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不正当竞争案代理词
“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标准
“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标准
2012-10-10 09:55
“傍名牌”行为,是对市场上各种假冒、仿冒知名品牌行为的一种形象比喻,即指不法经营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谋取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
界定“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从4个方面把握:一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恶意,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傍名牌”行为的目的就是利用他人商誉,仿冒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谋取不当利益;二是在客观方面,人为制造权利冲突,使之在表面上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知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字号、特有名称,虽具有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形式,但在实际使用中造成了市场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后果;三是在客体方面,“傍名牌”行为侵犯了知名企业字号在先权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是在主体方面,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严重损害了名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创建名牌需要付出极大的物力、财力、智力,需要很长时间,一旦被假冒、仿冒,可能会在很短时间内遭受重创。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
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
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侵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认定
侵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认定1、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所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形式上看,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二是在实质上,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的规定,以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的规定,当事人的装饰装潢及企业整体形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五条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5、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处罚措施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与处罚措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一方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法律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行政和民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和处罚。
本文将重点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措施,以及相关案例和补充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虚假宣传:指企业在产品宣传、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获取非法竞争优势的行为。
2. 商业诋毁:指企业恶意诋毁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贬低其声誉,影响其市场地位。
3. 不正当比较广告:指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将自己的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比较,使用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4. 侵犯商业秘密: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 恶意串通垄断:指企业通过合谋、串通等手段限制竞争,垄断市场或者分割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以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全部。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分类可能存在差异。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政府机构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通常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不正当行为等。
2. 民事赔偿: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蒙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监督执行。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处罚措施,如刑事处罚、行政警告、暂扣相关证照等。
这些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值得一提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会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错误比较等行为,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法官,我是本案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法庭陈述如下: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公司,被告是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商。
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万元的电子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且在多次协商后仍无法解决问题。
因此,原告提起了本案,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X年月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万元的电子产品。
2、原告于X年月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
3、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交货义务。
4、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宜,但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三、法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
四、案件处理建议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建议法庭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为了确保判决的执行,建议法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
五、结论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谢谢!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我是本案的代理人,代表我的当事人,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辩护。
首先,我想对本案的基本情况进行概述。
我的当事人,一家名为“ABC 有限公司”的企业,与本案的另一方,“XYZ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ABC有限公司向XYZ有限公司出售了一批货物,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和方式。
然而,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XYZ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导致ABC有限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ABC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XYZ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
在本案中,我作为ABC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过深入调查和了解案情,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XYZ有限公司确实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不正当竞争经典 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上海###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内蒙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上海###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法庭的庭审活动,现就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内蒙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上海###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使用“###”企业字号所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为商业混同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许多种,被告采用的不正当行为是商业混同行为。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混淆,使客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下列行为属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商业混同行为: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商业混同行为:①行为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②具有主观故意。
