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达: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1
西部材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9点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远、孙安衡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载《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登记办法等重大会议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2010年5月14日上午9点,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与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ST 方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2009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10年6月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川润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2号致: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21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6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010年3月23日,贵公司董事会收到股东罗全(持有贵公司股份607.20万股,占总股本5.34%)提交的本次会议临时提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此议案已经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公司于2010年2月10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10-005号公告)。
ST 重 实: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中洲律券意字[2010]第013号致: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赵志军、焦健出席了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本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已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且贵公司已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向本所作了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适当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文件一同公开披露,并对贵公司引用之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贵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召集、召开的,并且贵公司董事会已经依照《股东大会规则》及《章程》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4月1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董事会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
在贵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顺发恒业: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关于顺发恒业股份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顺发恒业股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接受顺发恒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们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2010年3月19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3、公司2010年3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3月19日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5、公司2010年3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6、公司2010年3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顺发恒业股份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2010年3月19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0日在《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顺发恒业股份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金宇车城: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9
法 律 意 见 书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关于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9时,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二段9号贵公司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陈衍敏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律师行业公认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本次会议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根据2010年4月21日《中国证券报》刊登的《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作出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9时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决定,并向贵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
2010年6月2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贵公司董事会向全体股东发出本次会议《增加议案》的通知。
经审核,贵公司发出会议通知及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超过20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陈宏宇主持,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则》、《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法 律 意 见 书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股东签名册》及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共9人。
水井坊: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告中列明的议案采取现场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100% 审议通过了公告列明的全部议案.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 提出异议,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 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阎民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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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 公司六届董事会于 2010 年 3 月 30 日作出召开公司 2009 年度股东 大会的决议,并于 2010 年 4 月 2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09 年度 股东大会的通知》 ,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案,出 席会议人员等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 9:30 在成都市全兴路 9 号公司多功能厅召开.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参加会议的方式等均按照公告的内容进行;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 (1)2010 年 4 月 19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 本所律师审查了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供的证件,均为有效证 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 15 人,代表股份 199,581,944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0.85%. 经验证,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依法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格.
SST圣方: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6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受公司的委托,对与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方明珠国际大酒店十八楼会议室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年度股东大会”)。
作为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已获得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一、关于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4日分别在《证券时报》及指定网站上刊登了《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
公告载明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参加会议对象和会议登记办法,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
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D弃权 33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06 %。
1、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14,333,875 股,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97.7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337,500 股,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2.30 %。
2、外资股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547,561,776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99.94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337,500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06 %。
3、表决结果:表决通过。
议案二:审议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1、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547,561,77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99.94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337,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06 %。
2、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14,333,875 股,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97.70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337,500 股,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2.30 %。
3、外资股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547,561,776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99.94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337,500 股,占出席会议外资股股东所持表决权 0.06 %。
4、表决结果:表决通过。
议案三:审议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方案1、总的表决情况:同意 547,236,47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99.88 %;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 %;弃权 662,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 0.12 %。
四川圣达:关于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2011-03-26
关于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XYZH/2010CDA3077-1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接受委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审计了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达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股东权益变动表(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并于2011年3月25日签发了XYZH/2010CDA3077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文)的要求,四川圣达公司编制了本专项说明所附的四川圣达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编制和对外披露汇总表,并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是四川圣达公司的责任。
我们对汇总表所载资料与我们审计四川圣达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时所复核的会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对,在所有重大方面没有发现不一致。
除了对四川圣达公司实施于2010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所执行的对关联方交易的相关审计程序外,我们并未对汇总表所载资料执行额外的审计或其他程序。
为了更好地理解四川圣达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应当与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一并阅读。
本专项说明仅作为四川圣达公司披露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之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附件一:四川圣达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北京中国注册会计师: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索引页码专项说明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 1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上市公司名称: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元本表已于2011年3月25日获董事会批准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
四川湖山: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27
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湖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湖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四川湖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湖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成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经办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了《四川湖山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定于2010年2月26日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表决方式、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10:30在四川省绵阳市九洲大道259号公司总部二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股东或其代理人、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秘书。
