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
我国侦诉关系模式之反思与重构
关进行审查 , 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侦查机关 的 侦查活 动和公诉机关 的审查起诉 活动 在程序上 被明显地划分开 ,侦查是独立 的诉讼阶段 ,与起 诉相 比 ,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 并元主次之 分。侦查机关 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 , 起诉 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 , 于检察机关的法律 基 监督地位 和分工 负责 、 互相配合 、 互相制约的诉 讼原则 ,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 的侦查活动依法实 行监督 ,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互相配合 、互相制 约。 它具有两个特点 : 一是侦诉分立 。 即侦查机关 与公诉机关在法 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 都是侦查权 的主体 ,两者在侦查犯罪行为的权限上 , 是分工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 侦诉 关 系; 式 ; 模 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 9 52 D 2.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3— 1 4 2 0 )3—0 5 — 5 10 2 3 (0 6 0 0 1 0
侦查 机关与公诉机关关 系 的构造 问题 在整 个刑事诉讼 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长期以 来, 学者们就此作 出的研究大都带有较强的注释 性特点 , 向于零敲碎打的解 释 , 倾 而缺乏宏 观上
负责 、 相配 合 的关 系 , 不存 在谁 服 从谁 、 领 互 而 谁
起诉 程序的研究 ,而忽视这些 程序 间的内在联 系,忽视它对于整个刑事诉讼 机制的影响 ,因而 难 以做出一些富有创新性 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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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侦诉 关 系模 式 之 反 思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建 构 的 侦诉 关 系基 本 格 局
摘 要 : 刑事诉讼 中侦诉 关 系的模 式是刑事诉讼体制改革 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科 学构 建这一关 系, 对于 国
工作心得: 辩护权的保障与控诉权的应对
工作心得:辩护权的保障与控诉权的应对刑事诉讼是解决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特殊纠纷的一种司法活动。
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目的,有犯罪控制论、维护人权论和均衡论之分。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客观上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同时,刑事诉讼程序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以确保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诉和刑罚。
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同于客观价值,目的具有主观性。
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越来越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从而实现对一般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
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具有“小宪法”之称。
人类文明进入法治社会以后,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实现了现代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重大修改,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
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仍然在历史三峡的漩涡中打转。
我们需要借助一定的契机,冲破关隘,完成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了具体部署,这恰恰是我们必须牢牢抓住的历史机遇。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解析201X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这次改革部署的关键词是“以审判为中心”。
(一)“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命题,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讨论,普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而言。
从1979年到1996年,再到201X年,我国刑事诉讼均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但司法现实是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卜淼【摘要】发回重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在保障公平正义和实现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审程序目的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改革,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
在此背景下,革除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回重审的适用,重构配套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约机制。
%The retrial is a lawsuit systems which is generally used in the world. In the aspect of safeguarding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realizing relief of the rights,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he retrial system in second instance have som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some extent, which limi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rocedur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formed the retrial system, limiting the number of the retrial. In this context, to abolish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retrial system, we still need to further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retrial, reconstruct the lawsuit system of form and judicial restriction mechanism.【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6页(P49-54)【关键词】发回重审;司法制度;改革重构【作者】卜淼【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一)西方国家发回重审制度上诉审程序是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的重要救济途径,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各国都确立了上诉审程序,目的在于对可能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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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附带 民事 诉 讼 及 其 本 质 属 性