混淆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量大的商品进行仿冒,它的实质就是掠夺他人的经营优势,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
因此,混淆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③具有特定性。
由于混淆行为是对市场中经营优势的掠夺,因此,混淆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
④具有误导性。
混淆者都不希望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其从事混淆行为的目就是在于使交易对方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务,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
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尊敬的法院:我代理的一家企业是国内知名的品牌公司,自主研发并注册了一款名为“XXXX”的商标,获得国家商标注册局的认可。
然而,近日我们发现一家竞争对手公司未经我们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我们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进行商品销售,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商标权益。
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我们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能够得到公正、合法的保护和维权。
一、案件背景我方企业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销售高品质产品的公司,多年来致力于产品创新和品牌建设。
在市场中,我们的商标“XXXX”已经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品质与信任的代名词,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
然而,被告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未经我方许可,使用了与我们商标“XXXX”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和设计元素均足以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商标注册权益。
二、侵权行为描述被告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了与我方商标“XXXX”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
这些商标标识的颜色、字体、排版等与我方商标几乎一模一样,很容易导致消费者将被告公司的产品与我们的产品混淆。
被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用了与我们商标相同的产品名称、产品造型和包装,以及与我们商标相似的广告语。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我们的商标注册权益,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侵权行为的影响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我们的企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
首先,他们的侵权行为削弱了我们商标的独特性和区别度,进而破坏了我们在市场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其次,由于消费者对于商标的混淆和误认,我们的产品销售额受到了直接的影响,市场份额逐渐被挤占。
对于我方企业来说,商标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我们长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商标权益和市场地位,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我们对此坚决不予接受。
四、诉求及维权措施鉴于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商标权益,我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诉求:1. 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我方商标“XXXX”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并立即停止销售与我方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2. 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撤回已发布的与我方商标相似的广告宣传,向公众澄清并消除对我们商标的混淆和误认;3. 赔偿我方因被告公司侵犯商标权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销售额的损失、声誉和品牌形象的损害等;4. 请求法院对被告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使其认识到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从而遏制类似侵权的发生;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权救济措施。
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不正当竞争案代理词
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代理词【提要】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这就告诉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有两个关键词时值得注意的,一个是“足以”,一个是“相关公众”。
“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相关公众”应指与涉案产品比较熟悉的公众。
而不是对涉案产品或者这个行业一无所知的人群。
笔者从这两个关键词入手,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中“误认”侵权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杨××(下称二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关于“×××”侵犯其“×”牌商标的观点不成立,国家商标局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且已经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曾经就“×××”商标提出异议,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56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与异议人引证与类似商品在先注册的‘×牌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第4483886‘×××’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被经销的×××牌纸面石膏板,系生产者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诉称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依据。
关于“×××”商标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系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30、33、34条之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才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如何评估中的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
如何评估中的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在商业领域,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
如何评估中的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本文将从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的定义、影响、标准以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的概念。
不当竞争是指企业为了谋取私利,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行为。
商业欺诈则是指企业在商品销售、广告宣传、价格欺诈等过程中,故意向消费者隐瞒真相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做出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决策。
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首先,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扭曲了市场秩序,导致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损害了正常竞争环境。
其次,消费者因为受到虚假广告欺骗或者商品质量不达标而蒙受经济损失,丧失了信任感,影响了市场信誉。
针对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在市场经济中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失。
只有在这三个方面都得到证实的情况下,才能判断某一行为是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
为了有效应对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企业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规范的经营机制和诚信意识。
同时,政府应当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严格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也应当提高警惕意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应对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需要企业、政府和消费者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净化市场环境,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减少不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解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判断标准
