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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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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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3.08.15•【文号】商办秩函[2013]718号•【施行日期】2013.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深圳市经信委、广州市外经贸局:2012年6月,商务部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12月,同意港澳投资者在广州市、深圳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试点以来,四地分别制定了行业管理办法,建立了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了机构准入评审,试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行业统计为准确掌握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状况,商务部将建立商业保理行业统计制度。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进行信息填报。
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本通知发布前已完成工商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2013年9月底前完成基本信息填报;本通知发布后新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
之后,商业保理公司应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
相关信息填报情况将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
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行业统计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报告重大事项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本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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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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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的初步研究
![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的初步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dbb85187195f312b3169a5f3.png)
保理及其资产证券化初步研究二0一四年九月目录一、保理的定义及容 0(一)贸易融资 0(二)销售分户账管理 0(三)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0(四)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 (1)(五)信用风险担保 (1)二、保理的行业发展情况 (1)(一)我国保理行业情况 (1)(二)全球保理的行业情况 (4)三、我国保理的法律法规 (5)(一)全国性规定 (5)(二)地方性的规定 (7)四、保理的分类 (10)(一)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 (10)(二)国保理和国际保理 (10)(三)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10)(四)单保理和双保理 (11)(五)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11)(六)明保理和暗保理 (12)五、保理业务资产证券化 (12)六、商业保理的资产证券化渠道 (14)(一)证监会渠道 (14)(二)银行间债券市场渠道 (15)(三)信托公司渠道 (15)(四)基金子公司渠道 (16)(五)地方交易平台渠道 (17)(六)资产证券化的最新动态 (18)(七)资产证券化的渠道比较 (18)一、保理的定义及容保理(Factoring)又称保付代理、托收保付,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销售分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处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一般而言,保理业务包含以下容:(一)贸易融资保理商可以根据卖方的资金需求,收到转让的应收账款后,立刻对卖方提供融资,协助卖方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
(二)销售分户账管理销售分户账管理又称销售账务处理,是指保理商利用自己完善的账务管理制度、先进的管理技术和丰富的管理经验,为供应商提供优良的售后账务管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坚守岗位,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部发[93]办字第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坚守岗位,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部发[93]办字第148号](https://img.taocdn.com/s3/m/41c2e62e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902515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坚守岗位,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坚守岗位,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13日部发〔93〕办字第148号)本部各司局、驻部监察局、审计局:目前,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工作即将开始,国务院办公厅为此发出了《关于在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3〕14号)。
根据部领导关于要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有领导、有秩序地把各项工作做好的要求,现将我部机构改革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要以积极的态度对待这次机构改革,尽职尽责,保证正常的工作和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各单位领导同志要严格要求自己,起带头作用。
二、各单位要抓紧当前的工作。
密切注意市场动态,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已经安排的各种市场调控措施要监督落实;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粮食、棉花、农业生产资料等的购销、调运工作要抓紧;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议、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的各项决定。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工作务必要抓紧,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化肥、农药等商品的“打假”工作,防止“坑农”现象。
有关单位要密切注视灾区动态,救灾粮的安排要落实,并督促及时到位,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查了解,较严重的问题要派人亲自去调查,及时帮助解决。
三、各单位要注意工作的衔接。
凡部党组和部领导作出的决策和决定的事项,都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
凡已向各地商、粮、供或部直属单位下达了的计划和已经布置的工作,要继续执行和完成。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2bc5790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27.png)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商业保理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渠道。
为了规范商业保理市场,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权益,商务部制定了《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探讨。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是商务部于X年X月X日发布的,旨在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确保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管理、合作双方权益的保护、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下面将对每章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该章主要对《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的背景与目的作出了一些解释,并对相关的术语做了定义。
这些术语的准确定义为后续章节的理解提供了基础。
第二章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管理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管理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商务部根据市场需求和风险评估,制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准入的条件和程序。
企业在申请准入时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如企业资质、风险评估报告、投资者保护措施等。
商务部将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企业的准入。
第三章合作双方权益的保护商业保理的核心在于保护合作双方的权益。
该章主要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在与供应商、买方和投资者签订合同时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定。
同时,商务部也明确了合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和责任。
第四章风险管理商业保理涉及的风险较多,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该章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
商业保理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并通过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分散等手段来管理自身风险。
第五章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商业保理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
