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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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
一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司伟陈泫华
摘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经判例和学说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信托理论为其效力争议摒除了障碍。

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内、外部两层法律关系。

在对内关系中,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股权让与 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在确保公正清算的前提下,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可以实现当事 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暴利防止的价值平衡;在处理外部关系时,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事外观主义 理论的理解和运用,从相关法律规则来看,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存在扩大的趋势,此外,还应 进一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以平衡保护让与担保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实行善意取得外观主义
―、问题的提出
随着融资需求和信用关系的发展,股权让与 担保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

股权让与担 保在债权实现、担保权及公司控制权获得方面能 够为信贷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性激励,对优化我 国营商环境,拓展公司融资途径方面具有重要意 义。

股权让与担保因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 的的特征,造成了经济运行实质与法律结构的背 离引发了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下面两则 典型案例就鲜明地反映出这一情况。

案例2011年12月23日,国融公司与长 城公司、港丰集团、港丰房地产公司等签订《股 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协议约定国融公司以承 接港丰房地产公司欠深圳发展银行债务本金及利 息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 100%股权,国融公司无需再向港丰集团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同时约定,港丰集团在一定条件下 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已受让的股权,如港丰房地产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国融公司和长城公司 可处置港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资产或股权,以清 偿港丰房地产公司所欠国融公司和长城公司的债 务,若清偿后有剩余,则将剩余款项或股权返还 港丰集团。

港丰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国融公 司和长城公司将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的100% 股权返还港丰集团。

双方就上述《股权及债权重 组协议书》的效力产生争议。

〔3〕
案例二:2012年11月28日,衡阳担保公司 与湘融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衡 阳担保公司将所持的衡阳中耀公司33%股权转让 给湘融资产公司。

并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进 行了记载。

在林燕与邱光耀、衡阳中耀公司等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衡阳中耀公司无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陈泫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1〕参见王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检视与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2〕参见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6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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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可供执行,林燕申请追加湘融资产公司为被 执行人。

湘融资产公司抗辩称其系基于让与担保 代衡阳担保公司持有衡阳中耀公司的股权,并非 衡阳中耀公司的真实股东,主张不能将其追加为 被执行人。

双方就湘融资产公司是否对衡阳中耀 公司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产生争议。

[4]
上述两则案例涉及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让与担 保效力的争议(案例一涉及合同效力,案例二涉 及对外效力)。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 规定,实践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产生诸 多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首 次[5]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使得让与担保这 -“司法领域的私生子”[61终于在我国法律制度 中获得了“认领”。

上述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的 概念、效力、实行方式,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有 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填补了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 空白,回应了司法实践亟需统一让与担保法律解 释和法律适用这一迫切需求,其重要意义不言而 喻。

股权让与担保不同于典型的担保物权类型,其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担保,造成公示 效果和担保目的之间的背离,继而引发了股权让 与担保合同效力、担保权人法律地位,以及股权 内外部关系冲突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信托 关系构造下的审视
股权让与担保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但其作为一项非典型担保,在《民法典》中没有
其身影,甚至在让与担保运用得最为兴旺的德国、日本,〔7〕其成文法典中也没有让与担保的一席之 地。

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规范的缺乏,司法实践中关 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裁判观点不尽统一i83效力认定之争实际上是反映了对让与担保法 律性质的认识问题。

对此,谢在全先生指出,让 与担保是否有效,与其法律构造有关,故应就其 法律构造作一观察。

按让与担保系当事人之间为 达到担保债务清偿之经济目的,依信托约款(让 与担保契约),将标的物之财产权移转于债权人 之非典型担保。

故其基本构造系信托行为的债之 关系加上财产权(例如所有权)之移转。

笔 者对此深以为然。

以所有权作为清偿债权担保的 实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信托质制度。

罗马法上的担保物权有两种类型,即fiducia和pig-nus。

fiducia是指债权人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 的方式取得担保人财产的所有权,用以担保债务 清偿,而债权人则在债务清偿后返还原物,即信 托质制度。

[11]信托质因受限于严格的要式买卖形 式且未能妥当保护信托人的利益,后期质权的兴 起逐渐替代了信托质。

而当今信托质以让与担保 的形式获得重生,德国在判例法上首次用信托理 论阐释了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将让与担保视为以 担保为目的所设立的信托,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构成委托关系。

[12]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 台的司法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的规定,实际上背后所体现的理论依托就是对让与担保信 托关系性质的肯认。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 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合 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 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
〔4〕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7号判决。

〔5)此前,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 让与担保也有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只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不包括“会议纪要”的形式。

[6][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岩波书店1981年版,第563页。

转引自杨立新、李怡雯:《让与担保的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支配
的限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4期。

〔7〕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8〕同前注〔1〕。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6 -1107页。

