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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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

管理论坛科学大众·Popular Science2019年3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谭野摘 要: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在运行中受到不小阻碍。

首先是其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以往的“以审判为中心”正在倾向于“调查中心主义”。

另外,还有在调查权下,其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权力行使存在着界限的模糊。

厘清监察机关的地位以及权力行使,有利于更好地进行人权保障,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一环。

关键词:监察法;调查权;证据1 监察机关发展背景概述《党内监督条例》第37条指出“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其第123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由此可以得出,监察机关已从过去政府职能部门的从属部门,变为与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平级的独立部门。

2 监察体制改革在国家监督体系方面,虽然政府内部有行政监察和审计,政府外部有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

检察院还有专门的反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力量。

不过这些反腐的机关不够集中,很难发挥相应的作用,难以形成对职务犯罪的有效打击。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此次改革不仅为《监察法》的出台提供了《宪法》以及法理的基础,而且初步形成了“三权分立”的局面。

随着《监察法》的施行,进一步明确和厘清监察委员会的地位、监察权以及监察权和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及界限等基本问题,对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以及监察机关未来发展至关重要[1]。

2.1 监察权的属性依据社会主义监督原则和《宪法》有关规定,以人大监督为核心的国家监督体系是我国目前的主要表现形式。

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作者:张美琦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0期摘要:基于党和国家长效、稳定的发展需求,相关部门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将原有检察机关的部分调查、留置、立案等职能转移到专业部门,在监察案件调查方面形成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并立的局面。

现行《监察法》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存在一定差异性,需要从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三个层面强化制度衔接。

新时期,推进监察法与刑事訴讼法之间的衔接已经成为政府加快监察体系改革步伐的必经之路。

两法衔接问题主要在于监察法中留置措施与强制执行工作的衔接、立案程序与实行的衔接、调查程序的衔接等。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合理衔接的保障对策包括:(一)有别侦查,正确认识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二)对接公诉,保证监察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有序对接;(三)服务审判,确保审判权执行的严密性与独立性。

关键词:调查程序;留置措施;职能管辖中图分类号:D925.2;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0-0081-03当前阶段,随着监察法律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化,不仅设置了新的主体,同时,在调查程序中也构建了新的流程,部分调查案件不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管理范畴,这使得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单位的工作衔接面临新的矛盾。

对此,本文将从两法衔接程序、执行与主体等方面的差异性出发,对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监察和刑事管辖适用的衔接问题及相关对策案件的具体管辖权是办理职务犯罪等相关案件的重要依据,监察委针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事先对案件的职能、级别、地域、关联性以及是否指定等情况进行分析。

现行《监察法》对监察委的案件管辖权限、对象、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出发,强化制度衔接。

(一)职能管辖《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监察委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的职能进行了明确规定,划分了案件的性质以及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调查权限。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作者:吴高庆夏文忠来源:《廉政文化研究》2018年第01期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权力执行方式,又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性措施。

如何在立法中设立留置措施,使其既能充分发挥调查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作用,又能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必须明确留置措施的创制来源与权力属性,以明晰出台该措施的目的;其次要科学界定留置措施的行使主体、对象、期限、场所,保证其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有必要从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律师介入可能性、折抵刑期、救济措施等方面明晰该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衔接,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留置措施;刑事诉讼;律师介入;救济程序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18)01-0001-08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

①在现代国家的权力运行轨迹中,国家监督制度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保障方式。

中共中央办公厅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正式拉开了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试点决定》)列举式的指出,监察委员会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可以采取谈话、询问、留置等措施。

②该文件首次将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的一项办案权力提出。

“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1]任何制度的创设都应当历经一定的程序价值考量才能切实保障刑事司法对象的合法权利状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再度明确留置措施将以法律形式规定,成为监察委员会执行监督工作的常态措施。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强调,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研究监察法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实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

自监察机关专门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后,监察调查如何与刑事诉讼有序衔接的问题是监察体制改革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近日,就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与实践探讨。

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在案件管辖上应该如何协调对接?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将原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至监察委员会,这也改变了以往我国刑事案件职能管辖的格局。

去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协调对接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其一,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故有权管辖公职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案件。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具体又包括了6类犯罪88个罪名。

其二,人民检察院可以管辖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具体涉及14个罪名。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其三,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其四,人民法院管辖自诉案件。

当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对案件产生管辖竞合时,原则上应当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由监察机关为主导的原则。

即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可以由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即建立案件管辖的前置协调沟通机制。

这是因为“一刀切”地适用监察机关为主导的原则,可能与监察机关承担的反腐败职能不符,反而不利于某些案件的办理。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管见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管见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管见作者:刘擎张啸远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09期摘要:《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奠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机制的法律基础。

但是,由于衔接机制建立时间不长,“两法衔接”要真正落实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仍需要厘清提前介入工作的程序、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等问题。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机制自2016年11月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到2018年《监察法》颁布实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已经初步建立。

但是,改革过程中不同机关的职能工作衔接问题一直没有完全解决。

为此,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各地也纷纷出台细化措施,如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安徽省衔接办法》)。

本文旨在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探讨如何推进“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实现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无缝对接。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工作《衔接办法》和《安徽省衔接办法》均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但付诸实践后发现仍有一些具体工作没有相关规定,如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的工作方式等。

因此,需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治理念和司法经验的引导下对此类工作达成共识。

(一)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的案件类型一般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商请检察机关的时候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商请的形式要以“书面商请”为准,实践中一般是以函件的形式进行协商;二是商请的时间点一般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部分特殊案件可以在调查阶段就商请提前介入。

(二)检察机关介入的形式按照《衔接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书面的提前介入商请后,“应当”及时派员介入。