解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判断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给企业经营和消费者权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解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判断标准。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价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判断标准1.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衡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标准。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手段。
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市场才能发挥有效的竞争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2. 混淆误导性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具有混淆误导性,即以某种方式误导他人,使其误认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关联或相同。
例如,企业在宣传中使用与其他企业相似的商标、标识,以达到混淆消费者的目的。
法律规定,如果一家企业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贬低竞争对手的声誉、产品或服务的方式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商业诋毁行为通常包括恶意抹黑、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比较等。
法律规定,如果一家企业的商业诋毁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声誉和利益,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 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包括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客户资源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泄露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法律规定,如果一家企业通过盗窃、贿赂、非法获取等手段侵犯了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不正当竞价不正当竞价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以不正当手段提高或降低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案件代理词
不正当竞争案件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A公司的委托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诉讼代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被告恶意进⾏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正常市场秩序,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被告赵⼦民在原告任职期间,成⽴公司经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业务,属同业竞争关系,并且被告主观上系恶意。
2、被告对产品质量、产品产地、市场业绩、⽣产能⼒、科研实⼒等肆意进⾏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混淆了市场。
被告剽窃原告的产品照⽚、产品介绍等,在⽹络上对公司产品进⾏虚假宣传,公证书中的产品照⽚与原告的产品完全⼀致;被告虚假表⽰产品质量,编造具有博⼠后专业研究团队,谎称⾃⼰拥有诸多成功案例,将产品产地由三丰路伪造为具有良好品牌效应的“国家⼤学科技园”等等。
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科研⼈员、没有任何成功案例、甚⾄没有产品⽣产能⼒,纯粹为没有任何经营能⼒的“⽪包公司”。
然⽽,原告拥有ISO90001认证、科技型中⼩企业等证书,是有良好科研、⽣产、销售能⼒的优质企业。
3、被告向原告客户恶意诋毁原告,致使原告订单⼤量流失。
被告编造原告没有信誉并被起诉,⽽被告为唯⼀的⼊围产品供应商等,并利⽤被告为原告销售员的⾝份,⼤肆向原告的客户诋毁原告。
为此,原告流失了很多客户,并且在⾏业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市场销售额的直线下滑。
市场销售额2012年为140余万元,2014年剧减⾄2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为制⽌被告的不正当竞争⾏为,⽀付了⼤量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诋毁原告、⼤肆进⾏虚假宣传等,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市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经济损失。
论对引人误解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禁止
论对引人误解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禁止论对引人误解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禁止论对引人误解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禁止论对引人误解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禁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引人误解、误认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使众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已成为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公害”。
由于引人误解、误认行为更具欺骗性,法律如何予以界定,如何予以制裁,都是一个新课题。
一、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特征引人误解、误认行为从本质上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是行为人通过带有欺骗性标志或宣传手段的认识功能和心理功能,诱使消费者误购其商品的行为。
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但主要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不正当地利用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致使自己经营的商品与他人享有良好声誉的商品混淆,鱼目混珠以推销自己的商品;另一类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制造假象,诱使消费者误购。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违背商业道德的经营者采用的引人误解、误认行为有:1. 引人误解、误认的仿冒行为有:这是一种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其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其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其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 引人误解的标识行为这是经营者在商品上隐匿依法应当标明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质、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或对此作引人误解的表示。
3. 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这是指经营者通过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或可能使人产生模糊判断的广告宣传,诱导消费者上当的交易行为。
其主要表现有:商品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性能、功效等的说明不符合商品实际情况;擅自改变食品、药品、类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用模糊、言过其实、不明确的广告陈述故意引起消费者误解的。
最高法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观点集成
最⾼法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观点集成1.注册商标侵犯他⼈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在伟雄集团公司与顺德正野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提字第36号】中,最⾼⼈民法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本质上属于⼀种财产权益,字号所产⽣的相关权益可以承继;将在先使⽤⽽有⼀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的,侵犯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使⽤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2.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 “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中,最⾼⼈民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不遵循诚实信⽤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段攫取他⼈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
3.适⽤反不正当竞争法⼀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为的条件与标准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民法院认为,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是法律对该种竞争⾏为未作出特别规定,⼆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对于竞争⾏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章列举规定的⾏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4.职⼯在职期间筹划设⽴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为正当性判断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民法院认为,职⼯在职期间筹划设⽴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离职后的⽣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的有关⾏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为本⾝具有不正当性。