〔1〇〕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页。

〔1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版,第257 -258页。

〔12〕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让与担保的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支配的限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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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效力。

当事人已经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将财产 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 债权人请求就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沿袭了《九民纪 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第69条则沿循 上述规定之逻辑进一步表明了作为名义股东的让与 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应作何认定。

上述规定反映出 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 自治,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以典 型担保物权的法律框架构建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则,在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赋予其担保物权效 力,但不支持担保权人的所有权主张,不认可流质 条款的效力,担保权的实行方式准用抵押、质押的 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了关于让与担保效 力的认识,这一共识源于学理和司法实践对传统否 定让与担保效力学说障碍的反思和摒除。

阻碍一: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在各国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i13]其意 味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 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传统观点认为,让与担保 不是依法设立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当 认定无效。

[14]也有观点认为,习惯法属于民法法 源之一,让与担保作为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交易习 惯,可以创造物权种类和内容。

[|5]而基于让与担 保信托关系构造的解释视角,则很好地解决了让 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

当事人设定 让与担保系利用担保物权以外之现有法律制度,实现担保债务清偿之目的,亦即据此取得与担保 物权相同担保作用之法律利益,成为非典型担保 之一种,然其并非创设法律所谓规定之担保物权,因此,不发生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问题。

[|6]1%号判决认为,国融公司、长城公司与港丰集团系 通过订立合同设定让与担保,并非创设一种单独 的担保物权,形成的是在受契约自由和担保目的双重规范下的债权担保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发生等同于担保物权的效 力,则应视其在“财产权转移”环节是否按照法 律的规定履行公示方式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闽 成投资集团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公司等民间借贷 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 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

举轻以明重,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让与 担保股权的持有人,其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 利,显然更应受到保护。

〔17]在此,实际上是将股 权质押的法律结构和效力类推适用于股权让与担 保,从而赋予其等同于股权质押的物权效力。

阻碍二:虚伪意思表示。

主张无效者认为,担保人只是形式上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以 设定抵押或质押,双方实质上并无移转财产所有 权的意思,故让与担保属于当事人通谋而为的虚 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18〕但由信托理论观之,在让与担保中,就财产权之移转言,当事人为实 现担保债务清偿之目的,确有移转标的物权利之 法效意思,此在当事人缔结让与担保契约,决定 担保标的物,并约定清偿期、担保权人应如何行 使对标的物之权利,与设定人对标的物之权利义 务关系言,亦复如此。

因此,亦无通谋虚伪表示 可言。

[19]换言之,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将 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在债 务获得清偿时返还标的物,或在债务未能履行时 以标的物清偿债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 定该约定有效,并非效果强加。

实践中,有采“分离论”的观点认为,股权 转让合同与担保合同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应当 对其效力分别评价。

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转让股 权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2Q〕《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以虚假
〔13〕同前注〔7〕。

〔14〕参见葛伟军:《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关系与权利界分》,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15〕参见李磊、刘保玉:《让与担保存废论——基于实证考察的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8期。

〔16〕同前注〔9〕,第1107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夏正芳、马燕:《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与价值衡量——民法典分则编驀背景下让与担保的司法审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 年第28期。

〔19〕同前注〔9〕,第 1107 -1108 页。

〔20〕参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初字第063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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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处理。

据此,即便将股权转让合同认 定无效,但隐藏的转让股权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因此无效。

196号判决认为,《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本质 是通过转让股权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此种担保 形式是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 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阻碍三:违反禁止流质规定。

禁止流质,是 指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担保人 约定债务不能履行时质押物归债权人所有,以防 止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暴利。

[21]让与担保 中债权人可径直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约定违背了 禁止流质的规定,是导致其倍受批评的一个重要 原因。

〔22〕尽管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将 股权预先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但该股权是否终局 性地归属于债权人将视合同约定的清算条款内容 而定,如果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需 对股权价值进行清算,则无论是将股权折价归债 权人所有,还是就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均不存在违反禁止流质条款的问题。

在双方约定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股权归属于债权人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也仅为该流质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 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此种无效法律行为的 转化理论同样适用于质押合同中流质条款的认定 和处理。

196号判决认为,《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 书》约定,在港丰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履行时,国融公司、长城公司并不能直接取得港丰房地产 公司的股权,而是将股权或资产处置用于清偿债 务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港丰集团,且股权或资 产的处置方式仍需双方协商,故《股权及债权重 组协议书》的约定不违反流质规定。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当事 人意思自治优先下的漏洞填补规则
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法律构造决定了其效力存在内外部之分。

其内部效力主要涉及担保权人 股权的行使以及担保的实行方式,根据股权让与 担保的信托属性,内部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应首先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 下依约确认担保权人的股权行使范围、处理担保 权的实现,法律规则的实质是在当事人未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为相关当事人提供统一清晰可 预期的漏洞填补规则。

