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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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例子
【篇一:紧急避险例子】
听过“司马光砸缸”的故事吗?这就是个实例。
再举个例子,当你遇见一个出租车发生车祸,司机严重受伤,你又打不开车门,你将车门玻璃打碎,救出受伤司机。
这就属于紧急避险,你不必赔偿打碎的玻璃。
紧急避险,不仅适用救人,也适合于抢救公共财产。
但要注意:1.紧急施救所采用的措施是必要的;2.
不能因救人而伤及其他无辜的人。
【篇二:紧急避险例子】
【法宝引证码】【学科类别】刑法总则【出处】《法学家》2015
年第4期【写作时间】2015年【中文摘要】国内学界对西方国家紧
急避险的理论介绍较为欠缺。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关于紧急避险的
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不同,但在法律评价的思路方面却异曲同工,
都承认紧急避险在必要的限度内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权利),
也可以成为法律上免责的事由(抗辩理由)。
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中
丰富的紧急避险理论进行介绍和分析,可以为我国的紧急避险理论
提供一种“外部视角”,以弥补当前法律体系对紧急避险行为性质认
定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依据。
【中文关键字】紧急避险;
权利;免责事由;犯罪【全文】
紧急避险问题常常引发一系列关于法律、道德以及哲学的探讨。
我
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对紧急避险问题只采取简约化处理,无法
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明知故为还是被(危险
情境所)胁迫?即便是主观故意,是否就等同于过错?避险人的
行为本质上是视为非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还是本身就是合法行为?在某些情境下免除避险人(守法)义务的依据何在?避险行为所损
害的法益,与避险人本身的法益如何进行权衡?在紧急避险中如何
认定避险人的社会危害性?为澄清上述问题,应当对大陆法和普通
法中丰富的避险理论进行研究,进而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应
法律规则的修改提出建议。
一、我国刑法体系对紧急避险的简约化
处理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无法对紧急避险问题充分展开,无法解决对某些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评价,只能采取不负刑事
责任的简约化处理方式。
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了紧急避险为阻却犯罪的事由之一,但该规定仅表明了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后果,
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来判断避险行为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有的平面
耦合式四要件体系,[1]紧急避险行为从形式上说似乎符合犯罪构成
的四要件,只不过因未达到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要件,而无需承担
刑事处罚。
虽然司法实践和学理通说都认为(某些)紧急避险不是
犯罪,但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推理,可以得出以下两种结论:
要么紧急避险在形式上是犯罪,但实质上不是犯罪;要么紧急避险
在形式上是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这两种结论都无法令人满意。
第一,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不是犯罪这一论断本身就存在逻辑歧义,违背了立法语言必须明白统一的原则。
[2]如果犯罪构成要件是
对行为是否是犯罪的法律评价标准,那么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就应当推理为是犯罪,不应当出现要么是犯罪,要么不是犯罪的结果。
第二,形式上是犯罪,但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虽然比第一种论
断逻辑上顺畅,但同样否认了紧急避险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直接将其等同于犯罪,这显然附加了一种义务,即避险人必须(而
不是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容忍危险的义务。
既然法律附加了外部强
制性义务,那么刑法对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就显得多余,或者说必要限度仅仅成为减免处罚的评判标准,而并非认定紧
急避险是合法行为的判定标准。
我国刑法对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
任这一简约化的处理,只能借助于未达到社会危害性这一解释。
但
这一论证或解释的过程差强人意。
例如海难中抢夺一块浮板的两个
人都处于同样的危险状态,如何判定其中幸存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在很多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也许根本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问题。
并且,即使承认社会危害性是超越犯罪四要件之上的实质构成要件,[3]即采取两阶层体系论,也无法解决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未澄清紧急避险本身究竟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犯罪或违法行为,还是自始正当的权利。
借鉴西方紧急避险理论,将有助于发现我国相关研究的不足,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素材。
对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以及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我国学界已有
相关的研究:既有对紧急避险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4]也有对行为
人的主观违法性、过失性、被迫性等问题的分析。
[5]然而,学界缺乏对西方国家紧急避险理论的研究:中国知网以及万方数据库博
士论文中尚无专门研究西方紧急避险理论的文章。
[6]被北大、南大
中文核心期刊收录的文章中,罕有涉及紧急避险比较研究。
[7]遗憾
的是,仅有的比较研究中,介绍了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和法国紧
急避险理论,却未涉及英美法中丰富的紧急避险内容。
而之后学界
也没有对这样重要新颖的论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为了弥补学界对
西方紧急避险理论了解和研究的不足,本文试图介绍大陆法和普通
法系的紧急避险理论,分析以下问题:紧急避险能否视为一种法律
上当然的权利?他人对于紧急事故中面临危险的人,是否有救助的
义务?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还是法律上免责的事由?
