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六、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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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中文摘要
中文摘要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格利益却不因自然人生命终止而消灭。
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问题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①以来,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研究热情日益高涨,推动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
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研究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保护的对象等问题还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正文将分为六大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采用案例导入法,通过几个案例的介绍分析,发现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死者人格利益,而且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但是,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是谁,近亲属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等问题都没有解决。
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在提出问题之后,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几个基本的概念,即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
只有对概念进行了准确把握,才能更好的透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这些概念也是全文论述的着眼点和基础。
第三部分在前文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的基础上,主要对学术界存在的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四种学说进行探讨,即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每种学说都围绕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及方法进行了论述,其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比较符合现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体系的。
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探讨实践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如何请求和认定的问题。
这部分围绕几个争议点进行分析:即请求权的主体、侵害的对象及侵权的客体。
根据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人,一般而言是死者的近亲属,当没有近亲属时,可以让公权力机构承担诉讼主体。
由于人格利益内容的丰富多样,死者的名誉、肖像、遗体、隐私等具体人格都是侵害的对象,而对死者名誉、肖像、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又有损于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后者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第97页以下。
I
中文摘要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第五部分主要是对当今国外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进行介绍。
在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等基本问题后,有必要借鉴外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
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律的分析可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死者人格利益纳入到隐私的范畴,而德国则通过司法判决肯定了自然人死亡后仍继续保有人格尊严。
这些解决之策,无疑为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学术研究打开了一个窗口,同时也为我国在立法及司法方面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之处。
第六部分指出我国既有法律制度还存有不足,并提出适当的立法建议及司法建议。
在充分尊重死者、准许死者人格利益合理化使用以及防治矫枉过正原则的指引下,在立法方面,完善死者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在司法方面,最为核心的是需要建立和完善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制度,具体而言,在确定请求权主体的基础上,需要设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合理期限,明确举证责任及责任分担。
关键词: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
作者:鲁银娣
指导教师:史浩明
II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英文摘要Research of Civil Law Protection of the Deaths
Personality Insterests
Abstract
The rights of man power began in the birth and end in the death, but personal interests are not to be destroyed because of the end of the natural life. After people’s death, how their personal interests in violation of civil law shall be protected will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law field. Since 1989 Tianjin “the Hehuanv case", research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terests have been rising at home, which result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However, during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terest, the subject of right of applic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bject are not clear,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further discussion. The thesis will be divided into six parts :
The first part is the cases into the law, by analysis of several cases ,the law field has admitted the existence of the personal interests and it should be protected . However , who is the subject of putting up with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death and how to locate the close relatives in the process are wait for being solved. It is also the main content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The second part will mainly discuss the inner meaning of the death interest .After the question, we have to clarify a few basic concepts, the personality and character and other interest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nly the concepts are accurate and then the death interest can be better explored. These concepts are also the focuses and bases in the whole structure.
The third part will discuss the four theories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terests of academic circles, on the basis of clear indic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ath , that is , protection of the death’s right,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ath’s law right ,the inheritance protection rights, close relatives right protection. Every theory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terests discusses the objects and method, among which close
III
英文摘要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relatives rights protection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existing protection of basic theories and legal system.
The fourth part based on the third part, will mainly explore the request and the recognition .This part will revolve around a few disputes :application rights, and the victim and the object of violation. According to the close relatives rights protection, the subject of application is in general the close relatives, when there is no close relatives, the public authority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principal .For the content of personal interests are varied, such as the dead man's reputation, portrait, body, privacy and so on, is also the violation of human dignity and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to the death’s near relatives. The latter is the object being protected in law.
The fifth part is mainly the present review of the overseas laws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ath’s interests. It 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foreign law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roblem after the discussion of the concepts of the death’s interests. By analyzing the laws of European countries such as the Britain , America and Germany, the Britain and America put the death’s interests into the privacy policy areas, and in Germany, by judicial decision, after people’s natural death, he or she will continue to maintain human dignity. The settlement policies, undoubtedly open a window to our academic research, meanwhile which a good provision for our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reas of improvement.
The six part will indicate that there still exist some problems in our legal system and appropriate legislative proposal and the judicial proposal will be put forward.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terests and to the rationalization and prevention principles, in the legislative aspects ,improving the rules of the human dignity and the specific interests , in the judicial aspects, the core of the need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interests of the character of system, specifically, on the basis of determining the subject of application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should be set on the onus of proof and responsibility sharing.
