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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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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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相关法律法规一、法律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2月25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6月29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12月28日)二、行政法规及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0年10月22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1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1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9月30日)1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5日)1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3年7月18日)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3年12月7日)三、部门规章及文件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年9月25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条例(1988年9月29日)3.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年12月28日)4.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年12月28日)5.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3月31日)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财政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8月1日)8.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1994年11月9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27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1997年10月28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5日)12.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20日)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18日)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3日)15.国务院关于明确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16.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2日)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2005年1月20日)1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年3月28日)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2007年1月19日)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4日)21.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2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2月4日)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年3月21日)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年4月11日)2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08年4月14日)27.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年7月1日)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7月3日)30.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9日)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12日)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16日)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2010年3月9日)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月28日)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7月25日)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2011年7月29日)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7日)4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8日)4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8日)4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8日)4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8日)45.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6月4日)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9月9日)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9月16日)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12月16日)四、请示答复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1999年7月15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2001年6月21日)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1年8月22日)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2001年8月22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期间如何确定房产税纳税人的批复(2002年4月8日)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2002年7月10日)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日)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9月2日)9.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6月24日)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2006年1月13日)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6月1日)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2日)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11月20日)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2008年5月20日)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8年6月10日)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8年7月11日)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2009年10月27日)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2011年6月9日)谢谢观看!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如有雷同纯属意外。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标 签】终止投资经营,个人所得税,第41号公告【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 适应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与时俱进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该文件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不同商事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可谓与时俱进。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该定义只明确股权转让包含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内,并未列举个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或者不成立任何企业实体进行单项目合作时,转让合伙权益或者收回投资的所得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于非公司制企业各类商事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41号公告与时俱进,对个人从各种商事主体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企业所得税中,类似的概念称之为“权益性投资”,41号公告实质是引入了该概念,以概括对各种商事主体出资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非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投资。

41号公告的基本精神可以用用2、3、2来表述,即: 两种分类模式,三项注意要点,两个反避税措施。

两种分类模式。

按照接受投资的常见商事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体现为股权;第二类,投资于合伙企业,体现为合伙权益;第三类,投资于合作项目,体现为合作权益等。

按照投资者取得款项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从被投资的商事主体取得的款项,类似于撤资或清算;第二类,从其他投资者取得的款项,类似于股权转让。

三项注意要点。

在运用41号公告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财产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的区别”、“合伙企业已税利润与未税权益的区分”、“权益转让或撤资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会计干货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会计师等事务所)的涉税问答

会计干货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会计师等事务所)的涉税问答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律师、会计师等事务所)
的涉税问答
最近,有不少律师朋友向我咨询律师事务所的一些涉税问题,现将思考后形成的结果与大家分享。

有不同看法,欢迎交流讨论。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同于一般的合伙企业,其承担法律责任不同于公司制企业,也有别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公司制企业: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所有的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某一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由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一般的企业债务,所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问题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继续为该合伙人申报合伙人所得税?答: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七条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民办学校都是在非营利民办非企业的执照,收购是否涉及到个人所得

民办学校都是在非营利民办非企业的执照,收购是否涉及到个人所得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民办学校都是在非营利民办非企业的执照,收购是否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投资入股【标 签】民办学校,收购,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高金平 高金平税频道 由于现在的民办学校都是在民政局办理的非营利民办非企业的执照,学校的出资人为某自然人甲,在民政登记的出资额为200万元,甲在学校实际投入为5000万元(假设学校里所有资产按市场价评估也是5000万元),请问: (1)如果由乙公司来收购甲的学校(学校不注销),收购价为8000万元,甲是否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 (2)甲是否可以对学校价值估值投资入股乙公司(学校不注销)?如果可以,乙公司怎么做账?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例,个人股权投资成本为200万元、债权投资4800万元,其中债权转让4800万元,剩余3200万元为股权投资转让收入,不考虑印花税,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3200-200)×20%=600万元。

(2)自然人甲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可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文件。