监察体制下监察法管辖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体制下监察法管辖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Key words:Supervisory authorityꎻCriminal Procedure LawꎻCohesion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ꎬ就是要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ꎮ 而要 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构建一个完备的、规范的治国理政体 系ꎮ 其中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与立法ꎬ不仅是制约权力运行 的重要保障ꎬ也是构建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ꎮ 尤其是 2018 年 3 月« 监察法» 的出台ꎬ标志着党的反腐败的决心上 升为了国家意志ꎬ使得国家的反腐败工作具有了合法性、规 范性和正当性ꎬ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ꎬ同时也是 国家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举措和必然要求ꎮ 2018 年修改后的« 宪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ꎮ 明确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产生的国家机关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 关、检察机关”ꎬ原来的“ 一府两院”ꎬ变成了现在的“ 一府一 委两院”ꎮ 从宪法的定性上看ꎬ国家监察委员会既不属于国 家行政机关ꎬ也区别于司法机关ꎮ 这就完全符合了监察体制 改革的政治定位ꎬ即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反腐
监察体制下监察法管辖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孔慧娟
( 河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ꎬ 河南 郑州 450000)
摘 要: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以下称« 监察 法»)ꎮ «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及其权限、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等内容做了专章规定ꎮ 然而现实的问题是« 监察法» 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仍存在有适用中的法律冲突ꎬ尤其体现在管辖制度方面ꎮ 分析两者间存在的冲突ꎬ提出建设 性意见ꎬ以期构建科学合理的监察制度
反腐倡廉一直以来都是党中央治理国家、加强集中统一 领导的一项重要举措ꎮ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ꎬ是为了整 合国家分散的反腐败力量ꎬ实现对享有国家公权力公职人员 的监管ꎬ针对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开展监察和调查工 作ꎬ并以此来构建一套“全面覆盖” “ 程序完善” “ 具有中国特 色” 的国家监察体系ꎮ[1]

浅析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转化

浅析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转化

2020年12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Dec.,2020 第33卷 第4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3 No.4【司法实务】收稿日期:2020-09-12基金项目: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5Q34)和广东省社科规划共建项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研究”(项目编号:GD16XFX1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 微(1983-),女,中共广州市委党校政治学与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吉林大学南方研究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郑超峰(1982-),男,吉林大学南方研究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监察法学。

浅析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转化张 微1,郑超峰2(1.中共广州市委党校,广东广州510040;2.吉林大学南方研究院,广东珠海519041)〔摘 要〕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是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工作中能否顺畅协同办案的一个重要环节。

囿于两者性质、执行主体、条件和要求均不同,不少地方在涉黑恶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下很难办理留置措施,无法实现衔接转化,亟待破解。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完善协同办案体制机制的前提下,应提高密切配合程度,强化法法衔接,积极探索两类措施的有效运用。