Key words:personality rights, personality rights of the dead , legal protection
Written by LuYinDi
Supervised by Shi Haoming
IV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引言
引言
近年来,侵权案件数量剧增,2007年我国法院受理侵权案件86.3万件,到2008年已达99.2万件。
①新型侵权类型也不断出现,侵权责任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其立法目的正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对于生活中出现的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案件,该法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解决之道。
因此,学界要求解决和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呼声日益见长。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人死亡而终止,但是其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并不因此消散殆尽,而是要存续一段时间,甚至永世存续。
由于死者的近亲属等关系人与死者的人格利益休戚相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会对他们产生不利影响,甚至破坏他们正常的生活秩序;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场合,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法律仅仅认定因为其主体地位已丧失而任凭第三方对其不利的行为,则势必会使具有法律上主体资格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保护正当利益、维持社会秩序及人类社会伦理的价值相悖。
所以,对于丧失主体资格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保护与死者有密切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实现。
①王胜明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及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1
一、问题之引出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一、问题之引出
(一)案例介绍
最近沸沸扬扬的谢晋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名誉侵权案,是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又一典型案例。
该案件简要案情如下:2008年10月18日,谢晋导演在浙江上虞下榻的酒店去世。
第二天,“大嘴”宋祖德在其博客上撰文《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文中称:刘信达因与上虞电视台有约,于2008年10月17日入住上虞某宾馆,发现谢晋导演就住在其隔壁。
18日凌晨两点左右,刘信达称听见谢晋房间传来声响,臆断谢晋“一夜风流”导致“猝死”。
4天后,宋祖德又发表一篇题为《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的博文,爆料谢晋曾与刘晓庆“师生恋”,并有私生子;10月28日,刘信达在其博客中撰文称愿为该“真相”出庭作证并提供物证。
谢晋遗孀徐大雯得知后,于2009年2月以一份长达5000多字的诉状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诉讼费用合计50万元,并清除在相关网络上的侵权文章。
该案于2009年8月12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2个多小时的庭审,谢晋名誉侵权案审理结束,目前法庭没有宣判结果。
①
之前发生在台湾的“诽韩案”也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
1976年10月,台湾《潮州文献》第2卷4期发表郭寿华《韩文公、苏东坡给予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
文中有韩愈因消磨于风花雪月而染风流病,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卒于硫磺中毒等语。
此文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的愤慨,后者以“诽谤死人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
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
②
以上两例都是关于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死者的近亲属或后代请求
①参见刘海(记者):“谢晋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一案2月1日二审”追踪报道,《上海法治报》2010年1月26日。
②参见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以下。
2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问题之引出赔偿的案件,它们都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棘手问题:死者有没有人格权?若提供法律手段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主体地位如何确定?死者近亲属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过程中的角色如何定位?
(二)法律规定的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依此为逻辑推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只有生命体存在时才具有权利能力,拥有法律主体资格;这也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条件。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法律不能提供保护。
从法律解释学或逻辑推理的角度分析,这个结论是正确的;若是从理论上解释,这条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死者无法表达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对于客观世界中已不存在的人,无法发生社会关系。
但是,在近几年新出台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肯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
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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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引出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该条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界定在民事权益范围内,最后使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结尾,这似乎说明死者人格利益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也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正如立法者指出的,“与其他的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当然也更容易引起争议。
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等。
”①该法第18条第1款又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死者近亲属请求权的基础何在,是基于自己利益受损还是法律的特殊规定?显然存在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以上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通过对《侵权责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院对相关具体案件的批复可知,死者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法律保护的客体是什么?近亲属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提起诉讼权利的基础是什么?目前这些疑问争议仍旧很大,但是解决了这些疑问也就解决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中主体缺位的困境,因而,对这些问题的探究是很有必要的。
①王胜明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及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4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二、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在提出问题后,具体讨论死者的人格利益之前,有必要明确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含义以及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因为只有对概念进行了准确把握,才能更好的透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人格的概念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
一般而言,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劳动能力必不可少的要素,统称为物质要素,此外尚有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要素,统称为精神要素,所有人格要素形成的整体结构就是人格。
①
在理论界,人格这一范畴在法律上主要具有三层不同的含义。
首先,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
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没有人格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而人格的享有和实现程度又是以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来达到的。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从人格的这个含义上说,也就是人格都是平等的。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并于公民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由此也决定了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其次,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以及拟人性的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具有血肉之躯的个人;人格法人则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是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最后,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体包括人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主体获得良好社会评价的安全、人的尊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生活秘密及其他自由等。
因此,笔者认为,正如惯性是物体所固有的一种属性一样,人格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
人格并不完全等同于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人格与人的法律内涵也
①张俊浩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②耿焰:《人格权的双栖性与人格利益保护》,载于《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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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不等同。
人格事实上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主体性要素的总和,它是一个伦理色彩极其浓厚、非常抽象和内涵丰富的概念。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
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首位。
在学术界,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国民法学者龙显铭先生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
①这是从人格权的专属性角度下定义的。
申政武先生从人格权客体角度对人格权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
②马原先生认为“人格权即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
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
③
对于人格权,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即民事主体具有的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是权利人终生享有,且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④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民事主体一旦出生或者产生就享有人格权,这是由法律直接确认的权利,而无须通过实施任何行为去实际取得。
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人平等。
这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①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1页,转引自张俊浩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②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第35页。
③马原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页。
④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4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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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人格权是专属权。
一方面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除自然人和法人外,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不享有人格权。
另一方面,人格权只能由民事主体自己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排他性、对世性。
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支配人格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干涉、阻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义务,而且,人格权的行使,无需借助义务人的积极努力,相反,当人格权受到非法侵犯,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人格利益的概念
与人格权相比,人格利益的外延更为广泛,是一系列利益的总称,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从根本上说,人格利益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但是,它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人格。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前者主要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则是指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具体的利益。
①人格利益在大多数时候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利益,它不象一般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姓名、隐私、自由等利益,都是以人的精神层面上的评价为内容。
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实际损害的主要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主体造成的也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
对于死者而言,其生前享有那些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会随着死者生命的终止而消失。
精神性人格权虽不由死者继续享有,但作为死者生前取得的精神财富继续存在于人类社会。
正是因为死者生前享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牵涉到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法律才进行保护。
法律保护生者的权利,死者体验不到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精神痛苦,当然也未因此遭受物质利益损失,但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含着其被社会所尊重的独特的人生价值。
因此,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对死者生前价值的肯定。
更进一步说,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也是整个人类精神财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死者生前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的保护。
对于死者是否有人格利益,法律还是有不同规定的。
一种是否定死者有人格利益,即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给予保护,侵权人不必对其行为负责。
比如,对于已经死亡的人的任何诽谤,行为人不需对死者的遗产继承人或其亲友承担责任。
①范晓峰:《试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与保护》,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78页。