对于乙公司,接受自然人甲的投资后,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学校3200万元 贷: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甲3200万元来自《中税协2016级高端人才企业重组税务代理研修班答疑(2016.7.7-7.13)》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办法分为6章32条,结构完备,架构合理,解决了不少近年来业界的争议问题,笔者对本公告的总体评价是“实体与程序共重,合理与严谨并存”,以下对文件具体条款谈一谈学习体会: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沿革(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文件,以下简称285号文件)首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之先河,该文件有三项重要内容,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转让方占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确认计税依据;二是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三是规定了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为股权工商变更的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缺乏明细规定;二是一律以净资产账面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对于一些高增值资产如土地、不动产等,不尽合理;三是为了征管目的,为股权变更增加前置事项,有违反《公司法》法律精神之嫌。

(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以下简称27号公告)是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升级版”,该文件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做了明细解释,规定五种情况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四种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并规定如果土地、不动产等六类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50%以上的,按照净资产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应当说27号公告是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优秀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文件的缺陷在于,一是,只是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计税依据进行了规范,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备案资料程序等未做明确规定,政策略有凌乱之感;二是,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展开全文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600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减资涉税问题分析(详细)(老会计人的经验)

减资涉税问题分析(详细)(老会计人的经验)

减资涉税问题分析(详细)(老会计人的经验)一、减资及其特征减资是指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减少自己的注册资本。

公司减资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否则可能被认为为抽逃注册资本,不仅负有返还义务,还可能受到行政处分。

从实务中看,公司减资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全体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减资;另一种是个别股东减资。

公司减资大致有三种情况:(1)名义减资;(2)股东取回的价值小于股东投入的价值;(3)股东取回的价值大于投入的价值。

二、减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个人由于撤资、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三、减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税2011年第34号公告)中第5条“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规定为:”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公司减资股东所得税问题的处理采取与股权转让相同的原则进行,即将其视同股东出让股权进行所得税事项的处理。

四、减资的其他情形与税务处理1.不动产减资在公司减资即股东撤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用不动产向股东履行支付义务,公司自建的、外购的、其他股东投入的、撤资股东投入的不动产均可以。

2011年第41号公告

2011年第41号公告

2011年第41号公告:个人终止投资收回款项个税问题作者:张伟发布时间:2011-08-01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该文件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不同商事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可谓与时俱进。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该定义只明确股权转让包含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内,并未列举个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或者不成立任何企业实体进行单项目合作时,转让合伙权益或者收回投资的所得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于非公司制企业各类商事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41号公告与时俱进,对个人从各种商事主体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企业所得税中,类似的概念称之为“权益性投资”,41号公告实质是引入了该概念,以概括对各种商事主体出资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非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投资。

41号公告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两种分类模式,三项注意要点,两个反避税措施。

两种分类模式。

按照接受投资的常见商事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体现为股权;第二类,投资于合伙企业,体现为合伙权益;第三类,投资于合作项目,体现为合作权益等。

按照投资者取得款项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从被投资的商事主体取得的款项,类似于撤资或清算;第二类,从其他投资者取得的款项,类似于股权转让。

三项注意要点。

在运用41号公告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财产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的区别”、“合伙企业已税利润与未税权益的区分”、“权益转让或撤资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两项反避税措施。

第一,41号公告将个人取得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视为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防止纳税人运用各种名目规避权益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第二,41号公告的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执行,也意在强调权益转让的价格必须公允,以具体的征管程序防止避税。

企业减资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

企业减资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

企业减资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一、减资的法律规定和变更登记对于减资,通常的理解其实质就是部分或者全部股东,依法减少对被投资企业的注册(实收)资本,在目前的《公司法》中,也没有太多明确规定,其中比较重要重要的莫过于如下两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增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而对于变更登记的要求,应该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一般来说,减资的流程如下:1、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减资;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自股东会决定减资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步进行);4、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找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报告;6、收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起草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7、根据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准备好修改后的公司章程;8、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二、减资的会计处理1、一般情况的会计处理(1)对于被投资企业,会计处理参考如下:借:实收资本贷: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产科目)如果涉及固定资产的,应该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视同销售所涉及的增值税应该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一、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在,而被吸收的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合并。