〔关键词〕 留置;刑事强制措施;法法衔接〔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0)04-0086-03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自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有些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注重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有力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2020年第3期(总第180期)㊀㊀㊀㊀㊀㊀黑龙江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sInHeilongjiang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No.3ꎬ2020㊀㊀㊀㊀㊀㊀㊀㊀General.No.180法学理论与法治建设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丰㊀㊀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ꎬ武汉430000)摘㊀要:留置是«监察法»规定的反腐败专门性监察措施ꎬ在法律属性上有别于刑事强制措施ꎬ但两者共同指向追究职务犯罪的目标ꎮ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是 法法衔接 的前提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先行拘留权ꎬ使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和职务犯罪案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ꎬ为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搭建了桥梁ꎮ但在实践中两者的衔接仍然面临留置规则失衡㊁衔接制度薄弱㊁配套措施缺位等问题ꎬ应当从理想模式的构建㊁留置规则的自洽㊁衔接路径的优化㊁配套措施的完善四个维度ꎬ实现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 耦合式 过渡ꎮ关键词:留置措施ꎻ刑事强制措施ꎻ 法法衔接 ꎻ 耦合式 过渡中图分类号:D925.2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7-4937(2020)03-0106-08①㊀参见«积极探索实践形成宝贵经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ꎬ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ꎬ2020年3月27日ꎮ②㊀参见«监察法»第22条ꎮ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 职务犯罪司法审查机制研究 (CLS[2018]ZDWT30)作者简介:丰叶ꎬ1989年生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ꎮ㊀㊀监察委员会成立以来ꎬ实行党纪调查㊁政纪调查㊁刑事调查于一体的调查模式ꎬ结束了多年以来党纪政纪调查与职务犯罪侦查分散进行的局面ꎬ通过正当程序将反腐败调查全面纳入法治轨道ꎬ使留置措施成为一种综合性㊁专门性的反腐败监察措施ꎮ而留置措施不属于单一的行政调查措施或刑事侦查措施ꎬ特别是在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ꎮ改革决策者指出ꎬ监察委员会代表党和国家行政监察权ꎬ是政治机关ꎬ不是行政机关㊁司法机关ꎮ①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㊁场所㊁期限等均应适用«监察法»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ꎬ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ꎬ留置措施自动解除ꎮ 这一规定ꎬ使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ꎬ为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化㊁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流转搭建了桥梁ꎮ然而ꎬ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仍然面临全新的挑战ꎬ这不仅涉及留置措施法律属性的厘清ꎬ而且关乎 法法衔接 具体化路径的选择ꎮ因此ꎬ如何达至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无缝对接的理想状态ꎬ实现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 耦合式 过渡ꎬ成为当前值得深入探究的理论和实践命题ꎮ㊀㊀一㊁留置措施的法律属性留置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使的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ꎮ由于监察委员会被定位为国家的政治机关ꎬ监察权被定位为现代公共权力 第四权 ꎬ根据«监察法»规定ꎬ留置措施不仅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ꎬ而且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案件的被调查人ꎮ②因此ꎬ留置措施的性质在理论上产生较大分歧ꎬ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ꎬ 行刑双性说 ꎮ有学者认为ꎬ留置措施限制了被调查人的人身权㊁自由权ꎬ具有行政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外观性[1]ꎮ第二种ꎬ 逮捕说 ꎮ有学者601认为ꎬ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与侦查权无异ꎬ留置措施无论是在羁押期限㊁折抵刑期的规则还是在强度上亦与逮捕无异ꎮ只有肯定逮捕与留置的同质性ꎬ并将其纳入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时ꎬ留置才具有合宪性[2]ꎮ第三种ꎬ 独立性说 ꎮ有学者认为ꎬ监察权具有 第四权 属性ꎬ它的出现是以限制公权力为起点的ꎬ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中的独立地位决定了其所具有的监督㊁调查㊁处置三种监察职责都不应再归属于立法权㊁行政权或司法权ꎬ因此ꎬ作为调查措施之一的留置具有独立性也是不言而喻的[3]ꎮ第四种ꎬ 政治权说 ꎮ有学者认为ꎬ留置权是对 两规 进行改造后的政治权ꎬ是融合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反腐败专门权力ꎬ在此背景下ꎬ应当区分行政意义上的留置权与司法意义上的留置权[4]ꎮ留置不是一个新生概念ꎬ其出现可以追溯到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ꎬ该草案第92条规定: 解送被告人遇有不得已情形ꎬ得暂行留置于中途监狱或监察署内拘留所ꎮ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㊁行政法律规范来看ꎬ 留置 最早出现于«人民警察法»中ꎮ2012年修订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3款规定: 公安机关对留置的被盘问人应当在留置期间作出是否行政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ꎮ «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 留置 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ꎬ是公安机关行政权的一种表达ꎬ具有临时性㊁紧急性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之一即 限制人身自由 ꎮ而«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程序法治化的体现ꎬ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新型权力ꎮ鉴于留置在不同法律规范中具有不同的意义ꎬ笔者认为ꎬ应当跳出行政强制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的藩篱ꎬ在监察权的语境下找到留置措施的独特性质ꎬ从留置措施的法律属性中找到两种措施的衔接之处ꎮ(一)复合性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ꎬ针对职务违纪㊁违法㊁犯罪行为分别适用 两规 两指 逮捕 措施ꎬ并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处理党内违纪案件ꎬ依据«行政监察法»(已废止)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案件ꎬ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ꎮ监察委员会成立后ꎬ根据«监察法»第22条规定ꎬ留置措施不仅取代 两指 ꎬ同时也取代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使的逮捕权ꎬ也即留置措施的内容涵盖了以往的行政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ꎮ但不能因此将其定性为 行刑复合 ꎬ它不是两种措施的简单叠加ꎮ留置措施的复合性具有更广泛的内涵:一方面ꎬ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具有复合性ꎬ既包括严重违法行为被调查人ꎬ也包括职务犯罪行为被调查人ꎻ既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ꎬ也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ꎮ另一方面ꎬ留置措施既是办案措施ꎬ也是保全措施[5]ꎮ从留置措施设置的目的来看ꎬ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㊁保护国家财产的重要方式ꎻ从留置措施的期限㊁场所㊁程序等规定来看ꎬ留置措施是国家行使监察权查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ꎮ(二)统一性这里所说的统一性是指权力统一行使ꎬ区别于改革之前不同主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散行使反腐职权的状态ꎮ留置措施的统一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ꎬ权力主体统一ꎮ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ꎬ行使留置措施的主体是各级监察委员会ꎬ纪委无权行使留置措施ꎮ如前所述ꎬ留置措施针对的是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职务犯罪行为ꎬ纪委若是针对党员进行违纪调查ꎬ只能采取 两规手段ꎮ留置是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ꎬ因此ꎬ监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ꎬ①而采取 两规 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ꎮ其次ꎬ留置程序统一ꎮ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适用«监察法»ꎬ无论是针对严重职务违法行为还是针对职务犯罪行为ꎬ只要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条件ꎬ都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适用留置措施的相关程序ꎬ包括集体讨论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㊁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ꎬ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适用条件㊁情形㊁场所等ꎮ最后ꎬ适用法律统一ꎮ留置措施应统一适用«监察法»规定的措施ꎬ不能因为职务违法行为与职务犯罪行为性质不同而适用相关的行政701①参见«监察法»第23条第1款ꎮ法规或«刑事诉讼法»ꎮ留置措施的统一行使ꎬ是监察机关法治反腐的重要表现ꎮ(三)专门性«监察法»将留置措施定位为一种专门措施ꎬ用于办理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ꎬ其与行政强制措施㊁刑事强制措施的共同点在于:都具有保障案件查明ꎬ预防犯罪嫌疑人㊁被调查人串供㊁隐匿㊁毁灭㊁伪造证据ꎬ防止犯罪嫌疑人㊁被调查人自杀㊁逃跑ꎬ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目的ꎬ具有预防性㊁法定性㊁临时性等特征ꎮ与行政强制措施㊁刑事强制措施相比较ꎬ留置措施更具有专门性特征ꎮ这体现在:从权力主体方面来看ꎬ享有留置权的是各级国家监察机关ꎬ采取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的手段之一ꎮ从适用条件方面来看ꎬ不同于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中的留置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短暂的截停㊁控制ꎬ«监察法»中规定的留置措施只针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ꎬ具有羁押性ꎮ而留置措施行使需要达到法定标准ꎬ并且有案情重大㊁复杂ꎬ企图逃跑㊁自杀ꎬ可能串供或伪造㊁隐匿㊁毁灭证据的ꎬ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四种情形之一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才可以适用ꎮ从权力内容方面来看ꎬ留置对象㊁程序㊁期限㊁羁押场所等都是为了应对严重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而设置的有别于普通刑事强制措施㊁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性措施ꎬ这是基于严重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而为其量身定做的ꎮ㊀㊀二、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困境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不仅涉及两种措施之间的转换ꎬ更关乎 