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215452200131【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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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第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一、植物类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一粮食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二蔬菜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二烟叶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四茶叶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五园艺植物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六药用植物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七油料植物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八纤维植物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九糖料植物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十林业产品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十一其他植物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二、动物类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一水产品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二畜牧产品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三动物皮张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四动物毛绒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五其他动物组织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6.15•【文号】财税字[1995]52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农副产品购销,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1995年6月15日财税字[1995]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

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澡、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税收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税收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税收工作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3.14•【文号】国税发[1997]37号•【施行日期】1997.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税收工作检查的通知(1997年3月14日国税发[1997]37号)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政策,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与组织收入的关系,坚持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减少税款流失,规范执法行为,保持农业税收收入的正常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于1997年对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一)农业税收征收中是否按政策规定征税,有无偷税、欠税和抗税情况。

(二)农业税。

随意调增税负,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对开荒等减征、免征到期的,是否已按规定恢复征收;农业税灾情减免、社会减免是否按政策执行,减免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减免税款是否真正落实到纳税单位、农户手中,有无上减下不减、截留挪用情况。

(三)农业特产税。

不问税源或税源多少按人头或田亩平均摊派的情况;擅自降低税率,未经批准随意扩大征税范围的情况;对规定征税的品目,自行减征、免征、缓征的情况;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税款流失情况。

(四)耕地占用税。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面积中,批非占耕、批少占多、未批先占的情况;自行降低税率标准的情况;擅自或越权减、缓、免的情况;假冒“三资企业”逃避纳税的情况;纳税大户拖欠税款的情况;应征未征的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
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12.11
•【文号】财税字[1997]186号
•【施行日期】1997.12.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1日财税字〔1997〕18
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
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征收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屠宰税(废)农业税(废)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8]13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8.08.18
【实施日期】1998.08.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农业
特产税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1998年8月18日国税发[1998]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重庆、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8]18号),做好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征收工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严格执行农业税稳定负担的政策,不得擅自调增农业税负担。

农业税计税价格要随粮食定购价格的变化进行相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标 签】农业税收会计制度【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8﹞216号【发文日期】1998-12-14【实施时间】1998-12-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为了适应农业税收会计工作发展变化的要求,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管理,在充分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修订了《农业税收会计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2年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农业税收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收会计核算,加强农业税收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直接负责农业税收税款征收、解库、提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农业税收会计业务进行核算。

本制度所称农业税收是指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所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征收农业税收的各级财政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三条 农业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农业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配备农业税收会计。

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没有农业税收会计核算业务的,应配备一名熟悉农业税收业务,具有会计资格或会计工作能力的人员,具体负责农业税收会计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办理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农业税收报表和年度决算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农业税收会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本制度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从事农业税收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职称评聘的规定,评聘会计专业职务或职称。

第六条 农业税收会计基本职责: (一)办理农业税收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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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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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标 签】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1﹞110号
【发文日期】2001-09-20
【实施时间】2001-09-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

《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

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税(废)【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219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0.12.29【实施日期】200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0]219号 2001年2月29日)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特区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是实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开局之年,为做好2001年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现将《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落实2001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全面了解掌握各地2000年农业税收工作开展情况和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安排,请各地将2000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1年1月底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附件: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和稳定农民负担;严格执行农业税收的各项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农业税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坚持依法治税,规范征收管理,改进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水平,全面开创农业税收工作新局面。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积极稳妥地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各地的2001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农业生产形势作适当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农林牧渔项目所得税优惠进一步明确

农林牧渔项目所得税优惠进一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标 签】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发文日期】2011-09-13【实施时间】201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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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畜牧业养殖税收政策畜牧业养殖税收政策【1】增值税自产农产品无税进入加工、消费阶段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细化,所称农业,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这里的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

无论是蔬菜还是鲜活肉蛋产品,其上道环节一般都是农业生产环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相关税收,是我国税收政策的一贯做法。

低税率优惠,收购农产品允许扣抵进项税额财税[1994]4号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财税[1995]52号规定,涉及鲜活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有:蔬菜、茶叶、园艺植物、油料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干姜、姜黄、水产品、畜牧产品、其他动物组织等。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财税[201X]38号规定,自201X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农产品流通环节减税政策不断“扩围”财税[201X]137号规定,自201X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对象,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2.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蔬菜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3.简单加工享受税收优惠。

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成文日期:失效日期:字体:【大】【中】【小】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及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

