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滕炜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 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将这一含义延伸到,对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也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即告终止,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主要在于,1、维护法治社会的安定。
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法律的代表和化身是法官,法官的判决如果可以无限制地改变、任意解释,人们必然要怀疑法律的可靠性,法律不可能在公众心里产生权威和信赖。
从而导致社会公正和稳定的危机。
2、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刑事追诉是国家针对公民个人的活动,国家机器可以凭借各种方便和优势对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如果对这种活动不加限制和约束,置当事人于无休止的诉讼漩涡中,则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侵害,对普通大众也会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加剧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或不信任情绪。
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与政府创制法律、实施法律是为了社会和民众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相违背的。
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对化的理解,过分地强调其积极的一面,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因素。
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审判多采用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对于终审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在终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仍绝对地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将使无罪的公民蒙受冤屈。
所以,从司法正义的最高目标出发,许多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了网开一面的理解,即对有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证明审判中有徇私枉法情形,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重新作出无罪判决。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李筱槲一、问题索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
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
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
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
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
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
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
笔者将结合从事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
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0年5月刊68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朱丽莉(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而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却少有涉及。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公约》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充分理解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将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入手,阐述该原则的重要价值,从而对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理原则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价值限制再审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
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切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讼"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继承了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这一涵义。
同时又赋予这一原则新的含义。
它要求法院对任何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和量刑。
需说明的是,对确定性实体裁判不再"启动新的程序"主要是指不再启动犯罪追诉程序,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用语,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相近的法律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学者的考证,其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继承了古罗马法的双层含义,此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做出生效刑事裁判之后,而且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如控辩双方对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论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
事 不再理原 则虽然 反对反 复追 查审理 案件事 实, 但从 另一 角度
来说对 发现案 件真相 是有积 极效 果的 , 的存在 会限制 侦查起 诉 它
约 翰奥 斯丁认 为 , 类作 为或不 作为具有 普遍 约束力的命 人员 不能通过 反复重 开诉讼 来查清 案件事 实 , 就促使 他们必 须 对某 这 令才 是法律 。 既判 力有助 于维 护 国家 司法 权 的威信 、 保障 诉讼经 提高 工作质 量 , 有限 的诉讼 期 间内尽 快 的查清事 实真 相 , 在 以保 济 、 护法 的安 定性 。 止双 重危 险原则 是被 告人 的一项 宪法权 证追 诉的顺 利进 行 。 维 禁 利, 其理 论基 础存 在英 美法 律哲 学之 中, 也就 是国家 不得运 用其
定性 , 能够对 于审 判结 果的重 大错误 进行 纠正 , 又 以保 护法 的真 实性。 关键词 诉 讼价 值 一事 不再 理 再 审程序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00-1.3 10 .522 1)2l40 中图分 类号 : 9 4 D 1
一
事不再 理原 则在各 国接受 的情况不 尽相 同, 因而 引入各 国
、
关于 一事 不再 理原 则
( ) 事不 再理原 则 的 由来 一 一
一
事 不再理 原则 是一项十 分古老 的诉讼 原则 , 源于 古罗马 是 相当有 限的 , 事不再 理原则 禁止对 正在 审理或 审理结束 的案 起 一
法, 它的最 初含 义是法 院对某个 特定 案件或事 件不 作两次 以上 的 件 重开诉讼 , 是有 一定客 观理 由的 , 免案件 的久 拖不 决, 它避 使被 审判 。 按照 罗马法 学 家 的理论 , 法院 的判 决一旦生 效 , 即产生 “ 既 告 人不 必反 复被起 诉 和审判 。整 个社 会对 司法 资源 的需求 不断
试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1 论一事不再理 的基本理论 1 . 1 一事不再理的理论 渊源及与既判力的关 系
应当是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诉讼 ,方能算当
两 次受理 , 大陆法系继承并发展为 “ 一事不再理” 原则 。在我 化, 如有变化就应考虑是否是 同一诉讼 。 国对一事不再理有广 义说和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 2 . 2诉 的 客 观 方 面 仅指判决的既判力, 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 诉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 。 首先 , 行政行为是行
民法院裁定准许后 ,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 由重新起 诉的, 人 民 【 3 】 王作渊. 既判 力研究【 D 】 . 长 春: 吉林大学. 法 院不予受理。人 民法院对 同一事实的审查具有关键作用 。 【 4 】 崔莉霞.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D】 .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 . o o 5
关键词 事实认定
中 图分 类 号 : D9 2 6
撤诉再起诉 一事不再理
文 献标 识 码 : A
事人主体上 的相 同。当然 也存在例外情况,如 当事人死亡将 事不再理则起源于 罗马法 的“ 诉权消耗” 理论 。罗马人 实体权利转 移给 第三 人的情形,但 是仍然是 同一诉 。尤其在 认为诉权的行使同样 也会 导致诉权 消耗 ,对于 同一诉权或请 针对撤诉后再起诉 的当事人要对其主体资格身份地位着重分 求权不能再次起诉。罗马人称此 为 “ 一案不二讼 ” , 法院不能 析看其是否是原诉的中的原告,被 告的资格地位是否发生变
法院不能作 出两次生效判决。在行 政诉讼 中的原告作为重要 主观方面、 具体行政行为 的可诉、 同一行政机关都相同, 同一事 当事人是与某一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可 以作为 件又无多大争议那么就应视 为同一事实法院就应作出不予受 原告起诉 。案件 事实通常是 围绕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展开。具 理的决定。如果不是则应综合全面考虑 。 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产生行政法上 的法律后果, 在 司法实践 中要注重一事 不再理这一原则的运用, 能够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某个问题已经做了决定或者已经给出了回答,就不再重新考虑、重新决定或者重新回答,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误解。
这种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使人避免重蹈覆辙,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和减少冲突。
在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势十分明显。
首先,工作中会面临很多问题,如工作流程、人员分配、进度安排等。
如果每一次遇到这些问题都要重复讨论,那么无疑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降低工作效率。
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工作过程更加平稳和高效。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减少冲突。
在很多工作场合中,由于不同意见的存在,难免会发生争执和冲突。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解决问题上就显得十分浪费。
因此,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双方心平气和地继续工作。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防范风险。