法法衔接 ㊁调查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流转问题ꎬ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重点㊁难点问题ꎮ留置规则协调㊁衔接路径合理㊁配套措施完备是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相互协调衔接的前提ꎬ这些方面的不足会造成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困境ꎮ(一)留置规则失衡第一ꎬ适用范围问题ꎮ根据«监察法»规定ꎬ留置措施适用于三种情况:一是严重职务违法行为ꎬ二是职务犯罪行为ꎬ三是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ꎮ①笔者认为ꎬ关于留置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严谨ꎮ首先ꎬ留置措施不能既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行为ꎬ也适用于职务犯罪行为ꎮ正如学者所言ꎬ留置措施的强度与逮捕类似ꎬ对于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ꎬ社会危害性不同ꎬ但却适用相同强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ꎬ违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ꎮ其次ꎬ留置措施适用于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职务犯罪涉案人员ꎬ却不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行为中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共同违法行为人ꎮ笔者认为ꎬ该规定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和处理ꎮ对于有的共同职务违法行为人ꎬ尽管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ꎬ却可能在违法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ꎮ因此ꎬ对于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 原因力 的共同违法行为人ꎬ不适用相同的措施和法律ꎬ可能造成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的差异[6]ꎮ第二ꎬ程序规则问题ꎮ首先ꎬ«监察法»第32条规定: 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有立功行为的ꎬ监察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ꎮ 笔者认为ꎬ从法律条文表述看ꎬ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均可以在法定情形下成立立功行为ꎮ但对于职务违法行为ꎬ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监察法»规定ꎬ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置或依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ꎬ无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ꎬ因而不会发生 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的情况ꎮ由此ꎬ该条文产生 两个假定条件+一个法律后果 ꎬ且该法律后果不能完全涵盖两个假定条件的情形ꎬ造成职务违法案件被调查人有立功表现时ꎬ缺乏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ꎮ其次ꎬ«监察法»第44条第3款规定: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ꎬ被依法判处管制㊁拘役和有期徒刑的ꎬ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两日ꎬ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一日ꎮ 该条只规定刑罚处罚的折抵ꎬ对于与职务犯罪行为性质不同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后ꎬ之前的留置措施与其所受处分是否折抵㊁如何折抵则缺乏相应的立法设计ꎬ这是法律规则利益失衡的表现ꎮ最后ꎬ留置措施的一般期限为3个月ꎬ延长期限(最长期限)为6个月ꎬ②但«监察法»801 ①②参见«监察法»第22条ꎮ参见«监察法»第43条ꎮ并未规定留置延长期限届满后案件仍需调查的ꎬ留置措施是否应当解除ꎬ解除后应当立即释放被调查人ꎬ还是应当采取类似于取保候审㊁监视居住等其他措施以保障案件顺利调查ꎮ(二)衔接制度薄弱第一ꎬ 先行拘留 作用不明显ꎮ留置措施是监察权的实现形式ꎬ刑事强制措施是检察权的实现形式ꎬ两者虽然在性质㊁权力主体㊁适用阶段㊁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差异ꎬ但共同服务于追究职务犯罪的目标ꎮ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ꎬ对留置措施与逮捕的衔接程序设计了两种模式: 北京模式 是由监察机关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ꎬ检察机关在十日内审查批捕ꎻ 浙江模式 是监察机关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交起诉意见书和逮捕申请书ꎬ检察机关在十日内决定是否批捕ꎮ①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放弃上述两种模式ꎬ采取由检察机关先行拘留的模式ꎬ从而设置 留置 先行拘留 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程序ꎮ但从现有研究和实践看ꎬ基本忽略 先行拘留 的实质性价值ꎮ理论界认为ꎬ其只在留置与逮捕之间发挥过渡性作用ꎬ是一种短暂的截停㊁带到措施ꎻ②实践中亦将其作为一种接收案件程序或逮捕准备性措施ꎮ这违背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改革试点中 北京模式 与 浙江模式 作出舍弃的本意ꎬ更忽视检察机关 先行拘留 作为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关口 的重要功能ꎮ另外ꎬ先行拘留决定作出后ꎬ留置措施自动解除ꎬ这必然涉及先行拘留效力㊁运行程序的问题ꎮ在先行拘留14日内不仅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后续强制措施的决定ꎬ还可能因为审查而产生程序转换㊁程序倒流㊁程序阻滞问题ꎮ因此ꎬ检察机关的 先行拘留 绝非仅仅具有程序工具性意义ꎮ第二ꎬ司法审查制度缺失ꎮ徐汉明㊁李少波提出ꎬ所谓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审查ꎬ是指检察机关㊁审判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专门检察㊁审判活动[7]ꎮ陈光中认为ꎬ司法审查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ꎬ及时带见法官或其他有司法权限的官员ꎬ由其审查对被追诉人的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ꎬ并作出继续羁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的决定ꎬ以此来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事后审查和监督ꎬ这种事后审查适用于任何强制措施[8]ꎮ我国目前没有设立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审查制度ꎮ徐汉明提出ꎬ可以将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限定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ꎬ这是由于 侦查 公诉 转变为 调查 公诉 模式㊁监察调查行为缺乏外部监督决定的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ꎬ也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时受到专门机关的监督或制约ꎬ这种监督或制约体现在事前审查之中ꎮ相比较而言ꎬ留置也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ꎬ但留置决定作出时只进行内部审查ꎬ缺少司法机关的事前或事后监督ꎬ因此ꎬ确立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ꎬ在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对其进行事后监督确有必要ꎮ(三)配套措施缺位第一ꎬ辩护制度缺失ꎮ«监察法»并没有赋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ꎮ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允许律师介入ꎬ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ꎮ但吴建雄教授指出ꎬ«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与«刑事诉讼法»不同ꎬ«监察法»是为了实现国家反腐败斗争的程序化㊁法治化ꎬ«监察法»虽然也有保障人权的目标ꎬ但它更侧重的是惩治和预防腐败ꎬ建设廉洁政治ꎮ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通常是由人到案的调查方式ꎬ调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ꎬ会存在极大的证据风险ꎬ因901 ①②参见陈瑞华的«谈监察体制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ꎬhttp://www.sohu.com/a/229242285_115479ꎮ理论界现有研究基本持有的观点ꎮ参见薛向楠:«中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轨迹与完善路径(1954 2018)»ꎬ«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ꎻ付威杰:«如何理解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ꎬ移送后对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要求ꎬ以及审理工作完成后对其他问题线索处置的规定?»