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公立医院章程范本(中国医院协会2019版)
公立医院章程范本中国医院协会二零一九年七月前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67号),配合推进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章程试点工作,中国医院协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的指导下,组织编写了《公立医院章程范本》(以下简称《范本》)。
《范本》以《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35号)为指导,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8〕12号)要求编写。
《范本》主要内容共六章八十四条,详细梳理了章程应涉及的医院基本情况、外部治理体系、内部治理体系、医院员工、运行管理等方面,为公立医院制定章程提供依据和参考。
各公立医院可根据医院性质、职责、定位、文化传统等具体情况酌情修改使用。
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院外部治理体系第一节举办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第二节医院的权利与义务第三章医院内部治理体系第一节党委、纪委第二节医院领导班子第三节医院内部机构第四章医院员工第五章运行管理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二节决策机制第三节激励机制第四节医疗管理第五节财务资产管理第六节后勤、设备、物资管理第七节文化建设第八节监督机制第六章附则序言医院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发展历程及目前相关情况介绍。
为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根据《关于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总则(一)举办主体:。
(二)医院名称:;中文简称:;英文名称:;英文缩写:。
(三)医院地址:;医院网址:。
(四)医院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面对村医顽固抵抗,警方只能采取破门而入……图源:摄图网01村医顽固抵抗,警方破门而入近日,山东省临清市卫生健康局在专项治理督导中,发现马庄村卫生室门外停有电动车、汽车,检查人员多次敲门该卫生室仍大门紧闭,拒不配合检查。
在街道、居委会负责人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警告的情况下,卫生室人员仍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果断强制破门,发现9名患者藏匿卫生室内。
经查,该卫生室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存在接诊患者时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不测量体温、不及时登记,禁售的四类药品未下架,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装等多种违规医疗行为。
根据***防控措施和医疗机构有关规定,卫健局立即对该卫生室进行了关停查封,立案查处。
02全国典型案例:细节决定成败***此起彼伏,单日新增突破两万。
全国医疗机构都面临风险,各地对基层的防疫督查也更严格。
现场检查、明察暗访、反复检查都有可能出现。
在全国各地也发现了很多问题,值得基层医生们警醒借鉴,轻则罚款、重则立案停业,不可不防。
一、分诊台、个人着装、登记表问题2023年4月1日,中共察右后旗纪律检查委员会通报***防控措施落实不力问题:1.预检分诊台无值班医生,而是由清洁工代替分诊台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2.部分医务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3.入院登记表中记录不详不实,一部分入院人员没有个人信息等问题。
2.医生核酸逾期,卫生室无消毒记录3月21日,湖南沅江市*********防控指挥部通报:1.四季红镇四季红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医生15 日内无核酸检测;2.卫生室内无消毒台账、人员登记台账。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市卫生健康局已责令其立即关闭,停业整顿一个月。
三、未及时提醒患者遵守防疫规定3月22日,黑龙江省宝清县发布通告,县纪委监委对宝清镇卫生院等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抽查检查:1.发现宝清镇卫生院个别工作人员未佩戴口罩2.个别患者佩戴口罩不规范;缴费窗口不执行一米线要求3.住院处未严格进行封闭管理,密码门禁形同虚设,管理松散,患者和外来人员均可随意出入。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
内容的通知(2006)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卫医发[2006]432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6.11.01
【实施日期】200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医发〔2006〕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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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本合同由以下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正式签订并执行。
甲方:【甲方名称】地址:【甲方地址】联系人:【甲方联系人姓名】电话:【甲方联系电话】乙方:【乙方名称】地址:【乙方地址】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姓名】电话:【乙方联系电话】1.甲方为一家合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拥有相关的设备、技术和人才;2.乙方希望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提供医疗服务并享受甲方的专业支持;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合作事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1.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以下医疗服务:【具体描述医疗服务的范围】。
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条服务内容1.甲方将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并确保服务的安全、质量和合规性。
2.甲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诊断、治疗、手术、康复等。
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所需的检查、采样、手术等医疗服务过程。
第三条费用支付1.乙方应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及时支付医疗服务费用。
2.医疗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具体描述支付方式,如预付款、分期付款等细节】。
第四条保密条款1.双方应对在合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商业、技术、财务等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2.保密期限为【具体描述保密期限】,保密期满后,双方可自由使用该信息。
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如因不可抗力或合法的政府行为导致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争议解决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具体描述有效期】。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修正)【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6.09.26【实施日期】2012.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服务⽔平。
第五⼗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员岗位责任制的执⾏和落实情况。
第五⼗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员进⾏“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作中。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如有关⽅⾯要求进⾏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对⼫体进⾏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员的配合。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三条门诊部、诊所、卫⽣所、医务室、卫⽣保健所和卫⽣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
第六⼗四条为内部职⼯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时间:1994-2-26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附表1
附表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单位(人):(章)年月日填写说明: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e、其他;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 b、内部;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12.提交文件目录: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填写。
附表2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 字〔〕号____________________:经核准同意按照下列事项设置医疗机构:类别:名称:选址:经营性质:床位(牙椅):服务对象: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其他:本批准书有效期至年月日止。
批准机关: (章)年月日注:本批准书已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30日内纠正本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厅(局):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选址在;投资总额为。
请予以备案,并请核定以下项目:类别:名称:诊疗科目:其他备案单位:(章)年月日附表5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编号:年月日报我厅(局)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核定项目如下:类别:名称:诊疗科目:其他:此复卫生厅(局)(章)年月日附表6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卫生厅(局):你厅(局)提交的关于设置审批的备案报告收悉,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签章:年月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2.21•【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培训记录
1.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④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⑤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⑥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特殊疾病的诊治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诊治和处理。
(5)药品的规范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五)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①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③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医学证明文件的出具问题解析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XXX 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XXX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XXX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XXX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XXX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并且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处方点评制度合理用药管理制度临床用药监测评估制度药剂药事药学制度三甲评审
市立医院药剂科药事药学制度三甲评审复评审修订版资料目录:处方点评制度合理用药管理制度临床用药监测评估制度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合理。
二适用范围全院临床科室、护理部、药学部三主要内容1组织管理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医务科、门诊部、院感办和药学部等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2处方点评的方法2.1处方点评每月1次,被点评处方通过随机抽样方式选择。
门急诊处方不少于200张,病区医嘱不少于30份,原则上涵盖所有科室的全部医师。
2.2根据《处方管理办法》对处方进行点评,填写《处方评价表》。
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相关科室和当事人。
2.3处方点评工作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务科和药学部。
3处方点评标准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3.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3.1.1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3.1.2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3.1.3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3.1.4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3.1.5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3.1.6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3.1.7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3.1.8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3.1.9修改未签名和/或未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3.1.10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3.1.11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3.1.12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3.1.13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3.1.14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3.1.15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2008)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2008)【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卫办医发[2008]125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8.06.24【实施日期】2008.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
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附表1)中增加了“设置联系人、联系方式”;在申请核定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便于完整填写核定的诊疗科目。
二、增加《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附表2),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时使用。
该表由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填写初审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和厅(局)长核批意见,要求有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签章,以落实审批责任。
三、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的核准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批准文号”依据当年批准设置的流水号单独编号。
四、新《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表4)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附表5)的备案机关修改为“卫生厅(局)”。
五、增加《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附表6),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使用。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卫生部网站下载表样,并统一制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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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6.02.06
【实施日期】201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