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丁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引言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及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即指建筑企业或者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具有财产权益内容的协议。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特别强调了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之间的诚信原则,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三、《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强调了诚信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结论《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共同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6.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2018标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精选)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精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二)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承包人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四)承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八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逾期利息。
第九条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和适用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与适用2017年10月,住建部公布了修订后的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与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次修订就计日工、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三大类共9个条款进行了修订.从修订内容看,新版合同主要是为了迎合2017年6月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第138号文>,统一建设施工过程中质保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为此,我们拟结合138号文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修订进行解读.一、结算条款的修订:2017版合同进一步明确"计日工"计价方式的适用<一>"计日工"条款修订内容2013版原文如下:10.9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2017版原文如下:10.9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二>何谓"计日工"?建设工程领域有两种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定额计价系按照国家或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计量单位消耗的人材机等标准消耗量,套用定额单价,最终得到工程总价的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参照的是单位工程社会平均消耗量和单价,个体之间不产生差异.清单计价系由编制方按照图纸及施工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由施工方依据清单自行报价的计价方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清单项目分为一般项目、暂定金额项目和计日工项目.因此,采用"计日工"计价意味着该工程全部或部分采用了清单计价的模式,纯粹的定额计价模式下,无需使用计日工.根据GB50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定义,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三>"计日工"条款修订的影响2017版施工合同将计日工条款"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属于结算方式的变更,在2013版约定的情况下,如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中没有相应"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变更工作的单价计取费用,所谓"变更工作的单价"并不属于"计日工"的计价模式,而是采用固定单价乘以单项工程量的模式取费,类似于按照该零星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费.修改"计日工"条款将带来以下影响:<1>计价方式不同.计日工不按照工程实际消耗人材机计算费用,而是采取每工每天的方式计取报酬,即在计日工模式下,不计算该零星工程最终工程量,只计算投入的工日.<2>计价程序不同.采用计日工模式必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工程量计价清单中对于适用计日工的项目及计日工单价进行明确约定.采用计日工的,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程序规定,及时向发包人及监理方报送计日工的数量、每月汇总计日工数量进行当月结算.<3>利润不同.计日工模式下综合单价高于一般的人工费单价,因此,采用计日工方式计取费用有利于承包人.二、缺陷责任条款的修订2013年版本约定: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版本约定: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版本对15.2.1条的修订,涉及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和期限的变更.<一>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变更1.缺陷责任期的定义所谓缺陷责任期,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1.1.4.4条的约定,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3版示范合同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7版将其修订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两者表述不同但时间起点是一致的,本次修订主要是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次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示范合同文本与住建部规定的一致性.2.起算时间的差异尽管示范合同修改的缘由仅仅是为了保持表述的严密性,但"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与"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概念并不是完全一样."实际竣工日期"相对的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指的是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或推定为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实际竣工日期有三个认定标准:客观上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日期;工程转移占有日期.其中第一种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属于客观事实上的竣工日期,后两种均属于法律推定的竣工日期."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指建设工程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只包括"实际竣工日期"中的第一种情形,而不包括其他两种情况,两者范围是不一致的.同时,"实际竣工日期"并不意味着客观事实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则必然意味着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时间节点界定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在上述规章修订之前,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各地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以各地质检机构出具的验收结论为准.后来,住建部修改了验收规定,质检机构仅仅履行监督责任,工程验收的主体也变更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只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但备案不是衡量验收合格时间的标准.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也称"五方验收">共同对已建工程进行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的,该工程通过验收.因此,2017示范合同中"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时间节点指的是五方验收所载明的工程竣工合格时间.4.特殊情况下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2017版示范合同同时对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时的起算时间进行了修订,示范合同15.2.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本条修订后将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正常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推迟了90天.该条修改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起算时间点也是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依然依约定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同时也开始计算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二>缺陷责任期限的法律依据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第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从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来看,2013版示范合同和2017版示范合同均规定的为24个月,但是两者的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在住建部2017年建质138号文发布之前,关于缺陷责任期并无强制性的规定,财政部和建设部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实践中约定1到3年缺陷责任期期限情形均存在,2013版示范合同折中采用了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住建部2017第138号文发布后,第二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根据2013版示范合同,专用条款中可以对缺陷责任期进行调整超过24个月,但是根据住建部的最新规定,此后对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将不得超过24个月,如专用条款中约定超过该期限则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三>缺陷责任期内责任内容的变更2017版示范合同第15.2.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上述约定进一步区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限",使该条文的表述更加合理化,也对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更加清晰.2013版示范合同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2013版示范合同并没有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概念,因此造成两种责任适用的混同.两者存在以下的区别:1.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质量保修期一般为2到5年,对于主体和基础则要求终身保修.2.起算时间不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正常情况下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如果建设工程未验收的,则缺陷责任期采用15.1.1条约定的时间推算而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条款中另行约定.3.表现形式不同.质量保修期限和范围由发承包双方签署质量保修协议进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应预留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间超出缺陷责任期的部分却并不预留质量保证金.4.