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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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饮酒驾驶处罚指导意见书

饮酒驾驶处罚指导意见书

饮酒驾驶处罚指导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您好!首先,我要向您表示警方对您饮酒驾驶行为的处罚非常重视,因为这是一项严重危害交通安全以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您的饮酒驾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

接下来,我将给您一些建议和指导,希望对您以后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提供一些帮助。

首先,对于您酒后驾驶的行为,我想提醒您一定要重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酒精会影响到您的反应能力、判断力和注意力,严重影响您的驾驶能力,会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

因此,切勿在酒后驾驶,保护您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其次,为了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我建议您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注意事项:1.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无论是行驶速度、车道变换、行车信号灯的使用,还是遵循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指示,都要严格遵守。

同时,要注意给行人和其他车辆让行,遵守交通规则,以确保行车安全。

2.合理安排饮酒:如果您需要饮酒,一定要确保自己在没有驾驶车辆的情况下进行。

可以选择使用代驾、出租车或公共交通来代替驾驶,确保自身安全,也不会给他人带来任何危险。

3.增强安全意识:在驾驶过程中,一定要提高对意外情况的警觉性,安全意识要时刻保持高度。

遇到特殊情况时,要及时分辨是应该停车等待还是采取其他避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最后,我再次强调,饮酒驾驶是违法行为,不仅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生命危险,还会对您的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希望您能从此次处罚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坚决抵制酒后驾驶行为,以确保交通安全和自身的安全。

同时,也希望您能积极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引导他人遵纪守法,共同建设安全和谐的交通环境。

祝您生活愉快,交通安全!。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备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备用

2014/02 道路交通管理 | 9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有哪些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有哪些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有哪些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我国作为一个法制大国,国家有关机关在进行管理和处罚时都有较为严格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判决来进行国家社会的治理和维护。

交通处理案件同样也有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

下面小编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都有哪些法律依据,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的文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5号)依然有效。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心得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心得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心得一、背景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仅危害了驾驶者自身的安全,还可能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及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一旦被查处,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对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需要依法严厉打击,切实维护社会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立案侦查1. 要对涉嫌醉酒危险驾驶的案件依法立案,根据相关证据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需要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交流合作,获取相关现场勘查、证据检验和鉴定,确保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2. 针对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侦查机关要做好技术侦查工作,通过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轨迹、速度等数据进行分析,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科学依据。

三、证据确凿1. 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

对于醉酒驾驶案件,需要获取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 在取证过程中,要加强对相关证据的保全工作,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避免在后续审理过程中出现证据不足或证据失实的情况。

四、法律适用1. 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要严格依法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合理明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对于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要依法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力度,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利益。

五、审理程序1. 对于醉酒危险驾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其辩护权,确保庭审公正。

对于涉及车祸伤亡的案件,要及时安排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评定,确保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进行公正解决。

2. 在涉及醉酒驾驶的案件中,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为后续的判决、执行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教育预防1. 除了依法打击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还要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酒后驾驶的发生。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指导意见是什么

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指导意见是什么

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指导意见是什么《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醉酒驾驶一直以来都时有发生,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往往代价是很惨重的,但是很多人还是不以为然。

2011年8月份以来,根据相关法律,各地查处酒驾的力度加大,取得的效果显著,但是还是屡禁不止。

为了更加规范相关执法活动,相关机构提出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

现在我们一起来看看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指导意见是什么。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2.19•【分类】其他正文“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目次一、《意见》制定背景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四、关于刑事追究五、关于办案程序六、关于综合治理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制定背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

十年来,各地在依法惩治酒驾醉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

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很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中央政法委组织领导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制定《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意见》落实落细“四个坚持”。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有哪些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有哪些法律依据?