依 照我 国《 事诉 讼法 》 7 条 规定 , 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是 指 司法 机 关在 刑 事 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讼活 动 过 程 中 , 解 决 刑 第 7 刑 在 被告 人刑 事责 任 的 同时 , 附带解 决 因被告 人 的犯罪 行 为给被 害人 所造 成损 失 的赔偿 而进 行 的诉讼 活 动 。1由 [ ]
收 稿 日期 : O 0 8 l 2 1 —0 一 2 作 者 简 介 : 天 锋 ( 9 5 ) 男 , 肃 宁 县 人 , 北 民族 大学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 郑 16一 , 甘 西 主 ① 诉讼 有 广 狭 两 意 : 义 的 始 于 起 诉 , 于审 理判 决 ; 义 的包 括 执 行 , 事 案 件 还 包 括 侦 查 。通 常 以 广 义 为 主 , 狭 终 广 刑 以起 诉 、 判 、 审
在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重 构 过 程 中 , 何 满 足 现 代 司法 制 度 基 本 要 求 和 实 现 公 正 与 效 率 的 协 调 与 平 衡 , 文 认 为 , 我 国 附 带 如 本 从
民事诉 讼 的 长 期 实 践 看 , 体 现 其 注 重 司 法 效 率 、 益 价 值 的 同 时 , 当 重 视 刑 事 诉 讼 与 民事 诉 讼 各 自公 正 、 义 价 值 的 实 在 效 应 正 现 。 基 于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公 法 属 性 , 本 质 上 更 多 地 体 现 为私 法 属 性 的特 点 , 应 社 会 发 展 、 化 要 求 , 刑 事诉 讼 法 但 适 变 在 再 修 订 时 , 当在 立 法 上尽 量 缩 小 可 以适 用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诉 讼 的 范 围 。 同 时 , 予 诉 讼 当 事 人 以选 择 权 , 过 鼓 励 刑 事 被 害 应 赋 通
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 : 年龄 ;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程度
中图分类号 :9 4 1 1 2 . 3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6 1 6 5 2 0 )4 00 0 17 — 8X(06 0 —05 — 3
规定 ; 第三, 只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 而不包括承担 刑事责任的上限。换句话说, 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刑事
维普资讯
2 0 年第 4期 06
雪
英: 对我 国刑事责任年龄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一 5 1一
这是刑法考虑 因为未满 1 岁者 的精神 的成熟不 够充分 , 4 是 } 别能力 或 根据 辨别 而行 动 的能力 一 般 还未 成 熟 的 结 辨
’【] ’5 。
已经有所体现。我国刑法第 1 条 3 7 款规定,已满 l 周岁, “ 4
不满 1 周岁 的人犯 罪 , 当从 轻或者减轻处 罚”第 4 条规 8 应 ; 9
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 周岁的人 , “ 8 不适用死刑” 。就像对刑
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构成犯罪, 除必须具备客观构成要件
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_ 【第二, 2 刑 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自 然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的行 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 1 【可以看出两种 3
解释基本上没有多少差别 , 只是表述上略有不 同而 已。
责任 年龄仅仅指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一
年龄作为衡量 自 然人生理、 智力、 心理以及各方面成熟 的衡量标准, 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作用和意义。年龄从
生物学角度讲, 是指一个人出生后的时间, 而社会学意义上 的年龄却总是离不开一定 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平常以年龄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与重构
现, 近些年来 出 现 的每 个 重 大冤 假 错 案 的 重侵犯人权 的现象。 个 中原 因, 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诉讼制度本身 的不 完善 , 这种不完善显然与一个 国家 的刑事诉讼 的 目 的观有 着 紧密 的联 系 , 因此 对 当前 刑 事 诉讼 目的 的
2 00 9年 第 6期 第1 9卷 总 第 8 4期
铁 道 警 官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 a fRal yP l e C l g o r lo i n wa oi ol e c e
2 09 No. 0 6
V0 . 9 S ra 4 1 1 e i l8
本 目的的层 次性 区分 。直 接 目的包括 控制 犯罪 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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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我 国刑事 诉讼 目的的反 思
众所周知, 当前 惩 罚犯 罪 与保 障人 权 双 重论 目
的论在我国刑事诉讼 目的理论 中具有通说地位 , 影
响甚广 , 理论 研究 的成果 也 在一 定 程 度 上 反 映在 其 立法上 , 如在 诉讼 原 则 、 师 辩 护 制 度 、 制措 施 及 律 强 审判方 式等 方面 , 都注 人 了人权保 障的 因素 , 这种 但
诉讼 目的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身, 因为查
原则是正义 , 并且作者引用了台湾学者黄东熊的观 点 :虽 日刑 事诉 讼 具 有 发 现 真 实 和保 障人 权 之 两 “
个 目的 , 终极 目的却是 追 求 正义 。 这 里论 者 显 但其 ”
明案件事实真相本身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 只是解决 问题 的一个 平 台 , 刑事 诉 讼 显然 不 仅仅 是 为 了设 立
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Legal Sys t em A nd Som e_cy 鬯篱匿筮篓鍪&遂竺堕坠!f叁塑!圭塾盒残@鏊迢刑事砺讼B动程序的辰忠与重均吕征摘要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这种模式曾经得到理论上的赞同与支持,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越来越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本文拟在对我国现行立案程序的弊端进行探明分析的基础上,考察借鉴国外刑事诉讼启动机制的经验,探求我国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立案监督监督权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26-02立案是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这种模式本意于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侦查权和监督权行使的桎梏,越来越碌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启动制度的审视与反思在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的启动被规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程序,其与侦查、起诉程序分别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并且规定只有经过立案才能启动侦查程序。
这种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主要是为了排除一些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将立案作为一道筛选案件的屏障。
但法律对立案程序规定得如此郑重其事,不但没能达到预期之功效,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1.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设置是“立案不实、不破不立”现象的一个重要成因。
