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提纲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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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提纲
题型
一、单选二、多选三、名词解释
四、简答题五、案例分析题(3个)
复习提纲
名词解释
一、婚姻(P1):婚姻是男女两性双方无为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性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特征(具备要件):(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但外国已经有少数国家认可同性结合为婚姻。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婚姻必须是具有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
(4)只有符合社会制度认可的结合才是合法婚姻。
二、家庭(P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1)家庭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单位
1)共同生活、共同消费。
2)家庭成员间有共同的财产关系
3)家庭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三、法学上的亲属(P13):法学上的亲属是指由法律确认的,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行为而产生的,相互之间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
特征:1. 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因自然血缘联系形成的亲属,身份和称谓不能解除;因婚姻、拟制形成的亲属,可因离婚或收养解除而解除。
)
2. 亲属有特定产生的原因。
(婚姻、血缘联系、法律拟制)
3. 亲属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结婚(P48):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广义的结婚,包括婚约的订立和夫妻关系的建立两个方面。
(古代采广义的结婚)
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订婚。
(近、现代采狭义的结婚)
五、婚姻的宗旨:
(一)婚姻自由原则
概念:是指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第三人不应包办和强迫。
特征:1.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
2. 婚姻自由要受到法律约束。
(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
内容:(1)结婚自由。
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不受任何强制和干涉。
(2)离婚自由。
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权提出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受法律保护。
(3)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
要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必须做到两个禁止:(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禁止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形式:父母包办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
换亲、转亲、转房、订小亲或童养媳等。
2.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彩礼、辛苦费、养育费为名索要高额聘金、聘礼。
※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
联系:1)进行包办、买卖的行为主体都是第三者,不是婚姻当事人。
2)都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即违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
3)都是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结婚。
区别:在于第三者是否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
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强迫的。
3. 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行为。
表现形式: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 概念: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
2.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法律后果
(1)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原则上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3.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赠与、索要婚后财物及以婚骗财等的区别
(1)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A、主体不同;
B、婚姻关系性质不同:自愿与强迫;
C、法律后果不同。
(2)与赠与财物的区别
A、条件不同;
B、行为不同;
C、法律后果不同。
(3)与索要婚后生活用品区别:(借)索取财物归一方所有,作为其婚前财产。
(婚后)借双方共同使用,归购置一方所有。
(4)与以婚骗财区别:(借)当事人有自愿与对方结婚的目的。
一旦财物满足,便与对方结婚,共同生活。
(骗)妇女以同意结婚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一旦得财便逃离,是一种诈骗行为。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含义: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二)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必要性
1、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关系本质的必然要求。
2、实行一夫一妻制是保证公民建立婚姻家庭的必要条件。
3、一夫一妻制是彻底实现男女平等的要求。
4、一夫一妻制是婚姻道德的要求。
5、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
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三)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广义的男女平等: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及婚姻家庭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狭义的男女平等:仅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内容: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人身、财产)
2.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扶养、继承)
在我国的贯彻实施1、婚姻法将男女平等原则加以规定,使之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2、广大妇女与男子平等参加各项工作,创造了经济条件。
3、几千年的男尊女卑观念仍在少数人中存在。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1、社会原因(旧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合法权益)
2、生理原因(妇女负担怀孕、生育、哺育子女任务,身心负担重)
3、现实原因
(二)内容
1.妇女的人身权不受侵犯
1)姓名权2)社会活动权3)妇女人身自由权4)妇女婚姻自由权5)妇女生育权2.妇女的财产权不容侵犯
1)抚养、扶养、赡养权2)共有财产权3)遗产继承权4)离婚时妇女享有财产照顾权(三)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禁止家庭暴力
2、在离婚问题上
(1)特定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上,规定了照顾女方的原则。
(3)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等。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一)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定年龄的界定
婴儿<1岁,1≤幼儿<6岁,6≤儿童<14岁。
不满18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希望。
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尽的法律义务。
(三)内容:
1.儿童的人身权:1)生命、健康权2)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3)学习权
2.儿童财产权:1)受抚养权2)财产所有权3)继承和受赠权
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一)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1.受赡养权;2.婚姻自由权;3.人身自由权;4.夫妻共同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一)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特征:1)家庭暴力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家庭成员)
2)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表现为作为的行为。
3)家庭暴力行为在手段上具有暴力性。
4)家庭暴力在时间上具有突发性。
5)家庭暴力后果的伤害性。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 虐待:虐待是指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对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特征:(1)虐待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家庭成员)
(2)虐待行为的方式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
(3)虐待行为在手段上具有暴力性和非暴力性.
