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甄玉奇、武秀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甄玉奇、武秀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琼02民终269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甄玉奇;武秀琦;何婉莹;甄毅【当事人】甄玉奇武秀琦何婉莹甄毅【当事人-个人】甄玉奇武秀琦何婉莹甄毅【代理律师/律所】陈毓柏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李洪超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毓柏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李洪超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毓柏李洪超孙定华【代理律所】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甄玉奇;武秀琦【被告】何婉莹;甄毅【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甄玉奇、武秀琦向何婉莹转账600,000元的性质;2.涉案款项600,000元应否偿还及计息。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01•【分类】其他正文民事典型案例1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格式条款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公平原则【案情概要】2018年5月4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作为出租人、羊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将向羊某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出租给羊某,羊某提前应支付首期款672908元,剩余货款537092元,由羊某分36期还款,第一期首期支付18119.78元,剩余35期每期支付17252.38元,每月10日为付款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租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
因羊某逾期支付租金,沃尔沃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收回挖掘机,判令羊某向沃尔沃公司支付到期租金69489.27元(含罚息,60.11元/天)及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和利息,支付聘请律师服务费支出12000元。
【裁判结果】羊某向原告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45965.19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群体;严格秉持公正公平,合力打造法治营商环境。
“每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和目标。
本案中,原告沃尔沃公司系在北京市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依法裁判,既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外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既保护市场平等主体的合法利益,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具有警示教育和价值引导作用,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尊重市场规则和契约行为。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居亮贾元胜高兴东【审理法官】薛居亮贾元胜高兴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炳娜;黄秀英【当事人】王炳娜黄秀英【当事人-个人】王炳娜黄秀英【代理律师/律所】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刘禹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刘禹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辉刘禹伸【代理律所】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炳娜【被告】黄秀英【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司盖章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王炳娜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顶房协议》中债权人为黄秀英是否适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密市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范永强户口注销证明一张、基本信息三张,证明青岛聚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强已经死亡的事实及其子女的情况。
证据二、徐少伟与王芬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范永强的前妻王芬在2021年没有与被上诉人黄秀英见过面或者打过电话,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1月18日《声明》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人口基本信息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徐姓的人并不能核实为徐少伟,且徐少伟并没有如实陈述其真实姓名,在一审中了解,徐少伟在法院有多起案件,属于典型不诚信人员,录音中的人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徐少伟在该案发生之前都已与上诉人离婚,不存在任何关系,从内容来看,录音中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王芬陈述,章都找不到了,何来乱盖章一说。
冼吉江与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冼吉江与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万晓霞叶玉华【审理法官】廖万晓霞叶玉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冼吉江;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冼吉江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冼吉江【当事人-公司】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冼吉江【被告】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冼吉江诉请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冼吉江诉请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补充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自冼吉江与锦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补充协议》即生效。
冼吉江辩称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冼吉江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锦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冼吉江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第10款的约定,冼吉江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期限为30日。
虽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既没有免除或限制锦成公司的自身责任,也没有加重冼吉江的责任、排除冼吉江的主要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琼97民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陈莉【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陈莉【当事人-个人】杨林陈莉【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志【代理律所】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林;陈莉【本院观点】杨林、陈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林、陈莉已经尽到了配合儋州信恒公司办理注销预告登记、注销网签备案及注销购房资格审核等取消交易手续的义务,并且一直在要求儋州信恒公司退还购房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已生效的(2020)琼90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儋州信恒公司与杨林、陈莉签订的《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林、陈莉主张儋州信恒公司返还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琼97民终139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当事人-个人】陶成建【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陶成建【本院观点】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1:11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琼97民终13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成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叶玉华万晓霞【审理法官】廖叶玉华万晓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当事人】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当事人-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符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高某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李某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符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高某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李某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符某高某李某【代理律所】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1.周礼波的售房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福安公司是否应退还刘某1购房款55万元。
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购房款系周礼波隐瞒真相,利用福安公司名义私下将多名业主的商品房转售给他人,骗取房款,并认定刘某1系受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刑事判决追缴周礼波违法所得的事实并不影响刘某1基于民事合同关系向福安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表见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当事人】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当事人-个人】周春瑰【当事人-公司】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陆金良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陆金良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庄陆金良【代理律所】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春瑰【本院观点】1.《合作协议书》是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借款借据》(4份)、《借条》、《收据》(3份)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3.《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书》是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借款借据》(4份)、《借条》、《收据》(3份)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3.《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都市装饰公司进行样板房装修,金源公司每年支付5万元给都市装饰公司,且约定都市装饰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装修完工。
汉中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时静霞,张淏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汉中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时静霞,张淏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1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新星【审理法官】刘新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汉中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静霞;张某某【当事人】汉中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静霞张某某【当事人-个人】时静霞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汉中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斌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斌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斌【代理律所】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汉中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时静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下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下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10日才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截止目前尚未取得案涉XX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的不动产初始登记权属证书,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严重违约。
另,上诉人曾在2018年3月10日的业主协调会上书面承诺“若2018年5月30日前仍不能交房,超出部分开发商承诺双倍合同约定金额补偿”。
贺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琼97民终198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当事人】贺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贺俊【当事人-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贺俊主张金碧物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贺俊上诉主张两套房产逾期交房的收益损失,金碧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贺俊主张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由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四、贺俊提出的差旅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贺俊作为消费者,在作出大额消费决定前,应当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量力消费。