适用范围不同.缺陷责任期主要针对承包人自身缺陷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保修期则属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的质量维修,该种质量问题可能系自然损耗等因素造成,并不一定属于承包人的施工缺陷.三、质量保证金条款的修订<一>质保金预留比例的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15.3.2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为: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2017版修订主要依据住建部138号文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2017版示范合同除变更了质保金比例外,对于质保金的结算基数也进行了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质保金是根据结算合同金额进行计算,但结算合同的金额与实际最终的结算价款之间通常是存在差异的,为此,2017版示范合同直接将计算基数修订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同时,该种修订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四条的表述以及住建部138号文第七条的表述.<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的变更2013版合同第15.3.2条主要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和保函两种方式.2017版合同第15.3.2条继承了上述条文,并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结合2017年第138号文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预留质保金:采取银行保函,此种方式系138号文明确推广.采取履约保证金方式.采取工程质量保证担保方式.采取工程质量保险方式.发包人同意的其他保证方式.<三>规范质保金类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规定,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种类型保证金外,取消所有其他类型保证金.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版示范合同为此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在示范文本1.1.4.4条、14.4条、15条等质量缺陷责任及质保金条款中均进行了明确,取消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同时并存的情形.<四>增加了质保金的计息方式和退还程序2017版示范合同不仅约定了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且对于质保金的退还进行了明确.而2013版示范合同并无上述内容.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15.3.2条约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5.3.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四、修订条款的适用建议因计日工、缺陷责任期限和质保金条款的变更,必然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及责任承担发生影响,为此,我们提出如下适用建议:1.采用清单计价情况下,尽量保证计日工单价清单的全面性.由于计日工单价通常系由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进行约定,超出约定范围则意味着计价标准的不确定,且计日工计价费用本身高于传统采用人工定额的计价,因此,发包人应确保招标清单中包含所有可能采用计日工方式的子项.从承包人的角度讲,计日工模式必须按照计价清单规范的要求,及时填报当天、当月计日工数量并报监理及发包人审核、汇总,以避免计价争议.2.在示范文本约定了"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另行签署《质量保修协议》,并且对质量保修的范围、方式、索赔进行明确约定.作为发包人而言,在质量保证金已经返还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保证担保等方式确保承包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保修责任.3.质保金预留形式的多样化意味着承包人能够提前获取工程款金额.目前,各大财产保险公司均在推行工程责任保险业务,一些工程担保公司也在开展类似业务,除银行保函因出具条件比较严格之外,其他担保方式的费率正逐步下调、程序更加简便,承包人应尽量采取新的质保金方式.4.无论是否采用示范文本,住建部138号文规定的质保金比例、质量缺陷期起算及期限、质保金返还等内容都具有行政管理上的约束力,尽管上述条款没有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高度,但作为行政机关执法范围内事项,违背上述条款将面临行政责任.因此,各方应及时更新原有条文,尽量与138号文规定保持一致.总体而言,2017版示范文本并非一次主动的条款变革,更多的是为了迎合住建部138号文的监管要求.修订后的版本部分表述更加准确,逻辑更加清晰,但是并未超越2013版示范文本的基本内容,只是一次被动的改良.附:2017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对照表部分序号2017版示范文本2013版示范文本备注通用条款1.1.4.4 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新增10.9计日工10.9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10.9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修订14.1 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新增15.2 缺陷责任期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2.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15.2.1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最⾼院启动并全⾯清理新中国成⽴以来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废⽌了2004年10⽉25⽇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2018年12⽉29⽇建设⼯程司法解释⼆。
2021年1⽉1⽇起,正式进⼊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出台的建设⼯程司法解释⼀与原建设⼯程司法解释⼀、解释⼆⽐较,⼤部分承继了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废⽌了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效合同⼯程价款参照条款,废⽌了新司法解释⼀废⽌了原司法解释⼀第三条施⼯合同⽆效处理,第⼋条发包⼈解除合同,第九条承包⼈解除合同,第⼗条合同解除后处理,第⼆⼗⼀条⿊⽩合同,第⼆⼗四条施⼯⾏为地。
关于施⼯合同⽆效处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在民法典典型合同章节已有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
⼀、制定依据发⽣变化新建设⼯程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程法律法规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原司法解释⼀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原司法解释⼆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到新建设⼯程司法解释⼀《民法典》,清晰地反映了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时代,建设⼯程司法解释也发⽣相应变化。
⼆、⽆效条款与⽆效情形的变化关于建设⼯程施⼯合同⽆效,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定⽆效”,对应的是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解读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解释》进行解读,以期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这意味着,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依据《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工程保修等方面的纠纷。
二、《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
这意味着,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或应诉。
此外,《解释》还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过程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意味着,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各类证据,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证据的收集、固定、提交等程序要求。
四、《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责任认定《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责任。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协调、管理职责。
这意味着,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解释》还规定,承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及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摘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二、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三、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四、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二)正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加。
为规范和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
二、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司法解释(二)共二十六条,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解除、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面。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重要条款:1.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包人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2.合同解除: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了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
3.工程质量: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工程质量的责任和鉴定方法,明确了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以及工程质量鉴定的程序和标准。
4.工程价款: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和支付程序,明确了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以及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5.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条件,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和限制。
三、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司法解释(二)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统一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有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2018-12-29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8〕20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9-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18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
2018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合同双方甲方:名称:这里要写甲方的准确名称哦,比如XX建筑公司之类的。
地址:详细的办公地址或者项目地址等。
联系电话:能联系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电话。
