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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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公布日期】2007.05.15•【字号】冀劳社[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7]19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为了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进一步调动广大女职工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积极性,现就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维护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省民营企业迅猛发展,在民营企业从业的女性人员比例较大,她们既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但是据调查,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民营企业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和超时加班现象严重,“四期”保护不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等问题较为普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女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通过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

二、认真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一)加快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体系建设。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5]6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2.21【实施日期】2015.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劳动保障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守法诚信用工意识,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文件,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用工,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全省和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是指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等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引导企业增强守法诚信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管理意识。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建设和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工代表第七条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施行日期】2015.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省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99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订)二、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三、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订)四、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五、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六、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订)七、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八、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九、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许可。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河北省政府负责全省企业和市场经济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业务。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多个直属机构,包括企业登记处、市场监督管理处、知识产权保护处等,分别负责不同的业务管理工作。

一、企业登记管理企业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的核心步骤,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企业登记处提供全面的企业登记管理服务。

企业登记处职能包括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工作,具体涉及工商注册、税务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多个方面。

其中,工商注册是企业登记管理中的核心环节,需要申请人提供详细的企业信息,通过审核后即可获得相关证照。

注册的企业在经过税务管理部门的审核后,还需要进行税务注册,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信息备案,获取纳税人识别号。

在企业登记管理中,还有企业变更和注销的相关事项。

企业变更主要是指企业法人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化、需要对企业信息进行更新。

企业注销则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解除企业运营关系,需要进行相应的注销手续。

在这些方面,企业登记处也提供全面的服务,并协助企业法人解决遇到的问题。

二、市场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职能是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另一项重要任务。

市场监管分为物价监管、质量监管、商标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层面,旨在保障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物价监管方面,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的物价管理工作。

质量监管方面,要求全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加强各类产品的检测和监管。

商标监管方面,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管理,协助企业制定商标战略,提升企业形象和知名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打击和查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也是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之一,其主要职能是对著作权、专利、商标等各类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和管理。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企业民主是在工业生产领域中追求劳动者与管理者及其代表的资本家共同分享管理权力的政治主张和制度模式。

下文是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法有组织地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高效有序管理、劳动关系和谐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共赢、合法有序、公开公正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

第五条企业在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时,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企业工会具体负责组织本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挥综合协调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本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增强企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对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主管理职权第十条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建议:(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二)财务预决算、改革或者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三)企业停产、歇业、关闭、破产、解散等重要事项;(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五国有股权转让;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五捐赠企业资产;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一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冀政办函[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函〔2014〕3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14日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建设,创新和转变安全生产监管方式,引导企业积极、主动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各类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公开承诺的形式,向政府、职工及社会承诺信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义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安全生产达标,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条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坚持实事求是、系统评估、综合评定、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所覆盖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诚信等级评定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等级(以下简称诚信等级)评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审核、分类考评的原则,与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工作同步进行。

第六条各级各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负责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一)各级安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与管理;(二)省有关部门负责中央驻冀企业、省属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

设区市有关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及其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行业生产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订版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订版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工代表第七条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冀办字〔2015〕79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15〕7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河北省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1日河北省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八届十二次全会精神,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全省产业转型升级、绿色发展,结合河北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河北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探索建立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机制,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立足省情、依法依规。

坚持立足河北省省情和企业发展实际,全面考虑国内外经济发展形势和河北省企业转型升级任务。

坚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充分参照国际通行的商业规范和习惯。

——企业主体、政府引导。

坚持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接轨国际市场、实现企业价值的重要内容。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激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履行对职工、消费者、客户、社会、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重点构建推进企业履责的长效机制,避免政府对企业的不合理干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报酬权益严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报酬权益严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报酬权益严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冀劳社办[2008]151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报酬权益严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151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属企业管理部门: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省一些企业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报酬权益,稳定就业,指导企业正确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严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通知如下:一、最近,为了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省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决策措施,支持企业战胜困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对当前经济形势的科学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指导和帮助企业采取有力措施稳定职工队伍,聚集人心,同舟共济,渡过难关,为企业长远发展夯实基础。

二、企业确实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可以经与本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

经营班子成员要主动多降低一些,决不允许发生只降低普通职工工资的现象。

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因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

三、保证职工按时足额取得工资报酬,是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企业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或国家、省政策规定支付工资。

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并经集体协商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应当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1.2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1995.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7.24•【字号】冀财企[2003]86号•【施行日期】2003.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03]86号)各设区市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长期投资(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损失和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以及应摊未摊销的费用挂帐和应提未提的利息等损失。

第三条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撤销、失踪或死亡,或长期催收而未能收回的逾期应收款项。

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05•【字号】石政函〔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函〔201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现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字〔201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严格依照《实施办法》规定使用“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确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

2、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办理相关手续,提高企业投资项目透明度,加速项目落地。

3、请结合实际抓好《实施办法》贯彻执行,确保各项规定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8年3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五章项目备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冀政字〔201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报酬权益促进工资收入增长的意见-冀政[2007]5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报酬权益促进工资收入增长的意见-冀政[2007]5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报酬权益促进工资收入增长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报酬权益促进工资收入增长的意见(冀政〔2007〕5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报酬权益、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增长,是构建和谐河北、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省政府采取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增加特殊岗位津贴和发布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等措施,促进了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稳步提高。

但是,我省企业职工工资总体水平仍然偏低,行业间收入差距扩大,相当一部分职工尤其是低收入者工资增长缓慢,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现象依然存在。

为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报酬权益,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比重,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增长,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目标,逐步提高工资收入水平。

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职工收入,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广大职工,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省政府决定,从2007年起将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率纳入各级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确保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目标,力争逐步缩小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

二、落实最低工资规定,促进低收入群体工资增长。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报酬权益的强制性规定。

目前,我省一档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二档地区为540元/月,三档地区为480元/月,四档地区为440元/月。

所有用人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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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2013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8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服务救济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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