由于我国法律将立案与侦查程序规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案之前并不能采取侦查措施。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公安机关“初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利料后,由于初查的手段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初查后,往往不能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认识,甚至可能得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结论,有些可能根本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客观上就出现了实践中的不破不立、立案不实的情况。
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反思与重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反思与重构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诉讼时效中断/起诉/申请执行期限/诉讼时效对象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于中断效力结束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就意味着对于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适用诉讼法上的期限制度,从而使《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失去了可能。
对这一矛盾的解决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采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做法,取消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采取我国目前的做法,民法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前阶段,当事人起诉后则适用诉讼法上的期限制度,同时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终结事由而不是中断事由。
两种方案各有优点和不足,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应做出科学的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如果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承认债务或者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以及以其他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方式积极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亦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从中断时即提起诉讼时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但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无法执行的。
因为起诉即引起时效中断并开始新的时效期间的计算,这就意味着在诉讼的进行期间,权利人正在以诉讼方式积极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开始计算,实践中如果因为审理程序费时过长或久拖不决,就会出现诉讼未结束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矛盾现象,因为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案件拖延长达一、二年的现象时有发生。
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一)
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一)关键词:犯罪/刑罚/以刑定罪/罚金刑内容提要:制度转型时期日益复杂的生活态势,必然导致不断有新的犯罪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但中国97刑法立法上犯罪的增设却未能收到预期效果。
犯罪的多样化似应带来刑罚的多样化,但这种“以罪定刑”的思路并未从根源上揭示罪刑关系,故无法解决中国现实问题。
深层次分析: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本质特征内含着“以刑定罪”规律,该规律的客观存在使得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刑罚的具体形态都决定着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对该规律的认识和自觉运运用,必将引起对罪刑关系的重新调整——在当前国情下刑罚应该限制于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而不应扩大到罚金刑;凡以财产方式能够有效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应统统划归行政或民事责任范畴。
一、存在的问题实定的法律从来都是近距离服务于生活现实的,按近代法治国的理念,其制定与适用无非是为促进族群共同体的稳定与发展、维护秩序和安全,并切实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
于此,法律总是同现实的国情民意及实际要求紧密关联;脱离国情民意所形成的法律注定仅具静态文本的“死法”意义,并无可能在生活现实中动态地发生“活法”作用。
这一现象在中国97刑法(指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刑法)所制定的大量经济犯罪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得以突出表现。
97刑法在经济领域中设定了近100个罪名(与之大体相对应又有若干单位犯罪),基本上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
而“法在制定之初就注定不会起作用,因为立法者对法律作用寄予过高的希望,而保证有效法律的必要条件,如适当的初步调查、宣传、接受及执行机构的不是,则注定了法律的命运。
”①8年的司法实际验证了这一点:一方面大多数罪名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而没有得到运用,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又大量存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未能“依法”得到处置并有效抑制。
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假药劣药的“犯罪”,其数量、规模及危害都触目惊心)、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高利转贷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制造销售盗版光碟图书可谓泛滥成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以及大量存在的由各种形式的“单位”所实施的犯罪,等等。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检 察机 关发现 新的事实 和证据 , 即可 再行起 诉 , 而且 这种起诉 并无 时间上 的限制 。这是对 “ 事不再 理 ” 一 原 则 的严 重违 反。二是 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 所确立 的
收 稿 日期 :0 90 - 6 20 - 30 - -
院作 为启 动再 审程 序 的主体 有 违诉讼 的本质 特缸 。 t 诉讼 的本质 特征 是两造 平 等对抗 ,法 院以一 种消 极
则》 未对 《 事 诉讼 法 》 定 的 再审 理 由从 程序 方 也 刑 规 面加 以细化 和补 充,反 映 出我 国刑 事再 审程 序 的立
作 者简 介 : 红 星 (9 6 )男 , 南 沅 陵 人 , 关 学 院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学博 士 , 詹 17 - , 湖 韶 法 主要 从 事 刑事 法 理 论 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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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 的态度 对控 辩双方 的冲 突进行 裁判 。控 审分 离 和不告 不 理应成 为现代 文 明诉讼 应 遵循 的两 项基 本 原则 。 审分 离和不 告不理 原则 为再 审程序 的 开启 、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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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审程序 , 无有 利被告 的限制 , 于已经生效无 罪 并 对 判 决或轻罪重 判 .检察机 关可 以提 出抗诉 从而 引起 再 审程序 , 而法院 也可 以 自行决定 再审 。 即使原 判存
