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平与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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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平与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
【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金平;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金平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金平赵星宝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敏
【代理律所】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金平
【被告】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金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吴玉明与杨自友系雇佣关系。
2017年12月30日22时42分,赵继彦驾驶云H×××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由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西向金玉路东行驶,杨自友驾驶吴玉明所有的云H×××某某号车由西畴县西洒镇青年路向金玉路行驶,当行驶至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与和谐路岔路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赵继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30日以“第20171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2月31日02时05分,赵继彦被送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
住院治疗57天,于2018年2月2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01.22元(其余费用是吴玉明支付)。
由于赵继彦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并骨不连,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建议转院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8年9月1日,赵继彦转院至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
2018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791.46元及髋关节支具费3000元。
赵继彦出院后到西畴县第一人民医院共复查7次,支付复查费648.20元。
2019年3月21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继彦的伤残评级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赵继彦支付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273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赵继彦住院期间6个月未上班,单位每月扣发了其岗位补贴500元,共计3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
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赵继彦、吴玉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支持误工费、营养费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财保西畴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自友驾驶云H×××某某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虽系吴玉明所有,但杨自友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本身也没有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且吴玉明给车辆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吴玉明虽无其他过错,但吴玉明是杨自友雇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自友因劳务造成赵继彦损害,应由吴玉明承担侵权责任。
赵继彦系在岗职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赵继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8年的33488元/年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因此,本案赵继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赵继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7740.88元(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301.22元+云南博亚医院36791.46元+西畴县第一人民医院6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
天(57天+11天)】、残疾赔偿金133952(33488元/年×20年×20%)、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3000元(因实际减少的收入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55.75元(赵寿玲的按城镇标准计算:21626元/年×4年×20%÷2人=8650.40元,赵命荣的按农村标准计算:9123元/年×9年×20%÷4人=4105.3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交通费273元,由于杨自友的责任,客观上造成赵继彦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纠纷费用即鉴定费用258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23501.63元。
依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不划分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应在吴玉明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继彦死亡残疾赔偿金170980.75元(残疾赔偿金133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5.75元),余下死亡残疾赔偿金60980.75元(170980.75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医疗费用49940.88元(医疗费377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400元),余下医疗费用39940.88元(医疗费用49940.8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鉴定费2580元,以上余下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3501.63元,扣除杨自友支付给赵继彦伙食费5000元,余98501.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杨自友支付给赵继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吴玉明垫付赵继彦医疗费53480.02元,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自行协商或另行解决;对赵继彦请求给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其所请求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赵继彦请求赔偿财产(金项链)损失5059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赵继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赵继彦的伤未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不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赵继彦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继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继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的各项损失费用98501.63元,以上合计218501.63元。
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计3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负担2200元,赵继彦负担1093元。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在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赵继彦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西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由赵继彦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根据《中共西畴县委办公室文件》西办通【2014】44号文件,关于乡镇工作补贴实施方案,每月500元补贴是不从工资内进行发放,是需要各单位造册进行发放,在本案中,赵继彦并未提供花名册进行证明受伤后,并未收到该笔补贴的发放,且在乡镇补贴实施方案中并未提及涉及单位包括林业在编工作人员。
2、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该案中,鉴定费2580元属于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3.营养费用过高,赵继彦出院时,医嘱中并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且如需进行营养费赔偿,可以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补偿。
4.赵继彦属于事业单位在岗人员,工资是按照事业单位在岗人员进行发放,赵继彦受伤致残,但收入并未受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进行支持,且赵继彦的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所以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赵继彦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580元,营养费
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5.7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赵金平与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民终22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沙腰南边工业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金平因与被上诉人赵星宝、东莞市金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风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金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4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姚渠旺
审判员李远伦
审判员邓晓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云清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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