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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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浙06行终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傅芝兰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傅芝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卫民陈伟忠
【代理律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被告】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本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2019年9月6日被废止)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相较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细则》第八十一条对更正(撤销)原房屋登记的除外情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细则》第八十一条应优先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的初始登记虽属错误登记,但之后又办理了转移至原国土资源局名下的转移登记,属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
因此,针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产登记的函,原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更正的答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况且,虽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暨阳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取涉案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的房屋初始登记,但上诉人诸暨电信并未举证证明原国土资源局后续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并非
善意,故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诸暨电信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原告诸暨电信与诸暨市邮政局、诸暨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后改名为浙江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签订《合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和诸暨市邮政局提供诸暨市艮塔东路、东二路、东安路交汇处的土地,耀江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报批、建设,合建诸暨市邮电大楼,并约定了大楼产权分割方式。
2009年7月,诸暨市邮电大楼竣工验收。
同年11月12日,大楼其中1层1215.36㎡、2层1507.02㎡、3-12层12540.71㎡、地、地下室18428㎡初始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
因买卖,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3日转移登记至原国土资源局名下,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
2010年7月1日,经产权人申请,上述房屋分割为三本证:(1)诸字第F0000060085号,包含2层1507.02㎡、1-2层1215.36㎡,地,地下室18428㎡,(2)诸字第F0000060088号,包含8-12层6389.18㎡,(3)诸字第F0000060089号,包含3-7层6151.53㎡。
2013年11月11日,根据诸国资办(2013)10号文件、诸暨市政府诸政发(2013)38号文件、诸暨市政府办公室(2013)105号、107号会议纪要、诸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规范管理工作办公室(2013)1号文件,上述房屋全部转移登记至诸暨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名下,房权证号分别为诸字第××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
2014年7月,原告以暨阳公司伪造分割协议骗取登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542号刑事裁定,认定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渝章伪造原告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了《分割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向原房屋管理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转让登
记。
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诸暨电信诉原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原国土资源局发送《关于要求撤销房产非法登记的函》,认为原房地产管理处对艮塔东路127号房屋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系错误,要求撤销。
2018年12月27日,原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错误登记作出后,已经办理了转移到原国土资源局、周海波、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永新、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名下的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土资源部第63号令、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予以更正(撤销)。
原告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现原告对被告的答复内容不服,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更正(撤销)登记的答复违法。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中共诸暨市委、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中共诸暨市委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委[2019]3号),组建“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原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不予更正(撤销)案涉不动产登记的答复是否合法。
原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存在伪造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依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案涉房屋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转移登记,不能予以更正(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选择适用法律。
在原告申请更正(撤销)和被告作出答复之时,《细则》与《房屋登记办法》同时有效,且两者同属部门规章,《细则》作为后法应当优先适用。
退一步讲,《房屋登记办法》虽然仅规定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但实务中对于已经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房屋,也无法进行撤销或者变更登记,可见《房屋登记办法》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不明,《细则》
则对此进行了完善。
被告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主动审查并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认定暨阳公司及相关人员使用伪造的材料获取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的初始登记的事实,但原国土资源局通过买卖善意取得房屋,并进行转移登记,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能予以更正登记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诸暨电信上诉称:1.何渝章以伪造上诉人印章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清楚,有省高院终审刑事裁定确定,故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2.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登记机关应当审查与登记有关材料,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3.《房屋登记办法》在被上诉人答复时尚属有效,《细则》并未否定其效力,且未规定撤销登记,与《房屋登记办法》不存在冲突,应当适用该办法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撤销登记之义务。
综上,上诉人诸暨电信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6行终6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暨
阳街道东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钱光辉,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寿张松,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杰。
委托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诸暨电信")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诸暨电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副局长寿张松及委托代理人钟文杰、陈伟忠到庭应询。
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影响,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16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原告诸暨电信与诸暨市邮政局、诸暨市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后改名为浙江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签订《合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和诸暨市邮政局提供诸暨市艮塔东路、东二路、东安路交汇处的土地,耀江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报批、建设,合建诸暨市邮电大楼,并约定了大楼产权分割方式。
2009年7月,诸暨市邮电大楼竣工验收。
同年11月12日,大楼其中1层1215.36㎡、2层1507.02㎡、3-12层12540.71㎡、地、地下室18428㎡初始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房权证号为诸字第
××号。
因买卖,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3日转移登记至原国土资源局名下,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
2010年7月1日,经产权人申请,上述房屋分割为三本证:(1)诸字第F0000060085号,包含2层1507.02㎡、1-2层1215.36㎡,地,地下室18428㎡,(2)诸字第F0000060088号,包含8-12层6389.18㎡,(3)诸字第F0000060089号,包含3-7层6151.53㎡。
2013年11月11日,根据诸国资办(2013)10号文件、诸暨市政府诸政发(2013)38号文件、诸暨市政府办公室(2013)105号、107号会议纪要、诸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规范管理工作办公室(2013)1号文件,上述房屋全部转移登记至诸暨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名下,房权证号分别为诸字第××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
2014年7月,原告以暨阳公司伪造分割协议骗取登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刑终542号刑事裁定,认定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渝章伪造原告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了《分割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向原房屋管理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转让登记。
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诸暨电信诉原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原国土资源局发送《关于要求撤销房产非法登记的函》,认为原房地产管理处对艮塔东路127号房屋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系错误,要求撤销。
2018年12月27日,原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错误登记作出后,已经办理了转移到原国土资源局、周海波、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永新、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名下的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土资源部第63号令、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予以更正(撤销)。
原告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现原告对被告的答复内容不服,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更正(撤销)登记的答复违法。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中共诸暨市委、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中共诸暨市委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委
[2019]3号),组建“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原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不予更正(撤销)案涉不动产登记的答复是否合法。
原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存在伪造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依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案涉房屋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转移登记,不能予以更正(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选择适用法律。
在原告申请更正(撤销)和被告作出答复之时,《细则》与《房屋登记办法》同时有效,且两者同属部门规章,《细则》作为后法应当优先适用。
退一步讲,《房屋登记办法》虽然仅规定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但实务中对于已经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房屋,也无法进行撤销或者变更登记,可见《房屋登记办法》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不明,《细则》则对此进行了完善。
被告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主动审查并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认定暨阳公司及相关人员使用伪造的材料获取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的初始登记的事实,但原国土资源局通过买卖善意取得房屋,并进行转移登记,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能予以更正登记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诸暨电信上诉称:1.何渝章以伪造上诉人印章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清楚,有省高院终审刑事裁定确定,故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2.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登记机关应当审查与登记有关材料,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撤
销登记的决定。
3.《房屋登记办法》在被上诉人答复时尚属有效,《细则》并未否定其效力,且未规定撤销登记,与《房屋登记办法》不存在冲突,应当适用该办法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撤销登记之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于2019年9月6日废止《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八十一条已不能适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因规定不同产生法律适用冲突的,应按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适用法律,故《细则》作为后法理应优先适用。
被上诉人依据该《细则》第八十一条主动审查并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2019年9月6日被废止)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相较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细则》第八十一条对更正(撤销)原房屋登记的除外情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细则》第八十一条应优先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的初始登记虽属错误登记,但之后又办理了转移至原国土资源局名下的转移登记,属涉及不动产权利
处分的登记。
因此,针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产登记的函,原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更正的答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况且,虽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暨阳公司以非法手段获取涉案登记在诸暨市邮政局名下的房屋初始登记,但上诉人诸暨电信并未举证证明原国土资源局后续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并非善意,故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诸暨电信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建
审判员蒋瑛
审判员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亚彬
书记员王雪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