The real tenacity should be thorough when we cry, openness when we laugh, fullness when we speak, and don'thesitate when we do.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有哪些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我国作为一个法制大国,国家有关机关在进行管理和处罚时都有较为严格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判决来进行国家社会的治理和维护。

交通处理案件同样也有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

下面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都有哪些法律依据,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的文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19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15号 )依然有效。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最新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新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新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民群众⽣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第⼀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第⼀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威胁⽅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判处罚⾦,应当根据被告⼈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时,对查获经过、呼⽓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或者录像;有证⼈的,应当收集证⼈证⾔。

六、⾎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经呼⽓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吉林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执法司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准确惩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体工作要求第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效。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精准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社会治理功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可以进行类案检索,作为办案参考。

第二章关于道路的认定及处理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对于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小区道路的理解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应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如开放式管理、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的小区道路均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应认定为道路;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或物业同意后,来访车辆可临时通行的小区,其内部通行路段不属于道路。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

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

截至2013年10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2.49亿辆,其中汽车1.34亿辆,摩托车0.97亿辆。

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人,死亡1958人。

其中一些恶性事故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

关于办理醉驾指导意见有哪些?

关于办理醉驾指导意见有哪些?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办理醉驾指导意见有哪些?导读:《意见》第二条第1、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醉酒驾驶简称酒驾,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交通违章行为,酒精含量超标的,是醉驾行为也是犯罪行为。

那么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相关事项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关于办理醉驾指导意见有哪些?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关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研究,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机动车”作了界定。

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并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

具体说明如下: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四点:第一,该项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是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

第二,实践中,醉驾者并不一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能对方的过错更为严重,故该项规定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因其性质恶劣,即使只负次要责任,也应从重处罚。

第三,该项并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程度和人数,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2019年1月)

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2019年1月)

⼭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2019年1⽉)⼭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2019年1⽉)为严厉打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为,切实保障⼴⼤⼈民群众⽣命财产安全,进⼀步规范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执法⾏为,有效防⽌因执法不规范引发的诉讼、投诉或舆情炒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现就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科学布设查处地点1.各地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作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科学⽤警,合理布设检查和拦截地点,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科学设置分流或避让标志,确保查处现场安全有序。

要深⼊研判分析,认真梳理酒驾醉驾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切实找准本地薄弱地区和⼯作短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将酒驾醉驾整治推向深⼊。

2.做好检查安全防护。

查处地点尽量选择视频监控能够覆盖的区域,除单警执勤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外,固定视频监控可以辅助采集证据并在情况紧急时及时了解现场情况。

检查⼯作要由2名以上交警组织实施,并配齐酒驾执法检查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民警⼈⾝安全。

⼆、准确把握⾏为要件3.准确把握“道路”范畴。

对违法犯罪⾏为进⾏认定时,涉及对“道路”的认定问题应当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要求,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的地⽅,包括⼴场、公共停车场等⽤于公众通⾏的场所”。

“公共性”是认定“道路”的根本属性,农村具有⼀定规模或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也纳⼊道路管理。

4.区分情节做到宽严相济。

对醉酒程度低、在单位⼩区内部或者停车场等地点醉驾、醉酒后启动机动车但未⾏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驶距离较短以及在⼈员、车辆稀少的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醉驾违法⾏为,严格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依法严格规范查处醉驾违法⾏为需要把握好的⼏个问题的通知》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视情依法撤销案件或者建议⼈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印发《建立“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立“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立“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赣高法〔2020〕109号•【施行日期】2020.09.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危害公共安全罪正文关于印发《建立“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09号全省各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进一步优化办案流程,推进简案快办,依法高效打击“醉驾”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关于建立“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优化办案流程,推进简案快办,依法高效打击“醉驾”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条机动车驾驶员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以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第三条醉驾案件,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样后24小时内出具鉴定意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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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内容有哪些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民群众⽣命财产安全,国家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内容有哪些《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民群众⽣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第⼀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第⼀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威胁⽅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判处罚⾦,应当根据被告⼈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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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

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
警械。

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

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

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

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

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
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

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

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

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

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

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

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

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

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

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

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

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

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

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

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

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

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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