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1.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1.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
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
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实施日期】2020.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业行为。
第三条渔业法所称的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养殖渔业、加工渔业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及其授权的地方渔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渔业生产者是指从事捕捞、养殖、加工及其他与渔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渔船是指用于捕捞或养殖的船舶。
第七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江河湖泊、水库和水面上的鱼类、甲壳类、贝类、藻类及其他水产动植物。
第八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而划定的特定海域、江河湖泊、水库或水面。
第二章渔业生产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和时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有效的航行许可证,方可从事捕捞或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渔船保险,确保捕捞或养殖活动发生意外事件时能够保护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域进行捕捞或养殖活动,不得越界作业。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配备齐全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并且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使用规范的捕捞或养殖工艺,不得采取破坏性捕捞或养殖方式,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者不得未经国家批准从事禁止捕捞或养殖的物种。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进行养殖活动,确保养殖水体的安全和养殖产品的质量。
第十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履行渔业统计和信息报告的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渔业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税收等相关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十九条渔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定期调查和评估渔业资源的状况和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加强三都县渔业管理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六、 建 立 举 报 奖 励 制度
县农村 工作 局和沿岸 乡镇要分别设立举报 电话 ,进 一步提 高全民对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的监督 , 对举报查实 的案件 , 给 予举 报 有功人 员一定奖励 , 并严格保密举报人信 息。
三、 推 行 执 法权 下放 根据 《 三都水 族 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渔业条例 》 第二十 二条规 定 ,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 民政府对渔 业资源管理 依 法行政执法 , 依法对渔业行政案件进行查处。 四、 加 强 执 法 检查
一
、
为了切实加强都柳江渔业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 ,成 立了以 县 人民政 府副县长为组长 , 县人大常委会 副主任 、 县政协副主任 为副组 长 , 各职能部 门和各 乡镇领导为成 员的工 作领导 小组 , 领 导全县 的渔业保护工作 。 领导 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农村工作局 , 负责组 织协调渔业管理的各项工作 ,负责组织对渔业违 法案件
科研 ◎水产渔 业
2 0 1 4 年第7 期( 下 半月)
加强三都县渔业管理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王 健
( 贵州省三都水族 自治县农村工作局 渔政站 , 贵州三都
5 5 8 1 0 0 )
【 摘 要 】 对都柳江渔业资源保护 工作县委、 县人民政府历来都 十分重视 。为了更好保护都柳 江渔业 生态资 源, 维护好水域 生态环
共 有鱼类 6目 l 3 科5 2 属7 6 个 品种。县委 、 县人 民政府 对都柳 江 渔业 资源保护工作历来都十分重视 。经 2 0 1 1 年2 月1 5日三 都水族 自治县 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 2 0 1 1 年 5 月3 1日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 议批 准颁布 实施了《 三 都水族 自治 县都柳江渔 业条例 》 , 其目 的是为了更好保护都柳江渔业生态资源 , 维护好水域 生态环 境 , 促 进渔业生态 良性循 环 , 2 0 1 4 年又 出台了渔业管理 的三党 办通 【 2 0 1 4 1 9 2 号文件 , 并 出台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加 强 组 织领 导
贵州省渔业条例
贵州省渔业条例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渔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查处非法渔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下文是贵州省渔业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渔业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养殖生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二)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云南省渔业条例
云南省渔业条例(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加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加强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规模化养殖,推广标准化技术和健康养殖,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标准化基地建设、渔业产业化发展、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科学研究、渔业技术推广、渔业环境监测、渔业船舶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水利、科技、环保、林业、工商、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各地依法建立各种群众性护渔组织,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适宜养殖的湖泊、水库、池(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大力发展名贵、特有、优良水产养殖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发展水产品加工,提升产业素质。
对较大规模的开发性生产和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措施,引进、培育优良品种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渔业科技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做好优良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先进适用养殖技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渔业生产重大损失的生产者给予补助。
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法规类别】渔业管理【批准部门】8;822;82201;【批准日期】2011.05.31【发布部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5.31【实施日期】201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2011年2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的渔业资源规划管理工作,并在都柳江沿岸的乡镇配备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所辖区内的河段渔业及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都柳江流域的河段可实行划段管理,根据都柳江流域各河段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捕捞量限额,实行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受益者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都柳江流域河段从事水产养殖和渔业项目开发。
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河段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八条在乡镇交界河段养殖发生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云南省渔业条例
发展规划确定用 于养 殖业 的 国家所 殖档案管理制度 。
有水域 、滩涂 的 ,应 当依法 申请办
理 养 殖证 。
养殖档案 ,保存期限不少于2 年。
鼓励个体养殖 声 建立养殖档案。 第 十六条
资源的规定 和捕捞渔船作 业规范 ;
单位或者个人 承包集体所有 的
水域 、滩涂或者 国家所有 由农业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渔业 法 》等 法
条例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 风险提示 ,鼓励渔业生产 者参加互
政 区域的渔业发展 规划 ,报本 级人 发生重大 自然灾 害等突发事件
律 、法 规 ,结合本省 实际 ,制定本 管部 门应 当会 同有关部 门编 制本行 助保险 、商业保险 。 第 二条 本省行政 区域 内从事 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
第一条
为 了加 强 渔 业 资 源
第 四条
的保护 、增 殖 、开发和合理利 用 ,
发展人 工养殖 ,保 障渔业 生产者 的 原则 ,依法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及 合法权 益 、水产 品质量 和渔业生态 湖泊、水库 ( 含电站库 区水面 ) 等水 其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 和完 善渔业生 安全 ,促 进渔业可持续 发展 ,根据 域纳入 当地渔业发展规划。 产风 险防范机制 ,加强 风险预测和
政策资讯
云南省渔业条例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渔业行政 主
管部 门及 其所属 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 构应 当根据工作需要设 渔政执法人
员 。渔政 执法人员执行 渔业行政主
管部 门及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交付 的任务 。
跨行政 区域 的水域 、滩涂 的渔 业监 督管理 ,由有 关县级 以上人 民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黔人常备[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黔人常备〔2015〕17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涉及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一、贵州省渔业条例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修改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三、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贵州省体育条例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五、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1.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修改为“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修改为“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修改为“通信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五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修正)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实施日期】2019.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渔业条例(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贵州省渔业条例