(一)担保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限制
担保权人作为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其股权 行使范围受到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限制。

在 当事人对股权行使范围有约定的场合,担保权人 应依合同约定行使股权。

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担保权人行使股权应受合同目的及股权让与担保 信托属性的框架限制。

受托人不得任意处分信托 财产,是罗马法上的信托对受托人的一般性限制,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典型的信托行为,担保权人对 信托财产的处分当然应受此限制。

此外,受托人 的处分行为还应受相应的目的性限制,这源于股 权让与担保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移转股权仅为手段,故担保权人虽名为股东,但 不享有对外处分股权的权利,仅可在担保的范围 内优先受偿,否则就超越了让与担保的设立目的。

担保权人处分股权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在受让人系恶意的情况下,其甚至 不能取得受让股权。

在担保权人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其股权行 使还将受到公司意志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完成权利变动公示方能产生类似 担保物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7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为公司,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一般会经过公司。

如果当事人 未向公司披露让与担保关系,仅向公司声明为股权 转让,则对于目标公司而言,股权让与担保仅对设 立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约束目标公司,此时 的股权让与担保相当于股权代持或股权信托,就公 司而言,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有权向公司主张 股东权利123]此时,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完全受让 与担保合同的约束,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
〔21〕参见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

〔22〕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23〕同前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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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名义股东应根据担保人 的意志参与公司管理或决策,根据担保人的授权向 公司行使知情权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收到公司 分红后应转付担保人。

名义股东违反合同约定或合 同目的行使权利,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在转让股权时向公司声明了 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且公司予以认可,则相当 于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和公司之间达成了三方协议,名义股东仅作为公司认可的股东的担保权人,其股 东权利行使受到让与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制 约,除非有合同约定并经公司同意,否则名义股东 不能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同,股权让与担保的实 行方式可分为流质型和清算型,〔24〕清算型又可分 为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

[25〕流质型让与担保 指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直接取 得担保物所有权。

此种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的强 制性规定,法律对其采否定态度,担保实行方式 应回归到法定方式,即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清算型让与担保指当事 人约定担保的实行需就股权价格和债权金额的差 额进行清算,即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

归属 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将股权 估价后归债权人所得,如有超额部分交还给担保 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类似于折价;后者 指将股权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金清偿债务。

质言之,清算型让与担保大体上等同于我国法律 规定的折价、拍卖和变卖。

根据《民法典》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当事 人不得在担保实现之前约定担保物归债权人所 有』263因此,上述清算型让与担保中仍然存在流 质条款的可能,即双方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即约定 债务不能履行,股权经一定清算程序后归债权人 所有。

此种约定并非当然无效。

法律禁止流质的目的在于禁止实质意义上的流质,即担保物不经 清算地归债权人所有,从而成为债权人借债务人 的窘迫需要而盘剥债务人的工具。

[27]当事人事先 达成的债务未获清偿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并不一定均会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尊 重当事人控制交易成本的意思自治和防止债权人 利用优势地位获得暴利是担保实行制度需要平衡 的价值两端,两者并非不能取得平衡。

有学者认为,对于让与担保实现之前达成的 流质契约所可能给担保人带来的不利益,可以通 过强制性课予担保物权人以清算义务加以解决。

〔28〕在担保实现以前约定的清算方式若不存在 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流质 条款的效力,并非没有空间。

司法实践也对此进 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赵利杰与倪安林、林宣快等 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林宣快 未能按本协议书履行债务,林宣快同意将5%股 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利杰;但赵利杰应 给予林宣快30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林宣快如认 为该5%股权的价值高于其所欠赵利杰的债务,可以由其寻找第三方受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 欠赵利杰债务后尚有结余的,多余部分归林宣快 所有。

”法院裁判认为,禁止流质的主要目的是 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谋取暴利,损害债务 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述约定并未免除债权 人的清算义务,且约定确保了标的物评价额的正 当性,故并不违反流质禁止之规定此外,在 融资融券的强制平仓实务中,证券公司在满足强 制平仓条件时,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处理担保物,显然是最为经济合理的方式。

若此时再采取法律 规定的协商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 保物,面对价格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证券公司 的风险将无法得到控制。

因此,对于让与担保 这一非典型担保,可有条件地放开流质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物经一定清算程序后归债权人所有
〔24〕同前注〔7〕。

〔25〕参见陈永强:《〈民法典〉禁止流质之规定的新发展及其解释》,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

〔26〕根据《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

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不是在建立质押合 同法律关系时约定的流质条款,即便约定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也不构成流质。

参见上注。

〔27〕同前注〔22〕。

〔28〕参见高圣平:《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

〔29〕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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