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筑工程在如今这个建设发展的社会中最为常见,但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也不少,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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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合同无效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工程规划许可】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劳务分包】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合同无效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建筑工程项目也是越来越多,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许多建筑工程纠纷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我国有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进行处理,但许多人却因不熟悉法律类的专业名词,理解起来十分困难。
今天小编就带来了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一、具体解析▲1、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所有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所有情形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所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
如果合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它将被视为无效: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合同都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如涉及非法建设、超标排放等,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合同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3. 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如果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即一方利用虚假信息或威胁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4.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当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目的是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时,该合同同样无效。
这通常涉及到不正当竞争或对其他企业利益的侵害。
5. 无权代理如果签订合同的一方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范围,而另一方不知情,那么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6. 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某些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需要书面形式或者其他特定的形式要求,如果未满足这些形式要求,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7. 合同标的物违法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本身是违法的,比如禁止交易的物品,那么基于此类标的物的合同自然无效。
8. 合同内容含糊不清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如果合同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合同也可能被宣告无效。
9. 未经批准或许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建设工程,如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许可。
未经批准的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10. 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其他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具体情况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精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精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行业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施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详细解析。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如果承包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二、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在实务中,有些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这种行为被称为“挂靠”。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可以认定为挂靠:1. 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2. 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3.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
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包括了一些重要的工程项目。
如果属于规定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采购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四、违法分包和转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
同时,转包工程项目也是被禁止的。
如果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五、其他无效情形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可能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例如: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4.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1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理解和适用一、前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发生率,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解释》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解释》第一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这种情况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界定《解释》第二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 工程范围: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2. 建设工期: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应当合理,符合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
3. 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当合理,符合市场行情和工程建设的实际成本。
4. 工程质量: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
5. 其他内容:包括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解释》第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二)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承包人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四)承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八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逾期利息。
第九条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篇一: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XX年11月27/28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1.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目标的实现。
2.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场地、施工材料等。
3. 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要求,合理选择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4. 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的实现。
5. 发包人应当及时对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承包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6. 承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确保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合同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2. 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1.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 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1.合同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建设工程合同必须明确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重要内容,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2. 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3. 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
会公德,如果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4. 合同无真实意思:建设工程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合同是强迫、诈骗、误导、威胁等手段下达的,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5. 合同与公共利益冲突: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如果合同涉及到的工程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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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以下几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
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限制,这些条款
都是无效的。
二、违反公序良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
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违反
了公序良俗的原则,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中规定的
工程建设过程中要求违法行为,或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存
在严重的违反道德风尚的行为,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
三、欺诈、胁迫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那
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对业主进行威胁,迫使业主签订合同,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
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商可以随意更改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过程中业主可以随意更改工程建设要求,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承包商和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要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同时也要遵守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效力本解释所称建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的建设、施工、管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二条合同无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工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二)承包人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承包人与发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条合同变更建工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工程质量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工程。
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国家标准的,承包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工程延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九条工程保修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争议解决建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附则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
合同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时的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
一、明确合同无效情形《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三种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这三种情形均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二、合同无效时的工程价款支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同时,《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三、其他规定《解释》还明确了其他一些问题,如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这一规定对于遏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解释》的出台对于统一司法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其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工程质量、投资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等多个方面。
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范本,以下几种情形将被视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任何合同条款如果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都将被认定为无效。
