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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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0.06
•【字号】津国税征[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8〕1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略)
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
二○○八年十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年度。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税收征管软件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七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
3.扣缴税款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报告银行账户、账号。

(二)账簿、凭证管理
1.发票使用和管理;
2. 会计报表的报送;
3.备案制度的执行;
4.税控装置使用和管理。

(三)纳税申报(包括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申报的所有税种)
1.准期纳税申报率;
2.代扣代缴准期申报率;
3.报送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时限性。

(四)税款缴纳(包括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缴纳的所有税种)
1.应纳税款准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准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
1.涉税违法犯罪情况;
2.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情况。

上述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各类指标的分值为:税务登记15分;账簿、凭证
管理15分;纳税申报25分;税款缴纳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20分。

第八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考核标准和评分标准,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见附表一)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个评定期适用。

第九条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

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至评定日为止,具有涉嫌或已确认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且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至评定日为止,有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累计3次以上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至评定日为止,有重大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是指应采取一般处罚程序予以处理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十条考评分在60分至95分的,为B级。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至评定日为止,有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且尚未清缴情形的,不具备评定B 级纳税人的资格。

第十一条考评分在20分至60分的,为C级。

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同时具有准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应纳税款准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准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情形的。

(二)至评定日为止,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处罚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

(三)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四)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累计两次不能按期报送税控数据的。

(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款,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

非正常户不参加评定,直接视为D级。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至评定日为止,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至评定日为止,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至评定日为止,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评定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天津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评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征管部门。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分别设立区县国税局、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分别简称“区县国税评委会”和“区县地税评委会”),同时联合设立区县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简称“区县评委会”)。

各评委会应由局领导任组长,并由征管、税政、税管、法规、计会、计统、监察、税源管理和稽
查等相关部门组成,分别在区县国、地税机关征管(税管)部门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区县国税评委会”和“区县地税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初评及上报已通过复评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及资料。

“区县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复评;负责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批,并上报备案。

“市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批。

第十五条对国、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区县国、地税机关初评的纳税信用等级结果不同的,按照从低原则核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

对非国、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简称“非共管户”)拟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委会”直接报“市评委会”审批;拟评为其他等级的,由主管的区县税务机关的“评委会”审核、确定,并报“市评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评定内容和标准逐一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市评委会”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自公示日起15日内无重大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

对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为B、C、D级纳税人,不采取公示方式,由区县国、地税机关联合(对非共管户由主管区县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见附件二)。

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重新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核查结果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区县国、地税机关联合(对非共管户由主管区县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
书》,“市评委会”向纳税人颁发《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式样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统一制作),以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通过网络、有关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条各区县国、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二十一条对A级纳税人,各区县国、地税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开辟绿色通道,为A级纳税人提供包括纳税申报、领购发票、纳税咨询等方便、快捷的税务服务;
(三)实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预约服务制度;
(四)按纳税人实际需要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同时对普通发票实行税务人员上门验旧服务;
(五)针对行业特点对新税收政策,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服务直通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对B级纳税人,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对C级纳税人,各区县国、地税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减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或其他退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有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五章评定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国、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与日常的税源管理工作相结合,以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它资料进行全面审核调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相关考评记录,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分别进行分值测算。

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区县国、地税机关应实施动态管理。

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降低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同时实行相应管理措施,并将《纳税人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见附件三)及时送达纳税人。

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区县评委会”应收回《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市评委会”通过网络、有关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升级调整应于下一个评定期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纳税信用等级A、B、C级纳税人降级的调整,由区县国、地税机关本着“谁发现,谁提请”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区县国、地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
津国税、地税信 []第号
(纳税人):
在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根据你单位年至年两个年度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经国税、地税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共同评定,确定你单位纳税信用等级为级。

特此通知
(公章)
年月日
附件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
津国税、地税信调 []第号
(纳税人):
你单位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中,由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和发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有关情形,已不符合级纳税信用条件,经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共同评定,你单位纳税信用等级调整为级。

(公章)
年月日本表一式三份:纳税人和主管国、地机关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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