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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3.根据 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 1 -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2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2.1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患者就诊。
2.2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其规模、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感染控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2.4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负责制,为患者提供连续、完整的医疗服务。
8.4医疗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九、医学教育与科研
9.1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学教育,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培养医学人才。
9.2医疗机构应鼓励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9.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保障科研工作规范、高效进行。
9.4医疗机构应加强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新技术、新项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25.4医疗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23.3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患者多样化需求,提升患者满意度。
23.4医疗机构应加强患者教育工作,提高患者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医患共融。
二十四、医院文化与团队建设
24.1医疗机构应培育和践行医院文化,形成具有特色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4.2医疗机构应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促进跨学科合作。
十二、应急预案与灾难应对
12.1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事故等。
12.2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确保应急物资的充足和有效。
12.4医疗机构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确保患者安全,维护医疗秩序。
十三、环境保护与能源管理
14.1医疗机构应持续改进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满意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而制定的。
该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医疗机构的宗旨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是医疗机构管理的重要环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文件。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指为开展诊疗、康复、预防保健等医疗活动,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并获得利益的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即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级标准,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等级证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布详细的执业范围、医疗设备和技术配置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符合规定,并保障其工作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可以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设立,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从业资格;(二)拥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并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二)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相应的区域规划和卫生规划要求;(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四)一些特定的医疗机构,还需要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总则
(二)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可靠的医疗服务,改善患者就医环境,营造良好的医疗文化氛围。
二、医疗机构的登记与许可
(一)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卫生行
政部门登记并办理许可。
(二)经许可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就其营业场所及管理机构进
行登记备案,不得擅自变更、转让或停止营业。
(三)经许可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分级诊疗及医疗标
准的规定,确保医疗质量。
三、医疗机构的责任
(一)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完善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的安全,改善患者就医环境。
(二)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质量可靠的医疗服务,保证患者的受医权益。
(三)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并依法进行医疗安排,保障患者的就医权益。
四、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府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内容有什么,以下的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内容,具体请往下阅读: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科研伦理审查制度,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进行伦理审查,保护研究对象权益。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医疗合作项目,引进国际先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院文化制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医院文化软实力。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医院品牌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升医院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院标识系统,规范使用医院标识,提高医院的可识别性。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医院环境建设,提升医院环境品质,为患者提供舒适、安全的就医环境。
第七条医疗机构停业、歇业,应提前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妥善处理患者接诊、转诊等事宜。
第三章:医疗机构运行与管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等方面的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合理配置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保障患者用药、用械安全。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血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血液制品的临床应用管理,保障患者用血安全。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医院食堂和营养配餐管理,提供符合营养健康要求的餐饮服务,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饮食安全。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差错和事故处理制度,对医疗差错和事故进行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防止再次发生。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管理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医疗机构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并发布本细则,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加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登记第六条对于新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进行设施设备的采购,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有合格的医务人员,人员配备要求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确保医疗质量的安全和有效。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服务与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政策规定的服务范围,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医疗服务的价格,并向患者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为患者提供全面的医疗咨询和指导。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机构内部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患者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时抽查等。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doc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医疗机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患者权益;(四)坚持科学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五)坚持创新发展,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依法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备案第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形式和住所;(二)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书;(二)医疗机构设立登记表;(三)医疗机构章程;(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医疗机构开展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七)医疗机构开展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八)医疗机构开展业务的合法证明材料;(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医疗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医疗机构执业与变更第九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为什么制定的,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是为大家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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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2】一、修订背景(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1X年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1X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意见,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201X 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修订对201X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1X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