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及其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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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渝西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Dec1,2004 第3卷 第4期Journal of W estern Chongqing University(S ocial Sciences Edition)V ol13 N o14

Ξ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及其路径选择

邓 林

(重庆三峡学院,重庆 万州 404000)

[摘 要]司法独立是近代西方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定和不断推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司法机关为之追求的目标。本文从司法独立理论的产生及其发展入手,对中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司法独立应该正确选择的路径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以保证司法独立的实现,并力求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影响。

[关键词]司法;独立;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46(2004)04-0026-04

一、司法独立理论的产生及其发展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的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1](P162)正是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已特别强调权力分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曾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2]这一思想给予了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昭示和启迪,并引导其努力寻求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宝。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欧多国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P154)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P156)由此而说明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必须分立。这就是“三权分立”中的所谓“分权”思想。“三权分立”的另一重要思想是互相制衡。分权实为实现制衡之格局,制衡实乃分权之目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防止权力之滥用。因此,“三权分立”学说又可称为“三权分立制衡”学说———或许,后一种称谓更准确、全面地概括了该学说的内涵。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问世之后,在西方国家引起极大反响并很快成为脍灸人口的理论,进而陆续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肯定和吸收。

二、中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

(一)地方党委的非法干预问题

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毫无疑问,党也领导司法工作。但这种领导,主要应是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的十六大报告)。这种领导也主要是党中央对司法工作在方针、政策上的政治领导,而不是对司法权的直接干涉。这种领导也是指集体领导,而不是党内第一书记或政法委书记或某个人“说了算”。但现今坚持前一种领导方式的不多,而采取后一种领导方式与作风的不少。这是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根源之一。

(二)行政权力的干扰问题

1.司法权同行政权虽在职能上分离(分工),但体制上却难舍难分。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

Ξ[收稿日期]2004-07-13

[作者简介]邓林(1963-),男,重庆开县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其次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的人事组织部门。这样,司法工作就常常受行政的掣肘。

2.在领导体制与内部管理体制方面:行政机关是按金字塔式的层级建构的,法官和检察官则应是按审级分工制建立,不像行政系统那样按官阶分配权力与权利。上级法院的法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只有审级之不同,在职能上,无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但现今法院的官制却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作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在审判管理上,也常是由院长、庭长层层“把关”,实际上形成了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最后院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专断制,法官审案缺乏独立性与积极性。

3.在不同审级的法院关系方面:司法独立的一个要素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各自独立审判,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现今常常发生下一审级法院向上一审级法院“请示”判案,上一审级也常下达“指示”如何判案的现象。这样,就破坏了下一审级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超越了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未审先定”。

(三)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实现司法独立,进而通过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效率,并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但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其严重性表现在:一方面,司法腐败仍在不断地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形成立案难、执行难、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重要根源,由此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司法的威信急剧下降,要求司法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

在司法腐败还十分严重的情况下,不管是决策者还是理论工作者,都对司法的完全独立抱有担心甚至恐惧的心态,其表现是:决策者迟迟不愿采取真正有效的行动来推进司法的独立;理论工作者强烈要求、不断建议党和国家加强对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监督,以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其实,决策者早已意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提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见党的十六大报告)。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司法独立与司法腐败已构成了一对严重的矛盾,成为决策者一个两难的选择,即在司法机关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情况下,更多地赋予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和职权,将会使一些司法人员更加肆无忌惮,胆大妄为,从而司法将会出现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

三、司法独立的路径选择

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虽在理论观点、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以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但这决不是说没有共同规律可循。司法独立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它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法外特权。它是一项反对人治、实行法治的宪法原则。因而,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是实行法治都是适用的。我们应在坚持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加以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的有关理论,以健全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遵循司法独立原则的共同规律,从中国实际出发,完成十六大特别提出的“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大任务。

(一)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委的关系

1.严格实行党务与司法分开。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下依法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从国家机制上说,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党委不应直接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党委可以通过设在司法机关中的党组及其党员,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实现党的领导。因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只有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采取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而不是以党委名义直接参与司法业务活动,影响甚至代替司法机关职能的行使。

2.改进党对司法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应从保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的需要出发,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不同于一般的干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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