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全与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潘德全与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
【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潘德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当事人】潘德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潘德全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立新
【代理律所】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潘德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本院观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行政监督合法违法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起诉期限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潘德全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于同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同日寄送给上诉人潘德全,该告知书中没有明确起诉期限。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施行,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在后,由此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
案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节点应当止于2019年2月22日。

上诉人潘德全于2020年9月9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至于上诉人潘德全在此期间采用信访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被耽误的时间不能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原审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德全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9:04:2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案潘德全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1号告知书,可推定于当日即知晓该告知书内容,即使被告在该告知书中未告知起诉期限,从潘德全知晓该告知书内容至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且潘德全也未主张在该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潘德全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潘德全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德全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

1、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2月3日,现行司法解释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也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故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原告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期限。

2、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直至2019年12月才被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起诉期
限应当从2019年12月开始计算,同时由于新冠××疫情影响的三个月未能提起诉讼,故而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德全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潘德全与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10行终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陆元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连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艳,该局法制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德全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行初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扬州市邗江区国税局于2020年2月5日受理潘德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1号告知书,并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
递邮寄送达潘德全。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号),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为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继续行使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案潘德全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1号告知书,可推定于当日即知晓该告知书内容,即使被告在该告知书中未告知起诉期限,从潘德全知晓该告知书内容至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且潘德全也未主张在该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潘德全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潘德全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德全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

1、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2月3日,现行司法解释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也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故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原告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期限。

2、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直至2019年12月才被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19年12月开始计算,同时由于新冠××疫情影响
的三个月未能提起诉讼,故而上诉人于2020年6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政府信息告知书,该日期即为上诉人知道答辩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诉讼期限应当止于2019年2月22日,上诉人于2020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2、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法定义务。

上诉人申请公开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依法缴纳税收的有关信息,因该公司缴税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商业秘密,该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不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第三方公开其纳税信息后,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扬邗国税告【2018】01号),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上诉人,从收到申请到答复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裁定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潘德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起诉期限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潘德全于2018年2月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于同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同日寄送给上诉人潘德全,该告知书中没有明确起诉期限。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施行,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在后,由此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节点应当止于2019年2月22日。

上诉人潘德全于2020年9月9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至于上诉人潘德全在此期间采用信访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被耽误的时间不能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原审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德全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徐沐阳
审判员尹晓涛
审判员王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蕊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