。”!对此有学者指出:“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位证书,是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力,这权力是否合理另当别论,但现在首先应强调的是依法办事,而不是去找法的毛病,从而不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只能审查学校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程序,而不应去判定应该颁发哪种证书,更不能像此案中直接判决颁发毕业证书。”"之所以出现司法部门超职权介入或介入不当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司法界对于教育法
我国教育司法实践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教育评论$"%%%年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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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的特点认识不清,对于教育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重视不够。
司法审查过程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证据是一切能够证实法律事件(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是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同时也是裁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归属和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任何诉讼请求都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无论是在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证据都处于头等重要的地位。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就是表明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必须重视讲证据和依法办事。由于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使得教育法律事件处理过程的证据认定更加复杂。例如,一位教师对学生的批评导致了学生自杀,于是,家长将该教师和学校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在此案件中,教师的批评是否是导致学生自杀的真正原因,其证据认定是十分复杂的。虽然客观上只有两种可能,即要么是,要么非,可证据认定却远非如此简单。这主要是因为批评是法律#或者习惯$也允许教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就完全有理由认为教师批评学生是属于其职务范围之内的、正当履行职务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如果是正常的教育,即便学生因受到批评自杀,也不能认为教师有罪。相反,教师如果发现学生有问题而不进行批评教育,那才是真正的犯罪。同样的问题还会出现在医院的医生对病人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上。试想,假如一个教师仅仅因为批评学生产生了学生自杀、一个医生因为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无法挽救或造成了病人的死亡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和制裁的话,那么,世界上还有谁敢做教师和医生呢?如果教师、医生都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受到法律制裁的话,那又极有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享有“白衣天使”和“光明使者”美名的医生和教师可能会头戴璀璨的光环而去干不可告人的勾当。显然这是一个两难问题。如何认定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是正当的教育措施,还是蓄意的违法犯罪行为?这需要司法工作者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超人的智慧,从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出发,甄别各种“事实”,以便为司法裁决阶段确定法律责任归属与法律制裁的措施做好准备。
司法裁决过程中的裁决不当问题。教育法律事件的裁决不当,除了证据认定复杂的原因外,主要与人们对于教育法律关系特点认识不深有直接联系。在许多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裁决中,司法界和学生家长对教育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是模糊的,集中反映在学校的教育及管理权与法定监护人所具有的监护权是否等同的问题上。学生到学校上学,家长是否将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家长和司法界人士是将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监护权等同视之的,或至少认为学校有委托监护之责。这可从司法实践得到证明。迄今已经有多起学校伤害事件是把学校等同于监护人来处理的。例如,河南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学校伤害案件中,援引《民法通则》第%""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独有偶,%&&’年江苏某市法院在审理另一起学校伤害案件时,认为学校作为学生在学校时的监护人,在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上存在不当之处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时的监护人,而是学生的照管人,其照顾、管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根本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所以,“学校对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即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而且其承担的是适当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很显然,学校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归属应该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监护人对其监护对象所遵循的则是非过错责任原则。这两者在法理上是存有本质区别的。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学校(特别是中小学),由于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即纳税人的钱,学校用纳税人的钱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也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司法审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合法未必合理,合理又未必合法,两者有时是矛盾的。法律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常常滞后于事物本身发展的进程。作为司法机构,其司法审查的根本性内容就是对法律事件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全面系统确认各种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什么是公正?依法做出的裁决是否公正?这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的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过程。从法理上说,司法机构只能依法审查、依法裁决。然而,从事理上讲,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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