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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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体现裁量标准。

第四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条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六条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受委托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苏政发[1997]138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5日苏政发〔1997〕138号)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三)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四)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而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项目发包的;(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六)以带资、垫资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七)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三)故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四)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五)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工程建设领域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法定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权范围和幅度内,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并列出相对应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未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内容:(一)对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准资质(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单位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暂停、取消招投标代理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处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对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发注册执业证书的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对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作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实施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需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2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逐级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目录一、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1---4二、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5---8三、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9---571、行政许可 (9)2、行政处罚………………………………………10—453、行政征收 (46)4、行政强制 (47)5、其他行政行为…………………………………48--57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敦萃职务局长单位地址:徐州市彭城路35号邮政编码:221005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4、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5、《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7、《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本市市、县(市)(含贾汪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管理房地产交易。

8、《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9、《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 引言本规定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程序的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并规范建设过程中的使用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对涉及建设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和执法机构。

3. 定义3.1 行政处罚程序: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律制裁的过程。

3.2 建设: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主题或事项进行的确定和使用。

4. 建设程序4.1 目标确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建设时,应明确相关法规及政策要求,确定所要达到的目标。

4.2 调研分析: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分析,了解相关领域的情况和需求,以确定的适用范围和优先级。

4.3 设定:根据调研和分析的结果,行政机关应确立关键词,并将其纳入相关制度或清单中,以确保统一标准和一致性。

5. 使用管理5.1 适用范围:应当明确适用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准确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的时期等。

5.2 使用标准:行政机关在进行使用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5.3 审批程序:对于某些具有重大影响或特殊情况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程序要求,经过审批后方可执行。

5.4 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的使用情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6. 违规处理6.1 违规情况: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的滥用、私自修改设定等。

6.2 处理措施: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撤销使用资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等。

7. 附则7.1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7.2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行政机关所有。

以上就是关于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内容,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建设,并加强对行政处罚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于建设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审理和处罚。

第三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及时性、便利性。

第四条建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第五条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建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组织调查,查明情况。

第六条在调查过程中,建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询问当事人、勘验现场、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查封、扣押有关物品等。

第七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详细说明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及调查结果,并向被调查对象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八条在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通知当事人参加。

第九条听证会应当依法进行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在听证会结束后,建设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裁决的执行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如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附件:1. 监督电.化举报流程图2. 违法行为调查记录表3. 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范本4. 行政裁决书格式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市场秩序:指建设领域的市场秩序,包括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的市场秩序。

2.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
网行为的处罚
职权编码
01108119-2-CF-029-03
职权名称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相关法规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3.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行使主体
市住建委
职权依据
【法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违规行为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改正的。

2.处罚标准:免于处罚。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已形成违规事实,违法情节轻微,尚可进行改正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已形成违规事实,无法进行改正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考试题库含答案(安全)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考试题库含答案(安全)

目录一、廉政建设相关规定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1)二、法律法规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3)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5)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6)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8)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9)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5)8、《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16)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7)10、《建筑施工悬挑脚手架安全技术若干规定》 (20)1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21)12、《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23)13、《高大模板扣件式钢管支撑体系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24)14、《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6)1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6)16、《福建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管理规定》 (26)17、《福建省省级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办法》 (27)18、《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8)19、《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28)20、《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29)2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29)22、《福建省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30)2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30)三、专业知识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31)2、《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32)3、《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35)4、《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范》 (36)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37)6、《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38)安全专业题库答案一、廉政建设相关规定(10%)《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Ⅰ、单选题1、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格式2010_8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格式2010_8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目录1、检查通知书2、询问笔录3、立案登记表4、停工(核查)通知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6、调查笔录7、证据保全通知书8、抽样检测通知书9、现场勘查笔录10、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11、听证通知书12、听证笔录13、听证意见书14、集体讨论案件会议纪要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执法建议书18、强制执行申请书19、复工通知书20、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21、行政执法案件统计表2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3、当场处罚备案登记表24、结案登记表检查通知书法检字()第号:根据(×××专项检查的安排或群众投诉举报的情况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名称)等有关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决定于年月日时,对你(单位)在的有关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届时请你(单位)主管领导(如不是法定代表人请持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携带下列资料在(到)备查。

1、2、3、执法机关证号:年月日(盖章)执法人员签名:1、联系电话:1、2、 2、询问笔录案由:时间:年月日午时分至时分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电话:问:答:被询问人签名:询问人签名:1、2、第页共页询问笔录(附页)被询问人签名:询问人签名:1、2、第页共页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执法单位:法立字()第号停工(核查)通知书法停字()第号: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在,进行的行为,违反的规定,根据的规定,决定对上述行为立案查处。

因你(单位)未能提供上述行为之合法依据,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停工)上述行为,并于年月日时,携带下列材料到听候处理:1、对上述行为的书面说明或检查;2、。

执法机关证号:年月日(盖章)责令改正通知书法改字()第号: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在行为,违反了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年月日时分前改正上述行为。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5•【文号】法发〔2020〕4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以下简称2004年案由通知)同时废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适用《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案件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起到明确被诉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等作用。

准确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行政立案、审判中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规定》,全面准确领会,确保该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遵循简洁、明确、规范、开放的原则,行政案件案由按照被诉行政行为确定,表述为“××(行政行为)”。