根据本院(2020)琼97民终2168号判决内容,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贺俊提供差旅费相关票据的事由是前往海花岛付完511号房款后遭信恒公司拒绝交房。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贺俊主张金碧物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贺俊上诉主张两套房产逾期交房的收益损失,金碧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贺俊主张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由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四、贺俊提出的差旅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贺俊主张金碧物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金碧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贺俊与信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系贺俊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金碧物业公司承担。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19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娜左家锋陈太洪【审理法官】王娜左家锋陈太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瑀【当事人】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瑀【当事人-个人】高瑀【当事人-公司】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郭丽媛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郭丽媛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亚楠郭丽媛【代理律所】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南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续继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条款系红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为双方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
本案中,红山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已超过30日,应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7.3%,该利率标准仅略高于正常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远低于民间借款可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规则。
宋辉、杨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辉、杨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琼97民终197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辉;杨君;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宋辉杨君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辉杨君【当事人-公司】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镐汶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镐汶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镐汶【代理律所】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辉;杨君;儋州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宋辉、杨君主张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中南公司是否应退还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
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竣工日期,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第1种情况,但双方选择的是第八条第3种情况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故案涉房屋验收合格日期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月26日为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逾期举证训诫罚款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宋辉、杨君(买受人)与中南公司(出卖人)签订《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南西海岸2.3期B17-402房屋出售给宋辉、杨君,该套房屋建筑面积62.66平方米,单价为6227.55元,总价款为390218元,中南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宋辉、杨君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起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苏贝贝、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贝贝、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7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符黎音程奕田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贝贝;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苏贝贝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贝贝【当事人-公司】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贝贝;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贵阳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签订认购书时交纳定金10000万元,该1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同时还约定支付首期房款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3 01:35:34苏贝贝、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72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贝贝。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茂。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贝贝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耀佳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贝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判决被上诉人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编号为:1001902认购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扣除定金后所交购房款:83230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思萌、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思萌、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琼97民终257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思萌;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思萌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思萌【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标【代理律所】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思萌【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思萌主张维修保养期延长半年以及确认附件七的部分条款无效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思萌主张维修保养期延长半年以及确认附件七的部分条款无效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涉《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
现双方已在《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保修责任以及附件七的第十三条就案涉房屋质量保修作出了约定,双方可在约定的履行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刘思萌已收到《住宅质量保证书》,其已明确其主张延长保修期半年是在原来约定的五年、二年、半年的保修期的基础上延长,且其对一审认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保修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即使按照刘思萌所主张的原来约定的五年、二年、半年的保修期,购房者对于房屋质保问题亦可依约行使权利,“新冠”疫情防控不影响购房者就房屋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购房者以因“新冠”疫情导致信恒公司无法在质保期内完全履行质保义务为由主张延长质保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徐群、温震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群、温震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革生邓晖周中瑞【审理法官】王革生邓晖周中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群;温震阳;江西天兴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徐群温震阳江西天兴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群温震阳【当事人-公司】江西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星如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刘巧巧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星如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刘巧巧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星如刘巧巧【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群;温震阳【被告】江西天兴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天兴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兴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涉案房屋系省教育厅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以团购形式购买的商品房,并非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商品房,且省教育厅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四条明确:“乙方(即省教育厅)保证已取得本单位所有购房职工的委托,作为团购商品房的代表,有权处理购买团购商品房过程中所有与之相关的事项",即省教育厅对天兴公司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代表购房职工,对购房职工亦有约束力。
第六条工期及工程进度部分约定:“在甲方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计算工期……。
郑喜强与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喜强与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昌恩王天琳沈美萍【审理法官】何昌恩王天琳沈美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喜强;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喜强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喜强【当事人-公司】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喜强【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违约金的违约日期是按自然日还是按工作日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郑喜强与晋发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晋发公司无义务承担郑喜强的物业服务费,晋发公司之所以给予郑喜强6851元物业补偿费,是基于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而给予郑喜强的补偿费,本质上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从晋发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违约金的违约日期是按自然日还是按工作日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以上所有日期约定均以工作日为计算单位"。
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伟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伟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赖永驰沈美萍王天琳【审理法官】赖永驰沈美萍王天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宁【当事人】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宁【当事人-个人】刘伟宁【当事人-公司】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贵春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贵春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贵春【代理律所】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南中游实业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伟宁【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刘伟宁要求中游公司、福安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刘伟宁要求中游公司、福安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伟宁与中游公司、福安公司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蔡某与海南中东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与海南中东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2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史吴罗南周忠胜【审理法官】王东史吴罗南周忠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海南中东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蔡某海南中东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某【当事人-公司】海南中东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代理律所】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海南中东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为:中东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如构成违约,违约的时间起算点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东方公司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蔡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在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后的360日内为蔡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国家就已经出台实施了新的房地产登记行政法规,对房地产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调整,即:将之前分别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调整为统一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两证合一"。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购买的商品房分别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内容已经无法履行。