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同时注销被合并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的优点1、有利于企业资源整合,减少同业竞争2、有利于市场竞争,减少不必要的关联交易3、有利于构建新的资本运作平台,拓宽融资渠道二、吸收合并的税收政策(一)增值税:被吸收方转移其实物资产,不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主要内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适用解析:1、上述政策适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2、不征收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实物资产;3、被吸收合并企业不仅应当将企业实物资产转移至吸收合并方,而且必须同时将其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同时转移;4、上述政策不仅适用于吸收合并,也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企业重组。

(二)营业税: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转移其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享受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但是转移无形资产要征收营业税。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主要内容: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7.25
【实施日期】2011.07.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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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2024

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2024

备忘录: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2024年5月为改变企业与员工之间传统的单一雇佣关系,实现企业所有者与劳动者利益共享,增强企业凝聚力,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企业可通过各种方式使员工获得股权及其增值所带来的收益。

员工获得股权的方式有: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等。

员工持股计划(ESOP),指员工个人出资认购公司股权,再委托公司或资产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组织形式。

股权激励,指公司以其股权为标的,由公司承担一部分授予股权的成本,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的区别具体如下,非上市公司可参考借鉴:员工持股计划的本质是员工集资投资。

实务中,若上市公司选择员工持股计划而非股权激励,容易被关注到是否存在规避参与对象、参与条件等相关要求的嫌疑。

一、股权激励下员工持股方式(如何让员工持有股权)为实现对员工的股权激励,实务中通常有三种员工持有股权的方式:员工直接持股、股权代持、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

员工持股平台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员工通过持有该平台的公司股权或有限合伙财产份额,间接持有股权激励目标公司的股权。

员工直接持股方式简单明了,但容易导致直接股东人数过多,给公司管理带来不便,同时也可能造成股权分散、控制权减弱的问题。

股权代持适合不便直接持股的员工,风险与直接持股方式类似。

为规避上述这些问题,员工持股平台应运而生,其具有以下优势:(1)保持创始人控制权稳定,确保决策高效通过员工持股平台统一进行股权激励,创始人在持股平台中担任主要角色,避免公司股权过于分散,创始人能够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快速有效做出决策。

(2)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避免公司股权频繁变更参与股权激励员工仅需要在员工持股平台办理相关股权/财产份额变更手续,不需要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并做工商登记。

(3)预留期权池(Option Pool),利于引进投资期权池是指公司在融资前为激励人才而预留的一部分股权,投资者更倾向于选择已经预留期权池的公司,或要求未预留期权池的公司进行预留,以避免融资后投资者股权稀释。

会计实务:权益性投资所得企业所得税相关纳税实例解析

会计实务:权益性投资所得企业所得税相关纳税实例解析

权益性投资所得企业所得税相关纳税实例解析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包括公司制企业的不同商事主体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

笔者试结合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1: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并转让股权2009年,张先生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占M公司股权的40%.截至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张先生所占份额为600万元。

2011年1月,张先生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张先生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计算如下: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个人所得税=1000×20%=200(万元)。

张先生该项股权之所以能够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M公司有6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

(二)如果投资者是法人制企业,例如A公司将1000万元现金投资于M公司,其他条件与上例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总结:无论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所得均不考虑股权转让收入中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案例2: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并撤资或清算2010年,张先生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占M公司股权的40%.截至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张先生所占份额为600万元。

合伙型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的几大困惑

合伙型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的几大困惑

最近国税总局稽查局的一份内部关于创投合伙基金按35%补税的文件在私募基金行业炸开了锅,部分基金管理人甚至接到了税务局的口头通知,不仅从2018年开始,对于合伙型基金LP个人取得的非股息、利息所得不能再按20%交税,必须按财税政策5%-35%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交,而且以往少交税收还要追溯,大家一时非常困惑,也引起了很大社会影响。