乙方:名称:像XX材料供应商之类的准确名称。
地址:其地址信息。
联系电话:对应的联系电话。
二、合同解释相关内容1. 合同订立订立时间为2018年的时候,要考虑当时的建筑市场环境。
当时可能建筑行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很多建设工程合同都是在这种大环境下产生的。
合同订立的双方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比如说,甲方不能强迫乙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乙方也不能故意隐瞒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订立合同。
在2018年的相关法律法规下,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这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避免以后出现纠纷的时候没有依据。
就像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了工程的价格、工期等重要内容,到时候一方耍赖不认账,另一方就很难维权了。
2. 工程范围解释对于工程范围,要明确到具体的项目内容。
比如说一个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就应该包括楼体的建筑结构工程,像地基、墙体、楼顶这些部分的建设。
还应该包括小区内部的基础设施建设,像水电管道铺设、道路修建等。
如果在合同里没有明确这些范围,很可能就会出现甲方认为乙方应该做某个部分,而乙方却认为不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的情况。
在2018年的时候,有些工程范围可能会受到当时技术水平和政策的影响。
例如,环保要求越来越高,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污染防治措施可能就有新的要求。
如果合同里没有提及这方面的内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就可能产生争议。
3. 工程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必须在合同里详细规定。
按照2018年的建筑行业标准,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有不同的质量验收规范。
比如住宅建筑的质量标准可能包括墙体的垂直度、混凝土的强度、房间的净高等等指标都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如果合同里没有明确这些质量标准,乙方可能就会按照自己的理解来施工,而甲方验收的时候却认为不符合要求,这样就容易产生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司法机关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文件。
本文将介绍这些文件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1年发布,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索赔、违约责任、证据和诉讼时效等方面。
该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9年发布,明确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该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发布,对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该规定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索赔、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于2018年发布,对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该解释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索赔、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以上四个文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同时,这些文件也为建筑行业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问题,但是通过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和解释,可以为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建筑行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应该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发生合同纠纷,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2018-20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范文模板 (1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编辑本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18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18《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
”这一条款主要解决了在建设工程中经常出现的工程量争议问题。
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甲乙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往往会产生争议。
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查看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工程量计算方式的约定。
如果有明确约定,那么就应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
这是因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遵守。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就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这是因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经过专家研究和实践检验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能够保证工程量的准确计算。
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那么就应该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一些特殊的工程中,可能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有一些通常的计量方式可以作为参考。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为解决工程量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建设市场的良好秩序。
我们也应注意到,虽然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遇到很多问题。
例如,有时候即使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也可能会因为数据来源的不同而产生争议;有时候即使按照通常的计量方式进行计算,也可能会因为双方对于“通常”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
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详细地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避免因为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我们还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以便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准确地找到解决办法。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精品考试资料,仅供参考,需要可下载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针对新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简称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的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本表格左侧为新《司法解释》,右侧为旧《司法解释》,针对条文的修改和增删,在表格底色上进行了区分处理,特此说明。
一、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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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合同无效承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
(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
(三)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合同无效发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一)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
(二)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
(三)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对方过错、一方受到的损害、损害与对方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认定并予以裁决。
第九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被认定无效,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此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发包人不能清偿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予支持。
工程价款的结算第十条【开工时间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开工日期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
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监理人未发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约定、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3)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4)依照上述第1项、第3项确定的开工日期,在开
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之前的,以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
第十一条【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二条【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其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三条【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期限不超过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四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备案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一种意见:
当事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不一致,亦无证据表明签订备案合同时,招投标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变更内容未达到实质性变更程度,当事人一方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种意见:
删除
第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工程款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第一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
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三)依照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差距较大,按照签约时的市场
价格信息确定工程价款。
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
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条【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共同委托的鉴定人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
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