在双方并未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合同中分别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两段期间期限约定,将合同中约定的两段期间的天数相加之和,认定为中东方公司应当履行为蔡某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期限较为符合合同本意。
王宇飞与海南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宇飞与海南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1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史吴罗南周忠胜【审理法官】王东史吴罗南周忠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宇飞;海南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宇飞海南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宇飞【当事人-公司】海南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毕章【代理律所】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宇飞【被告】海南中信城市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计付。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欺诈部分无效无效基本原则回避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计付。
根据王宇飞和博鳌控股公司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博鳌控股公司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经一审法院认定后,博鳌控股公司未对此进行上诉,由此可认定博鳌控股公司对该违约行为未持异议,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计付违约金的问题,王宇飞主张博鳌控股公司明知案涉土地存在违规发证情形还与王宇飞签订案涉《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附件七第十四条的约定应因欺诈而无效。
针对这一问题,首先,附件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亦是对合同内容的延展和补充,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附件由王宇飞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署并进行了逐页签字确认,由此可知王宇飞已知悉并接受附件七的相关条款,该相关条款应对王宇飞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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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2)琼97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当事人-个人】徐琢洋【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恒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恒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恒师【代理律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琢洋【本院观点】徐琢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411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二、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利息应当何时起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二、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利息应当何时起算。
关于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的问题。
儋州信恒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的原因在于徐琢洋拒绝签订,一审认定儋州信恒公司构成违约不当,应予以纠正。
经查,双方于2018年4月7日签订认购书,2018年6月25日,徐琢洋按约定共支付购房款508462元。
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儋州信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亦是在徐琢洋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发出,并不能证明儋州信恒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已履行合理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儋州信恒公司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供徐琢洋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未扣除定金全部返还已付购房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利息应当何时起算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解除后,儋州信恒公司无占有购房款的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
认购书解除系儋州信恒公司根本违约所致,徐琢洋主张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一审判决时,未区分购房款分两次时间支付,以50846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2018年4月7日徐琢洋支付首付款30201元,2018年6月25日徐琢洋支付购房款478261元,共计508462元。
儋州信恒公司承担购房款利息应按交付时间分别计算。
另,关于徐琢洋提出财产保全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是多样的,徐琢洋采用金融担保服务形式提供担保,系其自主选择,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徐琢洋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范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结果确认负担。
综上所述,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徐琢洋与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琢洋购房款508462元及支付利息(以房款50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付);三、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琢洋购房款508462元及支付利息(以30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以50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购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付);四、驳回徐琢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财产保全费3411元,由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9582元,多收的9332元退还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3:11【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徐琢洋与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二、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琢洋购房款508462元及支付利息(以房款50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付)。
如果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徐琢洋已预缴),由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徐琢洋向本院提交了《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已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411元。
儋州信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徐琢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411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儋州信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定金10000元后再返还剩余购房款,儋州信恒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琢洋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儋州信恒公司与徐琢洋在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后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第二条已提醒徐琢洋签订认购书时该套产权式酒店客房的状态,徐琢洋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完定金和房款后才知道购买的房屋为四十年产权于理不合,徐琢洋付清购房款后儋州信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徐琢洋要求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徐琢洋均以该套房为四十年产权为由拒绝与儋州信恒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期间双方协商未果,儋州信恒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向徐琢洋邮寄催签函,催促徐琢洋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认购书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未能达到徐琢洋最初的购房目的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儋州信恒公司,一审以此认定儋州信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儋州信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徐琢洋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房款478261元,一审判令儋州信恒公司自2018年4月7日起以5084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琼97民终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琢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恒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信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儋州信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定金10000元后再返还剩余购房款,儋州信恒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琢洋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儋州信恒公司与徐琢洋在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后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第二条已提醒徐琢洋签订认购书时该套产权式酒店客房的状态,徐琢洋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完定金和房款后才知道购买的房屋为四十年产权于理不合,徐琢洋付清购房款后儋州信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徐琢洋要求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徐琢洋均以该套房为四十年产权为由拒绝与儋州信恒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期间双方协商未果,儋州信恒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向徐琢洋邮寄催签函,催促徐琢洋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认购书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未能达到徐琢洋最初的购房目的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儋州信恒公司,一审以此认定儋州信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儋州信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徐琢洋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房款478261元,一审判令儋州信恒公司自2018年4月7日起以5084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琢洋辩称,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一审判决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或冻结儋州信恒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78171元的财产,于2021年11月30日交纳财产保全费3411元,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儋州信恒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徐琢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琢洋与儋州信恒公司解除认购书合同;2.判令儋州信恒公司返还徐琢洋购房本金508462元及利息(利息以房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儋州信恒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