紧急避险与犯罪的界限何在?二、大陆法系的紧急避险理论大陆法
系建立了递进式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阻却违法性和阻却责任的区
分提供了理论依据。
大陆法系的紧急避险学说主要分为三种:(1)
将紧急避险正当化,避险行为被直接认定是适法行为,即违法阻却
事由说;[8](2)紧急避险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只是基于无责任能
力或无期待可能性等理由而阻却责任,即责任阻却事由说;[9](3)结合不同的具体情境来考察,即将前两种观点结合起来的综合说
(或称二分说、二元说)。
[10] 大陆法系紧急避险理论的发展也是
其立法与司法实践智慧的结晶。
早在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就有卡尔
奈德之板案例,后被贝肯和康德论述为溺水者的木板(或救生圈)
假说,[11]成为后世学者论述紧急避险的经典案例。
罗马法对于海难
或火灾中为保全自己而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杀害正在伤人的
动物、毁坏阻碍交通的他人财产等行为,都不认定为违法。
[12]卡尔
奈利亚法( cornelia)中明确规定:于生命危险之际,杀害攻击者
或第三人时,不受追诉。
[13]中世纪教会法确立了紧急时无法律的
一般原则,规定由于极大的恐怖、紧急、确实重大的灾害,通常可
以完全阻却犯罪,其行为内心所不允许,而无视于信仰或教会的权威,以及害及灵魂的场合,前项所说的恐怖等理由,不得阻却犯罪,但可以减轻犯罪的责任。
[14]从中世纪教会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对阻却犯罪和减轻责
任已经开始进行区分。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要么对紧急避险
没有明文规定,如法国1810年刑法典;[15]要么将紧急避险置于其
他罪名之下处理,例如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制定前的1813年贝恩(bayern)刑法。
[16]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的立法者将紧急避
险作为阻却责任的理由,而未对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进行区分。
1913年法国刑法典将紧急避险单独列入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
任一章。
[17] 近代两个著名案例推动了法、德两国关于紧急避险的
立法。
案情如下:案例1 1898年法国地方轻罪法院审理的紧急盗窃案:一名寡妇因偷窃了一块面包而被控有罪。
被告犯罪时身无分文,所领的救济也没有了,与其两岁的婴儿都连续36小时以上没有吃任
何食物。
法院认为悲惨与饥饿,可能减低一般人的自由意思,而降
低某种程度的善恶观念自本案被告的所为,并未表现出自由与故意
的恶意从而判决无罪。
良好组织的社会中,特殊家庭的母亲竟然不得不犯罪而获取面包,此种事实的存在,诚属遗憾。
[18] 案例2 1927年德国帝国法院审理的堕胎案:一名妇产科医生诊断并确定一名少女怀孕,这一事实导致少女陷入情绪激烈状态并使其萌生自杀念头,为少女进行神经障碍诊断的神经科医生,在确认少女因怀孕所产生的忧郁症将导致自杀的重大危险后,建议妇产科医生为少女实施堕胎手术,妇科医生接受了他的建议。
检察官对少女以堕胎罪、妇产科医生以营利堕胎罪、神经科医生以堕胎罪的教唆犯起诉。
本案在当时的德国引发了对胎儿和母亲之间权利冲突问题的讨论。
在当时堕胎还是一种犯罪,三被告的行为无疑涉及法律否定性的评价。
1927年德国地方法院对三被告作出免诉的判决;二审法院驳回对妇产科医生的控告,同时宣告另两位被告无罪;三审时,最高法院仍然支持原判决。
[19] 从现代法学观点看,无论从守法义务、社会危害性,还是法益权衡等不同的视角,以上案例中的避险行为都应当直接视为无罪。
从守法义务的角度看,案例1中的寡妇在遭受饥饿36小时的时间内,都是以忍耐困苦的方式恪尽守法之义务。
而在超过忍耐饥饿限度的情况下,为生存而窃取食物,应当免除行为人继续忍耐的义务,而承认其自救、自保生命这一最为基本的人权。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行为人在极度饥饿困苦的情况下偷窃面包的危害性较小,甚至可以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仅仅是损害了面包店主的私人利益。
而从法益权衡的角度看,面包店损失的财产法益与饥饿困苦的妇婴的生命权相比,后者是更重要和更紧迫的权利,是以(少量)财产挽救生命的紧急避险情境。
从现代的角度看,当年的判决不仅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
从案例2中我们可以推测法院承认了以下事实:本案是对母亲和胎儿之间的生存权利进行权衡,而基于胎儿将威胁母亲生命这一紧急而重大的危险,不认为在这种情境下的堕胎是犯罪。
同样,从守法义务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继续遵守法律,将危及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这本身与设立法律的目的相矛盾,应当承认在这一紧急情况下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合理性甚至是正当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本案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甚至可以说不涉及社会危害性,其本质是为救治生命而采取的一种无奈手段。