不正当竞争纠纷代理词
不正当竞争纠纷代理词
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等经济活动中,采取不
正当手段,干扰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1.虚假宣传:指企业在广告、宣传资料等方面发布虚假信息,
误导消费者。
2.恶意比价:指企业在价格上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价格倾销,干扰市场秩序。
3.不正当交易:指企业对竞争对手采取报复性措施,针对其商品、服务采取不正当手段,导致竞争对手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主张
1.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发布虚假宣传、恶意比价、不正当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消除影响:要求被告对虚假宣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所产生的
影响进行消除。
3. 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包括
利润损失、广告费用等。
4. 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代理不正当竞争诉讼时,应注意审慎选择诉讼时效、证明难度
等问题,采用多种手段,制定合适的诉讼策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合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
合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协议,它规定了各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商业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其他合同方的利益。
为了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和商业公平竞争的原则,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至关重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某一方采取违反商业道德、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手段,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其他合同方的利益的行为。
二、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和合同约定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首先需要确定竞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
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必不可少的,合法的竞争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发展和创新。
因此,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争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 恶意侵害他人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出于恶意目的,旨在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例如,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 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活动应该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
例如,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声誉、恶意垄断市场等行为都违背了商业道德的原则。
3. 损害其他合同方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对其他合同方造成损害。
例如,通过虚假宣传、不正当价格竞争等手段,使其他合同方无法公平竞争,获得不正当利益。
4. 违反法律法规:最重要的认定标准是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违反了这些规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和处理方式一旦确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商业公平竞争的原则。
常见的处理方式包括:1. 合同解除: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其他合同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正当竞争常见案件证据
精心整理不正当竞争常见案件证据限制竞争案件的主要证据:㈠当事人据以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文件、通知、通告、合同等文书资料。
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证据,如设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法律依据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案件的主要证据:㈠经当事人确认的虚假宣传的资料。
如广播电视的音像资料(注明频道、时间)、报刊杂志(注明刊号、时间),户外广告的照片(注明地点),产品包装或说明书、现场演示和说明等。
㈡确定宣传内容虚假以及引人误解的证明材料,如司法名称、标识标注及包装装璜情况、库存产品的数量等)。
㈡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
应当拍摄经营现场、侵权产品标识标注及包装装璜情况、库存情况等。
㈢侵权产品原物或包装装璜原件。
㈣被侵权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证据。
如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以及获奖证明等。
名称、包装、装璜属于被侵权商品特有及在先使用纳税情况统计清单。
㈩其他相关材料。
商业贿赂案件的主要证据:㈠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票据、财务帐册等资料。
㈡当事人询问笔录。
应当载明支付或接受贿赂的目的、方式、金额、次数、时间、用途、记帐情况,支付或接受贿赂的人员及操作过程,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纳税情况等。
㈢证人证言或调查笔录(重点同上)。
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不正当手段(包括欺骗性手段、不履行法定告知明示义务的情况等),经营额、销售商品的质量价格情况等。
㈣证人证言或调查笔录(重点同上)。
㈤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
应当拍摄有奖销售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㈥消费者的投诉材料。
㈦其他相关材料。
其中:当事人利用有奖销售手段销售关资料及被侵权后的实际损失情况。
㈤当事人实际使用的相关技术、经营信息资料。
㈥当事人询问笔录。
应当载明当事人实际使用的相关技术、经营信息资料的来源及使用情况,相关产品的生产数量、成本、价格、销售情况、库存情况以及经营收入、违法所得、纳税情况等、是否知情、是否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等㈦证人证言或调查笔录(重点同上)。
三类“傍名牌”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6期)
三类“傍名牌”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6期)不正当竞争案的3条审判规则“GUCCI”商标混淆案一、非授权零售商在店铺招牌及装潢中突出使用他人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店铺经营者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取不当竞争优势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古乔公司系“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和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人。
米岚公司是米兰广场的经营管理者。
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承租米兰广场店铺,经营“GUCCI”品牌的包袋等商品,并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字样。
米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中将“GUCCI”列为入驻品牌并进行报道宣传。
古乔公司遂以三被告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古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认为,盼多芙公司和兴皋公司经营的系正品“GUCCI”品牌的商品,故不构成对古乔公司“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的侵害。
但两公司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与古乔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取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故上述行为侵害了古乔公司“GUCCI”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米岚公司明知涉案店铺并非古乔公司自营,非但未制止上述行为,反而提供帮助和便利,且该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索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周立波”网络域名抢注案二、恶意将名人姓名注册为网络域名并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情】2007年10月,岳某以Hong Yishen的名义注册了域名。
