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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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2•【字号】津政发[2005]079号•【施行日期】2005.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07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外环线以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外各自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七条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二)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说明材料;(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5•【字号】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施行日期】2012.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12〕303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取土许可证(式样)2.取土申请表3.取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4.补正事项告知单5.不予受理取土许可通知书6.不予取土许可决定书2012年8月25日天津市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取土管理,规范取土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耕地上的取土用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取土,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建设和经营的需要,在非耕地上取用土资源的行为。

取用属于矿产的土资源,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第四条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取土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取土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二)根据取土区的地形、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范围;(三)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四)不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取土用地坚持谁取土、谁复垦的原则。

取土人应当边取土边复垦,在取土完毕后一个月内将取土区复垦完毕,其他要求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1.21•【字号】津国土房法[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国土房法[2007]46号)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为做好新修订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条例于2007年3月1日的顺利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工作方案:一、实施前的准备工作2007年1月31日前,为《条例》配套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报市政府;2007年2月15日前,为《条例》配套的局规范性文件,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公布施行;2007年3月1日前,为《条例》配套的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法规处负责与政府法制办协调落实提交市长常务会审议时间。

起草责任分工如下:(一)政府规章1、法规处、土地资源处(1)修改《天津市征收土地管理规定》(政令);(2)《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修订)》(政令)。

2、法规处、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市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管理办法》(政令)3、滨海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管理规定》(政令)(二)政府规范性文件1、土地资源处(1)《关于公布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2)《天津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评办法》(已发文);(3)《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已发文)。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第五节土地储备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8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8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津政发〔1994〕8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四条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津国土房籍[2007]142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籍[2007]142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开发利用土地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使用土地、界外地处理及临时用地行为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监管)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监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单位或者土地使用者(以下统称建设用地单位)自建设项目开工到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用地监管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依法查处、有错必纠、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地籍管理处对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执法监察总队(以下统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依职能查处建设项目用地违法违规案件。

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统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具体承办巡查、检查、验收工作;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其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用地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监管工作,具体承办巡查、检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5•【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OO八年八月五日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最新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最新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OO八年八月五日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

第八条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解读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解读

思想和本质要求 ,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管理 , 完善管理制度 , 健全执法活动 , 确保土 坚持科学发展观 ,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地管理工作规范化 、 法制化 , 有利于加强对耕 划 、 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 的要求 、 土地供给能
地的保护 , 发挥土地资源的最大效益。 o 6 2 o ̄ 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 的需求 ,保证土地 的保 1月1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护 、 2 8 开发、 利用与人口、 资源 、 环境相协调。 城市 委员会对《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进行了重大 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 修订 , 新通过的《 条例》在细化土地管理上位 用相关的规划 , 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 应
型 的开发利用方式转变 ,充分利用好城市地 用规划工作的需要 , 而且是在促进经济结构调 下空间 , 调整用地结构 的合理平衡 , 维护城市 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方面 , 宜居生态环境 ,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利 发挥土地规划的龙头作用的契机 。通过修订 , 益 ,促进滨海新区开发 开放是这次修改法规 《 条例》明确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 至关重要的课题 。依法对土地实行集中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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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监督。
二 、 格 依据 城 市规 划曰内向社会公布, 接受 对现实中屡发的划拨取得国有土地被违法转 让或者出租 的情况 , 修订后 的《 条例》 加大 了
学、 、 全面 可行 、 符合实际的规划 , 使城市地下 妥善处理被征 地农民 的补偿 、安置 问 空间的开发利用与地面建筑协调配合 ,同国 题 ,是保 持社会发展稳 定和建 设社会主 义 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条 新 农村 的基 本要 求 , 在《 也是 《 例 》 条 修订 工作 例》 从土地利用的角度增加了城市地下空 中, 中的重点和难点 。必须建立公 开透明 的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13]352号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13]352号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13〕352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关文件精神,保障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序实施,发挥好规划的管控作用,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4日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的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入库及其整体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涉及的规划审查、规划布局落实、规划调整以及其他与土地规划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土地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四条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土地规划工作经费,保障土地规划实施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承担各级土地规划布局落实方案、调整方案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已列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的土地规划机构目录。

第二章土地规划主要指标管控第六条土地规划主要指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总规模等。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09•【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

第三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滨海新区及在滨海新区的各开发区范围以内的,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规定以外情形以有偿方式供地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公开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土地出让成本和土地出让收益,土地出让成本包含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和土地评估费,协议出让土地评估费可以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

其中,公开出让项目土地出让收益市级土地不低于出让底价的30%,区级土地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8%;协议出让建设项目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协议出让底价的25%o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土地买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买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发布的《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旨在盘活土地资源存量。

- 该细则提出了土地盘活途径,如预告登记转让和分割合并转让,细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 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形式进行转移。

- 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提高土地流转效率。

- 支持建设用地进行分割、合并转让,通过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论证意见,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自《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率先出台并实施以来,多个省(市、区)相继出台地方性配套法规。

-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施行,成为各地普法宣讲、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土地管理在法治轨道上发展。

- 强调用途管制,严控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 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确保耕地保有量、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三、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外地人不得买卖农村宅基地。

- 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农村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可以转让宅基地,但不能向非农村组织成员转让。

- 农民转让、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后不能再另外申请宅基地。

四、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实施细则- 《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实施细则》旨在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促进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 规定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内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五、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订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并更名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 强化土地数字化管理,建立土地超市,创新土地供应途径。

- 强化项目用地保障,采取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招挂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

这些实施细则为土地买卖、流转和使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有助于维护土地市场的秩序,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津政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津政规〔202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8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条对可以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以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一)出让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四)出让非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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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01月16日 15时28分 355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土地”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六号(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七条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

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

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二十二条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测量资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六)违法占用土地的;(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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