该章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对自身的运营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及时披露,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投资者的保护。
商业保理企业需要定期向商务部报告相关信息,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商业保理市场正常运行的保障。
商务部依法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和纠正。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abd432b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b4.png)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1.07.20•【文号】商办运函[2011]848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商办运函[2011]8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2011年7月5日,北京地铁四号线自动扶梯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30人受伤,影响恶劣。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汲取此次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落实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加强对商贸企业主要责任人的安全教育,督促商贸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要在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员工。
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二、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商贸企业全面、细致地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重点检查经营场所电器设备、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紧急疏散通道,彻查经营、存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及其他易引发事故妁设施。
尤其要对电梯扶梯进行全面排查,安排专业人员定期保养和检修。
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商贸企业要立即停止使用奥的斯品牌513MPE型电梯,联系厂家和保养单位对该型号的扶梯送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各地要密切关注农(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餐饮企业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严防踩踏和火灾等恶性事件发生;认真排查屠宰加工企业安全隐患,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商贸领域各类展销、展览活动,确保活动安全开展。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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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商资函[2012]419号•【施行日期】2012.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根据《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意见》(商秩发[2009]234号)等文件精神,为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发展信用服务业,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更好地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现就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内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二、试点工作要求(一)建立工作机制。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分别会同天津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滨海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
(二)加强准入管理。
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拥有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
应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将业务开展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规范经营行为。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商务部保理集团公司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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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d16acfe3a1c7aa00b52acb47.png)
解读 首次提出保理业务的负面清单管理制Biblioteka 从业务管理办法上明确了业务准入要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 转让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 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文员会纪 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的规定,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商业 保理公司。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按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要求,办理相关事 项。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 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 险。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 (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如因申请时间节点在上半年、无法出具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的,可以提供最近年度审计报告及上一
金融监管学 习题答案第9章
![金融监管学 习题答案第9章](https://img.taocdn.com/s3/m/19537c295022aaea988f0fdd.png)
【第九章】1、简述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和监管体系;(一)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高度计划的经济金融体制,信托业的发展陷入停滞;改革开放后,国家为引进外资和技术,开始鼓励发展信托业;198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积极开展信托业务的通知》,要求以各级银行为基础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和发展信托投资业务,此后,信托业开始野蛮生长,扰乱了金融秩序,迫使国务院先后在1982年、1985年和1988年进行行业大整顿,对信托业的业务范围和定位进行明确。
1993年,监管当局又要求银行和信托分类经营,切断了信托和银行之间的机构和资金关联,这一系列整顿措施加速了信托业长期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暴露,不少信托机构出现兑付危机。
为此,监管当局分类对信托业清退处理和重组,进一步推进金融业分类经营。
并从法律基础着手,先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和《资金信托管理暂行方法》,推动中国信托业法律体系框架形成。
此后,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对“两规”进行修正,限制信托机构的实业投资和关联交易等,进一步规范信托业的发展。
2007以后,在互联网金融大发展的背景下,各种形式的“互联网信托”不断出现,成为信托业发展的又一新路径。
(二)监管体系。
当前中国信托业的监管主体主要包含四个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和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
其中,中国银保监会依据《信托法》统筹信托业监管全局,负责信托业监管法规的指定、资格准入的审批和业务监管;信托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组织主要发挥自律、维权、协调和服务信托机构的作用;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主要负责登记信托成品的相关信息,并对信托成品信息进行公示,全周期记录信托产品的变化;信托保障基金负责在行业范围内筹集保障基金,协助救助和处理高风险信托机构、高风险信托项目,预防和化解信托业系统性风险。
在监管机构对信托业的不断整顿和重塑中,中国信托业逐渐形成了以“一法两规”为核心,银保监会若干监管细则为指引的法律体系。
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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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9•【文号】商建函〔2021〕132号•【施行日期】2021.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的通知商建函〔202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对商务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引领商贸流通高质量发展,依据服务业标准化建设总体要求,结合商贸流通标准化工作实际,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开展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大力推进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标准在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和引领性作用,促进内外贸标准互联互通和商贸流通高质量发展,为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试点目标聚焦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重点方向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试点工作,推动各地区、行业、各类市场主体在标准制定、实施、应用方面开拓创新,推出一批标准,树立一批标杆、总结提炼一批可复制推广的成功经验,探索以标准化推动商贸流通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任务(一)主要方向试点主要围绕内外贸一体化、商贸流通提质增效两个方向开展。