在错误 ,这也 是将 司法机关 的错 误转嫁 给被告人 承 担 , 于 已经 接受 确定裁 判 的被 告人 , 对 这种 做法 未免
再次起 诉和 审判 ,这 是联合 国刑事 司法 准则所 确认 的原 则 , 在刑 事诉讼 中也称为 “ 止双重 危险” 我 国 禁 。 《 刑事诉 讼法 》 目前对 该原则 的贯彻 存在严 重 问题 。 是 根据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 执行 刑事诉讼 法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1 7条第 3项 的规 定 : 于根 据 《 第 1 对 刑 事诉讼 法》 12条第 3项规 定宣告 被告人 无罪 , 第 6 人 民检察 院依据新 的事 实、 证据 材料重 新起诉 的 , 民 人 法 院应 当依法受 理。 这就 意味着 对 于无 罪判 决 , 只要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作者:杨云峰张茜黄方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摘要: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将侦诉关系的涵义界定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权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呈现出警主检辅的局面。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及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内涵,指出在侦诉关系中应由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深化侦诉协作、加强侦查监督,以保证司法改革实现预期效果,并建议从完善法律规定、转变执法理念、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对现有侦诉关系进行改进。
本文结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改革侦诉关系的探索实践,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可行性分析,以期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05 — 0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
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要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侦诉关系做为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长期存在的“侦查主导诉讼”“重配合轻协作”、“重侦查轻监督”等问题影响刑事诉讼新格局的健康发展。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传统侦诉关系作出相应调整,从而更好地适应改革。
本文拟反思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侦诉关系的影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重构之理性配置,进而以南山区检察院近年来的实践探索为例,对开展公诉引导侦查作出可行性分析,以期最终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二者关系的深度调整,形成合理的侦诉关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预期目标。
所谓侦诉关系,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依据一定的原则,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所构建的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自地位、作用、具体职权以及相互制约的关系的总称,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时,对其进行协调而所设定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1〕。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研究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
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
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
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
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次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
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
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
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
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
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
刑事上诉审查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过查 阅和研读记 载一审 法院审判过程 的审 判笔 录和 裁判文 书 , 以及 记载 侦查 过 程 和侦查 结 果 的全 部 案
卷材料 , 来展开 二 审 的裁 判 , , 已慢 慢 向 当事人 主 义方 向
演进 , 面审查原则 暴 露 出来 的 问题 和 弊端 也越 来 全
现案 件 的真相 。
然而案 件 真 相 是 否 可 欲 , 实 事 求 是 、 错 必 “ 有 纠” 为我 国诉讼 制度 的基 本 原则 是 否 适 当 , 几 作 近 年来 已成争议 的话题 。 由于诉 讼证 明的 回溯性 特点 及 程序规则 的 限制 , 定 了诉 讼事实 的相对性 , 决 这样
目的在于 , 同主体在不 同审级中反复对案件事 由不 实进行审查与验证, 以纠正任何可能发生的错误 , 发
诉 讼主 张 以外行 使 审判 权 。但是 , 我 国刑 事 第 二 在
审程序中, 根据全面审查原则的要求 , 二审法院的审
・ 收稿 日期 :09— 5—2 20 0 6 作 者简介 : 刘学敏(9 1一), , 17 女 湖南邵阳人 ,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博士研究生。
《 诉法 》 16条 规定 : 第二 审人 民法 院应 刑 第 8 “
当就第 一审判决认 定 的事实 和适用 法律进行 全面审 查, 不受 上诉或 者抗 诉 范 围 的限制 。共 同犯 罪 的案 件 只有 部分被告 人上诉 的 , 当对 全案进行 审查 , 应 一 并处 理 。 这 一规 定 明确 了我 国刑 事 二 审 的 全 面 审 ” 查原 则 。很 明显 , 一 原则 是建 立在 我 国长 期 以来 这
Sp.20 e t ,0 9
刑 事上 诉 审查 范 围的反思 与重构
对抗与合作_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
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Confr ontati on and Cooperati on:Defining the Refor m For mat of China’s Cri m inal Pr ocedure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8)■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进行过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之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上立法日程。
学者们借鉴他国经验,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方案,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进程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应当是诉讼模式的定位,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修改才可能协调一致,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才能发挥出来,而不至于因同一体系内的各种制度、规则相互矛盾而削弱甚至抵消改革的效果。