ꎬ«中国纪检监察»2019年第5期ꎻ卞建林:«配合与制约: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ꎬ«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ꎻ顾永忠:«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追诉程序的重大变革㊁创新与完善 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背景»ꎬ«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ꎮ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强监督ꎬ如全程录音录像等等ꎮ①对此ꎬ笔者持否定态度ꎬ在调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主要是为保护被调查人的利益ꎬ保护被调查人免于因为调查阶段某些令人震慑的程序或对调查情况的误判ꎬ作出违背真实意思㊁背离客观事实的陈述ꎬ这并不是自我监督可以代替的ꎮ第二ꎬ救济制度不健全ꎮ«监察法»第60条规定的申诉制度是ꎬ对于留置期限届满仍未解除的ꎬ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ꎮ«监察法»第67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察调查职责过程中ꎬ给被调查人或其他公民㊁法人㊁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ꎬ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ꎮ有学者提出ꎬ监察委员会成立后ꎬ不能只转权力ꎬ不转权利[9]ꎮ救济制度是监察法律运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ꎬ也是对监察机关进行外部监督的方式之一ꎮ但监察调查适用留置措施即强制措施的错案不属于行政赔偿ꎬ«国家赔偿法»对此类错案如何适用赔偿程序均未作出规定ꎮ因此ꎬ对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造成冤假错案的国家赔偿主体㊁赔偿范围㊁赔偿程序㊁申诉方式㊁赔偿责任等有必要予以明晰ꎮ㊀㊀三、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路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 对公民的荣誉㊁财富㊁生命与自由越重视ꎬ诉讼程序也就越多ꎮ [10]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应坚持«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ꎬ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上进行协调衔接ꎬ从而实现 法法衔接 ㊁协同反腐ꎮ(一)理想模式的构建第一ꎬ程序保全模式ꎮ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路径选择应当始终围绕程序保全的目标ꎮ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在调查阶段由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ꎬ适用«监察法»ꎻ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ꎬ适用«刑事诉讼法»ꎮ衔接路径的独立价值在于其程序性功能ꎬ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设置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处罚ꎬ而在于保障案件的调查/侦查㊁审查起诉㊁审判顺利进行[11]ꎮ正如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刑事诉讼两种模式: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ꎬ两者并不完全对立[12]ꎮ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是一把 双刃剑 ꎬ既具有限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ꎬ又有防止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逃跑㊁毁灭证据㊁妨害证人作证㊁妨碍调查/诉讼行为的程序保全性ꎮ这就要求两种不同性质的强制性措施在衔接时以 正当程序 为基本遵循ꎬ通过完善的衔接路径发挥程序威信ꎬ为审查批准逮捕程序㊁退回补充调查程序㊁自行补充侦查程序㊁审查起诉程序㊁审判程序等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前提性保障ꎮ第二ꎬ权利保障模式ꎮ程序性价值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对权利的保障ꎮ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ꎬ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ꎮ ②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是调查程序与诉讼程序转换的节点ꎬ正确的衔接路径可以保障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有效参与到程序中ꎮ尽管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ꎬ但此时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仍然是无罪的ꎬ这就要求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不得违反程序法定和权力制约原则ꎬ通过事前权力告知㊁法律援助ꎬ事后权利救济等多方途径ꎬ确保被调查人正当的知情权㊁陈述权㊁辩护辩论权㊁申请权㊁申诉权得以实现[13]ꎬ避免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滥用ꎬ防止 案移人不移 ㊁超期羁押等侵权现象的产生ꎮ第三ꎬ 互相配合㊁互相制约 模式ꎮ«监察法»第4条第2款规定: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ꎬ应当与审判机关㊁检察机关㊁执法部门互相配合㊁互相制约ꎮ 一方面ꎬ要相互配合ꎮ监察机关作出留置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时ꎬ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ꎬ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14]ꎮ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移送审查起诉的ꎬ检察机关应当先行拘留ꎬ留置措施自动解除ꎮ先行拘留对于被留置人来说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标志ꎬ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调查人移送至检察机关管辖下ꎬ使职务犯罪案件在不同机关之间有序推进ꎬ发挥惩治腐败的合力ꎮ另一方面ꎬ要相互制约ꎮ检察机关接受监察机关移送的已经011①②参见«‹民主与法制›专访:吴建雄教授解读监察法»ꎬhttp://www.wmtv.cn/article/201804/201804201630383008.html?Mobileꎮ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2条ꎮ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ꎬ应当在十日内(最长不超过十四日)作出逮捕㊁取保候审㊁监视居住决定或退回作出补充调查或自行侦查决定ꎬ①这是对监察机关调查行为监督和制约的体现ꎮ只有坚持 互相配合㊁互相制约 ꎬ才能保证职务犯罪调查㊁审查起诉与审判活动有机统一ꎮ人民检察院㊁人民法院与监察机关共同把好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关㊁证据采信关和法律适用关ꎬ以案件质量彰显惩治腐败犯罪的成果ꎬ使职务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治ꎬ增强人民群众对惩治腐败犯罪的认可度㊁支持度和满意度[7]ꎮ(二)留置规则的自洽第一ꎬ留置 两分 适用ꎮ实践中ꎬ留置的被调查人大多数被移送审查起诉ꎬ这说明留置措施主要针对的是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ꎬ体现了实践中留置措施区别适用的情形ꎮ有学者提出ꎬ留置措施的性质和强度本质上与逮捕无异ꎬ逮捕适用于犯罪嫌疑人ꎬ留置措施也应当仅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15]ꎮ笔者认为ꎬ留置措施具有复合性ꎬ是一项新型政治权力ꎬ一律以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来衡量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是不合理的ꎬ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包容或替代关系ꎮ有学者提出ꎬ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时应当将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相分离ꎬ由监察委员会设立不同的部门行使[16]ꎮ鉴于此ꎬ留置措施的行使也应当分为 对严重职务违法被调查人的留置 与 对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留置 ꎬ以列举的形式说明职务违法行为的类型ꎮ对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与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分别设置不同的留置条件及规则ꎬ对严重职务违法被调查人的留置应当比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留置宽松ꎮ此外ꎬ对于严重违法的共同行为人㊁职务犯罪的共犯符合留置条件的ꎬ不应当一律适用留置措施ꎬ可以同样根据上述原则进行 两分 适用ꎮ第二ꎬ留置规则的协调统一ꎮ首先ꎬ关于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的问题ꎮ对于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ꎬ经查证属实ꎬ通常会给予党纪㊁政纪处分ꎬ即使«监察法»没有规定留置期间如何与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所受处分折抵ꎬ但考虑到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留置期间可折抵刑期的规定ꎬ根据 举重以明轻 的规则ꎬ对于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在给予处分时也应当考虑对其之前所受羁押措施的折抵ꎬ以达到处罚平衡ꎬ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ꎮ其次ꎬ关于留置期限届满后处理的问题ꎮ留置措施作为强制性调查措施[17]ꎬ不是短期羁押ꎬ留置期间最长可达6个月ꎬ对于在留置期限届满时案件仍然无法查清的ꎬ是否应当解除留置措施ꎬ笔者认为是肯定的ꎮ因为留置措施限制了被调查人的人身权㊁自由权ꎬ对比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8条㊁99条的规定ꎬ在羁押期限内仍然不能办结的案件ꎬ对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ꎬ案件仍需继续侦查的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ꎮ对此有学者提出ꎬ留置期间届满ꎬ留置措施应当予以解除ꎬ对于需要继续查证的案件应当采取 羁押替代性措施 ꎬ例如监视居住[18]ꎮ但笔者认为ꎬ留置期间职务犯罪案件尚未移送至检察院ꎬ仍然属于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ꎬ调查措施具有政治属性ꎬ强制措施具有司法属性ꎬ对于解除留置措施而采取监视居住的做法ꎬ混淆了案件的办理程序ꎬ也混淆了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ꎬ是不可取的ꎮ可采取其他后置措施ꎬ解决留置期限届满给案件办理和权利保障方面造成的困境ꎮ(三)衔接路径的优化第一ꎬ发挥 先行拘留 开关作用ꎮ检察机关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先行拘留应当称为 拘留前置主义 ꎮ拘留前置主义是指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ꎬ就不能请求逮捕[19]ꎮ在我国ꎬ监察机关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移送审查起诉时ꎬ检察机关必须先对其进行拘留ꎬ不得逾越此步骤采取逮捕㊁取保候审㊁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或者作出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ꎬ即使检察机关最终作出退回补充调查㊁不起诉决定也不影响先行拘留的法律效力ꎮ先行拘留是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必经程序ꎬ具有优先性㊁绝对性㊁必然性ꎬ这是法律赋予其 前置性 的新特征ꎮ先行拘留作为连接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枢纽ꎬ应当发挥其 耦合式 衔接的价值功能:一方面ꎬ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ꎬ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111①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ꎮ。

