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XXXX-04-2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秩序,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实施。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具体事项由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下称“征拆机构”)承办。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拆工作的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审计、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统计、城管执法、农办、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水务、旅游、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2010年《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谭政[2010]6号)
2010年《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谭政[2010]6号)湘潭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批准<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谭政[2010]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工作。
附件: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秩序,切实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下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征收其原有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潭政办发〔2010〕45号
XTCR-2010-01025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潭政办发〔2010〕4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15号)等规定,现就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关于征地补偿问题(一)根据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要求,征地时,市城区(含高新区和九华、昭山示范区,下同)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0.3亩(含0.3亩)以下的,增加100%;人均土地面积0.3亩至0.6亩(含0.6亩)的,增加60%;人均土地面积0.6亩至0.9亩(含0.9亩)的,增加40%;人均土地面积0.9亩以上的,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
其中,土地补偿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35%,安置补助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65%。
(二)专业鱼塘、专业菜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湘政函〔2010〕21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专业鱼塘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含水鱼、鳝鱼、牛蛙、蛇、虾类等特种养殖)为目的的鱼塘。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1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1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开、公平、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承办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可以申请裁决:(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五)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六)留地安置面积的确定。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1.16•【字号】湘自资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1月16日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征收需符合公共利益。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结合用地项目立项文件,以及相关用地分类标准、划拨用地目录等进行分析,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地的,应当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另附范围图并张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征收土地预公告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
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李自勇、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自勇、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湘03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翔谢颖康婷【审理法官】何翔谢颖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自勇;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李自勇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李自勇【当事人-公司】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正懿胡慧【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自勇;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因在进行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时,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李自勇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51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否已经失效。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严禁闲置土地。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本案中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年12月28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1〕4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启动了征地实施工作,且本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调查、公示、审计等征收程序在2020年4月7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公告前已完成,因此涉案审批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自动失效批单范围。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2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省推进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优居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承担各自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设立的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优居中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文旅广体、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20〕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现将《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7日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省推进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优居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夏某等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请求撤销申请安置补偿答复并重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夏某;马炼;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杨某夏某马炼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杨某夏某马炼【当事人-公司】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翠芬【代理律所】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炼【被告】湘潭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原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杨某、夏某、马炼作出的《关于对易××河镇赋江村××组杨某等三人申请安置补偿的答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陈春莲与湘潭县杨厚明(2011年已故)再婚,马炼系陈春莲之女,杨波系杨厚明之子,陈春莲与杨厚明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杨某。
1989年陈春莲与杨厚明共同建造房屋一栋,供陈春莲、杨厚明、杨波、马炼、杨某共同居住,并以杨厚(后)明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1年,杨厚明因病去世,陈春莲、杨波、马炼、杨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
马炼于2005年结婚,并将户户籍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罗希组迁至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爱国一村某某某某。
某出生后户口户口落户在赋江村中基组,求学将户口户口迁出,009年将户口户口迁回至赋江村中基组,户口。
我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
目前,我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27号文件规定执行(除重点工程另行规定补偿标准外)。
附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注:“邻近”是指被征收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下同)。
附3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青苗补偿费标准
青苗补偿费标准
附8
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2、表8-9中所列的未列的零星苗木、花卉每单一品种每户不超过30株。
附9
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附10-1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12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注:水池、粪池、养殖池、排水沟达不到灰、浆砌体和粉灰要求的,均按各单项标准50%扣减。
附13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说明:本标准所列的户,是指按规定安排重建宅基地的实际个数。
附14
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其他补偿标准
房屋成色勘估表。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3•【字号】潭政办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潭政办发〔2010〕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15号)等规定,现就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关于征地补偿问题(一)根据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要求,征地时,市城区(含高新区和九华、昭山示范区,下同)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0.3亩(含0.3亩)以下的,增加100%;人均土地面积0.3亩至0.6亩(含0.6亩)的,增加60%;人均土地面积0.6亩至0.9亩(含0.9亩)的,增加40%;人均土地面积0.9亩以上的,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
湘潭84号文件补偿标准
湘潭84号文件补偿标准
根据湘潭市政府发布的《湘潭84号文件》,针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
居民,将实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为了让广大市民对补偿标准有更清晰的了解,特将相关内容作如下解释。
首先,对于被征地拆迁的居民,政府将按照被征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包括
房屋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住房的居民,政府将提供相应的安置房或货币补偿,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
其次,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政府将按照征地土地的类型、地块
面积、土地肥力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耕地的农民,政府将提供相应的土地补偿或货币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此外,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固定资产的企业,政府将按照企业的经营状况、
资产评估情况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经营场所的企业,政府将提供相应的补偿或协助企业进行搬迁重建,以保障其正常经营。