一、营业税1.农业服务项目免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条例第6条)2.农业用地转让收入免税。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4]财税字第2号)农耕、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8]82号)3.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5]108号)4.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收入免税。

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6]68号)5.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税。

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8号)6.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税。

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7.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

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3]115号)8.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

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财税字[1998]87号)9、农村信用社减税。

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含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金融保险业务收入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财税[2004]35号)二、企业所得税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附加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附加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附加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11•【文号】国税函[2003]654号•【施行日期】2003.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附加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654号)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业税收附加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精神,需对《农业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216号)中有关农业税收附加收入的核算办法及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会计科目在《农业税收会计制度》中,资金来源类增设“农业税附加收入”、“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牧业税附加收入”3个一级科目,编号分别为107、108、109;在“农业税附加收入”科目下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其他收入3个二级科目;在“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牧业税附加收入”科目下,分别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2个二级科目;在“应退税款”科目下增设“应退农业税附加”、“应退农业特产税附加”、“应退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

资金占用类科目增设一级科目“划解附加”,编号为307;在原“待解税款”科目下增设“待解农业税附加”、“待解农业特产税附加”、“待解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在原“待退税款”科目下增设“待退农业税附加”、“待退农业特产税附加”、“待退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

二、新增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一)来源类1.编码107,“农业税附加收入”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农业税附加收入。

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自产农产品无税进入加工、消费阶段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细化,所称农业,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这里的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

无论是蔬菜还是鲜活肉蛋产品,其上道环节一般都是农业生产环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相关税收,是我国税收政策的一贯做法。

低税率优惠,收购农产品允许扣抵进项税额财税[1994]4号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财税[1995]52号规定,涉及鲜活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有:蔬菜、茶叶、园艺植物、油料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干姜、姜黄、水产品、畜牧产品、其他动物组织等。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财税[2012]38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农产品流通环节减税政策不断“扩围”财税[2011]13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对象,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2.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蔬菜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3.简单加工享受税收优惠。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和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财税[2011]137号文件所述蔬菜的范围。

4.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财税[2011]137号文件所述蔬菜的范围。

农牧企业征收所得税有特殊规定

农牧企业征收所得税有特殊规定

农牧企业征收所得税有特殊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畜牧业》
【年(卷),期】1995(000)002
【摘要】去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
【总页数】1页(P7-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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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主送: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原税务总局(88)财税外字第087号通知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046号通知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从一些地方反映的情况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便于执行,现根据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应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直接出售给使用单位(即购入商品后不是用于生产,而是直接使用和消费的单位)、个人,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不缴纳工商统一税,由收购单位按照产品税条例规定,在收购后缴纳产品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再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不退还在收购环节已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也不再缴纳产品税;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除了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以外,还应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四、过去已作出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局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doc 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doc 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doc 9页)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1994]第143号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牧畜收入;(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畜牧业免税方面的总结

畜牧业免税方面的总结

关于农业减免的税收优惠散布于不同的文件中,我归类整理了一下资料,如果时间紧的话可以只看我批注的重点部分。

一、免征增值税的免税范围限于自产农产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以下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财税字[1995]52号《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二)畜牧产品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农村合作社社员内部销售视同自产,而从合作社采购的可以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0.02.01•【文号】国税函发[1990]140号•【施行日期】199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商务其他规定,营业税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通知(1990年2月1日国税函发<1990>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现行税法规定,对销售给工业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按批发征税,对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的生产资料则按零售对待。

上述规定执行以来,各地普遍反映,同样属于销售生产资料的行为,但税收负担不一致,要求加以改进,根据各地意见,为了平衡税收负担,支持农业生产,特作如下通知:一、对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中小农具、种子种苗、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柴油、汽油、润滑油一律按批发征税。

上述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县以上供销社对供销社系统内部批发、调拨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中小农具的收入,其层供销社(含县)销售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中小农具、柴油、汽油、润滑油的收入,在1990年底以前仍继续免征营业税。

农技、农垦系统销售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的收入,在1990年底以前也暂免征营业税。

三、对各级种子公司销售种子种苗的收入和各级农机公司销售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收入,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征税,纳税有困难的,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在1990年底以前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以上各项减免税,执行到1990年底,从1991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恢复征税,届时不再另行通知。

恢复征税后,个别企业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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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215452200131
【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1.09.20
【实施日期】2001.05.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税收征收管理
【文号】国税发(2001)110号
【题注】
【正文】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

《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

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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