其中,内外贸一体化方向重点围绕农产品流通、消费品流通、跨境电商、服务贸易等领域,推动国内外标准互联互通,以标准化建设带动内外贸领域认证、检验检疫等衔接。
商贸流通提质增效方向重点围绕流通设施改造升级、流通方式创新、流通主体培育等方面,以标准化推动流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进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和跨界融合。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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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商业保理企业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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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的税务问题基于商业保理企业的特殊性,从其业务范围和业务模式阐述商业保理行业的税收问题。
一、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一)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二)《XX 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者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期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辟,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以下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受托投资,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模式目前,XX 浦东新区商业保理企业放款领域涵盖商业、物流、建筑、医疗等行业。
涉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信用保险及坏账担保等业务模式。
商业模式呈现多样化发展态势,形成了厂商保理(在原有的设备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延伸产业链,提供保理服务)、供零保理(为供应商、零售商和小微企业在商品供销过程中提供保理服务)、电商保理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业保理服务,为客户加速资金周转)等不同的商业模式。
保理行业的业务流程可以概括为尽职调查、额度授信审批、放款、收款四个主要步骤。
三、商业保理公司收入来源及涉税概述商业保理企业的主要盈利方式是“利差”的安排,也就是其税前利润主要来自向融资方收取的融资利息扣除自身融资成本后的差额部份,这与提供服务获取服务报酬的普通服务类企业的盈利模式相差较大。
商务部进一步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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臻 鸯 耄 2 0 1 3 年 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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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年 审不 予通过 ; 对违 法的通报有关部 门, 依 法予以处罚。 《 通知》 明确 了商务主 管部 门对商业保理行业 的管理思路、 监 管方式和手段 , 对于推动 该行 业规 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 0 1 2 年 6月, 商务部 同意在 天津滨 海新 区、 上海浦 东新 区开展 商业保理试 点 ; 同年 1 2月, 同意 港澳投 资者在 广州
经亮 出了“ 红牌” 。面对 困局 , 外 贸企业财务人员要 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调查的角度 , 深刻体验 到了 化压力为动力 , 想方设法推动 、 配合业务部门提高出 亏损 的切肤之痛。一旦发现亏损苗头 , 外 贸企业财 口核心竞争力 , 加 大开拓 国际市场力度 , 争分夺秒 , 务部 门万万不 可等 闲视之 , 一定要把扭 亏增盈摆上 寸土不让 , 不能放弃薄利多销的生意 , 一笔两笔不嫌 议事 日程 , 采取果断的战略对策 , 施展 自身优势和高 少, 几笔数十笔不嫌多 , 坚决避免“ 交 白卷 ” 。 启示 2 : 在 扭亏 增盈 上狠 下 功夫 招, 深入开展群众性的增收节支活动 , 降低成本费用 从一点一滴做起 , 用较少 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多 的产 《 报告书》 “ 所有者权益合计 ” 金额大于等于注册 出成果 , 力求 企业 积 累金 额节节 攀 升 。 资本或企业账上的“ 实 收 资本 ” 金额 , 表示 企 业 资 本
市、 深圳 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截至 2 0 1 3 年8 月2 0日, 全 国经批 准成立的商业保理公 司共 1 3 7 家。从 注册地看 , 天
津6 7 家, 上海 3 2家, 深圳2 7 家, 重庆 、 浙江各 4 家, 北京、 河南、 辽宁各 1 家。从资金来源看 , 内资保理公 司1 0 3 家, 外资保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f90f3a57f1922791788e80d.png)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规经营(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七)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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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业保理业务会计核算规范手册
![商业保理业务会计核算规范手册](https://img.taocdn.com/s3/m/c2a9e6b725c52cc58ad6beb7.png)
商业保理业务会计核算规范手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文件的要求,现对商业保理业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一、会计科目设置(一)设置“应收保理款”一级科目商业保理商(以下简称“保理商”)应当设置“应收保理款”一级科目,核算开展融资性保理业务不超过保理合同规定的折扣比例支付给保理申请人的款项或者非融资性保理业务履行付款保证责任支付代偿的款项、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各项应收费用。
1.设置“本金”二级科目保理商应在“应收保理款”一级科目下设置“本金”二级科目,用于核算开展融资性保理业务发放的融资款或者非融资性保理业务履行付款保证责任支付代偿的款项,可在二级科目下设置“有追索权”、“无追索权”、“再保理”、“逾期未偿还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等明细科目反映不同类型保理业务的本金。
2.设置“应收保理利息”二级科目保理商应在“应收保理款”一级科目下设置“应收保理利息”二级科目,用于核算开展融资性保理和非融资性保理垫付资金应向客户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未到期保理利息”、“逾期保理利息”、“非融资性保理业务垫付款”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开展保理业务应收取的保理利息、逾期未偿还保理利息和业务垫款资金占用费。
3.设置“应收保理服务费”二级科目保理商应在“应收保理款”一级科目下设置“应收保理服务费”二级科目,用于核算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债务人付款保证等非融资性保理服务应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
4.设置“应收保理手续费”二级科目保理商应在“应收保理款”一级科目下设置“应收账款手续费”二级科目,用于核算提供保理业务咨询、方案设计等服务应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费用。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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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3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各地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依法合规经营。
明确商业保理经营原则、内部管理、业务范围、融资方式和负面清单,督促商业保理企业严守底线,规范经营,防范风险,引导商业保理企业专注主业、回归本源。
二是加强监督管理。
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各项监管指标,规范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三是稳妥推进分类处置。
按照经营风险情况、违法违规情形,将商业保理企业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稳妥有序对存量企业实施分类处置。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四是严把市场准入关。
清理存量,严控增量。
要求各地方金融监管局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
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
严格控制注册地址和股权变更,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五是压实地方监管责任。
明确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作机制。
六是优化营商环境。
从支持政策、与银行保险机构合作、行业自律等方面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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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商办秩函[2013]718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13.08.15
【实施日期】2013.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3]718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深圳市经信委、广州市外经贸局:
2012年6月,商务部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12月,同意港澳投资者在广州市、深圳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试点以来,四地分别制定了行业管理办法,建立了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了机构准入评审,试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行业统计
为准确掌握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状况,商务部将建立商业保理行业统计制度。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
信息系统,网址:)进行信息填报。
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本通知发布前已完成工商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2013年9月底前完成基本信息填报;本通知发布后新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