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明证办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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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明办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享有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明,是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
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等权益的证明。
第三条居住证明的办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部负责全国居住证明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居住证明的办理
第五条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明。
第六条申请办理居住证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住地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等;
(三)就业证明,包括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四)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材料等。
第七条居住证明的办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制作发放居住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居住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
三、居住证明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居住证明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等权益。
第十条居住证明持有人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居住证明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居住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四、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证明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持证人个人信息的,由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居住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关于居住证明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公安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