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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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

因此,法律⼀⽅⾯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股东之间可以⾃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数为标准,⽽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

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的合同性质的问题,⽽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股东的意志。

是“股东多数决”⽽⾮“资本多数决”。

这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

为了保障股东⾏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本条进⼀步规定,股东对股权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这也是本次修改所新增的内容。

股权转让需要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同意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过程应以书⾯⽅式进⾏。

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书⾯通知的⽅式表达其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书⾯答复的⽅式表达意愿。

之所以要求采⽤书⾯⽅式:⼀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判断,从⽽具备证据效⼒;⼆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续等),⽽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材料作为事实依据。

本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即:其他股东⾃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通知之⽇起30⽇内答复。

规定最长30⽇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和决策的需要,⼜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本条确认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

相对于本条第⼆款规定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义务⽽是权利。

但是,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

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

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

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的出资⽐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般原则,同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治权。

应当指出,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缴⾜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的情况告知受让⽅,受让⽅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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