在决策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各种风险。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意味着决策已经做好,那么无论未来的风险大小如何,都应该坚定地执行决策,不应再反复考虑。
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因为过多的担心而错失机会,同时也不会因为决策的变化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或者精神损失。
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提高团队作战能力。
在团队工作中,时常会出现某个问题被多人反复讨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一个成员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他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迅速地解决问题,提高团队效率,增强团队作战能力,从而更好地完成任务。
归纳起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管理原则,其本质是对决策,回答问题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在企业的管理体制中加以推广和应用。
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最有效地提高效率、减少冲突、降低风险和提高团队协作能力,并且在实际应用中更加直观可见,更具有实践价值。
因此,各种组织、企事业单位应该推崇、应用这种管理原则,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
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款时,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很容易出现“绝对化”的问题,即不论何种情形,一概以“一事不再理”论处。
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2、原则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发展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
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
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
古罗马人从朴素的唯物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
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
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
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
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①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一事不再理
2、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规范
(1)“一事”的确定 法国。一事即同一事实,是指两次追诉之间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和 诉讼原因均应同一。 德国。法院的裁判只受起诉的行为和被告人范围的约束,而不受法院开始 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评价的约束。 日本。在日本用“公诉事实同一性”来界定事实同一。前后诉事实是否 同一,日本判例采用“基本事实同一说”。其有两个标准:第一,以两个 事实的共性为标准(共性标准),即基本的事实关系之间存在亲近性、密切关 联性、共性时,可以肯定同一性。第二,以两个事实的排斥关系为标准(非并 存性标准),即事实关系不重叠,从共性标准来看不是同一的,但认定一事 实就不能认定另一事实,因为只能有一个事实存在,所以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在界定“一事”标准时,倾向于以自然事实 为标准,根据社会一般判断标准衡量是否同一,而一般不以罪名或法律评 价同一为基准。
二、西方两大法系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 1、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指形成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效 力。不允许上诉、抗诉的判决,自宣告时判决确 定;允许上诉、抗诉的判决,自上诉、抗诉期限 届满而未上诉、抗诉时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上 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形成生效的刑事 判决。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以法院的 这种生效裁判为前提,只有存在法院的生效裁判, 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
(2)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效力的时间 •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实体裁判确定后,既判 力的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产生一事不再理。 因而,一事不再理的时间点就与实体判决确定关 联。在判决最后生效之前,既判力没有产生,是 同一诉讼的继续,不发生“再理”的问题,只有 在最终判决生效后才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就是“不再理”开始的 时间。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但是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诉讼过,并经法院实体判决,故李某某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sction)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该条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但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
新民诉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细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是如何理解“一事”,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1 . 当事人相同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则,也被称为“事不再理”原则。
它是指当一件事情已经在法律程序中被审理决定,而后又提起同样的事情再次审理时,法院可以不再理会此事,称之为已决事例,不重复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切实保障司法效率。
它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确保法律裁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保证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二是提高司法的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司法延误。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判决和裁定,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只要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就不得再次审理。
而在一些其他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民事案件中的判决。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旦判决或者裁定,即构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一旦案件已经得到法律裁决,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判决满意,都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类似的诉讼。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一定的例外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现判决或者裁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可以申请撤销原先判决或者裁定,并进行重新审理。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存在和实施旨在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遵循这一原则可以避免重复审理相同的案件,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性。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
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案件。在 具体适用中,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同一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或者虽然事实和理由有 所变化,但仍然针对同一当事人。
2、生效判决或裁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决的案件,不得再次受理并作 出新的判决或裁决。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 不再理”
目录
01 一、重复诉讼规制研 究
03 参考内容
02
二、 “一事不再理” 原则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重复诉讼问题时有发生,它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 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扰。本次演示将就重复诉讼规制研究进行探讨,并 兼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以期为解决重复诉讼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结论:
重复诉讼规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解决重复诉讼问题的重要途径。通过 加强法院裁定和法律规定等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遏制重复诉讼的发生,提高 司法效率和质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便捷的司法服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 我们应积极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司法公 正。
指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 不再予以受理。这一原则旨在避免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2、适用分析
在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要面临着以下问题:一是法律规定 不完善,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二是当事人无法判断哪些案件属于“一事不再理” 范围,容易导致当事人盲目起诉。
