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东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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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东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营市交通运输局
•【公布日期】2014.11.24
•【字号】东交发〔2014〕84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东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通知
东交发〔2014〕84号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系统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交通运输法治建设,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鲁交政法〔2014〕1号),我局制定了《东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10日。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
2014年11月24日东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律依据
一、道路运输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
(二)《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
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
(四)《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4次修正)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令第2号。

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令第9号。

已于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0第5号。

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4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1154号。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十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港航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号。

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五)《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

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六)《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七)《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4月24日交通部令第5号。

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

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九)《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年5月26日交通部令第2号,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十)《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5号,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已经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十四)《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11号,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十五)《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自1999年12月15日颁布实施)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交通运输监察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
(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4次修正)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10第5号令。

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4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1154号。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令第2号,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令第9号,已于2006年9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十)《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19号)
(十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三)《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
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十四)《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
(十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公路(县乡公路)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19号)
(二)《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六)《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道路运输管理类(执法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轻微。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2)一般。

1年内第2次违法,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年内第3次违法,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4)严重。

1年内3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长期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并形成规模的或者具有暴力抗法、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恶劣情节、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已取得相应的班车客运经营许可,但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相应的班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轻微。

客运经营者新增车辆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不满1个月的(从行使证登记挂牌起算),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2)一般。

行驶证登记挂牌起超过1个月或1年内第2次从事班车客运,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

1年内第3次从事班车客运,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4)严重。

1年内第3次以上从事班车客运,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长期从事班车客运并形成规模,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轻微。

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不满1个月,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车辆在转籍、过户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不满1个月,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2)一般。

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

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4)严重。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6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客运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轻微。

班车客运经营者未经许可初次从事旅游、包车客运,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未经许可初次从事班车、包车客运,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包车客运经营者未经许可初次从事班车、旅游客运,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2)一般。

班车客运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旅游、包车客运,拒不改正的;旅
游客运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班车、包车客运,拒不改正的;包车客运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班车、旅游客运,拒不改正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超越许可的客运班线类型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

道路普通货运经营者将旅客、货物混装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4)严重。

道路货运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或者单位完全改变经营范围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或单位将旅客、货物混装的,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五)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一般。

日发送旅客不满300人次,并及时纠正的;违法时间不满1个月,并及时纠正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较重。

日发送旅客300人次以上,并及时纠正的;违法时间在1个月以上并及时纠正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严重。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4)特别严重。

拒不改正且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5万元的罚款。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轻微。

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不满1个月,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2)一般。

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3)较重。

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4)严重。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6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七)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执行标准
(1)一般。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不满1个月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较重。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严重。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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