困惑一:合伙型投资基金亏损无法弥补多缴税怎么办?这个问题创投基金反应最强烈。

虽然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可以用以后5年的所得弥补。

但是,对于创投基金而言,行业实践确实,好的赚钱的项目前期肯定都先退出了,实现收益缴纳了所得税。

最后基金结束前的项目都是效益不好,难退出的亏损项目。

基金都清盘了,亏损肯定无法弥补。

所以,先盈后亏的行业特点就导致了,税法给予的亏损以后5年弥补的规则无法用,创投行业肯定多交税,这个也没法调剂。

这个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我也和一些大私募基金公司以及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给出一些建议。

个人认为,目前商讨希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出台一个借鉴美国那种亏损既可以向后5年结转,也可以向前5年(2年或更短)结转以实现亏损退税估计比较麻烦。

因为即使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也只是给与了10年的向后结转规则。

但是,这个问题也非无法解决,也不要一定搞向前结转去退税。

因为在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财税[2009]57号规定,我们既有实际资产损失的概念,还有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

按照法定资产损失的规则,如果被投资企业没有破产清算、吊销营业执照或转让,但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也可以按照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所得税法体系下,给予合伙型创投基金法定资产损失的更加优惠的确认条件来解决这个问题,具体法定资产损失的确认规则可以参考借鉴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估值规则,如果被投资项目估值调整为0(看是否再增加一些条件),合伙型基金即使不转让项目,也可以确认亏损在计算所得时扣除。

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解散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解散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解散的税务处理来源:家族保护、股权激励论坛整理近几年来,很多上了新三板和主板的企业把有限合伙的持股平台解散。

仅2021年30多家主板企业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解散有限合伙持股平台。

解散持股平台的原因有税收政策变化的因素,也有股权结构设计时考虑不周的因素。

那么解散持股平台的方式有几种?税务如何处理?分析如下:第一种方式:以非交易过户方式解散清算一、非交易过户的定义非交易过户是指,因发生证券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之一涉及证券持有人变更的,作为过出方和过入方可以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

简而言之,非交易过户就是不通过场内或者场外交易的形式,而使股票的所有权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过户。

二、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非交易过户”时,其股票的所有权属由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人合伙人,属于有偿转让股票增值税应税交易行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按照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卖出价的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应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对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非交易过户”,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卖出价,按照“非交易过户”股票上一交易日收盘价或者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股票的平均价格确定销售额。

买入价的确定:对于买入价,如果单位持有的是买入的流通股,则按买入价确定。

如果是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含孳生的送、转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认,即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公司注销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税?

公司注销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税?

公司注销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税公司由于自身经营等各种原因终止经营需要注销的,在注销清算过程中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如有剩余财产需要分配给股东,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有人认为,个人股东取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举个例子,A公司有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60万元和4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公司净资产达到500万元,期间一直未分配利润,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40%的股权以公允价值转让给甲,取得股权转让价款500*40%=200万元,在转让过程乙缴纳个人所得税32万元[(200-40)*20% ,注:此处忽略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

甲购买乙的股权后,投资成本为260万元(60+200)。

后续甲也不准备经营A公司了,将A公司注销,假设A公司清算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货币资金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400万元。

如果按照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的顺序,甲取得剩余财产500万元,确认为股息所得40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100万元低于投资成本260万元的部分为投资损失160万元。

这样情就造成甲重复缴纳了3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我们来分析一下:首先,财税[2009]60号文件规范的是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对于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的填报说明规定,第13-17行“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

个体户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的税分析

个体户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的税分析

个体户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的税分析202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

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相对于同时废止《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变化是很大的,因为旧条例规定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大家都清楚,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业主依法缴纳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的过程中,无论是那种情况,都是原业主结束经营了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意味着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终止;同时,无论是变更经营者还是转型为企业,原经营者都是相当于转让了个体工商户这项资产,必然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变更后的经营者可能是原经营者的家人、亲属等,也可能是没有关联关系的人。

(一)变更过程中符合条件的应免征个人所得税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能自然人个人在经营,也可能是家庭成员共同在经营。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能是因为继承原因,也可能是家庭成员分工发生变化,或者是亲属之间的赠予、配偶离婚等。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没有对遗产继承、个人赠予开征个人所得税(股权和房屋除外)。

对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3]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3]121号)等规定,对继承或将个体工商户变更(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或者离婚析产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另一方的,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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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成文日期:20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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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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