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汇报人:日期:contents •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概述•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与程序•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与程序•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中的问题与对策•案例分析•总结目录01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概述概念:监察留置措施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对被调查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特点1. 实施主体为监察机关;2. 实施对象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3. 留置场所为专门的监察场所;4. 留置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概念: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强制性措施。

特点1. 实施主体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2. 实施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01024. 强制措施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

3. 强制措施多样化,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可以通过转换、移送等方式进行衔接。

衔接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对象、程序、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解决好衔接问题,确保案件顺利推进。

衔接问题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关系02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与程序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人员。

可能逃跑、自杀、串供或者隐匿证据等情形的人员。

其他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特殊情形。

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权利保障被留置人员享有律师帮助、医疗保障等权利。

时限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

留置场所被留置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场所接受留置。

审批程序需要经过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通知程序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的家属。

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程序审查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

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
推动社会文化发展
深入研究留置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 用,总结经验教训,促进留置措施与刑事 诉讼法的有效衔接。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推动社会文化的发 展,提高公众对法律制度的认知和尊重。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留置措施方面的 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促 进全球法治文明的发展。
THANKS.
规范留置措施的程序
应当制定严格的留置措施程序,包括审批、决定、执行和监督等环 节,确保其依法进行。
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嫌疑人在留置期间的合法权益,如获得律师帮助 、医疗保障等。
加强留置措施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பைடு நூலகம்
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01
应当建立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机构,负责对
留置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
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
对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来保 障其合法权益,这使得被留置人员在面对不公正待遇时 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留置措施与刑事诉
05
讼法衔接问题的解
决建议
完善留置措施的程序与保障机制
明确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
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确保其仅在 必要情况下使用。
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例如 缺乏必要的医疗保障、安全保障等,给被留置人员带 来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这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 矛盾。
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衔接问题
缺乏有效的律师辩护机制
在采取留置措施时,被留置人员无法获得律师的及时 帮助,这使得被留置人员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调查时缺 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导致程序不公。
保障
留置期间,应当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如提供饮食、医疗等基本生活保障,允许其委托律师辩护 等。同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要求,确保留置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在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应运而生。

与此同时,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作用。

如何实现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成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特殊性。

而刑事强制措施则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在衔接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关键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首先是证据的衔接。

监察机关在留置期间获取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被依法采纳和使用,是一个核心问题。

由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规则和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可能导致证据转化和衔接上的困难。

例如,监察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能需要重新进行询问和核实,以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是法律适用的衔接。

留置措施依据的是监察法,而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

两部法律在规定和程序上存在差异,如何在实践中协调和统一适用,需要明确的法律指引和操作规范。

比如,留置措施的期限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如何计算和衔接,需要有清晰的规定,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

再者是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与衔接。

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在案件移送和办理过程中,需要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信息共享是否及时、顺畅,直接影响着衔接的效果和效率。

如果协作不畅,可能导致案件办理的延误,甚至影响司法公正。

为了解决上述衔接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衔接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为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法律的完善,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确保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有法可依。

二是加强证据审查和转化。

建立专门的证据审查机制,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都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如何实现这两种措施的有效衔接,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强制措施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性质和目的上的异同。

留置措施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它是监察体制改革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调查手段。

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查明被调查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而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则更多地体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在衔接过程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

例如,留置措施转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这一转换的具体条件、操作流程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操作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证据的衔接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留置期间获取的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以及如何进行转化和使用,需要有明确的规则。

如果证据的衔接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再者,时间节点的衔接也不容忽视。

留置措施有其特定的期限,而刑事强制措施也有各自的期限规定。

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无缝对接,避免出现时间上的空白或重叠,是需要认真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为了实现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留置措施转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条件、程序和要求,为实践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建立健全证据衔接机制。

对留置期间获取的证据进行分类和评估,明确哪些可以直接使用,哪些需要进行转化和补充,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中,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都是重要的法律手段,它们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然而,如何实现这两种措施的有效衔接,却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留置措施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主要适用于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

刑事强制措施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公职人员,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则更为广泛,包括所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

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通常是基于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初步证据和判断,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则需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标准。

在审批程序上,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而刑事强制措施则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审批。

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复杂性。

首先,在证据转化方面存在挑战。

监察机关在留置期间所获取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有效地运用,需要明确的规则和程序。

其次,留置措施的期限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如何协调也是一个问题。

留置措施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则有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此外,两种措施在适用过程中的权力监督和权利保障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确保公正执法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实现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包括证据的转化标准、期限的计算和衔接方式等,为实践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案件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篇一摘要:本文针对当前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首先分析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及其性质,接着对二者的适用条件、执行程序和实际效果进行探讨,并针对其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

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部门间协调、规范操作流程等建议,以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

一、引言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司法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手段,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二者在性质、适用条件、执行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衔接不畅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供参考。

二、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概述(一)留置措施的概念及性质留置措施是一种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它主要用于侦查阶段,以便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留置措施的目的是确保案件顺利进行调查,同时也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防止侵犯涉案人员合法权益。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及性质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定程序和条件,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