本文拟从域外经验与本国实践的双重视角,分析论证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趋势,以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一、域外刑事诉讼改革实践的启示: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一)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
1991年被最高苏维埃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就提出了一项推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计划。
2001年和2002年,普京总统进行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这样的新概念。
法典中有472条是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辩护律师参与新设计的对抗式诉讼而进行的规定,其中包括:1、对抗式诉讼模式。
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
(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
(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
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
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引言刑事追缴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以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日益多样化,我国现行的刑事追缴制度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对我国刑事追缴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现状分析(一)立法现状我国《刑法》第64条对刑事追缴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追缴程序的规定也相对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1. 追缴程序不规范:由于缺乏具体的追缴程序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缴程序不规范、不统一,影响了追缴效率和质量。
2. 追缴范围不明确:现行法律对追缴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追缴范围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
3. 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在刑事追缴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三、刑事追缴制度的反思(一)立法理念的反思我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理念主要侧重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打击,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秩序的修复。
这种立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追缴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理念,将其从单纯的惩罚和打击转变为惩罚、保障和修复并重的理念。
(二)司法实践的反思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追缴程序不规范、追缴范围不明确等问题,导致刑事追缴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被害人在刑事追缴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也存在不足。
因此,我们需要对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加强对追缴程序和追缴范围的规范,同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四、刑事追缴制度的重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1. 明确追缴范围和程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追缴的范围和程序,确保追缴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我国刑事搜查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搜 查 决定 权 由侦 查机 关行 使 、 无证 搜 查 的启 动规 定 不 明确等 问题 。因此 , 必要借 鉴 域 外刑 事搜 查 启 动程 序 的立 法 有 经验 , 对搜 查 启动 程序 的相 关问题 进行 研 究 , 完善 我 国的 刑事 搜 查制 度 。 以 【 关键 词 】 事搜 查 ; 刑 启动 程序
刑事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 、 查获犯罪人 ,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以及可能 隐藏罪犯或犯罪证 据 的人 的身体 、 物品、 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 索、 检查 的侦查行为 。 从我 国现有搜查法律规定看 , 搜查程序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 搜查启动 、 搜查执行 、 搜查终结 , 其中 , 刑事搜查启动是指侦查人员将确定
并结合 侦查 实践看 , 国立法对于搜查启动程序 的 我 规定 有着明显的缺陷 , 主要存在 以下几个方面 的问
e rt u r n g l o ii n fissa t pp oc s Chnai tce r whihla osa tn tabi a iyi a tc , Ve,hec re tl a v so so t tru r e si e pr n i no l a, s c e dst trig i r t rl pr cie r n a d oe g i t h e l ai n o rm ia r c e i Th r f r ,ti e e s r o d e e r h so eai o e so n g sa ans er ai to fc i n lp o e dng. e e o e i sn c s a t or s a c e nr ltvepr blm f t z y i trupp oc s ,S st re thes tm rm ia e rh i n t sa t r e s Oa opef c yse ofci n ls ac Chia. s t n Ke o ds rm i l e c ;sa t oc s yw r :c i na a h truppr e s sr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Confrontation and Cooperation: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ce in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作者: 吴卫军[1];冯军[2]
作者机构: [1]电子科技大学,成都,610054;[2]河北大学,保定,071050;
出版物刊名: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69-73页
主题词: 控辩关系;对抗;协作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之间的关系不应当仅仅定位于对抗,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价
值的实现,需要控辩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的彼此协作.由此,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框架内,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上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确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原则,强化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另一方面,除了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还应当借鉴有罪答辩机制,完善我国的自首和坦
白制度.。
控诉与辩护的对立统一
作者: 梁玉霞
出版物刊名: 现代法学
页码: 89-89页
主题词: 刑事诉讼法;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活动;被害人;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控诉权;
犯罪行为
摘要: <正> 控诉和辩护是刑事诉讼中含有对立意义的两种诉讼活动。