而从法益权衡的角度看,母亲的权利和胎儿的权利至少是同等重要,但母亲的权利是真实的,即刻面临危险的,而胎儿的权利是潜在的,并且是导致危险的重要因素。
本案还涉及医生职业伦理上的困境:救助病人是医生的本职,
如果因为是违法(堕胎在当时是刑事犯罪)而不作为(不救治母亲),将违背医生的职业伦理。
另外,从可预见的结果来看,如果
医生不采取紧急措施终止妊娠,因怀孕而极度抑郁的母亲如果自杀,最终也无法保存胎儿的生命。
医生不得已做出的治疗方式,是在损
失两条还是一条生命这两种艰难抉择之间的选择。
基于以上理由,
判决三被告无罪同样合乎情理和法理。
以上两个案例,在当时都没
有紧急避险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直接引用,但判决的结果都承认了
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的事由。
案例的超法规裁判最终推动了大陆法
系立法上对紧急避险条款的进一步改革。
[20] 可以推测将紧急避险
直接规定为不违法(违法阻却)的理由:紧急避险属于法上自由的
领地,[21]应承认法律适用的限度,直接认为在紧急危险下法律不
在场亦即紧急时无法律,[22]法律不对法外之事做出评价。
或者,在紧迫的危险中,行为人与他人权利冲突时,产生了一种紧急权,
对抗他人部分受损的权益。
[23]或者,刑法容忍人们在紧急状态实施(一般状态下)禁止的行为,使其他场合的非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紧急使不合法变为合法。
[24] 而从立法上规定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意味着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些情境下有容忍危险的义务(例如对自
招危险的忍耐),基于该容忍义务进一步区分行为是否违法或是否
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隐含在法律条文背后的义务的表述,最明
显的例子是《德国刑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
该规定可以视为要求行为人容忍危险而不去损害第三者的法益。
[25]行为人自己引起
的危险,可以要求他容忍该危险;在特定法律关系(例如行为人有
特定职务)中也可以要求他容忍该危险。
这里的要求与可期待性
中的期待不同,是从大众、立法者等外部视角,而不是从行为人的
内在视角,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容忍。
例如,某避险人因为自己
的疏忽而未带救生衣,在船遇到风浪倾覆后,抢夺另一人事先准备
的救生衣,导致他人溺水死亡。
在这一情境中,如果从避险人的角度,是不能期待他不自救,但是应当要求他承担因自己的疏忽而
导致的风险,不能以不可期待性免除避险人的责任。
但如果在上面
的例子中,避险人带了救生衣,只是在翻船的时候丢失了救生衣或
者出了其他问题,这时避险人抢夺他人救生衣的行为,就可以用紧
急避险去免除法律责任。
阻却责任说建立在这样一个理论预设之上:若不存在容忍义务,则
无法律责任;反之,若存在容忍义务,则不能以紧急避险为免责事由。
紧急避险限于救同等或者更大的利益,这一避险限度或者比例
原则背后隐含的,同样是对是否有容忍义务的外部判断。
当权衡法益并发现避险将导致更大的损害时,假设行为人有一种容忍危险的义务,因此不得以紧急避险为阻却责任的事由。
三、普通法系的紧急避险理论在普通法系,紧急避险被视为合法的辩护事由(defense) ,并且在某些时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
[26]合法的辩护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得宽恕的事由(excuse),另一类是正当事由(justification)。
[27]例如未成年人、错误、精神病、被迫行为往往被认为是可得宽恕的抗辩事由,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和警察圈套等常被认为是正当的事由。
前者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责任阻却,后者则相当于违法阻却。
事实上,与大陆法系将容忍义务隐藏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中不同,普通法系是从具体案例中辨析行为人是否存在一种能够对抗守法义务的避险权利,进而讨论法律责任问题。
