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张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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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张霞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2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张霞
【当事人】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张霞
【当事人-个人】张霞
【当事人-公司】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兰马蓉
【代理律所】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霞
【本院观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审应当围绕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强方特公司与张霞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华强方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即使2017年1月1日,张霞同意与华强方特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代表其放弃三年期满后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华强方特公司并未举证张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其告知张霞202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即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处分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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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强方特公司与张霞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华强方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张霞于2007年9月21日进入华强方特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均为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之情形,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强方特公司上诉称2017年1月1日,张霞向公司递交申请书,自愿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霞辩称该申请书系应公司要求签订,并非出于自愿,本院认为,即使2017年1
月1日,张霞同意与华强方特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代表其放弃三年期满后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华强方特公司并未举证张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其告知张霞202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即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华强方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1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霞于2007年9月21日进入华强方特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连续四次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每份合同期限均为三年,第四份合同的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前,双方曾就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华强方特公司向张霞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张霞不同意,同时要求华强方特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未果。
2019年12月17日,华强方特公司向张霞寄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霞,因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解除/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明确,张霞可领取经济补偿金约43302.07元,张霞需于接到通知单三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后果自负。
第四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张霞未再前往华强方特公司工作。
此后,张霞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强方特公司给予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3608.48元/月×12.5月×2)、2019年年终奖3000元、未依法缴纳部分保险的损
失541.2元、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724元、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4057.02元,同时要求华强方特公司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否则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针对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支付2019年年终奖及2019年12月份工资的诉求,该委作出[2020]芜劳人仲第026-1号仲裁裁决书,而张霞的其余四项诉求,该委则以[2020]芜劳人仲第026-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华强方特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2.华强方特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张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华强方特公司对026-2号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的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张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强方特公司要求张霞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该案中,张霞在华强方特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连续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强方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张霞要求与华强方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前提下,华强方特公司应当依法与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强方特公司不仅未予理睬,反而向张霞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将终止与张霞的劳动关系,华强方特公司的行为构
成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华强方特公司应当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结合张霞在华强方特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张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赔偿金应为3608.48元/月×12.5个月×2倍=90212元。
二、关于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赔偿的未依法缴纳部分保险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先进行补缴,确定不能补缴而双方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该案中张霞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故该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该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华强方特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为张霞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张霞的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其有关若不及时办理则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所谓的相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赔偿责任并不明确,且是否有损失发生也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支付的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点应自用工后第2个月开始计算,张霞于2020年3月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依法不予支
持。
五、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支付的2019年年终奖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已在[2020]芜劳人仲第026-1号仲裁裁决中作出处理,而华强方特公司系对[2020]芜劳人仲第026-2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故该两项请求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内,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三、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张霞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系其与华强方特公司其他员工聊天记录,证实其2017年1月1日申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系华强方特公司打印好,要求员工签字。
华强方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强方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无需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1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霞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对仲裁阶段张霞提出的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忽略了华强方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关键证据,直接认定华强方特公司违法解除,无事实依据,2017年1月1日,张霞明确向华强方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一审判决内容与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悖离,该指导意见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
重,要尽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综上,华强方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张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
上诉人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方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无需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1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霞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对仲裁阶段张霞提出的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忽略了华强方特公
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关键证据,直接认定华强方特公司违法解除,无事实依据,2017年1月1日,张霞明确向华强方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一审判决内容与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悖离,该指导意见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尽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张霞辩称,1.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所涉问题逐条阐述,是对双方合法权利负责任的表现,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华强方特公司应当在与张霞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华强方特公司不但拒绝其关于续签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要求,反而直接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华强方特公司违法解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3.华强方特公司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逃避企业责任。
所谓申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第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强方特公司并未与其协商,都是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其在事先打印好的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书上签字,即使第三、四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代表其放弃之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华强方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无需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霞于2007年9月21日进入华强方特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连续四次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每份合同期限均为三年,第四份合同的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前,双方曾就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华强方特公司向张霞
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张霞不同意,同时要求华强方特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未果。
2019年12月17日,华强方特公司向张霞寄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霞,因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解除/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明确,张霞可领取经济补偿金约43302.07元,张霞需于接到通知单三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后果自负。
第四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张霞未再前往华强方特公司工作。
此后,张霞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强方特公司给予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3608.48元/月×12.5月
×2)、2019年年终奖3000元、未依法缴纳部分保险的损失541.2元、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724元、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4057.02元,同时要求华强方特公司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否则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针对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支付2019年年终奖及2019年12月份工资的诉求,该委作出[2020]芜劳人仲第026-1号仲裁裁决书,而张霞的其余四项诉求,该委则以[2020]芜劳人仲第026-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华强方特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2.华强方特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张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华强方特公司对026-2号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12元的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张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强方特公司要求张霞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该案中,张霞在华强方特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连续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强方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张霞要求与华强方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前提下,华强方特公司应当依法与张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强方特公司不仅未予理睬,反而向张霞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将终止与张霞的劳动关系,华强方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华强方特公司应当支付张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结合张霞在华强方特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张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赔偿金应为3608.48元/月×12.5个月×2倍=90212元。
二、关于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赔偿的未依法缴纳部分保险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先进行补缴,确定不能补缴而双方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该案中张霞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故该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该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华强方特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为张霞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张霞的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其有关若不及时办理则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所谓的相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赔偿责任并不明确,且是否有损失发生也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支付的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点应自用工后第2个月开始计算,张霞于2020年3月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张霞要求华强方特公司支付的2019年年终奖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已在[2020]芜劳人仲第026-1号仲裁裁决中作出处理,而华强方特公司系对[2020]芜劳人仲第026-2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故该两项请求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内,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强方特(芜湖)文化产业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