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1与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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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1与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游某1;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当事人】游某1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当事人-个人】游某1
【当事人-公司】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燕
【代理律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视公司和南大二附院应否向游某1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关于天视公司的责任承担。
游某1主张的损失包括眼镜配置费用1179元、镜框更换费429元、眼睛健康侵权损害和后期治疗养护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
其主张的眼镜配置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镜框更换费已包含在前述眼镜配置费用中,游某1后因镜框损坏进行更换,与天视公司无关,游某1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眼睛健康侵权损害和后期治疗养护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游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案情酌定天视公司赔偿游某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游某1上诉主张天视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视公司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游某1在一审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南大二附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向其赔礼道歉,故其上诉主张天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南大二附院的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游某1要求南大二附院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其赔礼道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南大二附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5:19
游某1与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1。
法定代理人:游某2(系游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游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8695U。
法定代表人:潘右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xxx4910158987。
法定代表人:祝新根,该院副院长(主持行政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1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视公司)、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大二附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
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和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游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游某1佩戴度数错误的眼镜长达1年半之久对眼睛的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3.判令天视眼镜、南大二附院承担因过错给游某1造成的损失共计21608元,包括眼镜配置费用1179元、镜框更换费429元、眼睛健康侵权损害和后期治疗养护12000元、精神赔偿8000元;4.判令天视眼镜、南大二附院向游某1赔礼道歉;5.司法鉴定费用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视眼镜、南大二附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游某1佩戴度数错误的眼镜长达578天之久对眼睛的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天视公司赔偿金额过低。
天视公司为游某1配置了度数错误的眼镜,游某1为此支付了11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天视公司应当承担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另外,游某1配镜时未满十周岁,佩戴度数错误的眼镜长达578天之久,给眼睛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对眼睛发育和视力下降造成严重后果,并对游某1幼小的心灵造成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天视公司应当承担眼睛健康损害和后期治疗养护费用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并向游某1赔礼道歉;(三)一审法院认定南大二附院无需承担责任错误,游某1到天视公司配镜是受南大二附院诊治医生指引,且游某1父亲两次前往配镜中心沟通解决问题都是由自称南大二附院正式职工代表医院出面处理,南大二附院利用游某1之信任,诱导游某1到医院内部的“配镜中心”配镜,采取间接故意之主观态度,对天视公司的行为采取纵容包庇的态度,存在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南大二附院应当赔偿游某1损失共计21608元,并向游某1赔礼道歉。
天视公司辩称,天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愿意退还游某1配眼镜的1179
元。
南大二附院辩称,南大二附院对游某1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游某1对此并无异议。
游某1目前的情况与南大二附院的诊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关于南大二附院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游某1对南大二附院的上诉请求。
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9279元,包括眼镜费1179元和侵权损害58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销售眼镜、镜片、镜架、日用百货、文具钟表销售。
2018年3月4日至6日,游某1因眼睛近视至南大二附院诊断、检测,检测结果为左眼175度,右眼300度,游某1为此支付门诊费564.2元。
2018年5月6日,游某1至位于南大二附院新住院部一楼的视光配镜中心购买眼镜,该中心开具的《视光配镜中心眼镜配制单》记录游某1左眼300度,右眼175度,游某1支付眼镜款1179元,收款人系天视公司。
2019年12月8日,游某1因配制的眼镜镜片摔破至“爱尔眼科·南昌”青山湖门诊部进行屈光检查,其左眼为200度,右眼375度。
庭审中,游某1称其在南大二附院诊断检查后,听取了医生的建议到医院一楼的配镜中心配眼镜,后与天视公司沟通过程中,该公司的员工称其系南大二附院的正式职工,游某1认为两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游某1主张的赔偿金额系按照自购买眼镜到发现眼镜配错时共500余天,每天赔偿100元;游某1的第三项诉请是针对南大二附院,要求该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向游某1赔礼道歉。
南大二附院称其系事业单位法人,而天视公司系公司法人,两者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天视公司称其与南大二附院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其他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游某1因近视至南大二附院诊断检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大二
附院违反诊疗规范或诊断错误,故南大二附院无需承担医疗损害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游某1根据南大二附院出具的视力诊断检测结果至天视公司购买眼镜,该公司作为专业的眼镜配制单位,在未对游某1行视力检测的情况下,有义务认真核对游某1的视力诊断检测单,但该公司辩称系根据游某1口头陈述的度数配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明显违反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游某1在配戴天视公司配制错误的眼镜一年多后,经检测左眼由原175度升至200度,右眼由原300度升至375度,视力下降,虽然游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眼镜对其视力下降的具体参与度,但根据常识,配戴错误的眼镜亦为视力下降的原因力之一,鉴于近视眼镜销售的特殊性,并基于保护受害者健康权益考虑,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
因天视公司配制眼镜错误的行为,对游某1造成损害,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游某1的财产损失为购买眼镜款1179元,因游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健康损害程度及赔偿依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天视公司赔偿游某12000元。
天视公司销售配制眼镜的行为与南大二附院的诊断检测行为无关联,游某1的损害结果与南大二附院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南大二附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游某1要求南大二附院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某13179元;二、驳回原告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游某1负担1000元,由被告南昌市天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某1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游某1申请对佩戴度数错误的眼镜与游某1眼睛度数加深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损害程度对视力发育的影响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
事人均同意在二审进行司法鉴定。
后鉴定机构告知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亦已告知各方相关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视公司和南大二附院应否向游某1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关于天视公司的责任承担。
游某1主张的损失包括眼镜配置费用1179元、镜框更换费429元、眼睛健康侵权损害和后期治疗养护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
其主张的眼镜配置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镜框更换费已包含在前述眼镜配置费用中,游某1后因镜框损坏进行更换,与天视公司无关,游某1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眼睛健康侵权损害和后期治疗养护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游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案情酌定天视公司赔偿游某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游某1上诉主张天视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视公司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游某1在一审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南大二附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向其赔礼道歉,故其上诉主张天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南大二附院的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游某1要求南大二附院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其赔礼道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南大二附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荔
审判员黄燕萍
审判员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王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