例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表述为“行政拘留”。

此次起草《暂行规定》时,案由基本结构中删除了2004年案由通知规定的“行政管理范围”。

2024年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ppt课件

2024年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ppt课件

当事人履行义务监督
监督履行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罚得到有效执行。
督促履行措施
对于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催告、约谈等措施督促其履行。
2024/3/23
17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条件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
其他相关人员责任追究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 的责任追究
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出具虚假证明文 件等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3/23
妨碍公务等行为的责任追 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 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6
202罚程序启动
7
立案条件及程序
2024/3/23
立案条件
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有初步证据 、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立案程序
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 批准、指定办案人员。
8
调查取证措施
调查措施
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查阅复制相关资 料、现场检查勘验等。
取证措施
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 据等证据材料。
2024/3/23
9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

茂名市建设局现行行政许可工程
燃气设施改 动、城市
1 新建燃气 企业审批
自受理之日起, 在20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 经分管局长批 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412号附件 目录第104、111项)、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 例》第十条
〔三〕城乡规划建设类的专业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 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方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 细规划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 镇协调开展规划实施条例?、?广东省城市 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
建筑工程 (含村镇
2 工程)施 工许可证 核发
自受理之日起, 在20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 《建筑法》第七、八、 经分管局长批 九、十、十一条 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3
城市园林绿 化企业资 质证书 (核准)
自受理之日起,在 20个工作日内做 出决定;经分管 局长批准,可延 长10个工作日
1、《建筑法》第十三 条;2、《城市绿化 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号)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248号)第二 十五条;3、《广东
个工作日
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
例》第十八条;
建设行业(包括
建筑、勘察设
7
计、建设监理 以及审核评估
中介机构等)
资质证书审核
自受理之日起, 在20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 《建筑法》第十三 经分管局长批 条 准,可延长10 个工作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茂南、茂港区域)

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 政处罚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适用对象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监 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适用 于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PART 02
行政处罚程序基本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
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不偏袒 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处罚结果的公 正性。
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 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 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 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 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范围界定
包括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自由选择,以 及对情节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依 法从重或加重处罚,对情节轻微或危害后果 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符 合法定免予处罚条件的依法不予处罚等。
规定目的和意义
01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
02
提高执法效率
03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通过明确行政处罚程序,减少不 必要的执法环节和争议,提高执 法效率。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处罚力 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 境。
适用范围和对象
VS
听证程序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 日起3日内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 时间、地点。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 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定与执行
决定作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应当包括违法事实、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内容。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2.03•【文号】建设部令第66号•【施行日期】1999.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建法[2002]51号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建法[2002]51号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正文:----------------------------------------------------------------------------------------------------------------------------------------------------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2年3月5日发布建法[2002]51号)第一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各业务司局、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调查取证(或者交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详细记录涉及案件的关键事件和重要线索,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或者其他执法文书。

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调查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交相关业务司局),报分管副部长批准立案:(一)调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二)收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并丑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立案后,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召开司务会,对有关案情进行讨论,司务会应当有政策法规司人员参加。

必要时,或者对处罚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核,查实有关证据。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有关业务司局查实案件证据后,经司务会讨论,提出初步行政处罚意见。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除需要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外,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建设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长规发〔2014〕72号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长规发〔2014〕72号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长规发〔2014〕72号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已经局领导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6月6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严格依法、公正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须遵循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违法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做到过罚相当。

第二章职责规定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分局(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及高新区分局分别负责监察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工程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建议后将案卷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审理,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个人住宅、临时建设工程和市城乡规划局授权城区规划分局审批发证的建设工程发生违法建设,由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负责立案调查,城区规划分局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城区规划分局对违法建设作出拆除、没收实物或没收违法收入以及对个人罚款1万元(含)、对单位罚款2万元(含)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备案。

第五条大河西先导区岳麓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岳麓区规划分局(规划监察执法大队)立案调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先导区综合执法支队立案调查,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

17 工程建设法律责任与争议处理-课堂互动

17 工程建设法律责任与争议处理-课堂互动
动事故安全罪(4)串通投标罪
二、多项选择(本大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每题备 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错选,本题不得分;少 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0.5分,该题小计得分为整数。)
1.下列哪项选择是工程建设民事争议的解决方式( )。
A.行政复议
B.和解
C.民事仲裁
D.调解
E.行政诉讼
一、单项选择(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每 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4.工程建设争议诉讼和其他诉讼一样,实行( )制。 A.四级三审制 B.四级三审终审制 C.四级两审制 D.四级两审终审制 参考答案:( D ) 解析:我国人民法院分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是指除了最 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外,其他 的一般案件,可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然后终审。
9.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
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被称为(
)。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公平责任原则
参考答案:( C )
一、单项选择(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每 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0.下列不属于工程建设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 )。
17 工程建设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
课堂互动
制作者:王晓明教学团队
2019年9月-2020年1月
一、单项选择(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每 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下列属于行政处罚的是( )。 A.停止侵害 B.记大过 C.罚金 D.责令停产停业 参考答案:( D ) 答案解析: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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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听证程序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送达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入的,由代收人签收;(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二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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