这些措施旨在保证案件顺利进行诉讼程序,同时也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以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一)适用条件及执行程序的差异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条件和执行程序上存在明显差异。

例如,留置措施的适用主要依据《监察法》等法律规定,而刑事强制措施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执行。

这些差异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两个措施的衔接不够顺畅,给案件处理带来一定难度。

(二)存在的问题在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两个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衔接障碍;二是执行部门之间的协调不够紧密,导致信息传递不畅、资源浪费等问题;三是部分执法人员对两个措施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导致司法效率降低。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留置和刑事强制措施是两种重要的调查与约束手段。

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这两项制度的运用也日趋规范化、系统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仍然存在一些挑战。

本文旨在研究这一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探索其解决之道。

二、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概述1. 留置制度概述留置,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暂时扣留,以待进一步调查的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调查的顺利进行,防止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

2. 刑事强制措施概述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拘留、逮捕等。

三、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的现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常常存在以下问题:(一)制度设计不完善我国目前的留置和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相对分散,部分规定存在模糊之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理解偏差和执行混乱。

(二)程序衔接不顺畅在从留置转向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由于程序衔接不顺畅,往往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甚至出现延误的情况。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必须要有严格的监督机制。

然而,当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

四、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的原因分析(一)制度设计原因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导致在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偏差。

例如,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执行程序等规定不够明确,使得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执法人员素质原因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深,对案件性质把握不准确,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

(三)监督机制原因监督机制的缺失或不完善,使得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容易出现滥用职权、违法操作等问题。

五、解决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的对策建议(一)完善制度设计应进一步明确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执行程序等规定,使实际操作有明确的依据。

《2024年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篇一摘要:本文着重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

通过深入探讨二者之间的内涵与性质、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与建议,旨在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衔接机制提供参考。

一、引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是两种常用的程序性手段。

留置措施是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涉案人员实施的一种临时限制措施,其目的在于对调查或审查过程进行保护,并防止其因外部干扰而出现漏洞。

而刑事强制措施则是刑事诉讼中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为确保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而对涉案嫌疑人实施的一种程序性控制手段。

两者的有效衔接对提升案件处理效率、维护社会公正有着重要影响。

二、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内涵及性质(一)留置的内涵及性质留置,指对涉及案件正在进行或待确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的一种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它具有暂时性、特定性和针对性等特点,是行政执法和监察工作中重要的程序性手段。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内涵及性质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保调查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临时控制手段,如拘传、拘留等。

这些措施需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和适度性的原则,目的是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行为的揭露。

三、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中的问题及成因(一)衔接中的问题1. 法律规范不明确:当前,关于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规定尚不健全,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

2. 程序衔接不畅: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指引和操作规范,导致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不畅。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和程序失范。

(二)成因分析1. 法律法规滞后: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能跟上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导致部分环节存在法律空白。

2. 司法理念落后:部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偏差。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

其中,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问题备受关注。

正确处理好两者的衔接,对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对接,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其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旨在确保监察调查的顺利进行,及时获取证据,查清违法犯罪事实。

刑事强制措施则是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等目的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首先,适用主体不同。

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而刑事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和执行。

其次,适用对象有所侧重。

留置措施主要针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刑事强制措施则适用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

再者,适用条件也存在差异。

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主要基于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违法犯罪情况的初步判断,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则更为严格和具体,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适用程序上,留置措施的程序规定相对独立,而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较为详细和严格的规定。

在实践中,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存在困难。

监察机关在留置期间获取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有效地运用,需要明确的规则和程序。

再者,留置期限与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的计算和衔接也需要合理安排,以避免出现期限冲突或者权利保障的真空地带。

此外,由于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职能、工作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的不完善可能导致衔接不畅,影响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

《2024年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却时常引发争议和质疑。

本文旨在通过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提供参考。

二、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概述(一)留置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留置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留置具有临时性、强制性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种类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三、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一)衔接不畅的表现1. 程序衔接不顺畅: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在程序上的衔接存在不顺畅的问题,如留置期限与后续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不紧密,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2. 权利保障不足:犯罪嫌疑人在留置期间的权利保障不足,如律师介入、申诉等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

(二)原因分析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困惑。

2. 司法理念落后:部分司法人员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认识不足,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导致衔接不畅。

3. 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刑事司法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四、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完善法律规定1. 明确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程序: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程序,确保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导读:1.监察机关调查行为所搜集的证据,都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证据是一体的,《监察法》规定不够全面的,实行“未尽事宜参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比《刑事诉讼法》更严格的,实行“就高不就低”。

这与监察调查程序的独立性(程序二元)不矛盾。

2.监察委员调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收到案件,应先进行刑事立案。

刑事立案后再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检察刑事立案程序具有重大法治意义,它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是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器”。

3. 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分属于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二元独立。

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既可能采取逮捕措施,也可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同样,监察委员会没有留置的案件,检察机关既可能取保候审也可能逮捕。

4. 退回补充调查,不意味着从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回转到监察程序,禁止程序倒流,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转移,律师会见不应受影响。

为防止超期羁押,应办理换押手续。

5.初核阶段形成言词证据,应在监察立案后重新转化。

6.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必要时可能要出庭作证。

相关文章知识链接:最高检董坤:法规范视野下监察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内容摘要:监察体制改革是一种全新的制度设计,《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遇到一系列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视域下呈现出“悖论现象”。

立足于证据与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理论基础,“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能够为这一系列“悖论现象”提供妥当的解决方案。

在立案、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上,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二元独立的,在这个意义上,监察机关办案不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但在证据问题上,监察机关调查行为所搜集的证据,都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证据是一体的,《监察法》规定不够全面的,实行“未尽事宜参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比《刑事诉讼法》更严格的,实行“就高不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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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7-11-25作者简介:吴高庆(1959-),男,浙江龙泉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夏文忠(1994-),男,浙江永嘉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浙江省高校重大人文社科攻关计划项目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吴高庆,夏文忠(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权力执行方式,又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性措施。

如何在立法中设立留置措施,使其既能充分发挥调查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作用,又能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必须明确留置措施的创制来源与权力属性,以明晰出台该措施的目的;其次要科学界定留置措施的行使主体、对象、期限、场所,保证其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有必要从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律师介入可能性、折抵刑期、救济措施等方面明晰该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衔接,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留置措施;刑事诉讼;律师介入;救济程序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18)01-0001-08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