最后,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其他财产的个人或单位,政府将按照财产的实际
价值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受到其他损失的个人或单位,政府将提供相应的补偿或协助其进行维权,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总之,湘潭84号文件明确了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标准,为了确保补偿工作的
公平公正,政府将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居民、农民、企业以及其他个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理解并支持相关政策,共同维护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李春芳、张煌等与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春芳、张煌等与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审理法官】何翔秦泽湘康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春芳;张煌;何文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当事人】李春芳张煌何文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李春芳张煌何文钊【当事人-公司】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王继文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王继文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慧王继文【代理律所】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春芳;张煌;何文钊;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被告】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行政赔偿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6日拆除,户主李春芳在房屋拆除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三上诉人即已知道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内容,三上诉人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2月26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至2019年11月1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2021-04-22至2022-04-22)》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2x-04-22至202x-04-22)》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秩序,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告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实施。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具体事项由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下称“征拆机构”)承办。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拆工作的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审计、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统计、城管执法、农办、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水务、旅游、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021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5•【字号】湘政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征地补偿工作实际,现将调整后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为当地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原以县市区为单位划分并公布、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的征地补偿区片,维持不变。
三、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按本标准的2倍执行;征收水田(属永久基本农田的除外)的,按本标准的1.2倍执行;征收园地、林地的,按照相应的地类系数执行;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本标准执行;征收未利用地的,按本标准的0.6倍执行。
四、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作出相应调整,但是不得低于本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
五、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资源禀赋、区位条件等因素分类进行规定,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六、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施行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在本标准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依法依规做好征地补偿标准调整落实工作,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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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滨江风光带及河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方案为加快河西滨江风光带及河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推进,提升城市品位,确保该项目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拆迁让惠于民的原则,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周边城市及本市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偿方案:一、补偿对象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河西滨江风光带及河西棚户区改造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二、拆迁房屋面积测量及补偿规定1、拆迁房屋面积以合法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2、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按登记面积计算补偿安置。
权属登记面积有异议的,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复核,由房产部门审查确认。
三、有证房屋性质认定及补偿政策1、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含未分户的总证)的房屋为有证房屋。
2、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或者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经房产部门确认房屋权属无争议,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但补偿计价时扣除办证费用。
3、有证房屋补偿以被拆迁(征收)房屋分类评估价格为基础,并按分类评估报告中所规定的各种修正系数修正,结合成色调整、装饰装修等进行计算补偿安置。
出让土地上的各类住宅房屋补偿以分类评估价格为基础。
按不同的房屋结构、成色、层次和层高等因素为依据计算补偿综合价。
划拨土地上的私人住宅补偿按出让土地上房屋评估综合价格扣减土地出让金50元/㎡后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60天按分类评估补偿综合价签订拆迁协议的,可按房屋主体评估价上浮10%以内进行补偿。
4、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根据拆迁评估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分户评估。
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5、持有《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私有住宅被拆迁人,其住宅房屋权证面积(含确认面积)每户小于45㎡(含45㎡,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一律补足至45㎡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但差额部分补偿只计算主体价格。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01•【字号】潭政办发[2006]31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06〕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经营土地收益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经营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代表政府经营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与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有关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代表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负责储备土地入、出库的项目审查和具体实施。
市土地经营单位从事土地加工和深度开发,按现代企业财务制度运作。
第二章收入缴纳与分配管理第五条市土地经营单位依法出让、临时出租土地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临时出租国有土地收入由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资金全部上缴“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棚户区改造规划(2013—2017年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棚户区改造规划(2013—2017年)》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潭政办发[2014]3号【发布部门】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4.01.23【实施日期】2014.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棚户区改造规划(2013-2017年)》的通知(潭政办发〔20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湘潭市棚户区改造规划(2013-2017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月23日湘潭市棚户区改造规划(2013-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棚户区改造力度,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居住水平和质量,有效拉动投资和消费需求,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是指导我市棚户区改造的基本依据,凡在2013-2017年实施的各类棚户区改造,均应符合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期限:2013-2017年。
第四条规划范围: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含雨湖区、岳塘区、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湘潭县、湘乡市和韶山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工矿区;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垦区。
第五条规划依据(一)国务院及部委的政策文件1. 《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2. 《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3. 《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4.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5. 《关于中央投资支持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6号);6. 《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建保〔2010〕58号);7. 《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8. 《关于做好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建保〔2013〕52号);9.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10.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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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发表时间:2008-7-7 15:51:49来源:作者:字体:视力保护色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5〕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管理办法由市农办、民政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七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
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征地拆迁管理第十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
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三)搬家费;(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
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
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