[28] 以下9个经典案例展现了普通法系如何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境,认定避险行为是否能成为合法辩护事由:┌———————————┬————————┬————————┬————————┬——————————————┐ │案例│紧急避险直接原因│避险人主观和行为│利益受损人的损失│法院判决结果│ ├———————————┼————————┼————————┼————————┼——————————————┤ │1.佛曼案[29] │意外事件(车祸)│故意驶向他人│土地被非法侵人│避险人有合法权益,但应事后补│ │ │ │土地│ │偿受损人的损失│ ├———————————┼————————┼————————┼————————┼——————————————┤ │2.吉伯案[30] │胁迫犯罪│被迫偷盗│丢失马匹│避险人无避险权,属于犯罪│ ├———————————┼————————┼————————┼————————┼——————————————┤ │3.迪皮尤案[31] │突发疾病│希望留宿│无(拒绝留宿)│避险人有合法权益,因此相对人│ │ │ │(被拒绝)│ │(拒绝提供避险的一方)侵权│ ├———————————┼————————┼————————┼————————┼——————————————┤ │4.茅斯案[32] │意外事件│故意丢弃他人│损失财产│避险人有合法权益,但事后应当│ │ │(船舶搁浅)│财产│ │补偿财产受损方│ ├———————————┼————————┼————————┼————————┼——————————————┤ │5.埃索泊如公│意外事件│不得不倾泻油│财产被油污污染│避险人有合法权益,但事后应当│ │司案[33] │(船舶撞击)│ │ │补偿受损方│ └———————————┴——————
——┴————————┴————————┴——————————————┘ ┌—————————┬—————————┬———————┬————————┬—————————————┐
│6.文森特案[34] │自然灾害│不得不将船系在│码头受损│避险人
无合法权益,是侵害他│ │ │(船舶遭遇暴风雨)│他人码头│ │人财产│ ├—————————┼—————————┼———————┼————————┼—————————————┤ │7.普鲁夫案[35] │自然灾害│希望将船系在他│无│避险人有合法权益,因此相
对│ │ │(船舶遭遇暴风雨)│人码头│(拒绝他人船舶停│人即拒绝
提供避险一方侵权│ │ │ │ │泊)│ │ ├—————————┼—————————┼———————┼————————┼—————————————┤ │8.霍姆斯案[36] │意外事件│不得不将乘客扔│牺
牲生命│避险人无合法权益,是犯罪│ │ │(船舶撞上冰山)│下海
│ │ │ ├—————————┼—————————┼———————┼————————┼—————————————┤ │9.斯蒂芬斯
案[37] │自然灾害│不得不杀害并吃│牺牲生命│避险人无合法权益,是犯罪│ │ │(船舶因风暴失事)│掉被害人│ │ │ └—————————┴—————————┴———————┴————————┴—————————————┘ 以上9个经典的英美案例中,法官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是一种权利,能否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有不同的
判断。
案例1、3、4、5、7中的法官支持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当权利,而案例2、6、8、9中的法官却否认了原告或被告以紧急避险权为由
的起诉或者抗辩。
案例1、4和5提供了最典型的避险情景,这三个案例都是以他人的财产来避险,避险行为被法庭裁决为是正当权利。
案例3和7则引发了关于避险权能否对抗被避险人的财产权的思考。
案例3中,被告拒绝为生病的旅客提供住宿,而案例7中,被告拒
绝为暴风雨中的航行者提供码头,这两个案例都指向了一组矛盾:
如果说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当权利,那么同样是正当权利的(被避险
人的)财产权能否与之对抗?换句话说,在普通法的绝对财产权框
架下,避险人依据什么理由可以合法侵害他人财产?紧急避险的对
方是否有救助的义务?从这两个案例的判决可以看出,普通法的法
官在涉及财产和人身两种合法权益的权衡时,裁定人身权优于财产权,赞同存在救助的义务。
而反对以紧急避险作为正当权利或免责
理由的判决,如案例2试图向人们透露的信息是,即使在犯罪的威
胁下做出的自救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也不能认定是合法的,该行
为仍然是一种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对他人财产的侵占。
因此事后的
赔偿是必须的,是基于之前的侵权而做出的赔偿,而不是基于道德做出的补偿。
该案中的紧急避险不被认为是正当权利。
案例6中的两名法官与多数法官的意见存在分歧。
多数法官认为被告的船舶在暴风雨中避险时不断地将绳子系在原告码头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失,因此应当赔偿损失。
而两名法官持不同意见,认为码头的损失仅仅来自于暴风雨或者说是上帝的一次行为的结果,因此无需赔偿。
比较特殊的案例8(霍姆斯案)和案例9(斯蒂芬斯案)是英美法学院经常讨论的复杂案件,对这两个案件的深入分析将涉及道德伦理哲学等更加广泛的范畴。
案例8中,为了保持救生艇上必要人员的生命,大副命令二副将其他乘客抛入结冰的海水中。
而案例9的法官和陪审团面临这样的假设,案件中被谋杀的男孩在当时最虚弱,即使他不被谋杀,也很可能是最先死亡的人。
案例8和9的特殊性在于,案件中的行为人是以牺牲他人生命作为紧急避险的(唯一)手段。
而之前的案例都是关于利用他人财产进行避险。
这两种避险之间有本质区别,也因此应当区别对待。
如果是为了救人的目的而损害他人财产,普通法的法庭往往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甚至直接承认避险人在该情况下有一种特殊的避险权利来对抗他人排他性的财产权。