(4)虐待在时间上具有经常性、持续性。
(5)虐待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
虐待与家庭暴力的区别:
(1)虐待可以构成犯罪,刑法中没有设立“实施家庭暴力罪”罪名。
(2)虐待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特点,而家庭暴力则具偶发性。
(3)在表现方式上,虐待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除了暴力,还有其他手段。
2. 遗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拒绝扶养的行为。
包括三种情况:1)人身遗弃;2)经济上拒绝供养;3)生活上拒绝照料。
特征:1)行为人与受害人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拒绝扶养;被扶养人须是家庭成员中的年老、年幼、患病无经济来源的人)。
2)遗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受扶养权。
3)义务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
受害人的权利:1、作为夫妻一方的受害人可诉请离婚
2、作为夫妻一方的受害人若自己无过错,可请求损害赔偿
3、受害人可获得救助
4、受害人可提起刑事诉讼
(四)救助措施:(1)救助请求权人--受害人
(2)救助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救助
(3)救助措施--救助、劝阻;调解
A、单位救助措施--救助、劝阻、调解
B、司法救助措施:1)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2)先予执行;
3)及时调解、判决和执行;4)法律援助。
C、行政救助措施
(五)计划生育原则
一、计划生育的概念和意义
计划生育的概念:计划生育是指对人的生育实行计划化,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调节人口发展速度。
含义:节制生育,有计划地降低人口发展速度。
鼓励生育,有计划地提高人口发展速度。
二、基本要求:有计划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 缴纳社会抚养费2. 罚款3. 行政处分4. 刑事责任六、离婚(P142):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婚姻当事人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1)离婚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双方。
(3)离婚的性质是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4)要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
(5)时间只能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
(6)离婚的后果就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基于夫妻身份而引起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变更或消灭。
七、收养(P113):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而发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1)从性质上看,收养属于身份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从程序上看,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法定形式:收养契约、收养登记、收养公证及法院宣告
(3)从法律效果上看,收养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4)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5)从主体上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须为法律所特定
A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B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
C除为夫妻共同收养外,被收养人不得同时为二人所收养
八、继承权(P191):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及产的权利。
(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期待的继承权
(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既得的继承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须具备的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
第二,必须是被继承人遗留有遗产。
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
2.继承权属于绝对权而具有排他性
3.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
4.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
5.继承权的实现以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前提
九、法定继承(P198):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法定继承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变更。
十、遗嘱(P215):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作出的处分其遗产并于公民死亡后生效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
(一)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遗嘱是遗嘱人亲自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简答题
一、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亲属在婚姻家庭继承法上的效力
1. 扶养效力
2. 继承效力
3. 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的效力
4. 共同财产效力
5. 禁婚效力
(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1. 法定代理效力
2. 监护效力
3. 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申请宣告效力
4.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享有对失踪人财产的代管权
(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
1. 犯罪构成效力(虐待罪、遗弃罪、重婚罪)
2. 告诉效力
3. 和解效力
(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1. 辩护效力
2. 代理效力
3. 回避效力
4. 上诉、申诉效力
5. 申请执行效力
(五)、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1. 在劳动法上,规定一定的亲属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在劳动者死亡之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3. 对于职工配偶分居两地,以及父母不与职工住在一起的,还享有探亲假的规定。
(六)、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1. 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自然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
2. 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如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可以经申请批准加人中国国籍。
3. 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条件。
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二、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
1. 整个《婚姻法》并无关于这些行为会造成哪些法律后果的规定
2.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 如果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一条,则第三人包办达成的婚姻应当有效,当事人可诉请离婚,不能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4. 如果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后果是不能取得结婚证,即使取得结婚证,当事人的婚姻无效。
5. 财物处理。
因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索取的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上交国家。
同居期间的财物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6. 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划清包办与父母主持,本人同意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三、重婚的法律后果:
1. 民事后果
A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
B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C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2. 刑事责任
(1)破坏军人婚姻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259条)
(2)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258条)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
1. 刑事责任。
破坏军人婚姻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259条)
2. 民事后果
A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B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五、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法律后果:
A、民事后果
1)构成离婚理由
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3)丧失继承权(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B、刑事责任(遗弃罪、虐待罪)
C、行政责任
1)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六、婚姻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概念:婚姻的成立是指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的法律事实。
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区别:1. 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于某一婚姻存在;而婚姻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2. 婚姻的成立与有效构成要件不同。