在注册涉案域名以后至涉案域名产生争议的四年期间,岳某仅对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进行了两次文件更新,其中第二次更新时间“2011年11月2日”系在周立波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之后,而2011年5月10日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显示的是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载有“我们认为海派清口表演者周立波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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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代理词【提要】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这就告诉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有两个关键词时值得注意的,一个是“足以”,一个是“相关公众”。
“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相关公众”应指与涉案产品比较熟悉的公众。
而不是对涉案产品或者这个行业一无所知的人群。
笔者从这两个关键词入手,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中“误认”侵权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杨××(下称二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关于“×××”侵犯其“×”牌商标的观点不成立,国家商标局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且已经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曾经就“×××”商标提出异议,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56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与异议人引证与类似商品在先注册的‘×牌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第4483886‘×××’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被经销的×××牌纸面石膏板,系生产者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诉称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依据。
关于“×××”商标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系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30、33、34条之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才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但因原告提出异议,虽然国家商标局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也要等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甚至行政诉讼终结,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发给商标注册证。
关于“×××”是否注册的问题,第一,已经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查、公告;第二,是否取得商标注册证,不是判断该商标是否侵权的依据,只是涉及到是否受商标法的保护问题。
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过初审公告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他人再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就不应受理。
国家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书》证实了其观点:就是“×××”与“×牌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换句话说,使用“×××”不侵犯原告的“×牌”商标。
二、“×××牌纸面石膏板”外包装,与原告的包装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一)、关于两个商品外包装“封头”存在的显著差别1、封头标注的生产者,分别是“北A建材”、“北B建材石膏板系列”;2、标注的商标分别是:“×牌石膏板”、“×××牌纸面石膏板”;3、标注的图形分别是“×的图形”、“×××”三个字变形篆字;4、关于名牌的标注:原告商品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而后者没有标注这些标志。
5、封头用的企业圆形图案差距巨大;6、从封头整体上看,两个封头使用的字体、字的大小、颜色等,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二)、关于“误认”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这是最高法关于“误认”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如何准确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
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
据此,《解释》第 4 条第 1 款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 3 种混淆误认关系。
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2、两种商品与四种所谓类似程度的比较本案中,归纳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都不存在。
第一,两种商标不存在相混淆;第二,生产者标注明确,不会产生生产者的误认;第三,不会让人认为两个生产者存在控股、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至于说看都会产生联想的问题,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断是否造成误认的人群是指“相关公众”,而不是无关的公众。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造成误认的人群,是指相关的公众。
就本案来说,就是与购买、使用石膏板相关的人群。
从生活经验来说,购买使用石膏板的绝大多数是建筑装饰行业的专门人员,别说“×××”石膏板与原告的商品存在以上重大差别,即使差别再小一些,这些相关公众也会轻易的辨别清楚,绝对不会造成这些相关公众的“误认”。
举一个类似的例子,对于一个不喝啤酒的老太太来说,她感觉到“青岛啤酒”和“泰山啤酒”也类似,她也不会区分。
但一个常喝啤酒的人来说,就非常容易的区分“青岛啤酒” 和“泰山啤酒”。
在判断“青岛啤酒” 与“泰山啤酒”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以常喝啤酒的人群的判断为依据,而不是以这个老太太的判断为依据,因为老太太不是“相关公众”。
就像北×建材的×牌石膏板是知名商品一样,判断的标准是“相关公众”,一个不做装修的老太太不知道该商品,不影响该商品是知名品牌的成立。
4、要正确处理不正当竞争与自由竞争的关系。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审判,统筹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积极促进市场结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
”“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为企业提供自由宽松的创业和发展环境。
”本案中,原告关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观点与国家商标局的观点相悖,原告关于“×××”包装与其商品包装类似、造成误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标准不合。
按照原告的逻辑,显然会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阻碍经济的发展,与最高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
三、二被“×××”石膏板合法取得,也说明了提供者,原告让二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在经销“×××牌纸面石膏板”的过程中,并未宣传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以此来扩大销路;对于是否构成不当竞争问题,前面已经做了详细论述。
假设审理后认为构成,这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杨瑞才知道这两个商品来自不同的生产厂家,不同的品牌,就不会知道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让二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罗列的诉讼主体错误。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原告将二被、二被作为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字号均列为被告,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五、本案系原告导演的滥争管辖权的恶意诉讼,请合议庭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本案之所以能够在××中级法院起诉,是因为有住所地在××第三被告的李弘。
但作为一个稍有社会经验的一般的人,就会从常识上判断出第三被告是本案恶意诉讼的“托”。
代理人合理怀疑的理由是:1、第三被告从千里之遥的南京买回价值240元的十张石膏板违背常理;2、贵院(2009)泰知初字第53号案件,其中的第二被告也是李弘,又从千里之外的泰州买回了几张石膏板,然后也到贵院诉讼。
代理人认为,依法维权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而不应采取恶意的方式。
若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能都应得到保护,而不是仅仅受××中级法院的保护,而没有必要导演出个第二或者第三被告,硬拉到××来诉讼。
这种做法,无疑是恶意利用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来达到原告并不正当的目的。
提供假证据属于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制裁的行为,举重明轻,这种导演制造假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远比提供假证据还要严重,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应从整体上判断是否构成误认:判断包装是否容易造成误认,应将包装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包装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
这是因为包装作为商品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包装构成的,在相关公众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包装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包装的某些单个要素。
因此,即使两个包装在个别构成要素上存在类似的地方,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昭彦律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刘昭彦律师联系电话:186****4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