而且如果救人者和被救者对于产生威胁生命的危险没有过错(例如,危险属于自然灾害范畴),那么他们甚至无需对其避险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
如果涉及到利用他人生命进行避险,所涉及的就不仅仅是法律惩罚和经济补偿,而有更深层次的伦理道德问题。
与大陆法系区分民事、刑事案件不同,普通法系将紧急避险作为侵权法的一种特例。
[38]普通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紧急避险横跨了民法和刑法领域,因此在司法裁判时紧紧围绕避险行为的正当性(即避险是否属于正当权利)而考虑避险人的侵权责任和事后对被侵权人的补偿义务。
行为人如果有正当权利,则存在需事后补偿和无需事后补偿两类后果。
同时,如果涉及刑事罪名,那么也依据紧急避险是否能够成为正当的抗辩事由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或者是正当的抗辩事由而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是不能成为抗辩事由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与大陆法系的期待可能性或可要求性的预设不同,普通法系并不强调避险人在危险出现时是否存在容忍的义务,而是从避险人的权利与利益受损人的权利比较权衡的角度,看避险人是否能够对抗利益受损人的侵权之诉。
普通法系关于紧急避险案件中涉及的义务,更多考虑是否存在事后补偿的义务。
四、法律难题和立法建议通
过上述分析可见,紧急避险涉及多个法律难题,在我国现有的刑法
体系下难以突破,因此值得更深入的讨论。
(一)关于避险人的主
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下,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
意或过失,则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然而用主观上是否故意
或过失来判断避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不适宜的。
换句话说,即使避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不能认定避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此,可以比较一下紧急避险与其他的一些免于处罚的理由,例如
错误判断、精神疾病、无意识的行为(混乱迷惑状态下的行为)、
遭受威胁逼迫等:在这些情境中,行为人在意识上没有或者无法了
解其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后果,无法预知行为后果或无法有效控制自
身行为,因为不可期待性而可以成为免罪或减轻处罚的事物。
而避
险人则对其行为及其结果都有清楚的判断,即避险人在行为时意识
清醒,明知故为。
但避险人的故意算不上过错,只是一种无奈而
不幸的选择。
假设避险人负有法律责任,那么避险人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因胁迫而不得不做出相应的行为?[39]这个问题涉及行为
人的意志自由,即他是故意违法还是被迫侵权。
[40]从形式意义上说,行为人有自由意志,是在清醒状态下做出了避险行为。
但是从另一
个角度看,行为人在绝境之中,似乎是被迫做出行为,生存的本能
主宰了他的自由意志。
避险人往往被迫在违法(能)生存与守法(会)死亡之间做出选择,而实际上这已经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不
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因为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
[41] 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强调在某些情境下无法避免的不幸(错误而非过错),而并不真正涉及行为人对于法律或者他人的权利是否觉察、尊重或
藐视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承认法律和他人权利,和法律是否惩罚
行为人,这两者之间不是(也不应当是)因果关系。
在紧迫危险中,无法将避险行为的故意等同于恶意或过错(对故意这一主观要
件的强调,实际上隐含着对行为人恶意程度的识别和判断)。
因此,法律的判断有时应当将行为的理由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区分开来。
绝境之下的行为与主体的主观、个性、心态、道德水平等因素
均不宜从因果律的角度来考虑。
简言之,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在此时
不应作为反映其内心秘密的证据;[42]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故为,还
是被迫侵权,法律都不应当对避险人的主观善恶做出评判紧迫危险中,行为人的主观不应当成为其行为适法或违法的判断依据。
(二)关于认定免于处罚的客观标准我国刑法以法益权衡(转化为社会危
害性讨论)作为紧急避险是否免责的认定标准,意味着如果避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