七、贵州省渔业条例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 定,不得破坏养殖生产,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饵料,不得在含有毒 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审议意见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交由农业与农村委员 会办理后,我委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贵州省境内江、河、湖、库等水体以苗岭、乌蒙山为界,分属长江流域和珠江流域。为加强域内渔业资源的 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的需求, 结合我省实际,2005年11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州省渔业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2010年10月, 农业部发布《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决定自2011年起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 日12时至6月1日12时;禁渔水域范围为珠江在江西、湖南、广东、广西、贵州和云南六省(区)的干流、重要支流 及通江湖泊。2015年12月23日,农业部发布《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决定对现行长江禁渔期制 度进行调整完善。禁渔时间由每年2月1日12时至4月30日12时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区域包 括赤水河、乌江在我省的干流江段。至此,《条例》规定的禁渔时间与农业部关于珠江和长江流域的禁渔时间均 不一致,为有效依法保护利用我省渔业资源,完善《条例》,需予以及时修正。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1986年修订)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198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7.11•【字号】•【施行日期】1984.04.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稻田等一切渔业水域。
第三条贵州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渔业工作,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渔业工作,仍由水利部门管理。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归属单位经营,可以由归属单位与乡、村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
第五条渔业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确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征得发包者同意后,可将水面转包。
承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承包山塘、水库养鱼,必须在确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灌溉与养鱼的矛盾,具体办法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
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备、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水产品一律不派购,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和乡、村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折交代金。
准许渔业户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准许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
集体和农民可以利用山冲、洼坑、河汊和滩地兴建渔池。
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可以自筹资金发展养鱼;也可以与集体及农民联合养鱼。
渔业法实施细则模版
渔业法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规范渔业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渔业生产经营应遵循保护渔业资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增加渔业生产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优先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兼顾对外贸易需求,促进国内渔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和发展。
第六条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减少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保障渔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八条渔业资源是指生活在水域中并被渔业利用的各类水生生物。
第九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特点,采取科学、合理、可持续的管理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实行无害化利用、集约化利用的原则,促进渔业生产的高效率和高增益。
第十一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调查、科学评估、科学利用、科学保护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渔业资源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实行配额管理制度,通过合理的配额分配和合理的捕捞努力控制,确保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禁止破坏渔业资源的采捕设施和生境,禁止非法渔业活动和滥捕滥渔行为。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建立渔业资源补充机制,促进被捕捞水生生物种群的恢复和增殖。
第十五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和疫病的监测和防控,防止其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渔业技术研发和应用,提高渔业生产技术水平和产量。
第十七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渔民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三章渔业生产经营第十八条渔业生产经营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资源条件,调整生产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辖区内水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布依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合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贵州省渔业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养殖生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6.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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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渔业条例
(2011年2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8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柳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的渔业资源规划管理工作,并在都柳江沿岸的乡镇配备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所辖区内的河段渔业及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都柳江流域的河段可实行划段管理,根据都柳江流域各河段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捕捞量限额,实行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受益者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都柳江流域河段从事水产养殖和渔业项目开发。
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河段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八条在乡镇交界河段养殖发生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因在承包租赁都柳江河段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九条向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进行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及水生生物物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都柳江流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条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饲料。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专业捕捞作业的,须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每年的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渔期禁止捕捞。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三合镇的猴场桥往下至同心桥橡胶坝河段设立“禁止捕鱼区”。
禁止捕鱼区内允许休闲垂钓。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止捕鱼区”河段的水域有关主管部门需放水维修堤坝时,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鱼类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在汛期需泄洪时,按照国家防洪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在自治县境内都柳江流域筑坝、建闸对水生生物及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使用有害渔具的;
(三)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四)在禁渔期、禁止捕鱼区内进行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投放国家禁止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生物物种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的药物、饲料养殖的;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的;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二十三条拒绝、干扰、阻碍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其他河流的渔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