3、解决方案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1)法院裁定: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对重复诉讼进行裁定,例如在案件 受理阶段对重复诉讼进行拦截,或在案件审理阶段对重复诉讼进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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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诉已为生效的判决与裁定解决,若后诉与前诉属于“一事”时就不再理,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既判力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裁判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主张中,主张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②,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效率,这只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种情形。但进一步分析,当前诉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后诉又在另一人民法院提起时,如果前诉与后诉属于“一事”,后诉受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规定处理?因而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种情况,即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上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在法律适用上,我国立法中对禁止重复起诉之阙如,造成了实务上的困境。例如,我们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前诉尚在审理中,后诉又被提起,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中认为,“陈汉元在以上两个诉讼中均要求凯威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偿社会保险等损失,其诉讼请求重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情况,从更充分保护陈汉元的实体权利出发,对另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裁定时另一诉讼虽无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必然要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汉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从该裁判理由可看出,二审法院依据的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的规定。从结果上看,终审裁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此种解释方法仍牵强附会。从法学理论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只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问题,而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弥补,即通过指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目的。(为了保障公平与诉讼经济,防止法院就一事作出不同的裁决,违反既判力理论),而禁止重复起诉符合此目的要求。也就是说,重复起诉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弥补此法律漏洞。我们可以这样设定,通过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条件的规定。重复起诉时,后诉中明显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受诉法院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④。
3、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后,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仍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为后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据的正是前诉中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对后诉有影响,应承认其有一定的既判力。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不完善,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却大同小异,适用条件的认定上,也有从严的特点。根据笔者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同时,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是说,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当事人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在判断标准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另一难题是如何判断前诉与后诉相同?尽管理论上对诉的内涵有不同的观点,但对于诉讼由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构成的没有多大分歧。基于此,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同一诉,原则上可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当事人不同则诉不同。当事人不同,包括前后诉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换,例外的情形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中,当事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将实体权利转移给特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中即使人数不同,也不构成不同的诉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即是为了防止出现重复起诉的情况,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更换,符合反诉条件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符合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另行审理,不管是否构成反诉,前诉与后诉属于不同的诉,不受禁止重复起诉的限制。第二,当事人相同时,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取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对其准确界定。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持旧实体法说,随着研究深入,现在二分歧说逐渐受到普遍重视。它认为,诉讼标的应从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两个方面加以识别。诉的声明是指原告关于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事实理由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生活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指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与析”⑤。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举证等,影响的是当事人、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这三个基本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基本上也持二分歧说。笔者认为,二分歧说相对其他学说更容易操作: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单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单数(相同数额的金钱给付之诉例外);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复数,且不同的诉的声明对应不同的事实理由,则诉讼标的为复数,关于事实理由是否同一,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观点,通过请求权规范加以界定,组成“诉讼标的是自然的生活过程中的事实,这些事实全部或部分满足了下列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即能得出申请中所主张的权利的请求权规范⑥。此说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诉权仅通过诉的声明就可识别。
三、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它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防止滥用诉权,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处理方法是: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不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2、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零八条;3、通过解释,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关系
既判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指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是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裁判。生效判决中既判力范围的确定,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点。因我国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相对固定,大致由文书的名称、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判决主文等组成,除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几乎无争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主要表现在: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中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要求较高。其原因在于,一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法官主观判断引起的风险,只能从文义出发,宁严勿宽;二是因现阶段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诉讼所引起的程序法上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盲目起诉,可能事与愿违,而司法上从严适用一事不再理,减少其适用范围,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机会。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李筱槲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5-7 16: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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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索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笔者将结合从事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应予受理。可见,与裁判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有既判力。判决处理的是实体权利,存在既判力的问题是肯定的,但裁定属于程序性事项,是否也具有既判力?从以下裁定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