①在现代国家的权力运行轨迹中,国家监督制度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保障方式。

中共中央办公厅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正式拉开了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试点决定》)列举式的指出,监察委员会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可以采取谈话、询问、留置等措施。

②该文件首次将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的一项办案权①孟德斯鸠。

②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二条:“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廉政文化研究2018年第1期力提出。

“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1]任何制度的创设都应当历经一定的程序价值考量才能切实保障刑事司法对象的合法权利状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再度明确留置措施将以法律形式规定,成为监察委员会执行监督工作的常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7年11月7日公布,专门规定了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留置时间、折抵刑期问题等内容。

结合上述文件,明确留置措施的基本内涵、具体架构及其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路径,更是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

一、留置措施的创制来源与权力属性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职能,明确其权力创制来源及内涵外延对于处理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十分必要。

我国的“留置”一词源于日本“留置场”的称谓,同“拘置所”一样,其执行的都是逮捕后的羁押措施,因而,“留置”、“拘置”并非“逮捕”以外的其他措施。

[3]有日本学者指出,“逮捕”一词有广义、狭义之分,宪法中“逮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可以解释为把拘提、拘留也包括在内”,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手续的原则按照情况也适用于在其他场合对身体自由的限制,至于逮捕之后的拘禁(羁押)条件更为严格。

[4]美国学者指出,广义的逮捕“有时指相当于逮捕的拘捕,事实上的逮捕,或者为了宪法目的之逮捕,逮捕涉及任何在一些重要方面明显类似于正式逮捕的拘捕”[5]。

我国的《人民警察法》首次将“留置”一词引入并赋予其不同含义①,其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继续沿用“留置”一词。

②2004年出台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虽适用“盘问”,但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明,继续盘问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被称为“留置”。

[6]王岐山同志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北京代表团的审议时,特别点出“留置措施”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常用的留置执法手段,其主要强调“留置”与“留置措施”执行方式上的异合性。

但实质上,我国公安系统长期适用的“留置”手段与监察体制改革中推出的“留置措施”是两种不同的权力。

一方面,公安适用的“留置”是一种间介于行政警察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之间的措施,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对象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监察委员会适用的“留置措施”是行使监察权的重要表现方式,适用主体为监察委员会,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另一方面,根据《改革试点决定》的相关规定,公安并非在转隶监察体系的范畴之内,因而彼“留置”也无法转化为此“留置措施”。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制度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我国民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泛应用于日常经济生活之中。

其与监察体系中的“留置措施”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作过多讨论。

再翻查《宪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直接相关的文件,均未发现“留置”一词的出现。

实质上,作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察职能的一项强制性手段,留置措施应当属于一种新型权力。

《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与公民人身自由相关的强制措施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和加以限制。

而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力,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改革试点决定》。

学界目前对于该《改革试点决定》是否属于法律存有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改革试点决定》理论上而言完全符合法①《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②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2吴高庆,夏文忠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律的一般要素,实践中也确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虽有程序瑕疵,但仍被视为法律并得到广泛适用。

且基于监察体制试点改革的重大性和复杂性,试点阶段可以在合法性的范畴内,采取灵活的措施。

[7]按照目前中央的日程表,在2018年3月份通过《国家监察法》,留置措施便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不再存在争议。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权利属性吸收了违纪调查、行政违法调查、涉嫌腐败犯罪的特别调查的权利特点,是一项多维度的高度综合的权利属性体系。

而对于留置措施的权力属性分析,有学者认为作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主要手段的留置措施,具有行政性、强制性、主动性和谦抑性的特点。

[8]从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来看,留置措施不仅涵盖了普通行政调查的方式,还兼具刑事侦查性质的特征。

留置措施兼具上述特征,易导致权力过于膨胀,应明确其构成要件,规范留置措施的运行程序,才能将留置措施稳定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效保障被留置对象的合法权利。

二、留置措施的基本构成权力的行使,必须优先明确其内在要素及使用标准。

留置措施作为一项新型权力,明确其基本构成,对于规范留置措施的适用、保证监察体制改革的合法性及与刑事诉讼制度衔接的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留置措施的行使主体留置措施是监察委员会限制职务犯罪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该项措施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各级监察委员会。

根据《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但是各级纪委不能以纪委办案的名义采用留置措施。

但因为纪检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的工作职能部分重合,有可能会导致纪委遮蔽、监察机关弱化现象。

为防止留置措施与“双规”在适用上产生混乱,必须先从法律性质上明晰其内核。

第一,留置是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办案措施,“两规”是由党章党纪所确定的调查手段;第二,留置措施适用的对象包括所有公权力主体,党的纪律检查的对象仅限于中共党员;第三,留置既可以用于对公职人员违纪行为的调查,也可用于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与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两规”只适用于对党内违纪行为的调查;第四,通过留置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移送起诉的证据,通过“两规”取得的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后还需要由检察机关重新固定、转化后才能作为司法证据。

监察体制改革应当明确留置措施与“双规”的界限,对于违反党规党纪的中共党员只能由纪委以“双规”手段核实案情,而一旦发现该党员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移交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

此时,监察委员会才有权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而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法治社会的深入建设,留置措施应当逐步取代“双规”,成为限制监察对象人身自由的唯一合法方式。

(二)留置措施的行使对象1997年出台的行政监察法的监察对象则主要集中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而此次《改革决定试点》指出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

监察部原副部长肖培此前曾表示,监察范围包括六大类人员:第一,国家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第二,由法律授权,或者由政府委托来行使公共事务职权的公务人员;第三,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第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第五,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第六,其他依法行使公共职务的人员。

马怀德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认为监察对象具体应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人大机关工作人员、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内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

[9]新公布的《草案》规定的六类人员基本廉政文化研究2018年第1期涵盖上述对象。

①为实现对本地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试点地区将监察对象扩展到试点方案确定的六大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深入探索。

山西省将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行贿受贿、失职渎职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罪名调整为监察委管辖;浙江省则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

“改革后,北京市监察对象达到99.7万人,较改革前增加78.7万人;山西省监察对象达到131.5万人,较改革前增加53万人;浙江省监察对象达到70.1万人,较改革前增加31.8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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