控诉是被害人或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负有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人,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项诉讼活动。
辩护是被指控犯有罪行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反驳控诉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中,行使刑事控诉权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只有少数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控诉权,才由被害人自己行使。
当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查。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2012级法硕(非法学)2班孙海波 2012281060276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确立了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及履行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制衡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能体现检警配合、制约关系的当属审查逮捕及其复议、复核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着随意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现象,徒然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不批捕复议复核非诉讼化所谓不批捕复议是指人们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本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重新进行审议,一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所谓不批捕复核是指人们检察院根据下级公安机关的提请,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近年来,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虽然所占比例不大,但是公安机关因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核要求的情况却呈现上升态势,作为具体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一项制度,复议复核制度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赋予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行使不批捕权加以制约,有利于防止该捕不捕而放纵犯罪,保证不捕决定的正确性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1同时,这一规定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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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提问与回应: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
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
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
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
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
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
它或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
当然,法官在控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
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体现。
这正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
秦宗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你刚才谈到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问题,刑事侦查是以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谁是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而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必然构成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条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请问在立法上确认这种权利是利还是弊。
冯军:谢谢秦宗文同学的提问。
对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利弊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来考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机关的现实能力和条件。
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并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刚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自始就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
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
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体现上述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承担的一项的国际义务。
而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并缓解其恐惧心理,对于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实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肯定限制了侦查行为,但是这种权利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是人权保障和控辩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突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时追究的问题,应当说这是为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当然这种代价应当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对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这也涉及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理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是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需要对其调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
[!--empirenews.page--] 张春霞(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刚才提到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对控方出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问辩方出示的违法证据应否排除。
冯军:谢谢。
辩方出示的证据肯定应当排除,我们不能在立法上对控方出示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同时,却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为控辩平衡是在法律许可的合理限度内的平等对抗,其根本的要求是对抗手段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是以牺牲对抗的合理性来换取控辩之间对抗的平等性。
这种做法决非一种理性的选择,它破坏了控辩平衡的理性建构,背离了原则设计的价值取向,实不足取。
