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莉与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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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莉与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9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静李梅高阿韬
【审理法官】贺静李梅高阿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莉;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当事人】葛莉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葛莉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强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强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强
【代理律所】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葛莉
【被告】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本院观点】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东方俪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东方俪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收费高,无人监管等,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关于上诉人所称房屋产权证迟迟未能办理,该事项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葛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22: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莉系包头市东河区东方俪城小区C区1号楼410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11平方米。

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东方俪城小区的建设
单位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1.8元/平方米计算。

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缴金额的0.2%收取滞纳金。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从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欠付物业服务费6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服务中有瑕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装修押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达成合意,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今后,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原告也要继续提高自身服务质量,一起维护生活环境的和谐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9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重大瑕疵,收费高、不规范、无人监管,在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上诉人收房,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强行要求上诉人收房,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为每平米1.8元,并且收上诉人装修押金3000元。

上诉人收房后,房子无水、无电、无煤气,根本不具备收房条件。

上诉人入住后,房屋漏雨,垃圾清理不及时,消防措施不到位。

物业公司的管理形同虚设。

被上诉人本身无物业资质,是挂靠在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公司名下,其物业收费标准也是靠自己想象,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入住三年,房屋产权证迟迟未办
理,物业和业主的矛盾纠纷不断。

东方俪城小区无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权利无法维护,街道办事处也曾多方协调,但是无济于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物业资质,收费、管理混乱,给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困扰,应当承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滨海物业包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东方俪城物业服务人员名单、消防设施维修合同书、物业服务照片、消防日志及记录、电梯保养合同、特种设备检测报告结果通知单、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截图、2020年包头市物业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一览表等,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东方俪城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

被上诉人葛莉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在的证据都是二审时后补的,都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之前的物业服务是合格的。

2020年之前的物业服务一直很差。

2、东方俪城楼宇交付确认表、分户锁钥交付确认表、装修竣工验收申请表,欲证明上诉人领取了钥匙即完成了房屋交付,并已实际装修完毕。

故上诉人所陈述的收房后无水电等情况并不属实。

上诉人葛莉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

综上所述,葛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葛莉与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9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天友,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葛莉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176530X2。

负责人:裴文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

审理经过上诉人葛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物业包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重大瑕疵,收费高、不规范、无人监管,在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上诉人收房,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强行要求上诉人收房,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为每平米1.8元,并且收上诉人装修押金3000元。

上诉人收房后,房子无水、无电、无煤气,根本不具备收房条件。

上诉人入住后,房屋漏雨,垃圾清理不及时,消防措施不到位。

物业公司的管理形同虚设。

被上诉人本身无物业资质,是挂靠在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公司名下,其物业收费标准也是靠自己想象,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入住三年,房屋产权证迟迟未办理,物业和业主的矛盾纠纷不断。

东方俪城小区无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权利无法维护,街道办事处也曾多方协调,但是无济于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物业资质,收费、管理混乱,给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困扰,应当承担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滨海物业包头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上诉人有义务向答辩人给付物业费。

上诉人所称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收费高、不规范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上诉人雇佣保洁人员30名负责小区内卫生打扫工作。

小区及单元门禁完好,绿化到环境卫生均能够做到干净整洁。

在消防设施和电梯维护上,公司每年都委托专业的维保机构进行维护。

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上,滨海物业有专人负责巡视检查,有专门的客服人员负责收集业主的反馈。

小区管理上,C区大门处设置保安门房并日均安排2名以上保安,负责出入管理。

关于物业服务费用,被上诉人与东方俪城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据民法典937条规定,该协议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给付物业费。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20年度包头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公示中,滨海物业包头公司系97分,为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在包头物业服务企业中排名第一。

该排名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上诉人所称强行收房,无水无电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领取房屋钥匙,同日签署交付确认表,并不存在开发商强行要求收房的情况。

2017年6月11日,上诉人完成装修并由其亲属向被上诉人提供装修竣工验收申请表,完成装修工作。

如果无水无电,上诉人怎么可能在短短3个月内完成装修工作。

第三,房产证的办理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开发商处得知可以办理产权后,为了更好的服务业主,立即在每一单元门外张贴东方俪城产权办理通知,并对于产权办理予以配合协助。

本案中,滨海物业包头公司服务的东方俪城C区,无论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或环境卫生还是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均做到优良,上诉人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滨海物业包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8年2月19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294元,违约金3268元,共计
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莉系包头市东河区东方俪城小区C区1号楼410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11平方米。

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东方俪城小区的建设单位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1.8元/平方米计算。

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缴金额的0.2%收取滞纳金。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

被告从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欠付物业服务费6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包头市新泰和金基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服务中有瑕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装修押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达成合意,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今后,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原告也要继续提高自身服务质量,一起维护生活环境的和谐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9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滨海物业包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东方俪城物业服务人员名单、消防设施维修合同书、物业服务照片、消防日志及记录、电梯保养合同、特种设备检测报告结
果通知单、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截图、2020年包头市物业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一览表等,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东方俪城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

被上诉人葛莉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在的证据都是二审时后补的,都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之前的物业服务是合格的。

2020年之前的物业服务一直很差。

2、东方俪城楼宇交付确认表、分户锁钥交付确认表、装修竣工验收申请表,欲证明上诉人领取了钥匙即完成了房屋交付,并已实际装修完毕。

故上诉人所陈述的收房后无水电等情况并不属实。

上诉人葛莉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方俪城物业服务人员名单、消防设施维修合同书、物业服务照片、消防日志及记录、电梯保养合同、特种设备检测报告结果通知单、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截图、2020年包头市物业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一览表等均为近期形成,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交物业费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方俪城楼宇交付确认表、分户锁钥交付确认表、装修竣工验收申请表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不存在无水无电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东方俪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收费高,无人监管等,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关于上诉人所称房屋产权证迟迟未能办理,该事项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葛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贺静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高阿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雁
书记员岳丽莉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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