这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2.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如果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结果可能导致国家资产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等,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3. 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合同双方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或者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4.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
如果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通过合同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同样无效。
5. 明显不公平的合同。
虽然市场经济中存在风险,但是如果合同条款极端不公平,导致一方承担过重的义务而另一方获得不合理的利益,这种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6. 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合同。
如果代理人在没有获得委托或者超出委托范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将不被承认。
7. 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
例如,法律规定必须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如果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非正式方式签订,将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这份最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范本,不仅为建筑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也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它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与法律规定的边界,旨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建筑行业的从业者来说,了解并遵守这些标准是必要的。
这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在签订合同时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还能够在发生争议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这也是对建筑行业规范化、法制化进程的一种推动,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水平。
建筑工程合同失效的情形
建筑工程合同失效的情形
1. 合同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合同条款如果与国家法律相抵触,那么该条款无效,严重时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失效。
2. 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如果合同的签订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未经授权代表签署或
者缺乏必要的公证等手续,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 虚假意思表示:如果合同的签订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例如隐瞒关键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这可能导致合同被撤销。
4. 重大误解:当一方因为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可能被宣告无效。
重大误解包括
对合同标的物的本质特征、质量、用途等方面的错误认识。
5. 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合同是在一方的欺诈或胁迫下签订的,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
裁机构宣告合同无效。
6. 合同目的非法:合同的目的如果是非法的,比如涉及洗钱、贿赂等违法行为,该合同自
然无效。
7. 履行不能:当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时,如建筑工程设计严重不合理,导致无
法施工,合同可能因此失效。
8. 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原合同
失效。
9. 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一方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
程无法完成。
10. 合同期限届满: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限一旦届满,且没有续签或延期的约定,合同自
动失效。
11. 当事人合意解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失效。
12. 替代性协议:如果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用以替代原合同,原合同随之失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无效
一、合同的有效要件
1. 主体资格:合同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或者依法设
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 合法目的:合同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无效情形
1. 无权代理: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
无效。
2. 恶意串通: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3.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可撤销情形
1. 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2. 显失公平:合同一方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者轻信,致使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3. 欺诈、胁迫:因欺诈、胁迫手段而签订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四、合同的效力待定情形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待定,需要
法定代理人追认。
2. 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待定,需要有权处分人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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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
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行政法规范调整、干预民法领域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多达60多种。
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直是困扰审判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从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中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理解,并产生过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判例。
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困扰,另一方面不利于贯彻《合同法》尽量保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原旨。
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判不能达到合理解决纠纷,平息社会矛盾的效果。
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起草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研究各种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上述条款中三种情形的五类合同无效。
这有利于指导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保证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解决纠纷,进一步规范建筑业市场,推动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本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及实践基础本条主要对无效合同作出规定。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
1、无效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
2、另一种情况是,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的认定,如一般行政法规范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当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行政法只规定了针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直接规定合同的效力。
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的。
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很大的空间。
我国由于行政管理权介入经济领域的历史传统及法制化进程的限制,行政法强制性规范很多,且很多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侵占民法领域。
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民事合同无效,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台湾学者主张把强行法规范进行区分。
台湾学者认为,强行法规范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取缔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违反禁止规定的效果,应先判断该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取缔性规定不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无效的规定。
日本民法中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而是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违反法律,但学说、判例有“取缔法规”和“强行法规”的概念。
在民法典颁布之初,日本判例所表达的思想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无效。
后来,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发生很大变化,认为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行为虽然要受到行政制裁,但在原则上并不影响其在私法上的效力。
而且,判例至今仍然坚持这种立场。
从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学者及审判实务界的作法来看,他们一般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取缔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规范的区分,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学者们认为,凡是关系国家一般利益、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市场交易安全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事项,法律设强制性规定,以排斥当事人意思自由。
凡是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由原则协商决定。
同时,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是用禁止、不得、不许或者应当等词语来表述。
我国学者只是对合同规范进行了两种形式的划分,但没有对强制性规范做进一步的区分。
近年来,理论界开始重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研究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
但没有就区分标准形成主流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是有必要的。
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看,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前者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
这就有必要区分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
划分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法律行为或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
但仍有例外,即法律、法规依其意旨,并不以为无效的,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
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惟一可取的手段。
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我国法律将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原则作为一项效力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在这一规定当中,将所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确认为无效,这就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
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交易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故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将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限制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这样,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但是,我国由于法律发展的局限性及行政干预合同自治原则一定范围内的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较多而且庞杂。
而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无效,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问题,这就给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留有很大的空间。
因此,也使法官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取舍一直存在争议。
从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来看,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同时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来看,审判实务界基本上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
这种区分方法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中,就严格区分了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一部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房地产开发商的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备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房地产开发商没有进行预售登记,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制裁来规范其行为。
故在上述司法解释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登记备案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范围之外。
本条司法解释从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出发,紧扣《建筑法》保证工程质量这一立法宗旨,将五种合同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