某同学:冯先生,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独有,好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请问这种改革是否有标新立异之嫌。
冯军:谢谢这位同学。
我在刚才的发言中提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问题。
这里我想重点强调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诉讼理念的确是犯罪控制观,在此观念的指导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被推倒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在国家侦查、控诉、审判机关权力扩张的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却较为薄弱。
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开始借鉴和融入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从制度上体现并保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如对侦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而使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此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在审判阶段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强调法官中立、控辩平等,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推动庭审的进行。
由此可见,目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还较为普遍地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已经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其进行了合理改造。
可以说象我国这样的控辩关系构造已经非常少见,所以亟需改革,决非标新立异。
吴俐(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在发言中认为控诉与辩护之间应当是一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但是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是推动庭审的主要动力,你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控辩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
冯军:谢谢吴莉同学。
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的确是推动庭审进行的主要动力,但是我认为刑事庭审程序是控辩之间的展开合理对抗主要环节,然而为了保障这一环节控辩对抗的实质性,除了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人的在场权和调查权等一系列权利外,还需要庭审之外的控辩协作。
刚才我也说了,从内容上看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证据质证前的准备工作。
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
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
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
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判断。
正如BruceHoulder先生在2001年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上所说的那样,“合作具有许多益处,首先,不会有人愿意或者会担心公开审判-公正理念的实现必须是看得到的;其次,有助于任何审判制度中那些相似的问题-费用和延期的问题。
”当然,我刚才也提到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同,而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一种合作。
另外,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条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力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律师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关系,即37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收取、调取物证。
”[!--empirenews.page--] 张晓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它通过对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一系列权利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就诉讼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仍然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予以限制,象你刚才提到律师会见难等问题日本也同样存在,比如侦查机关可能以“需要侦查”为借口拒绝会见,律师会见必须获得检察厅的“指定会见书”否则不能会见等等。
你认为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请问只有立法上的规定是否足以实现这种理论预设。
冯军:谢谢张晓薇同学。
我也注意到了日本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的确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控辩之间的平衡。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了较为完整,除了如会见权、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证据保全请求权、证据调查权、讯问在场权等权利外,还规定了对逮捕、扣押等的准抗告权和对限制会见、扣押处分的准抗告权。
这样一种较为完整的权利构造,再配之以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审前程序中的令状主义,在立法层面上无疑已经形成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可以说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保障。
至于在实践层面上控辩平衡的实现程度,当然会受到诸多非法定因素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只是一种个别的而非普遍的现象,因为它主要同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侦查人员的司法观念有关。
况且,它对控辩平衡价值的侵蚀被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没有立法的上述限制,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只能是一种奢求。
就我们国家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和被追诉人沉默权的的否定、辩护律师权利构造中诸多权利的缺如、审判前程序的非诉构造,严重破坏了控辩平衡原则,极其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所以,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仅仅凭借律师立法层面上辩护权的完整构造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权利对等),我在发言中也提到了实质意义上控辩平衡的真正实现需要依赖于一系列的观念和制度保障,比如树立人权保障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判前程序的诉讼构造以及证据开示等,其中司法理念从犯罪控制观到人权保障观的转变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上述制度建构和实现的观念基础,没有人权保障观念的树立,不可能在立法和司法上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评议人牛振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应当建构起一种较为稳定的三角形结构,其中控方与辨方从各自诉讼角色出发,展开对抗,法官则居于其中、踞于其上,最终作出裁判。
一定程度上讲,控辩关系是这一三角形结构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