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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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007年8月26日,温州某镇某村村民张扬(化名)入住被告温州某卫生院待产,在产下一男婴约15分钟后,张扬出现大出血,卫生院进行了处理但未见好转,张扬的丈夫李强(化名)即要求转院,但被告没有即时转院,后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于当日9时15分张扬被转入温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转院迟缓,抢救无效,张扬于10时20分死亡。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被告卫生院在对张扬的医疗过程中使用催产素不当,与张扬分娩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被告人:白X,化名白A,男,24岁,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
1993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X于1992年上半年间,从安徽省阜阳市医药市场上大量购买便宜、滞销、过期药品,加以改制和伪造后出售给无证经营的个体药贩,从中非法牟利。
在此期间,白X
将其购置的医用限制性剧药“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去掉药名和商标,贴上假药名和假商标,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并伪造920108批号,投向市场。
河南省商丘市药贩蔡X、陈X(均另案处理)从白X处买到假“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山东省曹县的药贩王X,王又将该药卖给曹县大集乡的农村医生孟X。
孟于1992年7月5日和6日先后给两岁幼女陈X和两岁孙女孟女治病时注射了该药,致两名幼女死亡。
安徽省阜阳市药贩储X(女,另案处理)从白X处买到假“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湖北省黄州市的药贩张X,张又将此药转卖给黄州市回龙镇的T卫生所和R医务室。
1992
年7月24日和9月28日,T卫生所医生易X、R医务室医生殷X分别给两岁幼女畅畅、四岁幼女春春治病时使用了该药,造成畅畅死亡、春春当场休克(经抢救脱险)的严重后果。
分析:被告人白X制造、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制造、贩卖假药罪。
所谓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是指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等情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健康,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制造、贩卖假药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白X,为牟取暴利,故意将医用限制性剧药“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出售,危害他人健康,其行为完全符合制造、贩卖假药罪的特征。
案例三:1996年2月间,公司经理周X在召开的公司业务会上,研究石油以销计酬,挂钩销售事宜时,决定由石油公司运输各类成品油给下属各加油站销售,不开销售发票,由公司业务股统一核算结帐,并用收款收报和公刮的增值税提货单收款作为公司帐外经营收入记载的方法,达到帐外偷税的目的。
该决定作出后,该石油公司从1996年5月至1四7年1月间,在从事汽油、柴油、煤油的销售活动中,设立帐外帐,将部分汽油、柴油、煤油的销售收入不通过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而是帐外另设经营帐,隐匿成品油销售收入134.9万多元,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偷税9.8万元。
分析: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为少交税款,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周亮提出并经公司业务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由石油公司实施设立帐外帐,偷税9.8万元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单位犯罪。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与自然人犯罪有很大差别,因不能对单位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手段加以处罚,故对单位犯罪的,—般是对单位判处罚金。
又因直接责任人难辞其咎,所以对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这样,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双罚制,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又对自然人处以刑罚。
所以本案最终判处石油公司罚金7万元,直接责任人周亮有期徒刑4年。
案例四:朱某等5人是某装饰材料厂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6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
2003年9月份以来,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产品大量积压,造成资金困难。
从2003年11月份起厂里连续8个月给朱某等5人只发放60%的工资,其余部分一直拖着未发。
从2004年7 月份开始,朱某等5人多次向厂里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但厂方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为其补发工资为由一拖再拖,当朱某等5人看到要厂里补发工资无望时,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该厂以车间人员不足,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厂里带来损失为由,拒绝了朱某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称如果朱某等5人一定要解除合同,厂方将不予为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
朱某等5人虽同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他们的合同权益。
分析:本案中,该装饰材料厂连续8个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朱某等5人的工资报酬,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犯,朱某等5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装饰材料厂应当接受并为他们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不应当无理拒绝,更不应以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相威胁。
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上裁决是正确的。
案例五:2005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与某机械装配厂保安江某里应外合,先后三次潜入该厂,共盗取铜丝、机器零件达34000元,并以2700元分三次卖往临县一废品收购站。
后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公开审理之前,原告某机械装配厂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盗窃行为给该厂造成的直接损失34000元。
分析: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包括: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符合法定条件;3)有明确的被告人及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被害人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对“物质损失”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出现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
讼赔偿范围问题上,三词应是同义的,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这说
明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只要不是精神方面的损失,不管是“物质损失”、“财产损
失”、“经济损失”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三、“追缴”、“退赔”并不排斥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和要求,即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向被告人进行追缴,责令退赔,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更加积极有效地补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被害人的诉累。
但此规定并不能排斥或取代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追缴”与“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一样,只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被害人行使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即使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向被告人进行追缴,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