部分未担任董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列席了会议。
经会议召集人与经办律师共同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公司公告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2名,持有股份总数63853389 股。
万 力 达: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2010)粤德律证字第03号 致: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受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陈坚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则之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核查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核查、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董事会决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四川圣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12
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关于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蓉中豪(2010)法见字第009号 致: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及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接受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审核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过程进行了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于2009年12月25日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第四次会议作出的决议召集。
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中国证券报》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上述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等事项。
3.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11日上午10:00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高新国际广场B座2楼会议室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2名,代表公司股份36,167,70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1.84%。
奥 特 迅: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邹盛武、章付才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会议”),并对本次会议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通知中载明了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于2010年4月16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廖晓霞女士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参加本次会议并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2人,代表股份81,739,29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5.28%,其中,参加本次会议并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股东代表为7人,代表股份公司662,348股,占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2.41%,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1.发起人股东出席情况参加本次会议表决的发起人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2人,代表股份81,739,29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5.28%。
2.社会公众股股东出席情况出席现场会议并投票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委托股票的股东代表共计7人,代表股份662,348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2.41%,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成飞集成: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6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关于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以下简称“金杜”)指派律师出席了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3.公司2009年3月18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09年3月18日公告的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参会股东登记文件和凭证资料;6.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金杜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3月18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金杜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根据金杜律师对参加会议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参加会议的个人股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等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员包括:1、截止2010年4月12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票并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3人,代表股数91,675,387股,占公司总股本71.13%;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国统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7
广州市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1209-1212室电话:8620-8327 6630 传真:8620-8327 6487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扬法股[2010]第031号致: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全奋律师、陈竞蓬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核查和见证,并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召集。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于2010年4月24日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并决议将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报告及其摘要》、《关于公司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公司申请2010年度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和《关于聘任公司2010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等八项议案及监事会审议通过的《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提交给股东大会审议。
博深工具: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04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20号致: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0年2月8日,贵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2010年2月10日,贵公司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前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3、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日(星期三)上午9时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道10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陈怀荣先生主持。
拓维信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0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HUNAN QIYUAN LAW FIRM410007 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Tel:86-731-82953777Fax:86-731-82953779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2010年3月20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2010年3月20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3、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了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9日(星期五)上午10:00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98号拓维信息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代理人、召集人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名,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 78,048,08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111,812,166 股的 69.80 %。
友利控股: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9
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所根据贵司的委托,现就贵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贵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
贵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与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重大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贵司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证券资讯网”上登载的《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 (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司定于2010年5月28日上午10:00时在成都市蜀都大厦北六楼会议中心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独 一 味: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0
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
为此,本所查阅了有关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料,并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规则》)、《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议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本次大会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4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进行披露(公告编号:2010-004和2010-005))。
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一)审议《关于<董事会2009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二)审议《关于<监事会2009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三)审议《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四)审议《公司2010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五)审议《关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六)审议《关于<2009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的议案》;(七)审议《关于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议案》;(八)审议《关于续聘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0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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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关于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1、贵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刊载的《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
2、贵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刊载的《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称“《董事会决议》”);
3、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30日刊载的《股东大会通知》和《董事会决议》,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和《董事会决议》,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二十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股东大会通知》和《董事会决议》,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的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20日(星期二)上午10:00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高新国际广场B座2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4、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常锋先生主持。
经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的股东与截止至2010年4月12日下午15:00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贵公司股份数36,167,708股,占贵公司股份总额的11.84%。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手续齐全,身份合法,代表股份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均具备出席大会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证实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
具体议案为:
1. 关于《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 关于《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 关于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议案
4. 关于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议案
5. 关于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6. 关于公司聘请2010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7. 关于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该项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根据贵公司指定的计票代表对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表决的议案均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所有提案均获得通过。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认为,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此页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经办律师:
负责人:徐三桥孔雨泉
黄亮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