成立要素有三:主体为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有效要件有二: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履行法定形式。
3. 如果婚姻不成立,本身不可补正;而如果婚姻在效力上有瑕疵,特别是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有可能事后进行补正。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不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为不成立或不存在,即非婚同居;不具备婚姻的有效要件,婚姻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七、婚姻成立要件、生效要件(P50):
(一)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1、结婚的实质要件: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包括:(1)结婚的必备条件;(2)结婚的禁止条件。
2、结婚的形式要件:指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和必经的法定程序,如结婚登记。
从立法原则上看,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主义与要式婚主义之别。
事实婚主义是指当事人双方有结婚的意思,并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即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要式婚主义是指当事人须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或方式,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否
则当事人虽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未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仍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事实婚主义重事实轻形式,虽有其合乎情理的一面,但婚姻既为社会公认的正当的男女两性结合关系,为维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利益,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公式夫妻关系的成立,故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立法均采要式婚主义。
1)仪式制;2)登记制;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二)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也称积极条件,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最低22周岁,女最低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
(三个条件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结婚条件体系,缺一不可)
2、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有一定血亲的人结婚;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三种:严重遗传性疾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
)
(三)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1、公益要件。
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要件。
如法定婚龄;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重婚;符合法律的结婚程序。
2、私益要件。
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的与社会公益无关,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要件。
如结婚必须双方当事人有合意;国外未成年人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禁止离婚或丧偶妇女在期待期结婚等,体现个人的意思自治不受国家公力干涉。
八、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联系:1、形式相同。
都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合法婚姻的形式。
2、性质相同。
都是违法婚姻,而非合法婚姻。
3、法律后果相同。
自始无效。
区别:1、形成的原因不同。
公益、私益。
2、请求权行使期限不同。
法定情形消失之前。
一年期限。
3、请求权行使主体不同。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
4、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5、(无)不能调解,一审生效。
(撤)普通、简易程序
九、离婚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区别(P140、143):
无可婚姻因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与无可形式上都是对婚姻的解除,实质上却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
(1)性质不同。
(离婚)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无效与可撤销具有否定婚姻的法律效力。
(2)原因不同。
(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破裂。
(无效)原因是男女双方或一方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中的公益要件,不具有婚姻效力。
(撤销)违背私益要件。
(3)发生原因的时间不同。
(离婚)原因发生在结婚之后。
(无效及可撤销)原因发生在结婚之前。
(4)请求权人不同。
(离婚)只能由夫妻双方或一方请求。
(无效)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单位均有权请求。
(撤销)由受胁迫方提出。
(5)请求的期限不同。
(离婚)只能在双方生存期间请求。
(无效)既可以在双方生存期间,也可在一方死亡之后请求。
(可撤销)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
(6)适用程序不同。
(离婚)适用行政登记程序,又适用诉讼程序。
(无效)适用诉讼程序。
(撤销)两者都适用。
(7)法律效力不同。
(离婚)自离婚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终止。
(无效及可撤销)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十、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具体内容(P157):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旨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巩固人民军队,提高人民解放军的战斗力。
1. 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复员军人、转业人员和在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2. 本条只适用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有军籍)提出离婚,双方均为军人的不适应该规定。
3. 现役军人配偶仍拥有离婚起诉权。
本条是对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胜诉权的限制。
4. 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5.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的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6. 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
现役军人如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时,其非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
7. 执行本条规定,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哟偶重要原因而提出离婚的,应该对其说服教育,劝其服从大局,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对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已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由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通思想工作后可准予离婚。
(二)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本条是对男方离婚起诉权的暂时性限制。
2、女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
3、法院拥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
4、此规定旨在保护女方、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
人民法院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确在必要”指:(1)夫妻矛盾十分尖锐。
(2)女方怀孕和分娩的婴儿系与他人非法两性关系所为。
需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
1. 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仍然适用该规定;
2. 在女方流产后,也应受到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可视女方身体的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诉求;
3. 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上诉的,应撤销原判,驳回男方的离婚诉求。
十一、收养的成立(我国规定):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得到生父母抚养:丧失生父母的孤儿;被父母遗弃,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应当为法律特别认可的自然人或社会福利机构:
(1)(孤儿的监护人)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A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双方均无力扶养子女;B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特殊情况:一方下落不明);C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的,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利。
(2)其他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A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死亡的情况下,须首先征得对该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人的同意;B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原则上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